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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臺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㈠上訴人民國96年1至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6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8,620,134元、營業稅額合計2,931,005元,作為進項憑證
,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931,005元,致生逃漏營業稅
之結果,經被上訴人查獲並認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931,005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1,465,502元。
㈡又上訴人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等公司〔下稱○○等公司或○○○公司,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士林地
院判決、高院判決或合稱刑事判決)
所稱之「○○○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716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1,422,680
,138元、營業稅額合計71,134,051元(逐筆計算),作為進
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134,051元,致生逃漏
營業稅之結果,經被上訴人查獲並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71,134,05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35,567,
025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前揭核定均不服,申請復查,
分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復提
起
訴願,亦分遭財政部以10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僅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89
、5626、6044、8648、9477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起訴
書(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違章事實存在,僅
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原核定之唯一論據。
惟起訴書無論是
事實欄或是證據清單
所載之內容,均為刑事案件之待證事項
,無從認屬課稅處分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僅摘錄士林地檢
署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內容,作為其答辯理由
,顯係以未經審理、調查,本即屬刑事法院待證事實之內容
充作課稅處分之證據,謂其已履行關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
義務,要求
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據以
指
摘納稅義務人怠於協力之義務,倒置其本應負擔之「積極事
實」
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已於致被上訴人之103年3月5日及
同年月17日之函文檢送上訴人歷年與○○等公司之交易明細
、廢紙進廠之過磅單、廢紙入庫時登載於電腦管理系統所開
立收料單明細、付款資料等,據悉係由士林稽徵所保管中,
均得供逐筆
勾稽。上訴人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被
上訴人實質課稅之舉證責任不因上訴人有納稅協力義務而免
除,不得拒絕且未經詳細檢視核對勾稽相關帳簿憑證,逕以
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清單作為核課之依據。
又士林地院判決業指出上訴人之交易模式非由上訴人所獨創
,並判決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均無罪,高院
判決就此部分亦維持一審判決無罪之
諭知。㈡買賣契約之成
立,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不得以上訴人與○○等公司間未簽
訂採購合約或書面報價文件,即遽謂廢紙買賣交易不存在。
實際上,國內之廢紙市場供需狀況,具有「賣方市場」的特
性,每年缺口達到數十萬噸,向來需求遠大於供給,紙廠對
於廢紙來源之品質及數量均盡可能想辦法
予以掌控,以確保
生產原料之穩定供給,及生產成本之降低,故基此市場特性
,上訴人之採購作業辦法(下稱採購辦法)4.3.3.1.1、4.4
.3.3、4.5.5規定,廢紙為上訴人生產所需之經常且必要使
用之原料,屬於計劃性採購,毋庸個別填具請購單;且因廢
紙之價格,係取決於市場供需,亦無須進行詢價等程序,並
得經總經理核決長期供應價格,簡化議價程序;而上訴人之
採購作業人員,亦據此採購辦法,隨時注意市場行情,依據
市場供需狀況及一般收購行情,簽報權責主管總經理,訂定
牌價,例如簽呈。㈢○○等公司非紙上公司:⒈○○等公司
有僱用員工,從事廢紙買賣之營業,與廢紙商為交易聯繫,
有刑事案件監聽譯文
可稽。又上訴人提供土地、內線電話及
柴油200公升予○○等公司,實具對價性
而非無償提供;蓋
上訴人係為穩定廢紙原料來源,減少因進口廢紙或購買紙漿
所生大量成本,並由廢紙原料供應商協助掌握料源、市場資
訊收集等緣由,約定出借土地予○○等公司,○○等公司於
借用
期間,收受之各類廢紙則應全數交給上訴人,非經上訴
人同意,不得轉交予他人,此有依上訴人早年簽呈及借用契
約內容可稽。藉此確保該等廢紙原料供應商因地利之便所收
集來自士林夜市攤商之優質瓦楞紙板均得為上訴人所取得作
為生產原料,且因○○等公司均為依法成立之公司,向其採
購廢紙原料,亦得以確保上訴人採購廢紙所取得之交易憑證
均為真正。⒉○○等公司為上訴人長期往來之廢紙供貨商,
上訴人提供其使用內線電話,其目的在於便於聯繫,上訴人
廠區亦另提供休息辦公空間及內線電話予其他合作廠商,例
如貨運、外包配管廠商、包工廠商等。且○○等公司亦有自
己對外聯絡使用之外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用戶
名稱為「○○有限公司」)。故內線電話之提供,實無足認
○○等公司為紙上公司。況○○等公司如為紙上公司,何須
使用上訴人內線電話及另自行申請外線電話。⒊關於上訴人
提供給○○等公司柴油,業經實際負責○○等公司業務之○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並非無償提供。紙廠提供資源
予大盤商以確保原料來源,為業界所常見,又刑事判決中亦
載明,其他紙廠基於需要會成立打包廠,交由策略聯盟的廠
商進行營運供給。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內線電話等予○○等
公司使用,係為確保上訴人造紙原料不致短缺,以達到策略
聯盟之目的,而200公升之柴油則實為互易之關係,有其合
理之對價性,業經刑事法院查明
無訛。基於
租稅法定主義,
關於課稅的種類、要件均應由
法律明定。至於商業活動中,
如何採取商業合作或策略聯盟,係基於商業的必要性,此並
非租稅的要件。㈣上訴人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向○○等
公司採購廢紙,已確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帳簿憑證辦法)規定,於交易發生時,自實際交易對
象○○等公司取得符合法令所規定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之
原始憑證,有下列事證可稽:⒈進貨之事實:上訴人向○○
等公司採購之廢紙,均係由廢紙供應商將廢紙運至上訴人桃
園永安廠,經由磅重處理及驗收合格,並均按實際收料內容
確實載明收料之品名及數量作成過磅單及收料單等單據,足
以證明上訴人向○○等公司之廢紙採購確實均有進貨之事實
。上訴人為工廠安全控管,廢紙商送貨至永安廠的送貨車輛
進廠時,必須紀錄裝運車號,由送貨司機報出交貨人名稱及
所屬供應商名稱供上訴人記載備查後,再行進廠進行磅重、
驗收等程序。司機所報之廠商名稱為將來依實際過磅進貨數
量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廠商,而交貨人之欄位,僅係便
於發生品質疑慮時,廠商得向上追查貨源,以達確實控管目
的之用。此一作法行之有年,且為同業所常見,如○○○造
紙新屋廠之過磅紀錄單,亦分有「廠商」及「客戶」欄位,
分為不同之記載。國內廢紙市場具有賣方市場之特性,同時
亦同有散戶→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之產業供應鍊。廢紙
為造紙業之重要原料,上訴人為確實掌握數量、品質穩定之
供貨來源,長期就近向設在上訴人旁之○○等公司等廢紙供
應商採購廢紙,由○○等公司(大盤商)再向上游之中盤商
、小盤商或散戶採購,以滿足銷售予上訴人之廢紙來源。對
上訴人而言,可透過管理大盤商進而掌握穩定料源,減少因
少量多筆採購所生之自付成本,並藉由要求大盤商挑除禁含
物,提供符合上訴人驗收標準之廢紙原料,亦得減少上訴人
過濾原料之人力物力支出,
故此採購模式確有其合理性及必
要性。因廢紙堆存需要空間,運送亦有多方勞費負擔的問題
,故○○等公司(大盤商)等,多以指示
第三人(中盤商、
小盤商)直接將廢紙運送至終端採購者(即上訴人)之方式
,以減省包含大盤商及各中間盤商之運送及堆存成本,上訴
人亦得以儘速取得所需生產原料,將「中小盤商→大盤商(
○○等公司)→上訴人」之物流過程,縮短給付為「中小盤
商→上訴人」,此即前述交貨人與廠商名稱欄位分為不同記
載之緣由。在廢紙交易市場,無論賣方是靠行或賣斷,都是
直接將廢紙載運到紙廠,此縮短給付之交易模式並非僅上訴
