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賴民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
訴外人○
○○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汽車旅館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2
,218,000元及1,84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查獲並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查獲上訴人短漏報上訴人
及受其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均之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56,353
元,據以歸戶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931,056元,除補徵稅額
3,187,298元外,並依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繳憑單,
按所漏
稅額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
罰鍰合計1,587,556元〔=3,1
87,298元×(56,000元×0.2倍+8,733,353元×0.5倍)÷8
,789,353元〕。上訴人就所謂取自○○○公司、○○公司及
○○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
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5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就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漏報營
利所得、上訴人是否為○○○等3家公司股東、
系爭款項是
否為分配營利所得等
爭點,應由被上訴人負實質詳細之
舉證
責任。又本案判斷原處分、復查決定合法性之證據,被上訴
人僅得以其有至遲於復查決定階段引用之證據為準。依大法
官會議解釋、本院與學界通說,本件審理範圍係原處分做成
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是否合法,則○○○、○○○、○○○
等案判決、
裁定於原處分做成時均不存在,不得為本案審理
依據。㈡被上訴人依據訴外人○○○民國98年6月23日賦稅
署之談話筆錄證明力不足,且違反自白任意性,已經發回判
決
指摘在案,且上訴人於賦稅署98年7月30日筆錄亦遭承辦
人脅迫承認,筆錄內容顯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依據證人○○
○證述,系爭借據是賦稅署人員於
行政調查階段威逼利誘訴
外人○○○等人反於真實意思所做出,顯屬違反
行政程序法
第8條、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之相關主張,顯
屬不實在;原處分認為○○公司於營運開始10個月內即分得
獲利分配,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3條
經驗法則。另他案審理
資料中,被上訴人所指摘之隱名股東「○○○」否認有投資
○○公司,「○○○」亦從未證述其投資金額比例為25%,
況依照被上訴人指摘之「實際出資與實際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既然指摘○○公司每股11,000,000元,總資本額110,00
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公司之持股比例無論
上訴人、○○○、○○○或○○○每人均有27,500,000元的
實際出資,方足以證明○○公司確實由上述4人各別持有25
%之股份。然被上訴人既已調查並掌握相關公司之所有帳戶
資料,且○○○等人更於調查中配合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據
資料可知,上訴人總共匯進○○公司或相關帳號之款項,合
計至多僅為16,640,000元,與每人應匯入27,500,000元之股
款相去甚遠。此一「客觀匯款資料」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被上訴人早已於作成原處分前掌握,卻並未採納,顯然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再以○○○公司為例,被上訴
人指摘○○○公司「實際資本額為6千5百萬元,每股6百50
萬元,有隱名股東存在,實際股東為上訴人、○○○、○○
○、○○○及○○○等人,持股比例為25%、10%、10%、
10%及10%。」姑不論其他股東多次否認此一出資比例及客
觀上查無實際出資金額之事實,單以被上訴人指摘之隱名股
東○○○為例,其客觀上匯款予○○○公司之款項,即遠遠
不及於被上訴人認定實際出資之6,500,000元,此為顯然有
利上訴人卻未經審酌之處。再者,依照匯款「比例」之
客觀
事實,○○○於被上訴人掌握之核課資料中,顯然未有持續
匯款之事實,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但被上訴人卻
未對此事實為任何說明,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
原則。又本件被上訴人亦應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3號卷內,證人○○○、○○○、○○○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表示其答辯意見,尤其是由證人○○○之證
詞及客觀事證可知,○○○確實從未出資投資公司,均僅為
借款予該件上訴人○○○,且相關款項均已「還清」,此後
不再匯款,本件被上訴人
所稱「出資比例」仍包括「○○○
」在內,顯然即有嚴重
違誤;況○○○雖非本件原告,但本
件被上訴人所持理由既以「受分配款比例與出資比例相符」
為唯一理由,自應就○○○、○○及○○公司全體股東之出
資比例、出資金額為證明,否則即顯然不足以作為推論其盈
餘分配「比例」之依據。㈢本件○○○、○○及○○公司,
除○○公司設立較早外,其餘○○○及○○公司均為草創初
期,初期建造汽車旅館、準備營業所需費用均顯然尚未回收
,更有高額虧損有待填補,自非可能依照公司法規定,彌補
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依法分配盈餘。發回判決未採
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公司法規定,更不可能有每月「分配盈
餘」之可能,本件該等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顯非盈
餘分配自屬當然。被上訴人於本次審理程序中,仍無法針對
發回判決欲釐清之證據矛盾之處,進一步善盡舉證責任,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利益,而產生課稅事實不存在之
法律效
果。又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確實
來自於○○○等3家公司分配之「股利」,而排除其他可能
性(如返還借款、未登記出資額等),更未能證明○○○等
3家公司確實有「盈餘」可供分派股利,更
遑論被上訴人更
無法證明○○○等3家公司有踐行公司法上分配股利之法定
程序,而使該等金額匯出公司屬於盈餘分配之性質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公司、○○公司及
○○公司實際資本、股東、出資額與登記內容並非一致,
顯
有隱名股東之情;○○公司係始於94年8月,○○○公司及
○○公司係於94年1月至12月間,透過負責人○○○或○○
○之個人帳戶(實際為該3家公司營運使用之帳戶),於每
月月中提領一筆大額款項,並分轉匯至上訴人等人帳戶,其
經營模式及金流如下:⒈取自○○○公司營利所得4,675,00
0元:每月提領1筆款項,分成5筆轉帳予上訴人、○○○、
○○○、○○○及○○○等人(當年度4月及8月未查得匯入
帳款憑證,
予以排除),按其每月轉入之金額及該年度取得
之金額合計為4,675,000元、1,880,000元、1,870,000元、1
,870,000元及1,790,000元,大致呈現2.5:1:1:1:1之比
例,取得系爭款項者,顯與該公司有相同之
法律關係,並與
上訴人等5人承認之持股比例相同。⒉取自○○公司營利所
得2,218,000元:自公司剩餘營業現金收入每月提領一筆款
項,分成8筆轉帳予上訴人、○○○、○○○及○○○及○
○○3人、○○○、○○○與○○○等8人(當年度10月未查
得匯入帳款憑證,予以排除),按其每月轉入之金額及該年
度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218,000元、1,469,000元、1,663,50
