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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被 上訴 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王永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於98年5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 同)52,688,914,179元,遺產淨額23,985,670,946元,應納 稅額11,976,685,973元。嗣繼承人王貴雲於101年12月19日 補報遺產總額114,851,463元,經上訴人併計核定遺產總額5 2,803,765,642元,遺產淨額24,043,096,678元,補徵稅額2 8,712,866元,並以王貴雲係於調查基準日後補報遺產稅, 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遂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處0.8 倍罰鍰22,970,292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檢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0 4年5月29日函覆上訴人之「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8188 號」函文內容,即明渣打銀行在100年6月10日已確知至少應 返還被繼承人王永慶之全體繼承人114,851,463元(尚未加 計利息),然渣打銀行卻遲至另一繼承人王月蘭去世後之10 1年7月25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8位繼承人。 甚或於被上訴人多次函詢該等金額緣由,渣打銀行卻以「應 保守秘密」云云回覆,則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如上訴人認定之 在101年6月14日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先生遺有該筆 114,851,463元備償擔保金。又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 5日去世時並未留有任何書面資料,亦未提及任何有關伊就 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借貸案中以連帶保證人 身分提出之備償擔保金。遑論繼承人中之王貴雲亦已於101 年12月自動向上訴人提出遺產稅之補申報,即該主動補申報 之行為係在上訴人102年3月逕為核定本件遺產稅之前。則被 上訴人又何來過失,更不可能有故意之情事。 ㈡按98年5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頁關於所謂「桃園科 技工業園區」361筆土地返還請求權之遺產,被上訴人所知 該等債權係指被繼承人王永慶借名登記於鄭木火及張家彬名 義之土地。即係被繼承人王永慶在91年間與泛亞投資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及在96年解除契約後仍借名登記於鄭木火及張家 彬名義。甚且,關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桃園科技工業 園區」,該園區之土地開發,參諸上訴人檢附之「稽核報告 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共計42紙」中審查三科於97年2月29日 之簽呈「說明」部分亦載以:「……另泛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30日與王永慶取消土地買賣契約……」,益明 被上訴人於上開遺產稅申報時根本不知所謂系爭備償擔保金 乙事之存在。至於該遺產稅申報書所載361筆土地之價值共6 79,997,742元,係按97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即明該等 土地返還請求權根本與本件備償擔保金無關,亦即上訴人所 謂「該土地為系爭擔保債務所取得之對價」,並據此以證被 上訴人於98年間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永慶生前就債務人鴻記公 司金融借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事實有違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據檢舉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總額114,85 1,463元,於101年6月14日函查具體事證,查得鴻記公司向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97年間由 渣打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之借款8億元,於86 年間屆期未清償,因被繼承人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遂存入819,660,273元作為備償債務之擔保,截至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餘額為114,851,463元。嗣因100年6月間該借 貸案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計有114,851,463元之備償擔 保金應返還予王永慶,又王永慶已死亡,經渣打銀行於101 年7月25日以竹北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 ,於同年月31日前領取款項,惟未領取致受領遲延,該銀行 遂於同年9月13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聲請提存。從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應申報繳納遺產稅之備償擔保金114,851, 463元,殆無疑義。 ㈡惟繼承人辦理王永慶遺產稅申報時,並未申報或揭露該等事 項,而係於上訴人101年6月14日(調查基準日)據檢舉函查 具體事證及新聞媒體公開報導之後,始由繼承人王貴雲於同 年12月19日補報遺產總額-連帶保證債務人清償後之應收權 利114,851,463元,係上訴人調查後始行補申報,核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 ㈢查鴻記公司以桃園縣○○鄉○○段○○號等501筆農牧用地, 設定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嗣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於89年 間由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定抵押權。又渣打銀行曾 於100年7月間,與台塑集團總管理處土地組及經營管理一組 資深管理師,洽談剩餘款項返還事宜,由渣打銀行檢送之10 0年5月15日訪談報告及100年7月27日訪談報告可知,案關擔 保借款案之債務人、債權人及保證人均為台塑集團內部人員 ,又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剩餘之備償擔保金返還事宜,經部 分繼承人(王永慶之三房)於100年間指派相關人員處理, 並建議該銀行暫先保管系爭款項至繼承爭議結束,可證於本 件調查基準日101年6月14日前,部分繼承人已知悉被繼承人 王永慶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備 償擔保金餘額為114,851,463元。從而,案關借貸案並非僅 涉被繼承人私人財務,而係涉被繼承人所營事業集團,被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申報時或於上訴人查獲前、渣打銀行通 知前,尚非不得透過該事業集團查詢得知系爭漏報之遺產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被 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王永慶所遺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 ,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永慶係於97年10月15日去世,被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即王月蘭、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 瑜、王瑞容、王瑞慧、王文祥)共10人,業已申報遺產稅並 於期限內繳納該部分之遺產稅款,至於本件所謂系爭備償擔 保金114,851,463元,渣打銀行係於101年7月25日始以竹北 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繼承人王貴雲等,並於同年9月13 日辦理提存。故在上訴人99年11月8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前,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自尚未發生有系爭備償擔 保金遺產之情事。又本件調查基準日係101年6月14日,然渣 打銀行係於101年7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繼承人王貴 雲及被上訴人等人,並於同年9月13日始辦理提存,均在調 查基準日之後,難期101年6月14日前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 即已知悉。況渣打銀行係將該存證信函寄至「台北市○○區 ○○○路○○○○○○號13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並非送達予被 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嗣後被上訴人方於101年7月29日輾轉 收到該函文,被上訴人乃多次委請律師代為函文渣打銀行惠 為告知,意欲了解該備償擔保金事宜,惟渣打銀行卻無回應 ,迄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4日以「銀局(外) 字第10100424800號」函文渣打銀行:「……向貴行函詢辦 理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所衍爭議一案,請速妥處逕 復……」,渣打銀行方於102年1月16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00675號」函覆:「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等有 關資料,除有特定情況外,應保守秘密……」、「……函請 提供說明有關王永慶先生就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借貸案中有關 資訊……尚難提供……」等語,是被上訴人稱其無從知悉系 爭備償擔保金遺產之存在等情,尚堪採信。 ㈡再者,被繼承人王永慶係在97年10月15日去世,茍被上訴人 於98年間申報遺產稅時,知悉系爭備償擔保金存在,衡諸該 筆金額既係屬保證債務,繼承人為減免日後清償債務之財產 損失,於遺產稅申報書上又豈可能不將其列為債務?益徵被 上訴人確不知情。 ㈢上訴人雖提出100年5月15日及100年7月27日之談話紀錄,主 張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知悉云云。惟查:上開談話紀錄係渣打 銀行於104年10月28日提供予上訴人,係渣打銀行於100年5 月15日及100年7月27日,為處理系爭備償擔保金事宜,由渣 打銀行行員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塑總管理處, 與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資深管理師陳炎松及楊秀雄之談話紀錄 。而依證人陳炎松所述,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並無參與 洽談,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共同繼承人於當時業已知悉。復參 諸卷附之104年10月2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法務二科談話記 錄」所載,益明訪談紀錄中所記載「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筆 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台塑公司(王永慶三房)內 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是楊秀雄及陳炎 松並非王永慶之繼承人,亦非共同繼承人之代理人,加以被 上訴人亦未在台塑集團任職,自不能以台塑集團之員工知悉 該等備償擔保金乙事,即推論共同繼承人於101年6月14日前 亦已知悉該筆金額之存在。 ㈣繼承人98年5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頁固載有「桃園 科技工業園區」361筆土地,惟已載明所有權人為鄭木火及 張家彬,其上列報之679,997,742元則為土地公告現值。依 上訴人所稱,縱係王永慶因代償鴻記公司借款而取得之土地 ,但從外觀上既已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鄭木火君、張家 彬君名下,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亦只能將其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之價值申報,與系爭備償擔保金之存在,尚無直接關連 。復參以王永慶為台塑集團創辦人,其財產數額龐大,對外 之財產法律關係複雜,若無留下書面資料,亦難期繼承人均 為知悉。如因事後查覺,而於調查基準日期之後補為申報, 即以過失為由加以裁罰,亦顯然過苛。從而,原處分於法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15日死亡時,即遺有應申報繳納遺產稅 之備償擔保金專戶之餘額114,851,463元。原判決認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在上訴人99年11月8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前,自尚未發生有系爭備償擔保金遺產之情事,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未論明由第三人渣打銀行所製作之訪談報告與事實不 符之理由,逕片面採拾時任台塑集團總管理處承辦人員陳炎 松、楊秀雄之證言,而認渣打銀行訪談紀錄中所記載「部分 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台塑公司 (王永慶三房)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縱係王永慶因代償鴻記公司借款而取得之土地, 但從外觀上既已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鄭木火、張家彬名 下,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人亦只能將其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 價值申報,與系爭備償擔保金之存在,尚無直接關聯,有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案關擔保貸款案,嗣經債務人就被繼承人代償其債務所生 之債務,以債務人貸款購買取得之土地抵償(即以物抵債 );又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書,已列報被繼承人因擔保借 款而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台塑集團員工鄭木火、張家彬名下 ○○○鄉○○○段○○○○號等362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 於遺產總額「土地-桃園科技工業園區」項下列報679,99 7,742元,益證系爭備償擔保金係被繼承人所營台塑集團 總管理處處理事務之範疇,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 即已知悉王永慶生前就債務人鴻記公司金融借貸案,擔任 連帶保證人,故於遺產稅申報書列報被繼承人因代償事實 所生之權利(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⒉基上,被繼承人王永慶所涉擔保借款案,其代償債務人清 償之金額達8億餘元,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遺產稅申 報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土地-桃園科技工業園區」67 9,997,742元,與代償數8億餘元顯有明顯差距。渠等僅申 報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漏未檢視並申報相關聯性之系 爭被繼承人死亡時點之備償擔保金餘額114,851,463元, 或揭露該等事項於申報書中(倘無法知悉確實數額),或 於本件著手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申報,徒稱被繼承人生前未 留下書面資料致無從申報等語,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49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負有應依法申報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效力既及於全體繼承人,為免權利義務之割 裂,本案受處分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就漏報被繼承人王永 慶所遺有備償擔保金114,851,463元,自應承擔漏報之過失 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罰鍰22,970,292元負連帶責任(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就漏報系爭備償擔保金餘額 114,851,463元裁處之罰鍰,均未提起復查申訴)。 ㈤又查,縱被上訴人稱於渣打銀行101年7月間通知時,始知有 系爭備償擔保金,惟其仍未隨即補報,遲至同年12月始由其 中繼承人王貴雲補申報,是核無違章情節輕微之情事,上訴 人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處0.8倍罰鍰22,970,292元,實 已考量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等語。 六、本院按: ㈠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財產,遺產 稅債務因而發生。其繼承人(內含被上訴人)因此依下 列時序申報遺產,並經上訴人依法核定對應之稅額。 ①繼承人等於98年5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條參照)。 ②其後經過上訴人之調查程序,且確定本件遺產稅之調 查基準日為101年6月14日後(至於從98年5月13日至 101年6月14日之期間內,有關繼承人方之申報遺稅作 為,與上訴人之調查作為經過,因為與本案勝負無直 接關聯性,故訴訟兩造均予省略記載),上訴人最終 確認被繼承人王永慶死亡時點之遺產總額為52,803,7 65,642元,遺產淨額24,043,096,678元。而在此稅基 量化基礎下,繼承人等尚應「補徵」遺產稅28,712,8 66元(即在其等已繳納之遺產稅款外,再補徵之稅款 )。 ⑵發生「補徵」遺產稅28,712,866元之原因則係「前開遺 產總額中有114,851,463元部分,係於調查基準日後, 由繼承人之一之王貴雲於101年12月19日所補報者」。 ⒉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之上訴爭點內容: ⑴上訴人依此等客觀原因事實,並基於前述事實推理(即 其在事實審中之事實主張,與上開上訴意旨中提出之論 點),認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早在調查基準 日以前,即應該知悉,甚或已知悉該筆遺產之存在,卻 於前述申報基準日後,方申報該筆遺產,因此發生漏稅 結果,且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免稅要件」,故依法按所漏稅額28,712,866元,對含 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處以0.8倍之罰鍰22,970,292 元。 ⑵被上訴人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但基於前述之答辯理 由(詳前開事實審之記載),強調「繼承人全體在調查 基準日之前,全然不知有該114,851,463元遺產債權存 在,而且此等不知,也無可責性存在,不應受到漏稅違 章之處罰」等法律意見,因此提起行政爭訟。 ⑶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肯認被上訴人之法律及事實論 點,即: 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6月14日之 時點,並不知悉有該114,851,463元遺產債權存。 ②且其等對該遺產債權之客觀存在,主觀上並不負有「 積極調查」義務,更無論「申報」義務可言。 ③事實上全體繼承人於101年7月29日方經由渣打銀行之 存證信函通知及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轉交,得知有該 筆遺產債權存在,並多次委請律師向渣打銀行查詢該 備償擔保金事宜(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28日、10 1年12月26日),並由繼承人之一之王雲貴於101年12 月12月19日補報該筆遺產,故全體繼承人對該筆遺產 之漏未申報,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上訴人則基於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爰將上訴人之核心論點及推論過程說明如下: ①本案被繼承人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死亡時點,該遺 產債權(即前開備償擔保金專戶內之餘額114,851,46 3元)即已客觀存在,因為王永慶早在86年間即基於 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存入819,660,463元 於其在亞洲信託公司開設之「備償擔保金專戶」內, 供抵償鴻記公司債務之用,而截至王永慶死亡時點, 該帳戶餘款為114,851,463元,即應將此餘額歸屬在 王永慶之遺產範圍內。 ②依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專案一組之楊秀雄與土地組之陳 炎松2人,於104年10月27日在上訴人處接受訊問作成 之談話筆錄,顯示下列情況事實(間接事實),進而 足以推導出「王永慶之繼承人可自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獲致前開遺產債權存在之資訊」之心證。原判決對 此等事證予以漠視,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屬違 法之判決。 A.由該2人之陳述內容足以證明「王永慶生前有關其 個人擔保他人債務(包括本件備償擔保專戶存款所 擔保之債務)等事宜,仍是委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人員處理」等情況事實(間接事實)。 B.而王永慶之繼承人實質掌控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應 可知悉本件遺產債權之存在。 ③依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15日與100年7月27日派員至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陳炎松及楊秀雄2人,就系爭備 償擔保金返還事宜進行洽談」而作成之談話記錄,同 樣顯示前開情況事實(間接事實),即「本件王永慶 生前對外擔任保證人等事務,悉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處理。而王永慶之繼承人透過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 控制,可以知悉該遺產之存在」。原判決對此等事證 不附任何理由,即不予採信,而謂「訪談紀錄中所載 『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 及『楊秀雄……亦是目前台塑公司(王永慶之三房) 內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屬違法之判決。 ④又依相關證據顯示(連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下列情 況事實(間接事實)為真正,依此間接事實也可以推 導出「王永慶繼承人對此筆遺產債權,在調查基準日 以前,即『知悉』其存在」之待證事實。原判決認為 「該等間接事實與遺產債權之存在,無直接關係」一 節,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事。 A.因為王永慶依保證契約,代償鴻記公司對亞洲信託 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所以台塑公司對鴻記公司「因 提供前開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亞洲信託公司」 之土地,亦取得(後順位)抵押權。