人與○○等公司獨有,而係一般廢紙業之常態,無法以此認
定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與廢紙供應商,有刑事案件證人○○○
之
證言可稽,並為刑事法院所
肯認。物流過程之縮短給付,
不惟在上訴人之廢紙採購上所獨有,實際上亦為各種商業交
易上所常見。⒉付款及取得原始憑證之事實:上訴人與○○
等公司之廢紙採購交易,由○○等公司按送貨公司攜回之過
磅單上記載之送貨數量,計算應付之貨款、開立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經上訴人核對數額與上訴人收料入庫數量相符後,
始行支付貨款。即上訴人每一筆支付款項,均得勾稽出相對
應之實際進貨、收貨及付款流程。上訴人以匯款或開立支票
之方式支付貨款,票面金額為當期貨款加計5%
進項稅額之
合計數,並確實記載以○○等公司為抬頭人、禁止背書轉讓
,並畫雙斜線僅限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有陳述意見函所附之
付款資料
可證。付款期間、金額等均在被上訴人調查或檢察
官偵查之前,而非事後拼湊。足徵上訴人已確實依照實際交
易之事實,將貨款及進項稅額支付予實際交易對象之○○等
公司,且付款方式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㈤士林地檢
署起訴書所指之廢紙商,係與○○等公司間成立廢紙收購契
約,並約定由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運送至上訴人永安廠,並非
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廢紙價格係由○○等公司與廢紙商
洽定,有○○○手寫致○○有限公司之每月廢紙價格通知,
以及廢紙商○○○、○○○、○○○、○○○等之陳述可證
。若如起訴書所指訴廢紙商與○○等公司間為假交易,或如
被上訴人所認定,○○等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非廢紙商之
實際交易對象,只是紙上的交易流程,非實質的交易,則廢
紙商何有與○○等公司業務負責人○○○商量價位、殺價之
可能及必要,顯見廢紙商實際交易對象確為○○等公司而非
上訴人。依廢紙商○○○、○○○、○○○及○○○等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係由○○○通知其等每月各類廢紙
之採購量,並指定載到上訴人永安廠。另依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公司之會計○○○聯絡○○○
的貨車司機,通知
翌日不收貨之事,以及確認○○○是否有
要送廢紙等事、電話聯絡○○○催貨、對來電之某女說明收
購價格之牌價與補貼價金金額,亦
足證○○等公司之○○○
有與廢紙商或廢紙商所聘司機聯絡廢紙交易有關事項之事實
,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紙上公司。以廢紙商之主觀認知,雖
係將廢紙直接載送到上訴人永安廠,然就交易對象而言,亦
均認知係與○○等公司交易,有○○○、○○○、○○○等
之
結證內容可證。㈥○○等公司確有控管廢紙商品質之方式
,與上訴人之驗收並無矛盾或衝突,不得僅以廢紙商未將廢
紙送到○○等公司驗收,即逕推論○○等公司為紙上公司。
長久送上訴人永安廠的廢紙商,對於上訴人的驗收標準早已
甚為熟稔;如送到永安廠之廢紙品質發生問題,例如水分過
高、禁含物過多等,上訴人會通知○○○要求改善,○○○
亦會再通知廢紙商改善,有卷內品質改善通知單及○○○簽
覆內容、上訴人電子郵件可證。此外,○○○所簽註之示覆
意見中亦曾表達希望上訴人在廢紙到廠時,直接向送貨司機
指出問題要求回去改善,以確實避免廢紙品質不良造成上訴
人之造紙損害,此
業據廢紙商○○○及上訴人前任採購人員
○○○結證明確。法律評價上,按依民法第268條、第269條
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向○○等公司採購廢紙,本得約定由
第三人即其他廢紙商對上訴人為給付;○○等公司與廢紙商
之間亦本得約定由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送到上訴人永安廠,由
上訴人過磅受領給付。由廢紙商公司直接將廢紙送到上訴人
永安廠,於法本屬
有據。縮短給付、第三人負擔契約、利益
第三人契約既為法律所准許之交易型態,自不得以廢紙商直
接將廢紙送到上訴人永安廠之事實,即率認○○等公司非上
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㈦紙廠採購廢紙之價金結構,多訂有
低於市價之牌價(或稱基價)作為採購參考價格,實際交易
將在牌價之上,考量市場供需、行情、需求、廠商信譽、穩
定度、廢紙品質、數量、合作期間等各項因素之後加計一定
數額,決定最終支付價金。牌價低於市價、支付價金高於牌
價,無論上訴人、○○○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名稱
變更為○○○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皆然,至於加計數額如
何訂定,則涉及不同紙廠各有其個別商業判斷考量及內部作
業方式。故上訴人向○○等公司採購廢紙之價金,係以略低
於市價之牌價,透過公式計算得出與市價相當之最終支付價
金,與○○○公司及○○公司之廢紙交易價金結構相比,並
無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之情形。又以○○○公司為例,其實
際支付之價金,約是盤商採購成本加計1元,例如盤商每公
斤買2.5元,則○○○公司將約以3.5元之價格收購。同樣事
例以上訴人支付○○○公司價金計算公式設算,上訴人約將
付給○○等公司2.756元【(2.5+0.1)X1.06】,亦足證上
訴人內部設算支付大盤商之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處。㈧紙廠
對於採購對象究係採取保守之限定交易對象,抑或是開放性
採購來源,涉及其各別之生產規模、風險
承受能力、市場供
需及經營策略等商業判斷考量,自非得僅以採購對象單一或
多元之型態,即謂上訴人與○○等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實
則○○○公司亦與上訴人相同,在過去僅有兩家廢紙商作為
採購來源,直至101年才轉向多元採購,足徵上訴人自五、
六十年以來,以○○等公司為廢紙來源,並無與一般交易顯
不相當之處。且
參諸○○公司及84年間曾爆發臺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曾遭遇假發票補稅事件,益證上訴人採取保守採
購對象之經營策略,確能降低稅務風險,在商業經營判斷上
自屬合理。上訴人與○○等公司並非控制從屬關係、亦非關
係人,二者間之採購關係早自五、六十年間即延續至今,且
法令並未禁止此類交易,上訴人之採購辦法亦無禁止之規定
,紙廠同業○○公司亦無此種禁止規定,上訴人與○○等公
司間之廢紙採購交易,實無違反法令或內部規章。㈨依88至
100年度廢紙批發等4業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彙整表,88
年至100年間廢紙批發業之毛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
本]÷營業收入淨額×100%)定為17%,而依○○等公司之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等公司各年度之毛利率均落於
0~3%區間,在未考量薪資、佣金等各項費用支出之情況下
,毛利率已低於廢紙批發業一般認為合理之毛利水準,如再
將營業各項費用扣除(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其營
業淨利多為負數,實無從認為○○等公司與上訴人從事廢紙
買賣有獲取絕對利潤、高於市場行情利益之事實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已於102年10月
18日死亡)係上訴人負責人,為圖個人及家族私利,見上訴
人為紙類生產運銷而有向資源回收商大量收購廢紙之需,認
有機可趁,明知公司不得虛偽捏造假進貨成本,支付顯高於
實際進貨之款項,致損害於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起,○○○無償
以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與00號間之○○○
(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
號○○○為通訊聯絡地址)與其上鐵皮屋、上訴人內線電話
3線,供○○○與不知情之○○以「○○○」名義對上訴人
內部員工與對外聯絡之用,為便利○○○公司(包括:○○
實業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易於
運作,另指示由上訴人每月提供200公升高級柴油供○○○
公司使用。○○○並指派上訴人之會計○○○,每月定期一
次協助製作○○○公司之損益表與相關財務報表。○○○指
示○○○轉知○○○尋覓熟悉稅務與公司設立事務之人協助
設立紙上公司,經○○○覓得○○○,約定以紙上公司所開
立銷項發票金額8%扣除進項發票數額5%之餘額為○○○之
報酬,○○○需負責紙上公司設立、更換、記帳、報稅與繳
納相關營業稅賦等事宜。㈡上訴人總經理○○○(已於99年
5月5日死亡)等8人明知上訴人收購廢紙之交易,乃係由上
訴人之採購人員直接向廢紙商○○實業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紙業有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等廢紙商,洽定廢紙收購價格、數量與付
款條件後,由廢紙商依約直接將上訴人購買之回收廢紙載往
上訴人桃園永安廠,由上訴人桃園永安廠人員磅重處理及驗
收管制品質,○○○指示該等經理人,將
上揭廢紙收購交易
流程,在上訴人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關流程作業上,
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為廢紙商出售廢紙予○○○公司,再由
○○○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上訴人。從
上開查獲之事實,可
知
系爭廢紙之採購係上訴人向廢紙商接洽並談妥雙方買賣條
件,廢紙商亦直接交貨至上訴人桃園永安廠,由上訴人磅重