0元(=1,281,500元+232,000元+150,000元)、1,109,00
0元、1,109,000元及554,500元,大致呈現2:1:1.5:1:1
:0.5之比例,與上訴人等5人承認之持股比例大致相符。⒊
取自○○公司營利所得1,840,000元:自剩餘營業現金收入
每月提領一筆款項,分成4筆轉帳予上訴人、○○○、○○
○及○○○等4人,按其每月轉入之金額及該年度取得之金
額合計為1,840,000元、1,840,000元、1,840,000元及920,0
00元,大致呈現1:1:1:0.5之比例,○○○雖僅取得920,
000元,
惟其個人帳戶係供個人可支配之帳戶,共提現950,0
00元,顯與其他股東收取款項1,840,000元相當,與上訴人
等4人取得款項應有之持股比例25%相符,顯係盈餘分配之
性質。㈡依上訴人編製之資金借貸往來明細表,91至93年間
先後貸予○○○公司11,925,000元,計收取利息750,000元
,93年間貸予○○公司10,000,000元,計收取利息880,000
元,上訴人據
上開匯款資料,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公
司及○○公司返還借款。惟上開上訴人於該
期間之匯款金額
,究
竟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基於投資關係,並無法
從該等契約書及匯款條確認。上訴人訴稱以匯款、支票、現
金方式支付之金額屬於借貸性質,惟上訴人除金錢交付外,
就約定利率與還款方式皆未能舉證,自不足採,且收取利息
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應難採憑。且○○○(○○公司負責人
)、○○○(○○○及○○公司之負責人)及○○○於被核
課營利所得及罰鍰之案件,
業已告確定,
是以○○○、○○
○及○○○主張借貸性質,尚難採認。另依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可知,本案每月經常性、規律、
固定性按股東出資比退還股本之情形,顯不合常理。又按本
院相關判決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如有不同主張,應另行舉證推翻。
上訴人主張依據一般企業管理之經驗法則,旅館業之經營,
需投入土地承租或承購成本、裝修興建旅館之硬體設備成本
、人力資源軟體成本等費用,不可能有任何旅館可於投入資
金且營運後10個月內即彌補虧損、提撥公積後迅速分配股息
、紅利給予股東,惟該3家公司屬有限公司,皆未依商業會
計法等相關規定據實記載收入及費用等會計事項,藉此逃漏
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非一般常情,既無正確之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配
等情事,尚難依該3家公司帳上財務報表等
資料,認營運初期無盈餘可供分配。另本案被上訴人經各該
3家公司之實際股東談話筆錄記載及證詞坦承之持股比例,
比對收取款項之金額,再依查得之證據相互
勾稽、驗證,並
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並非僅憑賦稅署之談話筆錄,
亦未僅以○○○個人之證詞作為推論之依據,被上訴人已盡
詳細調查及釐清之責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營利所得部分:⒈
上訴人對於94年間自○○○公司、○○公司、○○公司分別
取得4,675,000元、2,218,000元、1,840,000元
一節,並不
爭執,惟主張該等款項之給付係為借貸返還,然:⑴○○○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為○○○)及
○○公司(負責人為○○○)均係經營汽車旅館業,該3家
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僅列報信用卡消費部分之銷售金額,另
藉由負責人○○○及○○○設立之個人帳戶,經常性及定期
性存入所收取之現金收入,藉以規避開立銷售發票,漏報銷
售收入分別計34,621,466元、24,578,352元及21,730,793元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行核定該3家公司當年度實際營業
收入各為48,382,525元、35,488,562元、32,890,842元,減
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核定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各為24,5
11,358元、17,117,473元、15,558,034元,並據以追徵
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上訴人主張該3家公司營運初期不可能立即
有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管銷營運等基
本企管商業邏輯及經驗法則
云云,
並無可採。⑵上訴人於98
年7月3日在賦稅署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表示:「本人有投
資○○○、○○及○○等汽車旅館,相關比例及金額分別為
25%、10%、25%(比例),2,500萬元、1,000萬元及2,50
0萬元(金額)」「(問:據本組查得資料,94年度○○○
設於板信商銀台中分行活存#00000帳戶、活存#00000帳戶及
同銀行○○○活存#00000帳戶有匯款至您個人帳戶金額分別
為4,675,000元、2,218,000元、1,840,000元〈提示明細資
料〉,請問該等資金係何性質?)
前揭匯入本人帳戶之資金
係本人投資於○○○、○○及○○等汽車旅館之股金回收款
,到目前為止尚未完全回收。」,觀之上訴人於製作上開談
話紀錄前,曾於98年6月19日委任會計吳貞玉前往賦稅署代
其接受約詢,當時賦稅署已將上開匯款資料揭示,因吳貞玉
表示不了解此部分資金之性質,無從回答,惟其陳稱:「我
會轉告賴先生請其檢附存摺等資金明細並查明性質,針對貴
組所詢資料提出詳細說明,並於一週內親向貴組說明……。
」等語,並影印一份筆錄參考,足徵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製
作談話筆錄時,事前已知悉賦稅署欲詢問之問題,其應已做
好充分準備,並妥備資料,此亦可由其談話內容簡潔明確可
以得知,且該談話紀錄均據上訴人逐頁簽名確認,可認上訴
人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上訴人事後主張
其98年7月3日談話紀錄係遭稅務員以威脅口吻逼迫其承認不
存在之事實,無證據能力,其於賦稅署接受調查時,因發生
時日已久,無法清楚記憶資金來龍去脈,且對投資及股東往
來等名詞定義混淆,致闡述錯誤云云,自非可採。⑶再就上
訴人於94年度自○○○公司、○○公司、○○公司分別取得
之詳細金流觀察:①取自○○○公司4,675,000元部分:該
筆款項係自負責人○○○板信商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帳
戶匯入,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每日營業
現金收入皆存入該帳戶,除了提領轉出至該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代付該公司支出、領現代為給付水電費等公司支出、薪資
、每月匯款予上訴人及訴外人○○○等5人,及每月月底轉
出供下個月營運使用外,○○○公司剩餘營業現金收入皆存
於帳戶,供其提領使用。而上述每月提領1筆款項,分成5筆
轉帳予上訴人、○○○、○○○、○○○及○○○等人(當
年度4月及8月未查得匯入帳款憑證,予以排除),按其每月
轉入之金額及該年度取得之金額合計為4,675,000元、1,880
,000元、1,870,000元、1,870,000元及1,790,000元,大致
呈現2.5:1:1:1:1之比例,參以訴外人○○○於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行政訴訟
準備程序庭表示,
其有投資○○○公司,出資額佔35%,上訴人於○○○公司
亦有25%持份等語,再依○○○於94年間經常性、規律性、
固定性,及於每月均按固定比例匯款予上訴人、○○○、○
○○、○○○及○○○等5人,取得系爭款項者,顯與該公
司有相同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坦承之持股比例(
上訴人25%、○○○35%)與其比例相符,可認上訴人所取
得之款項,顯係盈餘分配之性質。②取自○○公司營利所得
2,218,000元:該筆款項係自負責人○○○板信商銀台中分
行帳號:00000帳戶匯入,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除
供個人使用,亦供○○公司營運使用,該公司每日營業現金
收入皆存入該帳戶,除了提領轉出至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代
