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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昇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玉華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4「其他經
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19,362,246元及未分配
盈餘負7,315,85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
核定為0元及12,046,3
93元,應補稅額0元(核定應納稅額以投資抵減稅額抵繳)
,並
按所漏稅額1,204,639元處0.4倍之
罰鍰481,855元。上
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
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4項「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19,362,246元,為上訴人未按比例認購自99年度
起所投資之尊偉有限公司(下稱尊偉公司)之增資,致投資
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財政部會計準則公
報(下稱會準公報)第5號第50段之規定及財政部97年11月
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
意旨,上訴人自得將
上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額19,362,246
元,選擇沖抵同一長期投資(即投資尊偉公司)所產生之保
留盈餘,不足數再沖抵上訴人之101年度保留盈餘12,046,39
3元,經沖抵後,上訴人101年度已無未分配(保留)盈餘,
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有虛增項次14項目而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及短漏稅額之情形。財政部97年函釋並無應依序逐年沖抵之
規定,至於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雖有「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
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之記載,
惟
該函釋意旨非強制規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應依序逐年沖抵
保留盈餘之依據,況該函釋既係
參酌財務會計準則(下稱財
會準則)第5號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
函(下稱會研會87年7月16日函)規定而來,依
前開公報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關於應依序逐年沖抵保留盈餘之意旨,
訴願決定曲解並增加前開函釋及公報所無之規定,原處分裁
處罰鍰自屬無據。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
本件其他經財政部核准尊偉公司項目,即應予沖抵。
㈡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
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
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賦,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故以該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基礎,並以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除當年度稅後
盈餘外,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不存在之所得,應准以扣
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神,並使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上訴人就此筆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
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
46元,並未將之沖抵86年至100年度之保留盈餘,且上訴人
就上開年度亦已如實報稅繳納稅款,如依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應依序逐年沖抵86年度以後之各年度保留盈餘,而不
得逕行選擇沖抵101年度之保留盈餘,將致該筆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數19,362,246元實質上有無法沖抵之不公平情形,
顯
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定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
公平合理之立法意旨,訴願決定自有
違誤。
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得就該筆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
62,246元沖抵101年度之保留盈餘,惟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
所提出更正申請資料中檢附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第14項「其他未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金額記載441,796
元,上開金額之依據亦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
來文所示,於同年11月18日檢附尊偉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
說明中詳述來源依據,惟被上訴人卻未加以認定且亦未說明
不予認定之理由,原處分自有疏漏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
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而依財會準
則第5號公報第50段及會研會87年7月16日函規定,選擇沖抵
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
再沖抵保留盈餘者,依財政部97年函釋應依序沖抵86年度以
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上訴人10
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其因99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
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而沖抵
保留盈餘部分19,362,246元,列報為「項次14」,惟上訴人
87至98年度之保留盈餘合計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保
留盈餘合計79,609,997元,依前開函釋,應依序逐年沖抵,
並無以往年度保留盈餘不足沖抵,而須以101年度稅後純益
沖抵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免除逃漏稅之
處罰,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
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
準日之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未分配盈餘加徵
)之調查基準日,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準。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4」,已於104年2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1681號函(下稱被上
訴人104年2月25日函)請其提示案關資料供核,依
前揭調查
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調查基準日為104年2月25
日,上訴人104年4月2日更正申報數,係於調查基準日後所
為,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
適用。另上訴人
主張104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
14」為441,796元,被上訴人未說明核定理由
一節,被上訴
人就上開更正事項業經104年1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
字第104095983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1月10日函)請
上訴人提示
佐證文件,並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述不予
核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顯屬誤解。綜上,被上
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認應有過失,但上訴人已承諾,
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
額1,204,639元處0.4倍之罰鍰481,855元等語,
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
:被上訴人認本件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
0款之規定,以財政部99年函釋核定進行本件未分配盈餘,
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於法是否
