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智鈞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莊子慧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市區監
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上訴人盛通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盛通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即其前員工廖文斌,於民國104年2
月21日7時17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載至臺北市○○○○○段○○○號
,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8元,有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1月6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
A014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舉發盛通公司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案經公路總局以105年
1月18日第20-20AA014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盛通公司5萬元
罰鍰,並
吊扣牌照2個
月。盛通公司不服,循序提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4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
撤銷,盛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遂分
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盛通公司起訴主張
略以:㈠公路總局僅於系爭舉發通
知單提出自稱為Uber會員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
惟該資料係
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提供,其真實性有疑,且經檢視原處分之
採證資料可知,除其中1張拍攝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輛行駛
中車輛外觀之照片外,其餘資料與盛通公司無關,且
前開車
輛照片,其中1輛雖屬盛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然僅為系
爭車輛停、駛之狀態,此
乃車輛通常使用狀態,殊難理解公
路總局如何憑此認定盛通公司有檢舉人
所稱違規行為。縱認
有檢舉人所稱搭載事實,實際行為人既非盛通公司,亦無從
執此而認盛通公司有收取費用事實,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與
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合,且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
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㈡原處
分對於盛通公司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及「理由」
之記載,均欠缺明確性,不備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程式。又縱認系爭車輛有「載客、收費事實」存
在,然公路總局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
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盛通公
司)是否同一、盛通公司是否即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盛通公司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
故意
過失、盛通公司依公路法及系爭管理規則究負有何等行政法
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等節,均
未見公路總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
認事用法亦有不當。㈢盛
通公司僅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
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非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所規範之
裁罰對象,該項規定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
,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
就盛通公司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予盛
通公司
無過失責任,
顯有悖於
行政罰所定處罰法定主義
暨採
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
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
構成要件
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則「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係對人民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屬行政罰至明,本院
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僅違反
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亦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牌照規
定之
立法理由不合,有悖於
比例原則。㈣公路總局
業已對系
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現實上已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
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
於公路總局認盛通公司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
公路總局得否依法裁處盛通公司,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
,進而危及盛通公司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之權利,盛通公司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請求確認公路總局已執
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
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公路總局則以:㈠盛通公司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搭載
乘客行程,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盛通公司亦不否認系
爭車輛於104年2月21日由其前員工廖文斌使用於搭載Uber會
員,依行為時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號
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處罰基
準表)第3點所謂「行為人」並未限定「實際駕駛人」,足
認盛通公司確已違反行為時公路法77條第2項之規定。況廖
文斌必得盛通公司之同意交付車輛始可能駕駛該車,則盛通
公司將系爭車輛供廖文斌駕駛時,應注意監督廖文斌不將系
爭車輛供非法使用之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廖文斌
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至少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
,上訴人依法對盛通公司違規行為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並
無
違誤。㈡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具體記載盛通公司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
址與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盛通公司違法行為之具
體事實,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
間、地點,故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
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
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
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盛通公司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盛通公司其
餘之訴駁回,係以:㈠盛通公司
自承系爭車輛係盛通公司之
業務用車,配給廖文斌之配偶許姓經理作為個人專用車,許
姓經理拜訪客戶時就會將系爭車輛交予廖文斌使用,或因公
司業務之故亦會將系爭車輛交予廖文斌使用。而系爭車輛確
有遭廖文斌作為加入Uber App之工具,並於104年2月21日7
時17分許,以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載至臺北市○○○○○段○○○
號,收取費用之事實。盛通公司雖主張檢舉資料係未具名之
檢舉人所提供,其真實性有疑,惟該等檢舉資料含有車輛照
片、駕駛人姓名、搭車行程及收據等,經核與盛通公司之系
爭車輛及盛通公司或許姓經理交付使用之對象(即廖文斌)
相符。復
參諸Uber官網招攬加入司機之宣傳,足認廖文斌使
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接案載客,主觀上有反覆以系爭
車輛載運乘客獲取
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縱僅查獲1次
,仍已構成營業行為,
堪信廖文斌確有使用盛通公司提供之
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㈡原處分係以表
格方式列載,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
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盛通公司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盛通公司所稱記載欠缺明確
性之情事。㈢原處分關於裁處盛通公司罰鍰5萬元部分:本
件以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為廖文斌
,並非盛通公司,公路總局既未舉證證明盛通公司與廖文斌
有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情事,自難僅以盛通公司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逕認盛通公司有與廖文斌合意以由盛通公司
提供車輛,並推廖文斌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
運輸業,或盛通公司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廖文斌加入Uber平
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故尚難遽認盛通公司為共同行為人。又
公路總局亦未證明廖文斌前開違規行為係執行業務行為,或
以盛通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自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之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可言。職故,本件違規罰鍰
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應令實際駕駛人即廖
文斌負違規責任
而非盛通公司,公路總局以原處分對於盛通
公司裁處罰鍰部分,自係有誤,應予撤銷。㈣原處分關於吊
扣牌照部分:依本院106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
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
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顯係基於
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
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
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
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
機關自得依
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之處分,尚
難謂有違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亦無違背比例原
則。盛通公司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
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
犯行為,原處
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系爭處罰基準表等規定,
並因原處分係管制性
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
利處分之作成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盛通公司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從而,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
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盛通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
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盛通公司請求確
認該部分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盛通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一方面
肯認自己行
為責任原則,並依卷附證據資料認違規行為人為訴外人廖文
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非共同行為人,應由廖文斌負違
規責任,並據此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裁處對象有誤,惟另
方面卻又反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認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無誤,顯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又原判決將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違法
擴張解釋及於
「不具故意或過失且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車輛所有人」
,不僅逾越該條所欲規範之「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變相擴張及於該法所未明定「非
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單純之車輛所有權人,並未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規
範之裁罰對象,縱認上訴人所屬小客車遭訴外人即行為時任
職於盛通公司之員工使用於系爭違規行為,然公司因執行合
法登記業務所需而提供車輛供員工執行業務使用本屬常見情
形,亦非法令所禁止之行為,然於員工在外使用
期間,車輛
已脫離所有人掌控之範圍,無從要求車輛所有人對該
第三人
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割裂
適用,一方
面認罰鍰部分,應令行為人負責,惟得對非違規行為人所有
遭違規使用之車輛吊扣車輛牌照,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另依裁罰手段比較,系爭違規事實之
實際行為人僅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處吊扣牌照之較
重處罰手段,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方式
予以
割裂適用之結果,亦違反比例原則。㈢吊扣(銷)車輛牌照