付該公司支出、領現代為給付水電費等公司支出、薪資、每
月匯款予上訴人等8人及每月月底轉出供下個月營運使用外
,○○公司剩餘營業現金收入皆存於帳戶,供其提領使用。
而上述每月提領一筆款項,分成8筆轉帳予上訴人、○○○
、○○○及○○○及○○○3人、○○○、○○○與○○○
等8人(當年度10月未查得匯入帳款憑證,予以排除),按
其每月轉入之金額及該年度取得之金額合計為2,218,000元
、1,469,000元、1,663,500元(1,281,500元+232,000元+15
0,000元)、1,109,000元及1,109,000元及554,500元,大致
呈現2:1:1.5:1:1:0.5之比例,參以訴外人○○○於98
年6月19日至賦稅署談話記錄時,陳稱○○○94年度匯款計
1,109,000元入其帳戶係盈餘分配;訴外人○○○表示,有
投資○○公司,投資金額1股5,000,000元,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與實際投資額不同,實際資本為10股,○○○匯款1,109,
000元至○○○帳戶,是○○公司盈餘分配款;訴外人○○
○(○○○配偶)於98年7月10日至賦稅署稱,以配偶○○
○名義投資○○公司3,000,000元,佔比例5%以內,94年間
○○○匯款至配偶帳戶計554,500元,係○○公司賺錢所分
配支付紅利款項,因其負責之東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
公司維修廠商,略知汽車旅館行業特性,該行業只有在早期
募資不夠,及2至3年以後設備需要維修時或入不敷出時才不
分紅,否則每月會由業績按比例匯給實際投資股東分紅等情
,再依○○○於94年間經常性、規律性、固定性及於每月均
按固定比例匯款予前揭8人,取得系爭款項者,顯與該公司
有相同之法律關係。③取自○○公司營利所得1,840,000元
:該筆款項係自負責人○○○板信商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
0帳戶匯入,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除供個人
使用,亦供○○公司營運使用,該公司每日營業現金收入皆
存入該帳戶,除了提領轉出至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代付該公
司支出、領現代為給付水電費等公司支出、薪資、每月匯款
予上訴人及○○○等4人及每月月底轉出供下個月營運使用
外,○○公司剩餘營業現金收入皆存於帳戶,供其提領使用
。而上述每月提領一筆款項,分成4筆轉帳予上訴人、○○
○、○○○及○○○等4人,按其每月轉入之金額及該年度
取得之金額合計為1,840,000元、1,840,000元、1,840,000
元及920,000元,大致呈現1:1:1:0.5之比例,參以訴外
人○○○委託○○○會計師於98年6月23日至賦稅署表示,
有投資○○公司,其出資額金額為22,000,000元,為該公司
地主之一,取自○○○匯款計1,840,000元,係投資○○公
司所收回之投資本金等語,○○○於94年間經常性、規律性
、固定性及於每月均按固定比例匯款予上訴人、○○○、○
○○及○○○等4人,取得系爭款項者,與該公司有相同之
法律關係,顯係盈餘分配之性質。⑷再參以訴外人○○○、
○○○、○○○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基於上開事實被核課
營利所得及罰鍰之案件,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第183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等情,
益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4年度自○○○公司、○○公司
、○○公司分別取得4,675,000元、2,218,000元、1,840,00
0元之款項,係屬營利所得,
洵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94年度漏報取自○○○、○○及○○公司分配之股利
,核定上訴人該年度取自該3家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4,675
,000元、2,218,000元及1,840,00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
於法尚無不合。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匯款金額,究竟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抑或是基於投資關係,並無法從該等契約書及匯款條確認;
蓋不論是借貸或投資,其外顯之資金流動並無不同,是徵納
雙方均難以僅由該等文件或說明認定事實,且稽徵機關是立
於
第三人地位,對於
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
人蓄意隱瞞其法律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
判斷,而上訴人除金錢交付外,就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等借
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訴人編製之資金
借貸往來明細表,91至93年間先後貸予○○○公司11,925,0
00元,計收取利息750,000元,93年間貸予○○公司10,000,
000元,計收取利息880,000元,是借貸期間較長及借款金額
較大者,所收取之利息反而較低,顯與常情不符。且訴外人
○○○事後提出之借據記載「本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
人經營業務有盈餘時,經借款人股東會決議通過,
比照股東
股利發放之標準計算借款利息」,此一比照股東股利發放標
準計算借款利息之約定,不符合債權人不論債務人經營盈虧
以賺取利息為目的之一般經驗法則。況訴外人○○○、○○
○、○○○等人匯款至○○○帳戶或○○○公司籌備處帳戶
之日期均不同、金額亦不等,苟
渠等間確係借貸關係,豈有
同日起受領利息及返還本金之可能,放棄先行借款可獲取孳
息之利益,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該等資金流動方式實應係渠
等共同投資經營汽車旅館,約定獲利後按月依投資比例分配
盈餘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之返還,要難採
信。⒊被上訴人係依據各該3家公司之實際股東談話筆錄記
載,經比對收取款項之金額,再依查得之證據相互勾稽、驗
證,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並非僅憑賦稅署之談話
筆錄,亦未僅以○○○個人之證詞作為推論之依據。且○○
○98年6月23日賦稅署談話紀錄真實性,因製作紀錄人○○
○已因病過世,當時在場協辦人○○○到庭
結證稱,可知上
訴人質疑○○○於98年6月23日之精神狀態與其談話筆錄內
容記載真實性,並非可採。又○○○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
00,000元,登記股東為負責人○○○(出資額1,750,000元
,持股比例17.5%)、○○○(○○○之弟,出資額1,750,
000元,持股比例17.5%)、上訴人(出資額2,500,000元,
持股比例25%)、○○○(○○○之姊,出資額2,000,000
元,持股比例20%)及○○○(○○○配偶,出資額2,000,
000元,持股比例20%)。○○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
元,登記股東為負責人○○○(資本額1,500,000元,持股
比例30%)、○○○(出資額500,000元,持股比例10%)
、○○○(出資額250,000元,持股比例5%)、○○○(出
資額500,000元,持股比例10%)、○○○(出資額500,000
元,持股比例10%)、上訴人(出資額500,000元,持股比
例10%)及○○○(出資額500,000元,持股比例10%)。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0元,登記股東為負責人○
○○(出資額8,000,000元,持股比例80%)及其配偶○○
○(出資額2,000,000元,持股比例20%)。惟經查證談話
筆錄及證詞,登記資本額與股東顯與實際有所差異。依各3
家公司股東說明,顯見○○○、○○及○○公司實際資本、
股東、出資額與登記內容並非一致,顯有隱名股東之情形,
且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83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亦承認該3家公司登記之
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有所差異,實難以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財