及驗收,顯見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廢紙商間,而
○○等公司僅係○○○為變更交易流程所設立之公司,實際
並無從事上開廢紙交易,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之交易。㈢上訴
人主張其與○○等公司交易,有相關付款及取得原始憑證之
事實,因系爭交易係經上訴人於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
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如上所述,尚難作為
對其有利之事證。又依○○等公司主管○○○及會計○○○
之證詞,亦證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廢紙商間,上
訴人主張與○○等公司交易各節,自非可採。㈣按士林地院
刑事庭審訊筆錄記載,○○○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皆承
認,對起訴書所舉供述與非供述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
為本案的證據;○○○稱於調查局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思所
陳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都是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所引
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皆為真實。依士林
地院刑事庭○○○審訊筆錄,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
廢紙交易供應鏈上本有舊貨商、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等
不同規模業者交易模式,惟其他紙廠與大盤商成立策略聯盟
或配合的大盤商,皆非其紙廠負責人所創設且控制的。又依
○○○審訊筆錄,可知上訴人與廢紙供應商間聯繫,僅形式
上透過○○○公司,實質上則為上訴人所掌控,若本案真為
供應鏈之上下游關係,則上訴人應無法掌控○○○公司上游
廢紙供應商,足見上訴人欠缺廢紙時,實質上並非僅供應鏈
之上游○○○公司能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催料。再由○○○
刑事庭審訊筆錄及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之證詞,可知○○○公
司實際上無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品質維持與供
需等功能。另按○○○審訊筆錄、○○○審訊筆錄及士林地
檢署起訴書之證詞,是○○○公司的盈餘皆為○○○與○○
○取走,而非上訴人所有,可知上訴人之經營者(即○○○
家族),藉○○○公司來操控上訴人之營收。綜上,上訴人
收購廢紙的實際交易對象為廢紙供應商,而非○○○公司。
被上訴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065,056元,及處罰鍰37,0
32,527元,並無
違誤。㈤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
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
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上訴人
迄未提示士林地檢署
起訴書證人證詞之反證或有利的相關資料,而要稅捐稽徵機
關負擔稅捐課徵、增加及
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並
主張起訴書無論是事實欄或證據清單所載之內容,均為刑事
案件之待證事項,無從認屬課稅處分之積極證據,顯已本末
倒置。㈥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即刑罰
與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
爰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當
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查
獲之事證及本諸職權查核結果,逕行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
非取決於該刑事判決成立
與否;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
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
罰而言,如係不同處罰主體,則無其
適用。本件違章罰鍰,
係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上訴人行政罰
,受處罰之主體為上訴人(公司);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係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及「未依
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
計事務者」等
自然人為刑罰訴追之對象,行政罰及刑事罰之
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
或「刑事法律優先處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
處罰之。㈦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營業人,
應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且上訴
人就本件交易事實知之最詳,其與○○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設立○○○公司(本件○○等公司連同案外人
○○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統稱,詳下述)以供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茲經原審調閱
高院判決全案之刑事案卷查明如下:⑴上訴人利用坐落其所
在之臺北市○○區○○路○○號與00號間之○○○(無門牌號
,對外聯絡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市○○區○○路○○號○○
○為通訊聯絡地址)及其上鐵皮屋、上訴人內線電話3線等
設施,並由上訴人負責人指派員工○○○及○○○等人管理
該處所庶務、財務、開立發票、協助連絡廢紙供應商、接收
散戶出售廢紙等事宜,且由上訴人負責人指示員工○○○覓
得案外人○○○負責辦理公司之設立(先後所設○○○公司
之設籍地址均非○○○)、更換、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
業稅賦等,使上訴人得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
(含本件○○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係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上訴人員工陳
美如、○○○及證人○○○、○○、○○○於刑案偵審時之
證述。⑵上訴人為利用「○○○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
領款項,必須挹注資金以維持日常運作等,上訴人乃藉由輸
送價差利益之方式以供支應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①設置「○○○公司」之資本100萬元,其資金係來自上訴
人,此有證人○○○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復有帳冊在卷
可
按。②就價格訂定而言,係上訴人採購人員訪查每公斤之廢
紙收購行情(含營業稅之每公斤市價),並考量營業稅額及
由「○○○公司」代開發票之開銷等,即以每公斤含稅市價
先扣除0.1元,再除以1.06,而得出不含營業稅且酌扣費用
之每公斤收購「牌價」,因上訴人之牌價經酌扣代開發票之
開銷,故可能低於其他紙廠所訂定之牌價,惟上訴人藉由現
金交易或付款較快速等誘因及廢紙商有庫存壓力等原因,仍
有廢紙商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廢紙予上訴人。此有下列事證
可供認定:上訴人員工○○○及證人即業者○○○、○○○
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③再就貨款支付而言,遇有出售廢紙
予上訴人但未開立發票者,即由「○○○公司」按上訴人之
「牌價」(扣除營業稅及酌扣代開發票之費用)支付貨款(
牌價×1×公斤數),並由「○○○公司」代開發票予上訴
人供作進項憑證。惟「○○○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
貨款,係以每公斤牌價加計0.1元後,再乘以1.06倍,即以
加價方式向上訴人取得款項〔(牌價+0.1)×1.06×公斤
數〕,致使「○○○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現金數額高於「
○○○公司」支付予供貨人之現金數額,而產生「價差利益
」(即○○○之收現數大於付現數):上訴人員工○○○於
刑案偵審時之證述及上訴人員工之簽呈。④另89年間因上訴
人實施獎勵金辦法,針對供貨數量達到要求之廠商,每公斤
另增加0.3元之收購價金,由於供貨商之獎勵金,仍係由供
貨商開立發票予「○○○公司」,再由「○○○公司」轉開
發票之方式辦理,上訴人為挹注更多資金至「○○○公司」
名下,乃於89年起實施「○○(新案一)」【○○係89年間
之「○○○公司」之名稱】,即由「○○○公司」按每公斤
牌價加計0.3元(牌價×1+0.3)付款予受獎勵之廠商(廠
商有開立發票予「○○○公司」者,營業稅另外給付),再
由「○○○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加價付
款之方式為每公斤牌價加計0.1元,再加計0.3元後,乘以1.
