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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
至100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2紙【其上記載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71,739,723元,營業稅額3,586,994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3,586,994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
3,586,994元處1倍之
罰鍰計3,586,994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經財政部104年11月12日
以台財訴字第104139602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
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向泰先公司進貨,取
得其開立統一發票71,739,723元(扣除折讓2,210元後),
含稅應付75,326,717元,進貨付款方式計匯款、支票付款56
,153,836元;現金8,514,638元;100年底有未付款10,658,2
43元。100年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餘額12,531,003元(包
括泰先公司未付款10,658,243元),經100年度會計師稅務
簽證報告書證明,進貨付款泰先公司之資金,絕無回流上訴
人、股東或關係人情事。㈡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本院
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
憑法務部調查局刑事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臆測認定上訴
人並未向泰先公司進貨,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顯違反
行
政程序法規定職權調查主義及論理與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並與
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於法自有
違誤。㈢上訴人向進貨商
泰先公司開立採購單數量,係上訴人預計購買貨品之數量,
與泰先公司開立實際出貨單之數量不符部分,
乃容許因生產
成衣過程裁剪、排馬克對損耗率之誤差,係正常現象。又「
出貨單」由泰先公司開立,「進貨單」由上訴人開立,格式
、型式當然不同,被上訴人提出質疑,顯係對於進貨內部控
制制度,實際作業流程不瞭解所致。而且,上訴人提出之採
購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對照彙總表內,經核對結
果實際出貨單(泰先公司開立)、進貨單(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泰先公司開立)三者之數量,均相符。㈣上訴人
系爭期間向泰先公司進貨,付款總計金額與取得統一發票金
額,均相符合,且付款之資金被上訴人亦未查得回流上訴人
、股東或關係人情事。上訴人進貨並無虛報
進項稅額,被上
訴人自不得臆測為非向泰先公司進貨,向上訴人補徵本稅及
課處罰鍰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泰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銓珵科技有
限公司等25家異常營業人,該等異常營業人計開立1,147紙
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1,104,729,547元占其總進項來
源1,102,525,299元比例高達98.18%,是泰先公司為無進銷
貨事實之營業人甚明。㈡泰先公司於系爭期間,計取具韓懋
有限公司(下稱韓懋公司)、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
公司)、鼎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羅技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美公司)、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億泉公司)、安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合公司)、
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穎公司)、天仁坊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坊公司)等8家異常營業人。泰先公司
取具異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達99.5%
,進項來源主要係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是泰先公司為無進
銷貨事實之營業人甚明,又佐以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100
年7月21日於調查局調查筆錄記載並
自承,製作虛偽之買賣
合約、使用不實發票、使用人頭公司
等情事,上訴人自無可
能與其交易。㈢上訴人進貨日期與泰先公司出貨日期,未遵
照上訴人採購單標示期限。採購單、進貨單與出貨單所記載
之款式、規格或尺寸不一致。又上訴人製作之採購進貨明細
表、採購單及進貨單,均是對進項做
勾稽,卻無銷貨的部分
。另泰先公司剩下非屬異常之0.5%進項憑證亦僅係「油單」
及「其他費用」,無法做為泰先公司與其上游公司間確實有
真實交易之憑據。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只
是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之發票,因為泰先公司於系
爭年度根本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是絕對不可能為
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從而,經審酌上訴人確無向泰先公司進
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
報進項稅額,被上訴人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86,994元並
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
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
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又上訴人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比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與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並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586,9
94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裁罰,尚無
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
爭點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98年11月至100年6月)進貨
,是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2紙
(銷售額71,739,723元,營業稅額3,586,994元)作為進項
憑證(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具非實
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3,586,994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
罰鍰計3,586,994,是否違法?㈡泰先公司於系爭年度根本
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所以是絕對不可能為上訴人
之交易對象:⒈泰先公司涉案期間(於93年11月至100年12
月)進項憑證主要取自銓珵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異常營業人
,該等異常營業人計開立1,147紙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合
計1,104,729,547元占其總進項來源1,102,525,299元比例高
達98.18%。而上訴人稱向泰先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統一發
票122紙之期間(98年11月至100年6月),泰先公司取具異
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達99.5%,非屬
異常之0.5%進項憑證亦僅係「油單」(例如至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加油之費用)及「其他費用」(例如辦公室機械設
備或文具用品支出費用),足以認定泰先公司與其上游公司
間並無真實交易。若泰先公司沒有真實進貨之交易又如何銷
貨給上訴人。⒉泰先公司於系爭期間,計取具交易憑證者,
為韓懋、務合、鼎峰、羅技美、鑫億泉、安合、碧穎、天仁
坊等8家異常公司。依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自承,泰先公
司取得其中韓懋公司、務合公司、鑫億泉公司、羅技美公司
、安合公司、碧穎公司等6家異常公司之進項是假交易。而
韓懋公司、務合公司、鑫億泉公司、羅技美公司、安合公司
等5家異常營業人,均為其使用的人頭公司,足以認定泰先
公司與上訴人很難存有真實進貨之交易。⒊依據營業稅申報
資料,泰先公司98年至100年間僅申報進口金額2,030,319元
,與本案進貨金額75,326,717元(含稅)相差甚鉅(僅約2.