由此足知前開 保證債務非屬王永慶私人債務,而涉及其台塑事業 集團。王永慶之繼承人因實際掌控台塑事業集團, 自應得知前開債務之存在。 B.事後債務人鴻記公司還將自有土地移轉予王永慶指 定之台塑職員(人頭),用以抵償王永慶代償之債 務。且王永慶之繼承人復將此「對人頭之土地返還 登記請求權」申報為遺產之一部。則其等對源自相 同原因之本件債權遺產,如何會不知其存在。就算 其不知情或不知確切之債權金額,亦有查證義務, 故其等未申報,自有過失。 ⑤此外即使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但若王永慶之其餘繼 承人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仍無從解免本件罰鍰。事 實上王永慶之其餘繼承人對此裁罰處分,均未有爭議 ,如果其等對本件漏稅結果有過失,被上訴人仍無從 解免其違章責任。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經查本案上訴爭點純屬事實認定議題,判斷核心事實為: 「於101年6月14日之時點,王永慶之繼承人是否『已』知 悉王永慶對渣打銀行(承受亞洲信託公司法律地位之權利 主體)有114,851,463元之債權存在」。或者「依該時點 之主、客觀環境為觀察,王永慶之繼承人(不限於被上訴 人1人),有能力知悉該債權之存在,因此發生探知債權 數額並如實申報之法律義務」。而該核心事實之舉證責任 (即負擔事證不明所生不利益之一方),依規範說之法理 (即處罰成立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證 明),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而在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基礎下,上訴人顯然無法積極證明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 即待證事實無法被證明為真正),其上訴自屬無據。爰說 明如下: ⑴原判決認定「前開核心事實無法證明」,主要是參酌證 人陳炎松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進而確認「王 永慶之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債權之存在,均不知情」。同 時在判決理由中指明:上訴人引為證據資料之渣打銀行 100年7月27日之訪談紀錄中所載「部份繼承人對王員此 筆款項建議本行暫先保管」,及「(訪談對象陳炎松、 楊秀雄與王淑惠3人均為)台塑公司(王永慶三房)內 部指派處理人員」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指責,其舉證力道實 有不足,引用之證據方法可信度低,也無法對待證事實 之真實性提供詳實之證明。例如: ①上訴人所引用之渣打銀行100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27 日之2次訪談記錄,既無記錄製作者之簽名,事後無 從進行查證。而且紀錄內容純粹是渣打銀行對會談過 程之單方觀察,而無受觀察方之確認,其證據方法之 證明力薄弱。 ②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約談楊秀雄 與陳炎松2人而作成之談話筆錄,曾載明「(陳炎松 )我回答銀行若要退給繼承人,就不是我們業務範圍 」及「(楊秀雄)記得我有向銀行表達,應由銀行依 法定程序直接通知所有繼承人」等文字。而此等文字 記載嚴重削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遺產債權之原因事 實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人員處理,王永慶之繼承人可 透過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管控,而知悉本件遺產債 權存在」事實之真實性。 ③何況上訴人主張「王永慶繼承人中之三房部分,應可 透過對台塑企業總管理處之掌控,而知悉本件遺產債 權存在」一節,也是純粹出於「情理上當然」之猜測 ,但此等猜測既與陳炎松及楊秀雄在上訴人約談中及 陳炎松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有出入,真實性即有可疑 ,無從積極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進而推翻原判決之 判斷結論。 ⑶至於上訴人前述有關「王永慶因代為清償鴻記公司借款 而取得之鴻記公司土地,雖掛名人頭名下,但王永慶之 繼承人尚知申報該『土地返還請求權』為遺產,則其等 對於相同原因事實所生之本件代償餘額返還債權,更應 知悉,就算不知亦有過失」之事實主張部分,實則既然 該等土地『已』登記在人頭名下,王永慶之繼承人或許 因此得以知悉「王永慶生前有此返還土地債權存在」之 直接事實,但其等對王永慶為何能取得該等土地,土地 登記予人頭掛名之「移轉原因事實」為何未必清楚,因 為該「移轉原因事實」,與「人頭掛名登記」之實事間 ,又隔了一層因果機轉。原判決因此佐以「王永慶身為 台塑集團創辦人,財產數額龐大,對外(財產)法律關 係複雜,若無留下書面資料,亦難期繼承人均為知悉」 之經驗法則,從而認為二者(指「土地移轉予人頭之原 因事實與「人頭掛名登記之客觀實事」)間,尚無直接 關係,而判定「無從認定『王永慶之繼承人已知悉或能 知悉前開遺產債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亦難指為違 法。 ⒊另外附帶言明,原判決針對「前開待證事實能否被證明為 真正」一節,始終是以「王永慶全體繼承人之主觀認知或 認知可能性」為審究對象,並無單純考量「本案被上訴人 一人」之情形存在。因此上訴意旨所稱「即使本案被上訴 人對申報義務之違反無故意過失,但若王永慶之其餘繼承 人對申報義務之違反,存有故意過失,本件罰鍰要件仍然 具備」一節,尚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此一法律論 點亦有必要特別說明如上。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無明顯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此等事實主張實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資料來支持,故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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