065倍〔(牌價+0.1+0.3)×1.065〕,致採獎勵金辦法之
付款方式,更加擴大「價差利益」之幅度,前情亦有下列事
證可供認定:上訴人員工○○○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復參
諸上訴人總經理○○○於89年間核准「廢紙收購價格表」及
亦有參與訂價之員工○○○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⑤
嗣
94年間,上訴人就不含獎勵金之加價方式,由原來的「(牌
價+0.1)×1.06倍」變更為「(牌價+0.1)×1.03倍」之
方式付款予「○○○公司」;
復於97年間就獎勵金部分,變
更為「廠商獎金×1.1倍」之方式付款予「○○○公司;再
於97年間就獎勵金部分,變更為「獎金×1.025倍」之方式
付款等情。然而,雖上訴人自94年起,逐漸縮小對「○○○
公司」加價給付款項之幅度,惟上訴人利用「○○○公司」
轉開發票之作業並未終止。⑥又上訴人挹注至「○○○公司
」名下之資金,「○○○員工」就該等資金之收支,必須定
期結算並編製財務報表供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等審核簽認
,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證人○○○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
、上訴人監察人○○○於刑案偵審時之陳述及經○○○簽核
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⑦至於上訴人加價付款所挹
注之資金,除支應○○○運作之開銷外,屢有結餘款項,「
○○○公司」員工即依上訴人負責人等之指示,提領現金交
付由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予以收執,此亦有下列事證可供
認定:證人○○○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上訴人監察人○○
○於刑案偵審時之陳述及上訴人監察人○○○領得○○○運
作之結餘款項,並予簽收之紀錄。⑶又系爭○○○處所實係
上訴人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上訴人負責人等指派○○○、○
○○等人於該○○○處所協助辦理上訴人廢紙採購作業及款
項收付結算事宜,而上訴人負責人、監察人、相關部門人員
並對○○○公司員工加以指揮監督,上訴人始為○○○公司
員工之實際僱用人等情,亦有證人之供述內容與上訴人內部
簽呈及公文等可供認定:①上訴人總經理○○○向刑事法院
提出之答辯狀及證人○○○、○○○於刑案偵審時之證述,
復有員工○○○現金移交清冊、損益表、資產表及○○○簽
收紀錄等可證。②上訴人以○○○為管理中心並要求○○○
員工協助辦理廢紙供應商之出售數量報備事宜,此有上訴人
採購部門提案且經核可之事項載稱「……二……定訂供應量
報備流程。此流程以○○○為管理中心,供應商於每年5月
及11月30日前,需主動向○○○申報下半年度所預計與本公
司配合的各類廢紙供應量。○○○彙總後必須於次月5日前
將報備書……送採購課辦理。三採購課收到報備書後將會相
關單位……依過往之交貨記錄、供應能力、品質等審查並核
定獎勵供應商名單及獎勵門檻。簽合後轉知○○○。四……
報備時間更訂如後:供應商於6月26日前提出報備書,○○
○於6月30日前將資料送採購課,7月10日前將核定結果轉知
○○○。五廢紙供應商必要改變或修正合約供應量時都必須
提出正式的報備書,否則不予承認。」等語可稽。上訴人並
要求○○○員工協助辦理通知廠商等事項,亦有上訴人內部
簽文等書件所載內容可供認定。再者,上訴人採購人員覓得
新供貨商,卻通知供貨商形式上以○○○公司(○○)為締
約人,此亦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契約內註記事項及上
訴人員工○○○之陳述等可供認定。③又按上訴人之廢紙收
購辦法、驗收標準、對特定供應商給予獎勵、由上訴人採購
部門向廠商索賠、由上訴人採購部門通知各單位有關廠商更
名情形、由上訴人總經理核可之廢紙供應商報備量、由上訴
人直接發函予各廢紙供應商要求改善廢紙品質、出差開發廢
紙商係由上訴人採購部門辦理等情,可知本件採購廢紙之各
項決策係由上訴人訂定,而非○○○公司。④嗣98年間,上
訴人監察人要求○○○公司員工○○○拓展廢紙來源,經○
○○告知其無權決定價格及表示申請退休之意,經上訴人負
責人及監察人同意其離職並由上訴人監察人接收○○○保管
之現金及印章等而為移交,此亦有證人○○○證述、上訴人
監察人之陳述內容及移交清冊等可供認定。⑤再者,上訴人
於90年7月23日召開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惟當時大部分廢紙
供貨必須透過○○○公司轉售予上訴人,致○○○公司成為
上訴人帳面之大型供應商,然上訴人召開供應商座談會,
竟
對○○○公司無任何通知,致○○○公司無人與會。此有證
人○○○之證述及廢紙供應商座談會議記錄可按。顯見,所
謂「○○○公司」實際並無「廢紙供應商」之地位。⑥從而
,所謂「○○○處所」實係上訴人營業場所之一部分,而由
上訴人負責人等指派至「○○○」從業之「○○○公司」員
工,實係上訴人之組織成員而受上訴人負責人等指揮監督,
至於本件○○等「○○○公司」則僅具開立發票(含價差利
益)予上訴人及開設銀行帳戶供上訴人資金流轉之功能,並
未具有「廢紙供應商」之地位,亦非上訴人廢紙採購之實際
交易對象。⑷本件廢紙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係上訴人,而非○
○○公司,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證人○○○、上訴人員
工○○○、上訴人永安廠員工○○○及證人即廢紙業者○○
○、○○○、○○○、○○○、○○○、○○○於刑案偵審
時之證述。⑸又本件係經○○○協助○○○公司之
設立登記
、稅務申報等事宜,並以○○○公司之虛銷及虛進為申報內
容,甚或○○○公司因廢紙商未開立發票或散戶未辦理申報
一時貿易所得,致○○○公司本身缺乏進項憑證而取具其他
不實進項或虛報支出等,並為躲避查緝,乃每間隔1至2年即
更換公司,以掩人耳目並逃漏稅捐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
認定:證人○○○、○○○、○○○、○○○於刑案偵審時
之證述。⒉又本件雖有「○○○公司」員工勞健保之申報、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開立等,以「○○○公司」為形式上僱
主之情形,惟該等情事僅係因應「○○○公司」進項不足或
上訴人負責人等刻意製造「○○○公司」員工非受其管轄之
形式外觀所生。實則本件系爭「○○○公司」並非居於廢紙
供應商之地位,已如上述。又綜觀「○○○處所」係上訴人
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公司」員工係受上訴人負責人
及監察人等指揮監督辦理收取供貨商之發票及加價(含價差
利益)轉開發票予上訴人,且「○○○公司」員工尚以上訴
人資金轉付予實際出售廢紙之人及用於支應○○○薪津或庶
務等開銷,又「○○○公司」員工就上訴人挹注之資金必須
定期辦理收支結算呈由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審認其財務報
表,而「○○○公司」之運作產生現金結餘亦係交付上訴人
負責人或監察人收執,「○○○公司」員工尚須配合上訴人
採購等部門之要求協助辦理連繫事宜,以及上訴人要求實際
供貨人開立之發票必須以「○○○公司」為名目買受人(嗣
由「○○○公司」連同價差利益加價轉開發票予上訴人供作
進項憑證)等節,即可認定○○○處所及○○○公司員工等
運作實屬上訴人內部體系之一環,並非自外於上訴人所轄,
亦非一獨立自主之他方營業團體。至於本件名目法人○○等
「○○○公司」,則僅係用於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工具,使
上訴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含價差利益),並
藉由「○○○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手法,使上訴
人之資金(含價差利益)以支付帳款名義而流出至「○○○
公司」銀行帳戶內,再由「○○○公司」員工領取現款或匯
款以支付各類款項或交付結餘款予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
⒊再者,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先後指揮監督「○○○公司
」員工交付「○○○」運作之結餘現金而為收執,縱使其等
未將歷年所受領之「○○○現金結餘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此亦屬其等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等刑事犯罪行為之認定,惟
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尚無從依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⒋復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
牽連關係者,
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
,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
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
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
行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
第48號判例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引高院判決、士林地院判決等刑事判決所為○○○
等人尚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而為主張,惟有無證券
交易法等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本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認定,
尚屬有別;本件自應綜依卷內資料併查得證據,對上訴人有
利、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為認定基礎,予以認定原處分補徵
營業稅是否有據,尚無從依該刑事判決結果,逕為本件有利
之認定。⒌綜上,上訴人所稱本件○○等「○○○公司」係
為實際交易之對象,供應商直接載運至工廠之廢紙或「○○
○處所」回收交付予工廠之散戶廢紙等,均係○○等「○○
○公司」所出售
云云,核與上訴人負責人、監察人、各部門
人員等上開將「○○○」之運作納入上訴人內部體系之一環
,並具體執行管轄指揮監督「○○○處所」及「○○○公司
」員工,且收執「○○○現金」等實情,並不符合;又與上
述上訴人及廢紙供應商間之直接買賣往來等情節,亦不符合
,即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1
至2月間及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
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以原處
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1元,於法並
無違誤。㈡罰鍰部分:⒈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00年12月
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已如上述。至於上
訴人本件主觀責任要件部分,經上訴人負責人○○○於101
年5月間刑案偵查期間之陳述、上訴人總經理○○○於101年
5月間刑案偵查期間之證述,復有市場調查出差報告、上訴
人公司函文等
在卷可按。⒉再者,○○○公司員工及○○○
場所並無過濾廢紙品質之能力及設施,且○○○公司員工就
所取得之廢紙供應商發票並未予以過濾等節,亦經員工○○
○、○○○、○○○及業者○○○、○○○等人之證述。⒊
綜上,上訴人負責人等利用○○○處所設置經辦人員,並委
由○○○辦理稅務申報等,係為利用「○○○公司」加價開
立進項發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之資金(含價差利益)輾轉
流出至「○○○公司」名下等節,已如上述,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係為控制廠商交貨品質及發票品質。甚者,上訴人利用
「○○○公司」之名義開立加價之發票等作業,並無必要性
且徒增上訴人之經營成本,亦經證述如上。又因「○○○公
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而上訴人之總經理長期
認為上訴人本即係直接向實際出貨之人採購廢紙,並非向「
○○○公司」採購。
嗣後上訴人雖減少取具「○○○公司」
開立之發票,使其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之進貨
比例,由96年度之95.99%驟降為100年度之14.57%。惟上
訴人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之進貨,就本件部分而言,仍係
取具非實際交易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又上訴人
僅係利用「○○○公司」之名開立發票,並非與「○○○公
司」有實際商務洽辦往來等節,業經上訴人負責人、經理人
及員工等證述如上,亦有相關簽呈或函文等證物可供互為比