7%)。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種方式實際支付金額合計64,6
68,474元,較其進貨金額75,326,717元(含稅)短少10,658
,243元(短少14%),即使上訴人
所稱之付款為真實,所短
少之部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泰先公司之交易為真實。況上
訴人亦未提示可供勾
稽之相關「現金帳」、「銀行存款帳」
及「應付帳款」等帳證供核,來顯示10,658,243元之應付帳
款之細節及其核計,更無法勾稽與泰先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自無從證明泰先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泰先公司)之發票,應無違
誤。㈢關於
兩造雙方之對帳:⒈本案高達71,739,723元(營
業稅額3,586,994元)之交易,訂貨之筆數甚多,被上訴人
亦實際逐項核對,確認上訴人進貨日期與泰先公司出貨日期
,未遵照上訴人採購單標示期限;且關於採購單、進貨單與
出貨單所記載之款式、規格或尺寸不一致之處甚多。又上訴
人稱採購單是預計,應以實際賣家出貨單為準,無異將交易
之決定權交付賣方,在成衣採購之市場而言,殊難想像。且
上訴人為成衣買賣交易商,並非下單訂做之採購,故證人吳
芳宜稱或因生產成衣過程裁剪、排馬克對損耗率之誤差者,
應無足採。⒉關於銷貨部分,被上訴人就核對之內容而言,
是取其與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所記載「款式、規格、尺
寸」之數量,裨益查核進貨之真實性。而上訴人卻以進銷成
本分析勾稽查核(重點在價款),而認定是核定營利事業
所
得稅事項,與本案爭點,是否向泰先公司進貨事實之認定並
無關聯性,核此誤解,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並此敘明。
㈣原審透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系爭
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
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
,自應受罰。且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原核定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3,586,994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7,934,9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100
萬元(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71,739,723元
處5%罰鍰為3,586,986元,
惟處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
)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參財政部98年12月
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
函釋),
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1倍罰鍰3,586,994元,應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
訴人雖有進貨事實,但泰先公司於涉案期間(93年11月至10
0年12月)取自不實來源者,銷售額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
達98.18%;上訴人向泰先公司進貨而取具該公司憑證期間(
98年11月至100年6月),泰先公司取具異常營業人之進項憑
證占其總進項來源比例高達99.5%,因為泰先公司於系爭年
度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所以不可能為上訴人之交
易對象;足以確認上訴人是取具非實際交易貨對象之發票;
且款項支付短少14%是否為應付帳款,亦欠缺相關「現金帳
」、「銀行存款帳」及「應付帳款」供核,更無法勾稽與泰
先公司之交易為真實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吳芳宜、上訴人102
年3月27日出具說明書
尚不得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業如上
述,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足見原判決並非
全以採購單數量與進貨單數量不符為由,作為上訴人無向泰
先公司進貨之基礎判斷。上訴意旨以:預計採購單數量,本
質即屬估計性質,自難與實際出貨單數量相符,且上訴人之
證人在原審庭訊時,已說明係因成衣排馬克製作過程容許之
誤差,況上訴人進貨付款係根據泰先公司實際出貨數量、單
價,與上訴人倉管人員實際簽收進貨單數量,及泰先公司隨
貨開立統一發票
所載,數量相符時始付款。因此與原預計採
購單數量無關,原判決以採購單數量與進貨單數量不符為由
,作為上訴人無向泰先公司進貨之基礎判斷,為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㈡再查,關於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只是認上訴
人取具非實際交易採購進貨對象之發票,因為泰先公司於系
爭年度沒有足夠的貨物可供應上訴人,所以不可能為上訴人
之交易對象;此為原判決經由認定泰先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
之營業人,來呈現無法與上訴人交易之論述,業經原判決詳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
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所以上訴人是否
有向泰先公司進貨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上訴人取具非實際
交易採購進貨對象發票之主要應確定之事實,並非無關聯性
,亦與所謂「個人責任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以:決定
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爭執「有無進貨事實」無關
,其間並無關聯性,泰先公司實際進貨情形,非上訴人所能
追究、過問,泰先公司之行為事實如何,依責任法體系,自
不可苛責或歸責上訴人。其個別行為,與上訴人向泰先公司
進貨之待證事實及證據之基礎判斷,並無關聯性,亦不得作
本案爭執事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向泰先公司
進貨之判斷,顯然違背上述關聯性證據法則,及個人責任原
則,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