務報表所登載資本額及股東往來等內容為依據,劃分登記股
東實際出資額及借貸金額。是以上訴人談話筆錄自稱之持股
比例與變更登記表記載不一致,及○○○與○○○供營運使
用之個人帳戶匯款金額之比例與其所稱不符,皆係因該3家
公司有隱名股東,且該3家公司之外圍帳戶,扣除成本必要
費用外,無須再於盈餘分配時匯出予○○○與○○○,該帳
戶即可供其支配使用,是被上訴人按匯款金額比例計算之持
股比例,並無不符。⒋至被上訴人所舉訴外人○○○、○○
○、○○○所涉綜合所得稅案件,係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
上訴人用以說明支持原處分並無違誤,並非原處分作成之依
據。㈡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取得
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上訴人漏報上開應稅所得,核其
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難謂無過失,其
違章行為已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
參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
規定,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審酌其違章情節輕重,依
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187,298元,依漏報所得
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1,
587,556元,核其已考量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違章情節
及程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與責罰相當原則尚無違背
,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洵非無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94年度有取自○○
○等3家公司之營利所得,就該部分應補繳所得稅額,其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即應就「上訴人於94年度
分別取自○○○、○○及帝那公司之4,675,000元、2,218,0
00元、1,840,000元等款項,是否屬於各該公司盈餘分配予
各股東之營利所得?」等租稅
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發回判決業已認前判決所採之證據方法及相關事證,不
足證明係各該公司盈餘分配與各股東之營利所得,是原判決
當不得僅據前判決之證據方法及相關事證,認定事實。惟原
判決仍執與前判決相同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出資,故○○○
等3家公司於94年度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均屬盈餘分配云
云。然而,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出資金額究為多少?出資比
例是否與匯入款項相符?等重要待證事實,命被上訴人提出
證據,
俾使
兩造進行辯論,是原判決根本未就發回判決認定
,已遭動搖之「本證」,再詳為調查,顯然有不
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
判決
違背法令。㈡發回判決要旨清楚敘明,依證人○○○、施文
墩於前判決庭訊之證稱,業已削弱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力,
前判決徒以「尚難認賦稅署人員有強迫○○○簽名之情形」
將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恝置不論,進而認判決違法。惟就證
人○○○於105年6月14日原審庭訊時證稱:「當初作筆錄時
我跟施會計師去沒有錯,原本是兩個人在現場,後來施會計
師跟作筆錄的稽核被叫出去,就只有我跟周稽核在現場。」
「他說如果不配合要全部查,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什麼,他
說其他人去作筆錄他都跟他們講好了,我不知道他說的他們
是誰。他說作筆錄就是我跟你講,你照這樣子作。」「稽核
自己寫,寫完他念給我聽,……,因為我認為內容與我陳述
的事實不符。」「所有紀錄作好之後我說我不簽,他說有幾
個部份我更正讓你簽名,後來因為我不簽,他們的長官說影
印一份帶回,如果有問題,再補來他們會更正。」另參施文
墩於前判決亦出庭證稱:「○○○當時在生病,精神已經很
恍惚,也有醫生證明,經過長時間的詢問後,該等內容實有
疑義,所以○○○不願簽名」「○○○本來不願簽名,說是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並不相同,……,只有○○○就筆錄內容
以出入乙節與賦稅署人員發生爭執。」等語可知,當時製作
筆錄時○○○確實精神狀態不佳、拒簽筆錄之情形,證人○
○○不論於前判決、原判決之證述及施文墩之證述,二者完
全相符。
詎料,原判決逕以證人○○○之證述:「但是到最
後她也說回去再找資料,並沒有不簽名的情事」等語,在正
、反證詞相互矛盾情形下,未敘明理由即採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發回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以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引用其於105年12月6日職權傳喚證人○○○證詞
,欲證明○○○98年6月23日賦稅署談話記錄真實性。然原
審於105年12月6日傳喚證人○○○,直至當日
開庭,從未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將
與該訴訟有關之爭點,包括欲傳喚證人○○○乙事、待證事
實、事件關連性、及其與本案關連之爭點,通知及曉
諭上訴
人及其代理人;遑論欲訊問○○○之問題通知及曉諭當事人
。是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當日開庭時,赫然發現原審傳
喚證人○○○,○○○證詞,涉及本案爭點之一:○○○98
年6月23日賦稅署筆錄真實性,然原審訊問證人○○○前,
未執行
前開法條規範之通知、曉諭義務,構成突襲性裁判,
違反憲法第16條
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訴訟權,更違背憲
法「公平法院」原則。原審之行為,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更嚴重
違憲!又證人○
○○於○○○接受談話時,98年6月23日當時並無在場,且
其於行政法院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真實(詳如下述)。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立即
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作證,
旋
於105年12月X日提出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以對質○○○證
詞可信性、真實性,此等調查證據,屬本案重要爭點,涉及
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法律程序,乃急需釐清之事實與爭點。然
原審卻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傳喚證人○○○續行調查本案重要爭點,應行調查而不
調查,執意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遽下原判決;僅於原判決引用
○○○證詞以論證○○○98年6月23日賦稅署調查筆錄,更
未於原判決敘明為何不接受上訴人提出傳喚證人○○○到庭
作證之理由。於此,原審審理、
調查程序,已然嚴重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原判決未敘明為
何不接受上訴人提出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理由,更屬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另證人○○○於98年6月23日及98年7月3日製作○○○
及上訴人談話筆錄時均不在現場,此為上訴人與○○○小姐
親身經歷所得以證明。且本件相關案件陸續訴訟
迄今已多年
,所有配合談話筆錄製作之人(包括上訴人及○○○、施文
墩會計師),均僅稱為○○○稽核製作談話筆錄,從未提及
○○○稽核於上述2人製作談話筆錄在場,而證人○○○既
不在場,不知有何得以作為證人證述其親身見聞之可能性?