有據。
㈠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4「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19,362,246元及未分配盈餘負7,315,853元
,
嗣於調查基準日後申請更正項資14之申報數為441,796元
,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係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自99年
起尊偉公司增資股份所致股權淨值減少者,依財政部97年函
釋及99年函釋意旨,應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
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
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則在依序
沖抵上訴人87年至98年度之保留盈餘尚餘123,475,674元後
,並無不足沖抵數,而須以101年度稅後純益沖抵之情事,
系爭股權淨值減少數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因而
否准
認列在案,
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前期(99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尊偉公司增
資股份,而於101年度產生調整保留盈餘等項目,並非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至第9款
列舉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
目,而上訴人亦
自承未據此依同條項第10款向財政部申請核
准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就此以觀,被上訴人否准將其列
為計算本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法
難謂有何不合。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將其因99年度
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於101年度
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而沖抵保留盈餘部分19,362,2
46元,援引財政部先前他案曾核准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列報為「項次14」。
惟查,上訴人帳上無同一筆長期投資或
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上訴人87至98年度之保
留盈餘合計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保留盈餘合計79,
609,997元,依財政部97年、99年函釋,應依序逐年沖抵87
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之上年度及當年
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該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
10%營所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以往年度保留盈餘
不足沖抵,即已足沖抵上訴人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
14」19,362,246元,
尚不得以101年度稅後盈餘沖抵。從而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項次14
」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12,046,393元,自
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其他
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請求,則其自應依循財政部歷來就
此核准項目之全部認定過程
予以適用,而不得僅主張就有利
於己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按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
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
權淨值減少數,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意旨,其沖抵
之順序為:(1)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
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以保留盈餘沖抵
(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
盈餘)。(3)以稅後盈餘沖抵(係指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
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準此,須以同筆長期投
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沖抵後,仍
有不足,該不足數始得以稅後盈餘沖抵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
㈤財政部97年函釋僅釋示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始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財政部99年函釋則
釋示沖抵「上年度稅後盈餘」及「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得分別計算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所稅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是就此以觀,財政部99年函釋當較97年函釋更
有利於營利事業,即除准許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金額
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外,更放寬沖抵「上年度稅後
盈餘」之金額,亦准予列為上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㈥本件投資股權減少雖係於99年度,而沖抵保留盈餘19,362,2
46元之發生時間在101年度,上訴人帳上無同一筆長期投資
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而上訴人87至98年度之
保留盈餘合計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保留盈餘合計79
,609,997元,均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自87年度起既有足供
沖抵之保留盈餘(縱自99年度起之保留盈餘亦足敷沖抵),
則依其所主張應適用之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根本無法執後
順位之稅後盈餘進行沖抵。是上訴人之主張與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自非足採。
㈦上訴人雖次以:其嗣於104年4月2日申請更正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項次14」為441,796元,被上訴人未說明核定
理由
等情為主張。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申請更正事
項,業於104年11月1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983
2號函請上訴人提示佐證文件,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8日檢
附尊偉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說明中詳述更正申報金額441,
796元之來源依據,惟上訴人自87年度起既尚有前揭保留盈
餘,無論係原先申報之19,362,246元,抑或更正申報之441,
796元,均足供沖抵,而無另以101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可能
,均如前所述,並經被上訴人於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述
不予核認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
解,亦無可採。
㈧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發布「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下稱基準日認定原則)」,營所稅(包括未分配
盈餘加徵)之調查基準日,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準。
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4
」,已以被上訴人104年2月25日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資料供
核,依前述基準日認定原則,調查基準日為104年2月25日,
上訴人104年4月2日更正申報數,係於調查基準日後所為,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㈨續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營利事業之未
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以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會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當年度