對,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件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核屬有據。⒋核上訴人所
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定罰鍰
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復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4月26日函)意旨,應擇
一從重處罰。而所稱擇一從重處罰,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97年6月30日令),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
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本件96年1至2月
進貨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金額為14,655,025元(即漏稅額2,931,005元×5
倍=罰鍰14,655,02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
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2,931,0
06元(即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58,620,134元×5%=罰鍰2
,931,006元)。至於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部分,依營
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
為355,670,255元(即漏稅額71,134,051元×5倍=罰鍰355,
670,25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
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71,134,006元(即
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1,422,680,138元×5%=罰鍰71,134,
006元)。經互為比較,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再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
,並參據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
定,以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2,
931,005元及71,134,051元,處0.5倍之罰鍰1,465,502元及3
5,567,025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
合義務性裁
量,
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
上訴狀誤載為
行政程序法
)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裁定所
揭櫫之法律判斷,行政
訴訟法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73條相同,則法律適用之結果自應無不同。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如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則原
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待言。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代表人變更,於106年1月1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
前開說明,原訴訟代理人自前揭聲明承受
訴訟狀
送達於法院時,訴訟代理權已當然消滅。
詎竟於未受
委任之情況下,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居,於原審106年2
月9日、106年4月7日、106年6月23日及106年7月4日到庭為
訴訟行為,顯非合法代理,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依
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自應請予撤銷。㈡上訴
人自復查、訴願至原審程序中,均主張「○○○公司」為上
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以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作為進項
憑證,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原審歷次書狀
在卷可稽,絕
非如原判決所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云云,應先予澄清。㈢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訴證券交易
法非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等罪名,業
經士林地院判決為無罪諭知、高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原處分所憑證據,已失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刑事判決
關於無罪理由及相關事證為攻擊方法,其中○○○等人被訴
商業會計法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非真正交易
相
對人所開立之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
要件,與本案營業稅要件
爭點「上訴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
之發票,是否為真正交易相對人所開立」完全相同。士林地
院判決已明確認定「關於本案士紙公司透過○○○公司向廢
紙供應商公司收購廢紙後轉售予士紙公司,不構成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部分,及本件士紙公司
確有必要透過○○○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以穩固士紙公司廢
紙原料來源,業經說明如前,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實質交易
者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是
尚不得執此率論凡透過
○○○公司皆為不實交易」等語,為無罪諭知且判決確定。
既經上訴人提出並援為攻擊方法,原審自應審理判斷,並將
其判斷理由載明於判決理由,方屬適法。詎原判決對上訴人
援引刑事判決關於「商業會計法」之相關事證視而不見、置
而不論,空泛指稱「證券交易法」與本案稅捐要件二者有別
,未於判決實質說明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㈣公司之設立,其要素除股東外,尚且包括股東之「出
資」。原判決認定「設置『○○○公司』之資本100萬元,
其資金係來自於原告」云云,惟並未調查、援引任何卷內證
據證明此一出資之事實。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徒憑臆測,已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
料,姑不論設立公司之資金交付有書立借條,嗣後該資金有
返還予出借人之事實,應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刑案筆錄內
容,○○○公司設立之原始資金,係由○○○(即上訴人當
時之負責人)指示第三人交付給○○○,且現金來源係第三
人公司,顯非上訴人所出資。原判決逕以第三人出資之事證
,認定○○○公司係由上訴人出資,
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
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再者,縱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刑
事筆錄證據,認定○○○公司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所出資,惟負責人與法人究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不得同一視
之,乃法理所當然。原判決復以○○○對○○○、○○○有
若干指示,據此認定○○○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俱未說明
何以○○○個人指示出借現金予○○○設立○○○公司之行
為、對○○○及○○○之指示行為,應予認定、評價為上訴
人公司之行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實則,
依原判決所引用之事證,只能證明係○○○之個人投資、○
○○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基此,○○○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所為人事決定、財務統籌、收取盈餘等,本為事理所
常。士林地院判決基於相同證據資料亦認「
堪認
被告○○○
對於○○○公司具有重要人事決定及財務統籌權限,並有提
供100萬元出資額,然○○○公司經本院認定非屬紙上公司
,而係合法並有實際經營之公司,則被告○○○基於○○○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而收取○○○公司之獲利,實與一般公
司經營者收取獲利無異,本件既經認定透過○○○公司交易
部分非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則被告○○○收取
此部分獲利,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原判決基於相同事證
,就何以公司(上訴人)負責人(○○○)兼有其他公司(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即將不同主體(上訴人與○○
○)之行為等同視之、何以○○○之指示交付資金、人事指
令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上訴人公司所為等情,
俱未為任何說明,即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之攻防方法,顯屬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原判決採證,關於上訴人採
購人員之刑案筆錄,僅擷取○○○(88年至94年間擔任採購
)、○○○(88年至94年間擔任採購)之陳述,而未採用本
案課稅期間實際辦理採購之○○○任何陳述。原判決所引用
之「刑案資料卷」(為原審自行摘錄影印附卷之刑事案卷資
料)內之簽呈、資料,姑不論其實質內容為何,形式上已非
課稅期間之業務文書。原判決以88年至94年之採購過程,認
定96年至100年間之課稅事實,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所明文規定之
論理法則。又刑事案件審理之案件事實橫
跨88年至101年4月期間,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既為原處分之唯
一論據,原審亦兩度調取刑事偵查、一審及二審全卷,要無
可能不知。前揭刑事案卷資料中,不乏上訴人於本案課稅期
間之簽呈等內部文件及交易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訴人於原
審亦積極提出證據資料說明96年至100年之辦理採購情形,
原判決完全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審未完整、
正確掌握證據資料,顯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及客觀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㈥原判決援引刑事筆錄卷之供述據以認定廢紙交易之
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公司。然原判決對證人陳
述之採擇或有採用自相矛盾之證據、或有斷章取義未正確掌
握之違背法令、或有已明知偵查中筆錄與偵訊光碟內容不符
者,仍
對審判中
勘驗筆錄視而不見,逕自引用原記載錯誤之
筆錄,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引用證人及廢紙業者筆錄「不是賣給○○○。我們
做中盤商,有人要跟我們買,我們就賣,我們是透過○○○
,不是賣給○○○,○○○叫我們載去士林紙廠。」並據此
認定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上訴人。惟同次審判筆錄關於
交易相對人之實際完整證述內容如下:⑴該回答之原始提問
為「檢察官問:○○公司除了賣紙給○○○,還有賣給誰?