豈料,證人○○○於原審105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作證時,竟
然於法庭上具結後為不實陳述,虛偽證稱其於上述2次筆錄
製作時「全程參與並在場」,且筆錄製作過程「平和」沒有
發生什麼意外情況,○○○也沒有拒絕簽名云云。但因為證
人○○○確實並不在場,因此存在諸多矛盾之證述,在在均
顯示其陳述不實,
茲詳述如下:⒈證人○○○虛偽證稱,○
○○並無不簽名之情事,且筆錄製作過程平和沒有發生意外
的事。⒉○○○虛偽證稱,製作○○○及
陳情人之筆錄時全
程在場,且筆錄製作均依照受詢問人陳述記載。⒊○○○對
於○○○及上訴人影印談話筆錄情況,並不知情,僅以「推
測」語氣回答,顯見○○○並不在場。⒋談話筆錄事後補簽
○○○為詢問人後,並未給被詢問人確認,顯見該談話筆錄
上雖有事後補簽之○○○姓名,但不能證明○○○在場。⒌
○○○對於○○○筆錄中,為何有在陳述後簽姓氏之理由並
不知情,僅以推測方式為證述,且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足
以證明○○○於筆錄製作時並不在場。於此,證人○○○證
詞有諸多不實之處,且其在記錄人○○○製作○○○98年6
月23日、上訴人98年7月3日賦稅署談話筆錄時,均不在現場
;上訴人均已當庭或具狀質疑之,原審卻未針對該質疑予以
審理或於判決理由交代,原判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㈣依據大法官會議
解釋、各級法院及學界通說見解,撤銷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
時乃原處分做成時之事實狀態。訴外人○○○98年6月19日
談話筆錄、訴外人○○○筆錄、訴外人○○○98年7月10日
談話筆錄、訴外人○○○委託施文墩會計師98年6月23日到
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其性質不存在於原處分之
行政救濟卷內
,無法成為原審審酌原處分、復查決定是否合法之證據能力
;均為被上訴人於本案臨訟始提出,無證據能力,原審亦無
義務審理之,遑論其餘證物之證明力。有關○○○案、○○
○案、○○○案等他案判決、裁定(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第183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0
4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於原處分做成時均
不存在,原審當不得以該判決、裁定為本案審理依據。是以
,原判決乃嚴重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各級法院及學界通說
見解,原判決卻引用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
違背法令。㈤本件客觀上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94年間有
受領自系爭3家公司之款項」,雙方爭執之關鍵為「上訴人
受領款項之性質為何?」,而就該受領款項之性質,屬於「
所得」而應課稅,依法為被上訴人應負擔提出「本證」之舉
證責任義務,而上訴人僅有「協力」提出相關證據及反證,
其程度僅需「使本證可信度動搖」,即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
不明之狀態,自應再由被上訴人補充證據予以證明。是以,
本件上訴人既已針對被上訴人以「
間接證據」推論受領款項
為「盈餘分配」之主張,提出諸多反證推翻其說,然原判決
卻不命被上訴人續行補呈證據,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真偽
不明之不利益,反倒要求上訴人應負本證之義務,而提出證
明受領款項性質之本證,否則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顯然擅自倒置舉證責任,有違反
證據法則、
舉
證責任分配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無疑。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及第三人於賦稅署談話筆錄為認定
受領系爭款項為盈餘分配之唯一證據。惟該等談話筆錄尤其
是該3家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談話筆錄,業經發回判決
質疑其可信性,並涉及不當取證,作為據以發回之理由。原
判決卻在未經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職權傳喚於筆錄上簽名
卻實際並未參與筆錄製作之○○○為證人,試圖針對該筆錄
之違法取證,
嗣後以其虛偽之證述,作為支持談話筆錄合法
及可信度之主張。然而,○○○因確實並未參與談話筆錄製
作,而對於筆錄所載內容並不知悉,故其證述有顯然矛盾錯
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一一具體指摘,但原判決
卻視若無睹。尤有甚者,若依照一般常理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可知,如上訴人及訴外人○○○所為談話筆錄,確實均由○
○○一同作成,何以問話者及記錄者仍均為○○○一人負責
?既然有兩人同時在場,理論應由一人問話、一人負責記錄
才是合理作法,更何況該談話筆錄是手寫記載,殊難想像○
○○與○○○均同時在場,但○○○在旁無所事事,而由○
○○一方面口頭問話、提示調查資料,另一方面還要同時記
載談話筆錄內容。是以,除由○○○證詞可知,其對於談話
筆錄製作過程所產生之爭議及記載內容,均不清楚其理由,
於其證述時不斷稱以「推測」方式進行「臆測」,而顯非以
「親身經歷」進行證述,其證詞顯不可信外,上述筆錄製作
之過程,更顯然違背常情,足以推翻○○○證詞之可信性。
況且,上訴人等人若受領之款項為「盈餘分配」,必須先有
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為「股東」,且更應證明其實際出資比
例為何?是否與盈餘分配之比例相符等事實。然而,該等談
話筆錄由上訴人、系爭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他受
領款項者○○○、○○○等人之談話筆錄或於其他相關行政
訴訟案件中證述可知,對於「出資比例」、「每股實際金額
」等「事實」,證述均有不一。退萬步而言,縱如原審所陳
,系爭3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股東顯有差異,惟依原
審所述:⒈若○○○公司之實質股東包括上訴人、○○○、
○○○、○○○等人,且○○○公司透過○○○每月按固定
比例匯款與上訴人、○○○、○○○、○○○及○○○等5
人,則為何沒有匯款與同被原審認屬實質股東之○○○?又
為何匯款與並未證實為實質股東之○○○與○○○?⒉若○
○公司之實質股東包括上訴人、○○○、○○○、○○○、
○○○等人,且○○公司透過○○○每月按固定比例匯款與
上訴人、○○○、○○○、○○○、○○○、○○○、○○
○與○○○,則為何沒有匯款與同被原審認屬實質股東之○
○○?又為何匯款與並未證實為實質股東之○○○、○○○
與○○○?⒊若○○公司之實質股東包括上訴人與○○○,
且○○公司透過○○○每月按固定比例匯款與上訴人、○○
○、○○○及○○○,則為何匯款與並未證實為實質股東之
○○○?綜上,若採原審系爭3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
股東顯有差異之論述,則難以證明匯款對象與原審所認實際
股東之問題;而若要主張系爭匯款確屬具比例性質之盈餘分
配,又不能無視○○○從未出資投資公司、亦未有持續向其
匯款之事實。足認原審之論證前後矛盾,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之證據不相適合。再者,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確實有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資比例」及「每股實際金額
」相乘後,交付相當金額之「股款」予系爭3家公司,此一
重要前提事實既未經被上訴人證明,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及主
張,顯然已經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比例與盈餘分
配比例相同之主張(因上訴人並沒有相應比例、金額之出資
),且此更同時為發回判決之重要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及金額」究竟為何?尤其,
關於上訴人之實際出資比例及實際出資金額,此等認定為「
盈餘分配」之重要前提事實,均可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查對
,並無任何無法調查之情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核對出上
訴人確有依照其主張之金額進行出資(因上訴人確實非出資
,當然不可能有相應匯款金額),自然上訴人無法依照其主
張之比例受領「盈餘分配」,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款項受
領為盈餘分配,顯非可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證
明」上訴人於94年間受領款項為「盈餘分配」,至少應就上
訴人為「股東」且其實際「投資金額、比例」負舉證責任,
方能於此前提事實下,推斷因上訴人確有投資相應比例,而
「受領金額」與「投資比例」相應,間接推測可能屬於盈餘
分配等。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審判外供述證據(即
談話筆錄)為證明,但該等供述證據自相矛盾,業經發回判
決質疑其可信性,其補強之證據方法(即○○○證述)更顯
然不可信(無論其內容矛盾或作成程序顯不合常理),即證
明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負起舉證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不利益。然而,原判決卻違法恣意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該受
領款項之原因關係,若不能舉證則屬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等,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更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濫行
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下,減輕、免除被上訴人對於課稅事實
存在之舉證責任,顯然嚴重違背法令,原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㈥本件○○及○○○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1
2條規定,分派盈餘之前提係「彌補虧損及
完納稅捐」並「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使能發放。是以,一般常情盈餘分