依同法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計算其應加徵之未
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
誠實申報課稅的注意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主張減除
,而財政部就此
業已訂頒97年及99年函釋,上訴人既無項次
14所示19,362,246元可供減除,
竟未依規定據實記載及併入
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事證
洵堪認定,核其所
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
情節尚非輕微,不符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其
罰之規定,另核稅務減免標準就上訴人上述違章情形,並無
免罰之規定,符合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
自得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及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此部
分漏稅額超過5萬元,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
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營所稅)第110條之2第1項違章
情形第2類但書規定,按所漏稅額1,204,639元,處以0.4倍
之罰鍰計481,855元,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
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均屬合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情
,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
立法理由,足見該條規定乃為
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賦,為正確計算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故上開規定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應以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及
除當年度稅後盈餘外,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不存在之
所得,應准以扣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精
神,並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⒉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並無應依序逐年沖抵之規定,原判決
引以作為依據,已有失據;至於財政部99年函釋雖有「並
應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
之保留盈餘」之記載,惟細繹該函釋意旨,亦非屬強制規
定,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應依序逐年沖抵保留盈餘之依據。
況且,上開函文既係參酌會準公報第5號第50段及會研會8
7年7月16日函規定而來,依前開公報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關於應依序逐年沖抵前年度保留盈餘,如有不足數始得
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意旨。故財政部99年函釋已增加會
準公報第5號所無之規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
定,原判決仍認應適用該函釋意旨,應依序逐年沖抵前年
度保留盈餘,如有不足數始得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
云云,
自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再者,本件上訴人就此筆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46元,並
未將之沖抵86年至100年度之保留盈餘,且上訴人就上開
年度亦以如實報稅繳納稅款,如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應依序逐年沖抵86年度以後之各年度保留盈餘,而不得逕
行選擇沖抵當年度(101年度)之保留盈餘,將致該筆投
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46元實質上有無法沖抵之不公
平情形,顯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規定始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立法意旨,原判決自有悖於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立法意旨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表格進行填載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依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
項次明細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中第7項
所載「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股權
淨值減少,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則被
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表格中,既未記
載應先依序沖抵前年度之保留盈餘,如有餘額始得沖抵當
年度稅後盈餘等語,上訴人實無預先查知之可能。故縱認
上訴人就101年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不得逕行沖
抵當年度保留盈餘,而應先行沖抵以申報繳稅前年度保留
盈餘,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惟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表格填單申報,亦無故意或過失。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錄並無上
訴人所提出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
,據以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度並非依該明細表填載云云。
惟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
部分項次明細表」本屬二事,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錄並
無「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亦不表示
無該明細表之存在,此由10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
錄上亦無「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
可稽
,況且「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確實為
被上訴人所提供,且於被上訴人目前之網頁上(http://w
ww.ntbna.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2314/00000
0000000000 0000?tagCode=)亦有該表格可供下載,自足
認100年至105年間被上訴人均有提供該明細表供包括上訴
在內之納稅義務人下載逕行填載申報。
⒊而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明細表上所載「公司非按
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規
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為申報,自難認上訴人
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認定上訴人違章事證之行
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認
定被上訴人課以上訴人0.4倍之
漏稅罰並無違誤云云,顯
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實際上本件上訴人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之發生時間
為101年度,此有被投資公司尊偉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尊
偉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變動表可稽,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係發
生於00年度。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
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中詳述,惟原判決未予採認
,亦未說明未予採認之理由,即據以本件投資股權減少係
發生於00年度,故認定上訴人於101年度之為分配申報時
,縱自99年度起之保留盈餘亦足敷沖抵,故無法就101年
度之稅後盈餘進行沖抵等語,則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認上訴人就101年度未按
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產
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不得逕行沖抵當年度之保留盈餘,