」○○○為釐清同一問題○○○陳述所指銷貨對象,因而對
○○○詢答如下:「被告○○○問:妳的貨是交給我,還是
交給○○○公司?證人○○○答:我的貨是交給○○○公司
,是○○○跟我聯絡的,○○○叫我們把貨送到士林紙廠位
於新屋鄉的永安廠。」⑵同次審判期日,審判長為釐清相同
問題,亦對○○○詢答如下:「審判長問:在妳的認知,妳
買賣的對象是否是士紙公司?證人○○○答:我的認知是,
我賣給○○○的○○○公司。就是○○○打電話來。叫我們
進去交貨。」⑶原審未就○○○之同一次審判筆錄、同一問
題脈絡之整體陳述而為審酌、評價,顯有未完整正確審酌證
據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法。再
者,上開實際詢答內容,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具體引用而為主
張(原審106年1月23日行政辯論意旨狀第23~24頁),原審
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同次筆錄審判長之詢答內容,而斷章取義
擷取檢察官之詢答內容,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引用○○○之偵查筆錄「(問:是否賣貨給其他
公司再轉賣給士紙?)沒有。貨是直接賣給士紙,送到桃園
永安廠,貨款再向臺北士紙結算。」並據此認定廢紙商之實
際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惟:⑴依原判決引用○○○刑事
一審筆錄確稱○○○賣廢紙的對象為○○○公司,原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間顯有矛盾,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
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問:何以你不直接賣廢紙給士紙公
司,而要透過○○○公司來賣廢紙?)因為○○○會付現金
給我,我的生意本金不多,我沒有辦法接受月結,還要開隔
一個月的票給我。」⑵同次刑事審判筆錄,法院為釐清廢紙
商○○○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實際詢答內容如下:「受命
法官問:你剛稱,○○公司要有牌才能交。則士紙公司是否
也要有牌才能交?或是你的認知,你就是與○○○交易?證
人○○○答:我的認知是,我就是與○○○交易,因○○○
會給我現金,所以我願意與○○○交易。且我沒有開發票給
士紙。又士紙也不曾跟我講過這些有的沒的,我也不會跟士
紙講這些有的沒的,反正我賣紙,我有現金可以收就好了。
審判長問:你認為你賣廢紙給○○○公司,但這些廢紙實際
上最後是否是賣給士紙公司?證人○○○答:我賣給○○○
,是載到士紙,照理講最終處理是在士紙,因為那些紙一定
會被處理掉做成新的紙,所以一定要在士紙處理掉。」⑶原
審未就○○○之審判筆錄、同一問題脈絡之整體陳述而為審
酌、評價,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違法。再者,上開實際詢答內容,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具體
引用、主張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公司(原審10
6年1月23日行政辯論意旨狀第24頁),然原審未說明何以不
採信審判筆錄受命法官之詢答內容,而斷章取義擷取未經對
質詰問之偵查筆錄內容,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引用○○○及○○○偵查中陳述,並據以認定廢
紙商實際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云云。惟:⑴○○○及○○○之
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業於原審具體主張其等二人之偵查筆錄
內所載之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實際陳述內容不符。甚且,依
刑事審判中勘驗筆錄,○○○偵查中實際陳述內容如下:「
問:○○公司回收的廢紙有沒有銷售給士林紙業公司?答:
貨是交到士林紙廠,我是交紙給○○○。問:你們不是交給
士林紙業?答:不是,他是交給○○○,我們簡稱是○○○
。」⑵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其不符之部分,不因
行政訴訟法未有明文即得逕為採用證人未實際陳述之筆錄記
載,此為論理法則所當然。上訴人並已提出刑事審判中勘驗
偵訊影音之筆錄為證,原審兩度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此勘驗
偵訊影音之事實,亦為原審職務上所明知。詎竟捨刑事審判
程序所調查偵查中實際陳述內容而不採,逕行引用筆錄所載
證人實際上並未陳述之事項為證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原
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⒋
綜上所述
,行政程序之
證據法則,縱使不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嚴格,
然證據採擇及評價,仍應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整體之評
價,不可出於恣意,乃法理所當然。原判決對證人陳述之採
擇故意斷章取義、並採用與經勘驗證明為與偵訊錄音不符之
筆錄,顯屬未完整評價、未正確掌握證據資料,原判決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
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原審調查未曾調查任何
關於○○○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資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
及○○○公司員工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即徒憑臆測
、憑空認定○○○公司之勞健保及薪資為○○○所刻意製造
之形式外觀,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依原判
決所引用之○○○刑事案件筆錄,其勞健保及薪資,係由○
○○決定及處理,與原判決認定○○○之勞健保、薪資係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刻意安排之事實認定,顯然不符,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問:……依據妳的
任職單位查詢單位資料,92、93年妳的任職紀錄掛在○○、
○○公司下面,98年妳又掛在○○公司下面,所以就用這些
公司名義發放薪水、申報勞保。有無意見?)因為我必須要
有勞保,老闆跟我說放在哪裡都一樣,只要他有公司,我就
掛勞保在那一家公司,勞保是老闆幫我弄的。」「……○○
○是我的老闆,分配工作給我,也是支付薪水給我的人」。
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實際上○○○並非○○○公
司之員工。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具體提出○○○員工○○及
○○○之刑事案件筆錄,主張
渠等確受雇於○○○公司、為
○○○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詎原審捨此不採,復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姑不
論原判決徒憑臆測逕認○○○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資料、扣繳
憑單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刻意製造之形式外觀云云
,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法律主體,○○
○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別,
益徵原判決理由之空洞、
無據。㈧就原審所未論斷,足以證明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
確為○○○公司,以及○○○公司確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
之事證,
臚列如下:⒈進貨之事實:廢紙雖然是由廢紙商直
接載運到上訴人公司永安廠,致過磅單上交貨人與廠商名稱
記載不同,但物流上之縮短給付本為廢紙交易之常態,有○
○○公司之過磅紀錄單,及刑事案卷○○○、○○○、○○
○等廢紙商之證述可稽。⒉上訴人付款予○○○公司及取得
○○○公司開立之憑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⒊廢紙
價格係由○○○公司與廢紙商洽定,有○○○手寫致○○有
限公司之每月廢紙價格通知,以及廢紙商○○○、○○○、
○○○、○○○等之陳述可證。循此,若如被上訴人所認定
,○○○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非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
只是紙上的交易流程,而無實質的交易,則廢紙商何有與○
○○公司業務負責人○○○商量價位、殺價之可能及必要。
顯見廢紙商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
⒋依廢紙商○○○、○○○、○○○及○○○等人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之證述,係由○○○通知其等每月各類廢紙之採購
量,並指定載到上訴人公司永安廠。⒌另依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公司之會計○○○聯絡○○○
的貨車司機,通知翌日不收貨之事,以及確認○○○是否有
要送廢紙等事、電話聯絡○○○催貨、對來電之某女說明收
購價格之牌價與補貼價金金額,亦足證○○○公司之○○○
有與廢紙商或廢紙商所聘司機聯絡廢紙交易有關事項之事實
,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紙上公司。⒍由上可知,無論是交易
聯繫,或是交易量、價之洽定,均係由○○○公司為之,而
非由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與廢紙商聯繫、洽定,足證廢紙供應
商確係○○○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當無疑義。況以廢紙商
之主觀認知,雖係將廢紙直接載送到永安廠,然就交易對象
而言,亦均認知係與○○○公司交易,有○○○、○○○、
○○○等之結證內容可證。證據之取捨,固為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然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仍應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當事人所主張之攻防方法,法院仍負
有審酌之義務,並將不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說明。
惟原判決僅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攻防方法摘錄於判決書
中,但就上訴人主張之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置一
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及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
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
額者。」
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
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
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
「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者,處0.5倍之罰鍰。……」
㈢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
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
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
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基於
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
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
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
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
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
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
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
蓋然性)。又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
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
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
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㈣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