派均為年度終了,於繳納完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方有分派前
一年盈餘之可能。原判決認定系爭3家公司於經國稅局查獲
並調整後「有所得額」,故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惟該調整
結果係基於「
推計課稅」所生之結果,自不能用以證明○○
公司及○○○公司有盈餘可供分配,故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事由!再者,原判決認定有「所得額」即有「盈
餘可供分配」更明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更與論理法則相違
背。而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司1年僅能分配1次盈餘,並且應該
依照上述程序進行,故現行公司法關於閉鎖性公司專章中,
為了放寬盈餘分配之程序,方有准許1年分配2次的彈性規定
。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按月取得之款項為盈餘分配,業
已顯然與公司法之明文規定相悖,自然屬於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審依稅捐稽徵機關於94年度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系爭
3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認系爭3家公司有盈
餘可供分配,進而認上訴人所提營運初期不可能立即有盈餘
可分配股東之主張不可採。惟系爭2份通知書,其背景事實
均為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系爭3家公司匯與上訴人之款項
性質為何?」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就此一
雙方爭執之關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惟原審並未為之,並以背景事實為本訴爭點之2份通知
書,作為判斷系爭3家公司確實有盈餘之理由,倒果為因、
循環論證,而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明力之職責。縱如原
審所稱,依上述2份通知書,系爭3家公司當年度確有相當實
際營業收入,惟此種有相當營業收入,即「有所得額」之推
論,乃因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整而生,而係立基於「推計課稅
」所生之結果,自不能用以證明○○○公司、○○公司及○
○公司確實有原審所認之所得。原判決未善盡調查義務,憑
系爭2份通知書即率認○○○公司、○○公司及○○公司確
實有所得額,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證明系爭3家公司確實有所
得額之推論,亦未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無
視本件推論顯與公司法明文規定相悖一事,有違論理或經驗
法則,自然屬於判決違背法令。㈦按「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
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
聲明不服之
範圍內定其數額。」為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3項所明
訂。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受領款項為盈餘分派
,但歷經數次審理,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上訴人有出資相應
之金額及股款之證據,其主張按月盈餘分配之課稅事實,更
顯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自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其說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
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
算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
罰鍰。」又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所
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一、短漏
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
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
、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
額0.5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妻所
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二)虛報
免稅額或
扣除額。(三)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分別取自○○○、○○及○○公司營利所得4,67
5,000元、2,218,000元及1,840,000元,並以上訴人就漏報
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56,353元部分不爭執,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3,187,298元及罰鍰1,587,556元)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
依
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為課稅處分時,尚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
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
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
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
客觀舉
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
,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
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
關。至於納稅義務人
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
)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
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
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又租稅裁罰爭訟案
件,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
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
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
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
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
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
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
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
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
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稽徵機關承擔。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
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或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無法依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該課稅處分在矛盾範圍內
當然為違背法令。
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
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調查證據
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憑之
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㈤觀諸上訴人於賦稅署98年7月3日談話筆錄,雖
自承有投資○
○○公司、○○公司及○○公司等汽車旅館,相關比例及金
額分別為25%、10%、25%(比例)及2,500萬元、1,000萬元
、2,500萬元,但依○○○、○○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上訴人係登記為○○○及○○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
為250萬元及50萬元,至於○○公司則未登記為股東,兩相
對照已有不符。且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及○○
公司資金借貸往來明細表記載(尚未提出其與○○公司間的
資金往來明細表),其於91至93年匯入○○○供○○○公司
所用帳戶金額計13,250,000元,將現金或支票存入○○○供
○○○公司所用帳戶計1,175,000元,合計14,425,000元(
參見原審前審卷一第93頁原證5,上訴人主張其中2,500,000
元係投資股金,其餘款項11,925,000元則係借貸);於93年
匯入京棧旅館籌備處以及後來轉換的○○旅館籌備處累計10
,000,000元(參見原審前審卷一第94頁原證6),亦均與前
揭談話筆錄所載投資○○○公司、○○公司各2,500萬元之
情形不符。又○○公司負責人○○○於98年6月23日賦稅署
約談時既稱:「本公司(即○○公司)真正投資者分為10股
」、「(○○公司)成立於94年度,經營汽車旅館業,登記
資本額1,000萬元,……但實際出資額與登記不相同,實際
出資額為1億1仟萬元,由數個人認股(每股1千1百萬元)出
資,記憶所及有賴民亮及○○○等人……。」等語(
原處分