而應先沖抵已申報繳稅之前年度保留盈餘,而有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惟上訴人就該漏未申報之違章事項,係基於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表格(未分配盈餘加、
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填載申報,故無
故意過失可言,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免罰等語(見106年12
月26日、107年1月16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惟原判
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之違章事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等語,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而應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之
盈餘稅基金額之認定,訴訟
兩造發生以下之爭議:
⑴上訴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及
法律適用,申報以下1筆年
度內虧損金額19,362,246元,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規定
,自當期盈餘中減除,而確認其當期稅後未分配盈餘金
額為「負7,315,853元」(因此不用加徵10%未分配盈餘
)。
①上訴人曾於99年間以公司自有資本,轉投資尊偉公司
。
②尊偉公司則於101年度辦理增資,但上訴人未按持股
比例,認購尊偉公司增資發行之股權,致在尊偉公司
增資完成後,上訴人對尊偉公司之投資比例發生變動
,進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19,362,246元。
③上訴人因此認為其得依會準公報第5號第50段之規定
,與財政部97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將前開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數19,362,246元。先抵資本公積(上訴人101
年度資本公積為0元,故無從扣抵),再抵「(當期
)保留盈餘」,故可全數計入當期保留盈餘之減項。
⑵被上訴人則基於下述理由,否准將上訴人申報之該筆19
,362,246元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認定上訴人
101年度當期稅後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2,046,393元(19,
362,246-7,315,853=12,046,393)。
①上訴人當期雖有投資股權減少數19,362,246元之損失
,但其尚有累積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之前期保留盈
餘203,085,671元(其中87至98年度之累積保留盈餘
為123,475,674元,99至100年度之累積保留盈餘為79
,609,997元),
②而依財政部97年函釋及99年函釋之意旨,前開投資股
權減少數19,362,246元之損失,應先
抵充前期保留盈
餘,如有不足,才可抵充101年度之當期未分配盈餘
金額。本案上訴人之前期累積保留盈餘金額,遠遠超
過前開投資股權減少數19,362,246元之損失金額,依
法不得再扣抵上訴人101年度之當期未分配盈餘金額
。
⑶被上訴人乃在前開
認事用法基礎下,除補徵上訴人未分
配盈餘稅1,204,639元外,復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
人有逃漏未分配盈餘稅之漏稅違章行為存在,並造成漏
稅結果,而對上訴人處以0.4倍之漏稅罰481,855元,上
訴人乃對該漏稅裁罰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
①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申報
時,未依規定據實記載及申報,違章事實明確。
②前開違章行為,上訴人有過失,故應處以漏稅罰,
爰
按其違章情節處以漏稅罰。
⒉原判決則維持被上訴人之法律判斷結論,駁回上訴人所提
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理由詳前所述,於此不予贅述。而原
判決理由中之錯誤及缺漏,亦將在下述之本院判斷理由中
說明)。
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意旨,其具體內容已詳如前
述,以下僅摘要載明其核心論點如下:
⑴本稅部分主張(本稅如不應課徵,裁罰更無從維持):
①在事實認定上,原判決認定本案中投資股權減少數19
,362,246元之損失發生於00年間明顯有誤,正確之發
生時間為101年間。
②在法律適用上則強調:
A.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定、應加徵未分
配盈餘稅之盈餘,應以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而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會造成實際可分配之稅後盈
餘減少,甚至轉為虧損,導致無盈餘可供分配之結
果,再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顯非合法。
B.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就投資股權減少數對保留盈
餘之扣抵,並沒有明定扣抵之對象(即何一年度之
保留盈餘流量),而財政部99年函釋對扣抵對象順
序之規定,也無強制之意涵,原判決採用並曲解財
政部99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C.上訴人101年度以前之累積保留盈餘,均已課過未
分配盈餘稅,要求投資股權減少數對其扣抵,而不
准對尚無課未分配盈餘稅之當期(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扣抵,顯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本
旨。
⑵裁罰部分主張:
①上訴人在申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完全按照被上
訴人提供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
」空白文書,在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下之項目7「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
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
之金額」項下,填載本案之「投資股權減少數損失」
,完全依空白表格之指示行事,更不知前開財政部99
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實無過失可言。
②原判決對無過失之主張,完全未予論駁,自屬違法。
⒋
是以本案中有待本院判斷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是
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先就本稅而言,本院認「針對上訴人101年度未分配盈餘
金額之計算,不得扣抵上訴人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數19,362
,246元損失」,而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就此部分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說明如下
:
⑴首先在事實認定上,原判決將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損失之
產生時間,歸屬於99年間,此項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因
為從原審法院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
卷第135頁、第136頁),徵、納雙方均
陳明「當期投資
股權減少損失發生於000年間」。而且從事務本
質言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定之「未分配盈餘」,乃
是流量概念,以當期發生者為限,不可能有「以99年發
生之損失,來扣抵101年度稅後盈餘之可能。故原判決
此項錯誤應予導正。
⑵但在正確之事實基礎下,原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只是理由交待不夠完整)。事實上本案在法律適用層次
上之唯一爭議,僅在於「為何『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損失
』,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在扣抵『資本公積』不足(
本案『資本公積』為0元),而需進一步扣抵『保留盈
餘』時,要依財政部99年函釋之扣抵順序,先扣抵『前
期保留盈餘』,而不得選擇直接減除『當期稅後盈餘』
?其實質上之規範價值考量為何」一事而已。而本院則
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財政部99年函釋之扣抵順序規定
,有其實質上之
正當性,爰說明如下:
①首先必須明瞭,在財務會計之視野下,保留盈餘是存
量的概念,無所謂「那一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
概念存在餘地(夏蟲不可語冰,因為夏蟲不會活到冬
日,其不需處理冰所帶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冰
的概念)。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定之未分配盈餘
卻是「當期流量」之概念,因此從所得稅法之角度,
觀察財務會計所稱之「保留盈餘」,自然會有「何一
年度盈餘」議題之浮現。此為形成前開法律議題之實
證背景說明。
②接著即要在該實證背景基礎下,探究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之規範意旨。此時有待探討之法律適用議題實為
:「為何要對不分配之稅後盈餘再『重複』課徵10%
未分配盈餘稅,其『重複』課徵之規範正當性何在?