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調查證據
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所憑之
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㈤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關於無罪理
由及相關事證為攻擊方法,主張○○○等人被訴觸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非真正交易相對人所開立之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為構成要件,與本件營業稅要件爭點「上訴人所取得
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是否為真正交易相對人所開立」完全
相同,而刑事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綜上,○○○公司並
非係紙上空殼公司,而係擔負防止假發票、催促廢紙供應商
公司繳交廢紙、協調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品質之維護等功能
,且自行有向鄰近散戶收購並分類廢紙,再出售予士紙公司
,為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且依前述廢紙業者之區分,應屬士
紙公司之大盤商,並與士紙公司成為策略聯盟關係,以穩固
士紙公司之廢紙來源無虞。是本件並不存在交易流程形式上
變更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廢紙予○○○公司,再由○○○公
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士紙公司之情」(原審卷第334頁)、「
堪認被告○○○對於○○○公司具有重要人事決定及財務統
籌權限,並有提供100萬元出資額,然○○○公司經本院認
定非屬紙上公司,而係合法並有實際經營之公司,則被告○
○○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而收取○○○公司之獲
利,實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收取獲利無異,本件既經認定透過
○○○公司交易部分非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則
被告○○○收取此部分獲利,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原審
卷第339頁背面)、「關於本案士紙公司透過○○○公司向
廢紙供應商公司收購廢紙後轉售予士紙公司,不構成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部分,及本件士紙公
司確有必要透過○○○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以穩固士紙公司
廢紙原料來源,業經說明如前,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實質交
易者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是尚不得執此率論凡透
過○○○公司皆為不實交易」(原審卷第341頁)等情,對
相關刑事被告為無罪諭知,且已判決確定等語,攸關開立銷
貨發票給上訴人之○○○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相
對人,原審本應調查釐清,並將其判斷理由載明於判決理由
,方屬適法。詎原判決僅以「惟有無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
之認定,與本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認定,尚屬有別」云云為
由,對上訴人所援引刑事判決關係人未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相關事證
恝置不論
,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
㈥原判決雖認定設置「○○○公司」之資本100萬元,其資金
係來自上訴人等情,惟其所憑證人○○○於刑案偵審時證述
略以:「(問:所以你這樣講起來
是以那個中間買賣的差價
作為公司營運的利潤嗎?)還有費用。」、「(問:利潤及
費用?)還有交易營業稅。」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16
0頁);「(問:……你有提到○○○公司最初設立公司的
資金是100萬元,這100萬是○○○給你的?)○○○本人沒
有交給我。董事長○○○叫我去○○○的公司要錢,是○○
○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且交給我,我
有寫一張借條給她。」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36頁反
面);「後來我還他那借條丟掉了,但是我錢有還他就對了
。」、「(問:那你還他的錢從哪裡來?)就是公司的阿,
公司多的我就還給他……過2~3年。」等語(參見刑案筆錄
卷二第161頁)(原判決第30頁第13行以下),卻係說明○
○○公司設立之原始資金,係由○○○(即上訴人當時之負
責人)指示第三人交付給○○○,且現金來源係第三人公司
,顯非上訴人公司所出資;縱使認為○○○公司係由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所出資,然負責人個人與法人究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亦不得同一視之;何況該所謂設立公司之資金交
付如果有書立借條,嗣後該資金有返還予出借人,即說明其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難據此證詞推論○○○公司係由上訴
人公司出資所設立。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
符,其證據上之理由已有矛盾。又被上訴人係主張○○○(
已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係上訴人負責人,為圖個人及家
族私利,見上訴人為紙類生產運銷而有向資源回收商大量收
購廢紙之需,認有機可趁,明知公司不得虛偽捏造假進貨成
本,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致損害於上訴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
起,○○○無償以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與
00號間之○○○與其上鐵皮屋、上訴人內線電話3線,供○
○○與不知情之○○以「○○○」名義對上訴人內部員工與
對外聯絡之用,為便利○○○公司易於運作,另指示由上訴
人每月提供200公升高級柴油供○○○公司使用;○○○並
指派上訴人之會計○○○,每月定期一次協助製作○○○公
司之損益表與相關財務報表;○○○指示○○○轉知○○○
尋覓熟悉稅務與公司設立事務之人協助設立紙上公司(按指
在○○○設立的○○等公司),經○○○覓得○○○,約定
以紙上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金額8%扣除進項發票數額5%之
餘額為○○○之報酬,○○○需負責紙上公司設立、更換、
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業稅賦事宜等情,如果屬實,○○
○個人的刑事違法行為,即無法等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自難據此認定○○○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設立。詎原判決採
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認定○○○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設立
,無異將○○○個人的行為,等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其
認事有違論理法則。
㈦系爭課稅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12月間,有原處分在
卷可稽,並為原判決第2頁所載明。惟原判決節錄援用刑案
資料卷,多為88年至95年間之證據資料,例如關於上訴人公
司採購人員之刑案筆錄,僅擷取○○○(88年至94年間擔任
採購,原判決第23頁第11行)、○○○(88年至94年間擔任
採購,原判決第42頁第4行,刑案筆錄卷(一)第274頁背面)
之陳述;關於刑案資料卷(即原審法院自行摘錄影印附卷之
刑事案卷資料)內之簽呈、報告、廢紙收購辦法、收購價格
表及供應商坐談會紀錄等文件計31份,僅6份屬系爭課稅期
間作成之資料,其餘則不是(詳如上訴狀第11至12頁附表所
示),而將刑事案卷資料中,屬於系爭課稅期間上訴人實際
辦理採購人員○○○之陳述
暨系爭課稅期間之簽呈及交易相
關證據資料,恝置不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
論理法則,且未克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尚非無據。尤
其稽諸刑案資料卷第36~39頁為上訴人採購部門通知各單位
有關廠商更名情形,該三封電子郵件所載之廠商,並非○○
○公司,上訴人爭執渠等亦非○○○之上游供應商,而係等
同○○○公司之地位,直接與士紙公司交易之廢紙供貨商,
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完全無涉等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遽然憑此認定本件採購廢紙之各項決策係由上訴人訂定,而
非○○○公司云云,容嫌速斷。
㈧原判決引用廢紙業者○○○於刑事一審審判中之證詞:「不
是賣給○○○。我們做中盤商,有人要跟我們買,我們就賣
,我們是透過○○○,不是賣給○○○,○○○叫我們載去
賣給士林紙廠。」(原判決第45頁第27行~第46頁第2行;
原出處刑案筆錄卷三第27頁),並據此認定廢紙商之實際交
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惟稽諸同次審判筆錄所載○○○對於
交易相對人之完整證述內容如下:該回答之原始提問為「檢
察官問:○○公司除了賣紙給○○○,還有賣給誰?」(刑
案筆錄卷三第26頁背面),刑案被告○○○就該回答曾對○
○○反詰問:「妳的貨是交給我,還是交給○○○公司?」
證人○○○答:「我的貨是交給○○○公司,是○○○跟我
聯絡的。○○○叫我們把貨送到士林紙廠位於新屋鄉的永安
廠。」(刑案筆錄卷三第27頁背面)同一審判期日,審判長
為釐清相同問題,曾詢問○○○:「在妳的認知,妳買賣的
對象是否是士紙公司?」證人○○○答:「我自己認知是,
我賣給○○○的○○○公司,就是○○○打電話來,叫我們
進去交貨。」(刑案筆錄卷三第28頁背面)上開實際詢答內
容,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具體引用而為主張(106年1月23日行
政辯論意旨狀第23~24頁;原審卷第442頁及背面),然原
審未斟酌證人○○○於同一審判期日,就同一問題的整體陳
述而為評價,對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述恝置不論,似有斷章取
義之嫌,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
㈨原判決第48頁雖引用廢紙業者○○○於刑案之偵查筆錄(被
告身分)「(檢察官問:是否賣貨給其他公司再轉賣給士紙
?)沒有。貨是直接賣給士紙,送到桃園永安廠,貨款再向
臺北士紙結算。」(原出處刑案筆錄卷一第229頁背面)及
審判筆錄(證人身分)「(審判長問:何以你不直接賣廢紙
給士紙公司,而要透過○○○公司來賣廢紙?)因為○○○
會付現金給我,我的生意本金不多,我沒有辦法接受月結,
還要開隔一個月的票給我。」(原出處刑案筆錄卷三第122
頁背面),並據此認定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上訴人公司
,惟上開○○○的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致,原判決據以作成
不利上訴人的事實認定,其證據上理由已屬矛盾。何況稽諸
同次刑事審判筆錄,法院為釐清本件廢紙買賣的實際交易對
象,曾對廢紙業者○○○作成詢答內容如下:「(受命法官
問:你剛稱,○○公司要有牌才能交。則士紙公司是否也要
有牌才能交?或是你的認知,你就是與○○○交易?)我的
認知是,我就是與○○○交易,因○○○會給我現金,所以
我願意與○○○交易。且我沒有開發票給士紙,又士紙也不
曾跟我講過這些有的沒的,我也不會跟士紙講這些有的沒的
,反正我賣紙,我有現金可以收就好了。」「(審判長問:
你認為你賣廢紙給○○○公司,但這些廢紙實際上最後是否
是賣給士紙公司?)我賣給○○○,是載到士紙,照理講最
終處理是在士紙,因為那些紙一定會被處理掉做成新的紙,
所以一定要在士紙處理掉。」(刑案筆錄卷三第124頁)上
開完整詢答內容,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具體引用而為主張(10
6年1月23日行政辯論意旨狀24頁;原審卷第442頁背面),
然原審對上開廢紙業者○○○於刑案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的
證述恝置不論,偏採其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其判
決理由自屬不備。
㈩原判決認定○○○公司員工勞健保之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之開立等,以「○○○公司」為形式上僱主之情形,僅係
因應「○○○公司」進項不足或上訴人負責人○○○等刻意
製造「○○○公司」員工非受其管轄之形式外觀所生云云(
原判決第58頁),雖引用證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
為據,惟○○○關於此部分事實的證詞僅謂:「(問:有無
受雇於○○○事務所?)有。」、「(問:時間約有多久?