之處分,性質上為
裁罰性不利處分,屬限制或剝奪或消滅人
民權利之處分,且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
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此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法經
營行為所採取之裁罰手段,原判決所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
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認定,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㈣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有關
行政機關所為裁處是否為裁罰性
處分,應以裁處要件中是否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
件
而定,原判決逕認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性質屬
管制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顯然未及深究前開101年度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判
斷準則,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違法。㈤原
判決認定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處分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
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性質上應屬管制性行政處分
,無非係執該立法意旨為由,惟
徵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
段增訂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
出原審所認定之結論,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
論理法
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亦有悖於自己行為
責任、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2項關
於駁回上訴人盛通公司之訴以及第3項命上訴人盛通公司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
分違法。
六、上訴人公路總局上訴意旨略謂:㈠盛通公司為法人組織,其
行為須藉由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之
,且從業人員為一定行為時,往往是出自於組織體的意思決
定,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盛通公司應負推定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責任。㈡又盛通公司縱非共同行為人,惟其在系
爭車輛之使用上如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亦屬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罰鍰之處罰。盛通公
司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廖文斌使用系爭車輛目的、方
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
證明文件,放任其恣意使用,廖文斌並基於營利意圖,未經
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難謂盛通公司已盡監督
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盛通公司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有過失,應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㈢盛通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廖文斌實際管理使用
,則廖文斌既為盛通公司之使用人,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期
間復發生上開違規行為,盛通公司亦難解免其使用人違規使
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責任,上訴人公路總局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即屬
有據。
另原判決先以盛通公司無善良保管車輛之義務,認為原處分
關於罰鍰之部分顯有違誤,復謂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應
受處罰,前後之論述明顯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公路總局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盛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就兩造之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
下:
㈠
按行為時(下同)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
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
程車客運業:在
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
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
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
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106
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
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
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
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又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下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
定舉發。」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違規,係屬執行
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
範圍,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理。
㈡次按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
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
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
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
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
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
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
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
,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本院106年度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是上訴人公路總局基於公路主
管機關之職權,依
前揭規定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吊扣
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㈢上訴人公路總局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查盛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廖文斌
作為加入Uber App之工具,並於104年2月21日7時17分許,
以系爭車輛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載至臺北市○○○○○段○○○號而收取費
用,廖文斌使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接案載客,主觀上
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意思,
構成營業行為,本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
為人為廖文斌,並非盛通公司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尚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加入Uber App平台違規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為廖文斌,上訴人公路總局未舉證證明盛通
公司與廖文斌有未經申請核准而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
情事,亦未證明廖文斌上開行為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基於
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應令實際行為人廖文斌負違規責任,
而認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應為廖文斌,非盛通公司,上
訴人公路總局以原處分對盛通公司裁處罰鍰5萬元部分,於
法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於法
核屬無違。上訴人公路
總局主張盛通公司縱非共同行為人,惟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前段罰鍰之處罰
云云,
洵非可採。又上訴人
公路總局既不能證明盛通公司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而論究盛通公司是否具備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可言,上訴意旨
猶謂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盛通公司應負推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且盛通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廖文斌使用,廖文斌即為盛通公
司之使用人,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期間發生本件違規行為,
盛通公司難解免其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責任
,並
指摘原判決先以盛通公司無善良保管車輛之義務,認為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復謂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應受處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云云,核屬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並誤解原判決意旨,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盛通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訴請確認原處分
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違法部分):查原判決係以原處分關於
罰鍰(行政罰)部分,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應令實際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人,亦即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行為人廖文斌負違規責任,公路總局以原處分對
於非違規行為人之上訴人盛通公司裁處罰鍰5萬元,於法有
誤,因而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
關於吊扣牌照部分,因其性質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
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
訴人盛通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上訴人盛通公司雖
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系爭車輛確係供
非法營業使用,公路總局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於法無違,乃據以駁回上訴人盛通公司請求確認原處分關
於吊扣牌照之處分為違法之訴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明甚詳,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盛通公司主張原判決一面肯認自己行
為責任原則,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裁處對象有誤,另方面
卻又反於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認原
處分關於吊扣牌照部分於法無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牌照
之裁罰對象,違法擴張解釋及於「不具故意或過失且非違規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車輛所有人」,不僅逾越該條所欲規範「
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變
相擴張及於該法所未明定「非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並將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罰方式割裂適用,亦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法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
尚難憑採。另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係針對機關因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
,有無裁罰性而有行政罰3年裁處時效之適用,按各款事由
之不同,分別依其是否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
利處分而為認定。本件原判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文
義暨其立法意旨,認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目的係為使該車
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不具裁罰
性,其認定標準與本院前開決議尚無不同,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違反本院前開決議所揭示之判斷準則之違誤。至於司法院
釋字第418號解釋,則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定
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是否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而為解釋,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是否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尚非該解釋範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反前揭解釋意旨,亦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
銷,並駁回上訴人盛通公司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之
處分違法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無違,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各對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