」。經查「重複」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規範正當性在
於「欲藉此課稅手段,促使企業將盈餘分配予資本主
,使國家能再對資本主課以個人綜合所得稅」。
③又從上述課稅正當性之觀點延伸,又可迅速推導出另
一法律觀點,即「得對當期稅後盈餘課徵未分配盈餘
稅者,必須是該當期稅後盈餘處於『可分配而不分配
』之情況」。
④此時有待稽徵與司法實務處理問題即是:經過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後所形成之「當期稅後盈餘」,在何等
情況下,會處於無法分配之情況,而不能對之課徵未
分配盈餘稅,致使財政部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款規定、作成許可「核准減除」之職權義務。
對此議題本院認為:
A.如果經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段規定所認定
之「當期稅後盈餘」(主要經由「損益表」而算得
),有「當期實際發生損失但未經減除」之情事,
以致存在「虛盈實虧」(或「實際盈餘數額低於認
定盈餘數額」)之現象時,財政部有作成許可「核
准減除」之職權義務存在,不得以「前期尚有保留
盈餘存在,而否准減除」。因為在所得稅法制中,
前期保留盈餘均已課過未分配盈餘稅,而與本期之
盈虧計算無涉。
B.但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段規定、依損益
表所算得之「當期稅後盈餘」金額,並無「有當期
實際損失發生但未經減除」之情事存在,只是基於
會計保守性原則之要求,而考量「股東權益變動表
」之估計損失(實際上尚未產生),而從財務會計
之角度,認為既存之當期盈餘「不能」分配者。若
有前期保留盈餘存在,此等財務會計保守性之考量
因素,對當期稅後盈餘之分配限制作用,即因而解
消,該當期稅後盈餘即重新處於可供分配之狀態,
稅上亦無「再自當期稅後盈餘減除」之正當性。
⑤本案之「當期投資股權減少損失」實來自「股東權益
變更表」,且屬預估損失(畢竟上訴人尚未退出對尊
偉公司之投資),則財政部99年函釋要求此等損失要
在減除前期保留盈餘後,才能在「當期稅後盈餘」項
下減除,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稅,依上所述,即有其
規範正當性,難謂「違法」。故原判決就此部分爭點
之終局判斷結論尚屬可採,但判斷理由應予補充如上
。
⒉但就裁罰處分部分,本院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上訴
人在報繳未分配盈餘稅之過程中,是否違反誠實義務,而
有『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存在」,事證尚屬不明,有發
回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⑴按「稅捐逃漏行為」之認定,以「納稅義務人在履行稅
捐法上各項
協力義務,並報繳稅捐之過程中,有違反誠
實義務」之
客觀事實存在為前提,有此客觀事實才得以
確認其違章漏稅行為之違法性,作為進一步討論其主觀
上有無可責性之基礎。
⑵而對稽徵實務或稅務行政爭訟實務而言,最困難之議題
實為「個案中之誠實義務具體內容為何」?這是因為我
國稅捐稽徵法制,對納稅義務人於報繳稅捐時應具體揭
示哪些事項,通常缺乏具體明確之規範。稽徵及稅務爭
訟實務只能依個案事實之情節,參酌不同稅目之稅捐特
徵,依一般
經驗法則,來判定哪些事項之隱瞞,構成誠
實義務之違反。
⑶以本案而言,要判斷上訴人在報繳其101年度未分配盈
餘稅時,有無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即應視其
有無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已有累積保留盈餘2
03,085,671元」之客觀事實予以「刻意隱藏」,或「消
極不予
揭露」,使被上訴人無法查知本案有財政部99年
函釋適用之餘地。而此等「積極隱藏」或「消極不予揭
露」行為之認定,勢必涉及申報過程本身之規範要求及
實證作業流程,自有必要詳予查證。
⑷但經本院翻閱全部卷證(特別是
原處分卷),發現並無
「上訴人申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之完整書面資料
(連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本或影本均未附卷,
更
遑論上訴人於申報時所提出之其他附屬文件資料)。
原審法院在未調查此等作業流程規範及實際申報經過之
情況下,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申報行為構成漏稅違章行為
,而認其應負擔漏稅違章結果之漏稅罰責任,尚嫌速斷
,自有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
之必要。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對裁罰違章行為是否成立,重為事實調
查,並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