卷第23頁、第25頁),則參與投資者之認股金額應係1千1百
萬元的倍數(整數),不是前揭上訴人談話筆錄所載投資○
○公司2千5百萬元,或資金借貸往來明細表記載之1千萬元
。又稽諸○○○供○○○公司所運用之帳戶,於94年間匯給
上訴人的金額合計4,675,000元,約占當年度按比例匯款給
上訴人等5人總金額12,085,000元,加計原判決所認○○○
於○○○公司的出資額佔35%換算的應分配款6,545,000元,
合計18,630,000元的百分之25.09;○○○供○○公司所運
用之帳戶,於94年間匯給上訴人的金額合計2,218,000元,
約占當年度按比例匯款給上訴人等8人總金額8,123,000元,
加計○○○於○○公司的出資額可能佔30%換算的應分配款3
,327,000元,合計11,450,000元的百分之19.37;○○○供
○○公司所運用之帳戶,於94年間匯給上訴人的金額合計1,
840,000元,約占當年度按比例匯款給上訴人等4人(包括負
責人○○○)總金額6,440,000元的百分之28.57(補充答辯
卷第30頁、第125頁、第196頁),亦與前揭談話筆錄所載上
訴人自承投資○○○公司、○○公司及○○公司等汽車旅館
,相關比例分別為25%、10%、25%等情不盡相符。足見原處
分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直接或間接取自○○○、○○及○○
公司給付的款項4,675,000元、2,218,000元及1,840,000元
,全部屬於各公司營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營利所得,與所
採之證據,不盡符合,且其所憑之證據,綜合上訴人提出之
反證資料,更顯互相矛盾,似已使本件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
㈥原判決雖謂上訴人取自○○○公司4,675,000元部分,依○
○○於94年間經常性、規律性、固定性,及於每月均按固定
比例匯款予上訴人、○○○、○○○、○○○及○○○等5
人,取得系爭款項者,顯與該公司有相同之法律關係,而上
訴人、○○○坦承之持股比例(上訴人25%、○○○35%)與
其比例相符,可認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顯係盈餘分配之性
質云云,惟上訴人等5人每月均按固定比例取得匯款的原因
多端,除盈餘分配外,有可能係借貸本息之償還,或隱名出
資款之取回,或出於其他不詳原因。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實際
投資○○○公司之金額,亦未查得足以證明系爭匯款屬盈餘
分配性質的積極證據,徒以訴外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表示,上訴人於
○○○公司有25%持股等語,與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匯款比
例相符,即臆測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係屬盈餘分配之性質
,容嫌速斷。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取自○○公司2,218,000元
部分,雖引述訴外人○○○於98年6月19日至賦稅署作談話
記錄時,陳稱○○○94年度匯款計1,109,000元入其帳戶係
盈餘分配;訴外人○○○表示,有投資○○公司,投資金額
1股5,000,000元,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投資額不同,實
際資本為10股,○○○匯款1,109,000元至○○○帳戶,是
○○公司盈餘分配款;訴外人○○○(○○○配偶)於98年
7月10日至賦稅署稱,以配偶○○○名義投資○○公司3,000
,000元,佔比例5%以內,94年間○○○匯款至配偶帳戶計55
4,500元,係○○公司賺錢所分配支付紅利款項等語,認定
上訴人等8人取得系爭款項者,顯與該公司有相同之法律關
係。惟依訴外人○○○所稱,○○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係分10
股,1股5,000,000元,則訴外人○○○以配偶○○○名義投
資3,000,000元,應取得0.6股(6%),為何僅按0.5持股(5
%)分配股利?又訴外人○○○如何能證明○○○取得之匯
款係盈餘分配款?均有疑義。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實際投資○
○公司之金額,比例若干,徒以上開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推論其他5人包括上訴人取得之匯款亦係盈餘分配款,在論
理法則上恐有以偏概全的瑕疵。至於上訴人取自○○公司1,
840,000元部分,原判決徒憑訴外人○○○委託○○○會計
師於98年6月23日至賦稅署表示,有投資○○公司,其出資
額金額為22,000,000元,為該公司地主之一,取自○○○匯
款計1,840,000元,係投資○○公司所收回之投資本金等語
,以及○○○於94年間經常性、規律性、固定性及於每月均
按固定比例匯款予上訴人、○○○、○○○及○○○等4人
等情,即認定「取得系爭款項者,與該公司有相同之法律關
係,顯係盈餘分配之性質」,惟投資本金之收回與盈餘分配
之性質顯不相同,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蓋有限公司之股東雖不能聲明退股,僅得依循減資或解散清
算的程序,取回其出資股本(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13
條參照),但此所謂出資,係指依公司法登記之出資額而言
,若非依法登記的出資額,無論其以何種名義直接或間接供
公司使用,均不受必須依循減資或解散清算的程序,始得取
回的限制。本件上訴人既僅登記為○○○公司及○○公司(
均為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50萬元及50萬元,
則其超過此登記出資額,透過○○○或○○○帳戶所提供給
○○○公司使用的資金(上訴人供○○公司使用的資金實際
有多少,尚待查明),以及直接匯入京棧旅館籌備處、○○
旅館籌備處帳戶,供○○公司(亦為有限公司,上訴人未登
記為股東)使用之資金,無論其性質為股東個人間的借款、
股東與公司間的借款、非股東與公司間的借款或係上訴人私
下的投資行為(隱名出資),均無須依循減資或解散清算的
程序,即得取回。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係於登記出資額以外
,或非登記股東而提供資金供上開公司使用,亦未調查上訴
人於98年7月3日在賦稅署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表示:「(問:
據本組查得資料,94年度○○○設於板信商銀台中分行活存
#00000帳戶、活存#00000帳戶及同銀行○○○活存#00000帳
戶有匯款至您個人帳戶金額分別為4,675,000元、2,218,000
元、1,840,000元〈提示明細資料〉,請問該等資金係何性
質?)前揭匯入本人帳戶之資金係本人投資於○○○、○○
及○○等汽車旅館之股金回收款,到目前為止尚未完全回收
。」等語(原處分卷第135-136頁)是否屬實,徒以上訴人
於98年7月3日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內容,坦承其有投資於○
○○公司、○○公司及○○公司,再對照上訴人於94年度自
○○○公司、○○公司、○○公司等3家公司,經常性、規
律性、固定性及於每月均按固定比例取得之款項,即認定上
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該等公司之營利所得之分配云云,而排
除取回隱名出資款(亦係按固定比例取回)之可能,卻未說
明其理由;排除收取借貸本息之可能,卻僅論述上訴人主張
從○○○公司、○○公司收取借款利息為不可採(原判決第
15頁至第16頁),自嫌率斷。
㈧原判決雖憑○○○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負
責人為○○○)及○○公司(負責人為○○○)均係經營汽
車旅館業,該3家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僅列報信用卡消費部
分之銷售金額,另藉由負責人○○○及○○○設立之個人帳
戶,經常性及定期性存入所收取之現金收入,藉以規避開立
銷售發票,漏報銷售收入分別計34,621,466元、24,578,352
元及21,730,79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行核定該3家公
司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各為48,382,525元、35,488,562元、
32,890,842元,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核定其當年度之課
稅所得額各為24,511,358元、17,117,473元、15,558,034元
,並據以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開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前審補充答辯卷第197-202頁
),認定上訴人主張該3家公司營運初期不可能立即有盈餘
可供分配予股東,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管銷營運等基本企管
商業邏輯及經驗法則云云,並無可採。然觀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重行核定○○○公司、○○公司及○○公司於94年度之
課稅所得額(純益額)依序為50.65%、48.23%及47.3%,較
諸財政部核備公布的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
利潤標準,觀光旅館之所得額標準僅為15%、旅館(社)之
所得額標準僅為13%,顯然偏高,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
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根據各該業正常
營運資料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的核稅標準(所得稅法第80
條、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75條參照),具
有實證價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行核定○○○公司、○○
公司及○○公司於9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如前述金額,背離經
驗事實,無論在稅務會計或財務會計上,恐均非該3家公司
真實的稅前純益額(盈餘)。原判決徒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重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即認定該3家公司於94年度確有盈
餘足資分配給上訴人等系爭款項,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該3
家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12條、第110條、第22