)大概快二十年了。」、「(問:……依據妳的任職單位查
詢單位資料,92、93年妳的任職紀錄掛在○○、○○工司下
面,98年妳又掛在○○公司下面,所以就用這些公司名義發
放薪水、申報勞保。有無意見?)因為我必須要有勞保,老
闆跟我說放在哪裡都一樣,只要他有公司,我就掛勞保在那
一家公司,勞保是老闆幫我弄的。」(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
205、210頁審判筆錄)、「……○○○是我的老闆,分配工
作給我,也是支付薪水給我的人」、「至於98年會掛在○○
公司,應該是○○公司的進項不足,所以○○○就以○○公
司的名義發給我薪水,並申報勞保……」等語(參見刑案資
料卷第81、82頁調查筆錄),亦即僅說明其勞健保及薪資係
由○○○決定及處理,核與原判決認定○○○公司員工之勞
健保申報、薪資扣繳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刻意製
造之形式外觀等情,顯然不符,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
遑論○○○與上訴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個人之行為不能等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又依前開原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顯示○○○實際上並非○○○公司之
員工,而上訴人於原審,曾具體提出○○○員工○○及○○
○之刑事案件筆錄,主張渠等確係受雇於○○○公司,為○
○○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原審卷第185頁及背面、刑案筆錄
卷三第60頁以下、第106頁以下),詎原審捨此不採,復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廢紙雖然是由廢紙業者直接載運到上訴人
公司永安廠,致過磅單上交貨人與廠商名稱(○○○公司)
記載不同,但物流上之縮短給付本為廢紙交易之常態,有○
○○公司之過磅紀錄單(原審卷第115頁),及刑事案卷○
○○、○○○、○○○等廢紙業者之證述(原審卷第288~
289頁)可稽;上訴人公司付款予○○○公司及取得○○○
公司開立之憑證之事實為
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廢紙價格係
由○○○公司與廢紙業者洽定,有○○○手寫致○○有限公
司之每月廢紙價格通知(原審卷第192~193頁),以及廢紙
業者○○○、○○○、○○○、○○○等之陳述可證(依序
為原審卷第194~205頁、第206~217頁、第218~220頁、第
221~229頁);依廢紙商○○○、○○○、○○○等人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係由○○○通知渠等每月各類廢紙之
採購量,並指定載到上訴人公司永安廠(依序為原審卷第19
4~205頁、第206~217頁、第221~229頁);另依刑事案件
偵查中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公司之會計○○○聯絡
廢紙業者○○○的貨車司機,通知翌日不收貨之事、確認○
○○是否有要送廢紙等事(原審卷第230~231頁);電話聯
絡○○○催貨(原審卷第232頁);對來電之某女說明收購
價格之牌價與補貼價金金額(原審卷第233~234頁);就廢
紙業者之主觀認知而言,渠等雖係將廢紙直接載送到永安廠
,然均認定交易對象係○○○公司,有○○○、○○○、○
○○等之結證內容可證(依序為原審卷第194~205頁、第20
6~217頁、第221~229頁)等情,如果屬實,系爭廢紙之採
購,無論是交易聯繫,或是交易量、價之洽定,均係由○○
○公司為之,而非由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與廢紙業者聯繫、
洽定,廢紙供應商的實際交易對象係○○○公司,並非上訴
人公司;且基於第三人負擔契約(民法第268條)及利益第
三人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廢紙供應商直接向上訴人
公司交付廢紙,並不影響渠等與○○○公司有交易,以及○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亦有交易的事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的事證恝置不論,泛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
逐一審酌論述,容嫌速斷。
末按納稅義務人
縱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除追繳稅款外,
是否一律處以漏稅額?司法院於83年2月4日公布釋字第337
號解釋,明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
,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
部分,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財政
部乃於83年7月9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釋:「主
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
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
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
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
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
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
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
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
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嗣財政部85年4月26日函及97年6月30日令已改為「擇一
從重處罰」)其釋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中有進貨事實之
情形,如經查明該營業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
業人,而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亦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
稅額者,尚無逃漏稅部分,乃從實質上國家稅收並無短少立
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自得加以適用。雖
然財政部嗣後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謂:「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
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
廢止。」亦即變更上
開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其中認為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
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即無論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是否已申報
繳納,概依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以漏稅罰部分,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
年12月7日(發布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
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上開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見解,仍應適用前揭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
,罰鍰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件兩段期間之補稅及罰
鍰處分先後及分別於103年3月及4月間作成,縱使認為○○
○公司非上訴人的實際交易對象,就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發布日(98年12月7日)前所發生涉嫌違章的事實而
言,於發布日尚未核處罰鍰,仍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即如果開立
發票之○○○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尚
無逃漏稅可言,不能處以漏稅罰,被上訴人未適用該有利於
上訴人之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未
經查明開立發票之○○○公司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
營業稅額,逕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以漏稅
罰,已有未洽。另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令廢止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
重新釋示「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
重處罰」,但另重申「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
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故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之情形,並非無論其是否有逃漏稅款
,一律依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以漏稅罰,仍應查明
其實質上有逃漏稅款,始得處以漏稅罰。故對於該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發布日起所發生涉嫌違章的事實,仍
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有進貨事實之情形,應查明其實質上有逃漏稅款,始得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以漏稅罰。以本件情形而言
,縱使認為○○○公司並非上訴人的實際交易對象,直接載
送廢紙到上訴人所屬工廠的廢紙供應商始為上訴人的實際交
易對象,然因上訴人主張廢紙供應商已開立發票給○○○公
司,並從○○○公司取得貨款;○○○公司亦已開立發票給
上訴人,並從上訴人取得貨款(高於○○○公司付給廢紙供
應商的貨款)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與營業人有進
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但實際交易對象卻未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究有不
同;且如認○○○公司係由上訴人所實際控制的紙上公司,
其經濟實質上即為一體,則由廢紙供應商賣紙給○○○公司
,並開立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公司加價賣給
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由○○○公司
及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與由
廢紙供應商賣紙給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供其作為進項憑證,
由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就國
家應收取的稅捐而言,其實質結果並無不同。故如果○○○
公司開立發票後有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即無逃
漏稅款可言。原審就系爭罰鍰部分未注意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37號解釋及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遽予維持原處分,
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
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又本件既經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如需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訴,即應重新提出委任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