8條、第232規定,分派盈餘須於「彌補虧損及完納稅捐」並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為之。準此,
衡諸常理,盈
餘分派均為會計年度終了,於申報繳納完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方有分派前一年盈餘之可能。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見解,
認為該3家公司94年度之盈餘,於當年度即每月陸續分派完
畢,實有違論理法則,亦與常情不符。
㈨又依前揭說明,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能減輕稽徵機關原本應負
擔的證明程度,並不能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
證責任。原判決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之匯款金額,究竟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是基
於投資關係,並無法從該等契約書及匯款條確認;蓋不論是
借貸或投資,其外顯之資金流動並無不同,是徵納雙方均難
以僅由該等文件或說明認定事實;且稽徵機關是立於第三人
地位,對於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人蓄意隱
瞞其法律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判斷,而
上訴人除金錢交付外,就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等借貸契約之
必要之點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訴人編製之資金借貸往來
明細表,91至93年間先後貸予○○○公司11,925,000元,計
收取利息750,000元,93年間貸予○○公司10,000,000元,
計收取利息880,000元,是借貸期間較長及借款金額較大者
,所收取之利息反而較低,顯與常情不符;且訴外人○○○
事後提出之借據記載「本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借款人經營
業務有盈餘時,經借款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比照股東股利發
放之標準計算借款利息」(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此一比
照股東股利發放標準計算借款利息之約定,不符合債權人不
論債務人經營盈虧以賺取利息為目的之一般經驗法則;況訴
外人○○○、○○○、○○○等人匯款至○○○帳戶或○○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日期均不同、金額亦不等,苟渠等間確
係借貸關係,豈有同日起受領利息及返還本金之可能,例如
,上訴人自91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近半年後始
於92年5月14日匯款350萬元,上訴人於隔日又匯375萬元,
上訴人何以同意與○○○自94年1月起攤還本息,放棄先行
借款可獲取孳息之利益,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為由,認定
:「該等資金流動方式實應係渠等共同投資經營汽車旅館,
約定獲利後按月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借款之返還,要難採信」云云,無異於事證不明時
,以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而將課稅要件事實(盈餘分派)
的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先推定盈
餘分派事實的存在,再令否認此事實的上訴人,就其主張的
借款返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因借貸事實關係不明,即使上
訴人承擔法院認定其主張事實不存在的不利益。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論證方法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且
上訴人每月均按固定比例取得匯款的原因多端,除盈餘分配
外,有可能係借貸本息之償還,或隱名出資款之取回,或出
於其他不詳原因,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之
返還,要難採信,即推論其係盈餘之分派,亦有違論理法則
。
㈩再稽諸○○○於原審前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已經洗腎一
段時間了,接受詢問當時我因洗腎的反應很大,也是手術後
的住院期間,但是賦稅署一直要我去接受詢問,我曾有出示
醫院證明,但賦稅署要求我一定要去接受詢問,我曾於電話
中表示我已經生病並接受了手術,醫院的醫生其實並不同意
我出院接受調查,我只能請假,但是賦稅署承辦人都不接受
,後來第三次又要我去接受詢問,我再度表示我因病實在無
法到場,我只能透過民意代表表達,但是賦稅署承辦人一定
要我到場,我不得已只好去接受詢問,我接受詢問時,我的
血壓很高、聲帶也不好,我去的時候,時間拖很久,當時的
筆錄做到快要7點,於筆錄上的字樣我看不太清楚,我有老
花眼,我也看不清楚,雖然承辦人有念給我聽,但我因看不
清楚筆錄,也對內容有意見,我不願意簽名,我們本來僵在
那裡,後來他們有一個科長出來要我簽名,並說會影印一份
給我,讓我就覺得不一樣的地方,予以說明後提出書面即可
,後來我把內容修改後,於第三天提出更正內容的文件,本
來當天賦稅署不蓋收文章,而後來案子到了中區國稅局後,
該局承辦人說卷內沒有該更正內容的文件,所以我就提出該
更正的文件即是原證3,原證3的內容是我與施文墩會計師核
對帳證資料後,我打字的」等語(原審前審卷一第159、160
頁),及其所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4月17日、6月2日
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診斷慢性腎衰竭、聲帶結節)為證(原
審前審卷一第53頁);
暨○○○公司、○○公司及○○公司
的簽證會計師施文墩出庭結稱:「我有陪同○○○去應訊,
當時訊問了很久,記憶中到了6點多才結束,○○○本來不
願簽名,後來賦稅署的科長出來說話,而○○○當時在生病
,精神已經很恍惚,也有醫生證明,經過長時間的詢問後,
該等內容實有疑義,所以○○○不願簽名,而賦稅署的科長
出來說了以後,就在筆錄後面加了一句話,說是要以後來更
正的內容為準。」「○○○本來不願簽名,說是所載內容與
其所述並不相同,當時我只是陪同而去,我沒有與賦稅署人
員發生爭執,只有○○○就筆錄內容有出入乙節與賦稅署人
員爭執。」等語(原審前審卷一第166~168頁);另更一審
中,原審法院為釐清○○○98年6月23日賦稅署談話紀錄真
實性,因製作紀錄人○○○已因病過世,曾通知協辦人○○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是否身體很不好?)對
,她當時身體不好,○○○我們第一次約時是在97年11月左
右,她說她身體不好,所以延到98年3月,她當時住院並提
出證據,故再延到98年6月23日,當時要約○○○跟○○○
二人,98年6月23日○○○來時因為3月住院,身體不是很好
,還沒有完全復原,她有帶會計師到場。」(見原審法院卷
第266-268頁)。可知○○○於98年6月23日在賦稅署接受約
談時精神狀態是否清醒、談話筆錄是否完全依照其敘述的內
容記載?均有疑義,顯已削弱其對於待證事項的證明力,似
難憑該談話筆錄記載「本公司(即○○公司)真正投資者分
為10股,按比例每月或隔月會匯股金予投資者」等語,即推
測「上訴人投資於該公司而每月自公司獲得金錢之回饋,自
係各公司營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且○○○於
98年6月23日在賦稅署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請問您貴公
司有無盈餘分配,如何分配?)投資者投資鉅額資金迄今數
年尚未回收。」(即未承認有盈餘分配,參見原處分卷第23
頁),並於約談後針對談話筆錄不符合其原意部分,提出補
充說明加以更正,其中就○○公司成立部分,陳稱其原意為
「京棧汽車旅館籌備處,原預計出資總額為1億1仟萬元,後
因股東會上,各股東理念不和致使合作案破裂…決定於94年
度自行成立○○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不
足款項央請賴民亮、○○○…等人原京棧出資者將資金借與
我們…」;就談話筆錄所載「按比例每月或隔月會匯股金予
投資者」等語,陳稱「上答實為貴署稽核所撰,
而非本人回
答。原意:該等資金係指本人借予公司之借款及股東墊款之
返還。」(原審前審卷一第46~52頁原證3)。另施文墩亦結
稱:「本來證人○○○夫妻先成立京棧汽車旅館籌備處,原
告本來當股東,錢也匯進來了,後來購地不成,京棧旅館就
開不成了,但該款項原告沒有拿回去,後來就轉為○○公司
,成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與股東○○○(同音)是
姻親的關係,他們之間都有資金往來,汽車旅館僅是一部分
,還有別的部分,於別的部分○○○沒有經手,是○○○的
父親、哥哥在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處分第
14~21頁資產負債表予證人閱覽,盈餘部分也是登記為『0
』乙節,則有無分配盈餘給股東之情形?)因為剛開業,帳
上累積虧損,所以沒有辦法分配盈餘,也就沒有申報給國稅
局。」「於汽車旅館部分,我僅接觸○○○公司、○○公司
及○○公司這三家公司,我並不清楚盈餘、分配的詳情;但
是實務上來看,一般而言,是不太可能於兩三年就有盈餘可
以分配給股東。」等語(原審前審卷一第165~167頁),以
上卷證(即上訴人提出的反證)是否使本件之待證事項(即
上訴人於94年間直接或間接取自○○○、○○及○○公司給
付的款項4,675,000元、2,218,000元及1,840,000元,屬於
各公司營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營利所得?)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恝置不論,已有未洽;且原判決雖引述筆錄協辦人○○
○之證詞,認定「原告質疑○○○於98年6月23日之精神狀
態與其談話筆錄內容記載真實性,並非可採」,然稽諸○○
○之證詞未曾稱○○○之精神狀態正常,反而證稱:「98年
6月23日○○○來時因為3月住院,身體不是很好,還沒有完
全復原」等語,益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遑論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於98年6月23日○○○接受約談作
筆錄時在場,並聲請傳喚○○○到庭釐清,原審僅以「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必要」,逕予
否准,尚難謂已盡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
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