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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糧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慶堂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年6 月18日進行104年6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雙十分公司(下稱松青雙十公司)購得上訴人生產之0. 6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國際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食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袋標示產地臺灣,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辦理臺 灣水稻品種鑑定結果,臺中秈糯2號57.5%、臺南11號2.5% 、鑑別範圍外之米種5%及越南進口糯米A型35%,系爭產品 經抽檢結果,與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且因 上訴人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依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2第3項及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 分裁量作業要點(下稱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附件二違反糧 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規定,以 104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4111549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200萬元,並請將製造日期104年6月18日以前售 出之系爭產品完成下架,於104年12月22日回收完畢並控管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購買長糯白米, 均有對上游廠商用以包裝之原米袋進行查證,於確認原米袋 上均有標示產地為臺灣後,始收受該批米料。又上訴人之供 貨來源為明福米行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 ),曾分別出具切結書,聲明販售予上訴人之圓糯米或長糯 米,絕無摻加進口米之情形。又明福米行因無碾米廠,僅作 中盤零售,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連春公司),而金連春公司就其交給明福米 行之圓糯米及長糯米絕無摻加進口米之情形為切結。上訴人 信賴上游廠商所供應之長糯白米,產地均係源自臺灣。㈡上 訴人於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 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 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然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 混有進口越南糯米之情形,係經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 所(下稱穀類研究所)等專業檢驗機構進行基因品種鑑定後 ,始能確悉,且臺灣糯米與越南糯米於外觀上無法分辨,須 經專業鑑定始能確定是否為臺灣糯米,而上訴人僅係從事食 品加工之廠商,實難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又104年7 月15日農糧署中區分署赴上訴人廠區訪查時,上訴人明確表 示系爭產品來源為104年3月5日向明福米行所購買,並依農 糧署中區分署之指示提出104年1月起之進貨來源明細,復於 同年9月17日陳述意見書,提出自103年至今向明福米行及聯 米公司採購之憑證及明細,由採購價格每公斤為41至47.5元 不等,可知上訴人並未有刻意壓低成本進貨之行為,故系爭 產品來源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達記碾米工廠究有無將越南進口米 出貨予明福米行,即逕認上訴人於市場銷售系爭產品違反行 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主觀上有過失,尚嫌速斷。㈢明福米行 日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澄清其並未進口越南米販售, 明福米行亦寄發存證信函向達記碾米工廠追究責任。另證人 即明福米行負責人OOO從事賣米工作長達30多年,無法 從外觀上判斷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而上訴人一直以來均係 從事國產米之精製,更無能力分辨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且 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臺灣糯米與越南糯米由肉眼根 本不可能分辨。又被上訴人已自認臺灣米與越南米無法從外 觀辨識其中之差異,僅因鑑定結果認為有混米即對上訴人重 罰200萬元,被上訴人顯未盡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 任。另證人OOO所述,可知明福米行亦係向金連春公司及 達記碾米工廠購買臺灣糯米,可證上訴人確係向明福米行採 購國產糯米,亦證上訴人之進貨來源均係國產米,對於系爭 產品經鑑定認為有越南糯米成分之情形,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㈣裁量基準表所謂「最近1年營業總額」,乃行為人 全年各項所營業務之總銷售額,與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 1第2款「與進口稻米混合銷售」之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違章狀況實屬無涉,已逾糧食管理法 之授權範圍,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裁量基準表 並未將行為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期間、查獲販售產品數 量、販售通路型態、行為人責任態樣、行為人獲利金額等販 售違法產品相關要素納入裁量範圍,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 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係1家年營業額高達11億元之 糧商,公司規模龐大,且其客戶為一般消費者,本應有義務 控管商品來源,惟其並未將系爭產品送交專業鑑定單位檢測 ,卻僅依上游廠商提供之切結書即表示確有完成嚴格控管, 且明福米行並無碾米廠,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 春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公司願提供切結書,達記碾 米工廠無提供切結書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不覺有異,其未 確實做好上游原料糯米之控管,上訴人過失甚為顯然。㈡依 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照片所示,兩者之粒形及顆粒大 小,以外觀觀察顯可知悉並非相同品種,其中臺灣長糯米之 外型顆粒較大、飽滿;反觀越南長糯米之外型與臺灣長糯米 相較,顯然顆粒較為短小、瘦長,此為以肉眼自外觀觀察即 可明顯分辨兩種米種之差異。系爭產品於104年6月間之零售 價為每0.6公斤85元,每公斤售價則約為142元,然參酌當時 市場長糯米零售價約為每公斤50元。系爭產品之售價與市場 零售價有將近3倍之價差,上訴人係販售高價產品,且將產 品送交專業單位檢驗之費用不高,上訴人亦自陳有進行完整 檢驗流程,何以對系爭產品混有越南進口糯米於檢驗過程中 全未發現,足見上訴人之過失。㈢臺灣檢驗公司於104年7月 3日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為混有35%進口越南 糯米,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向農糧署北區分署提出將系爭 產品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之申請,其檢驗結果,亦 認定為混有40%進口越南糯米,則上訴人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條之1第2款之混米事實,以認定。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自認云云,實則為被上訴人代理人針對法官所詢問「有關 0.6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是否有混米在原處分卷的測試 報告中有無顯示出來?」,被上訴人代理人為肯定「是」之 回覆,進而強調「鑑定單位的鑑定都認為有混越南米」,故 被上訴人代理人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自認臺灣米與越南米無 法從外觀辨識其中之差異」之陳述內容,上訴人惡意曲解被 上訴人陳述內容,殊非可取。又上訴人曾自陳其103年度營 業總額約11億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200萬元之罰鍰, 有據。被上訴人僅處以200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 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並無裁量怠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產品 經臺灣檢驗公司於104年7月3日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混 有35%進口越南糯米,復經上訴人申請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 鑑定複查,亦認定為混有40%進口越南糯米,則系爭產品為 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之混合,應堪認定。而系爭產品農糧署 北區分署於104年6月18日進行104年6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 松青雙十公司購得,屬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有適用糧食管理 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適用。㈡上訴人自陳於收受廠商所交付 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 、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 出貨程序;堪見上訴人所採行之程序有高度之機會得以檢視 其外觀。而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由照片顯示外 形、大小均有相當之差距,上訴人所應注意而能注意者,不 是判斷何者是臺灣長糯米或者是越南長糯米,因為注意義務 不在於米種的辨識,而在於成堆的米中,是單一的米,或者 是混合的米。此兩種米之外觀,差距足以呈現不是單一的米 堆積而成,上訴人足以透過外觀檢視,認定「這不是單一的 米堆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性之懷疑,就上訴人為相 當規模之專業糧商,當有進一步檢驗或查證之義務。㈢系爭 產品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之零售價為每0.6公斤85元,每公 斤售價則約為142元,而當時市價約為每公斤50元左右,顯 見上訴人有相當之利潤,在高額利潤下,系爭產品仍有市場 競爭力,顯然上訴人之信譽及處置措施深獲消費者之信賴, 絕非一般經銷商或中盤商買進分裝出售可以比擬。且當系爭 產品為被上訴人查悉有混米現象,而經臺灣檢驗公司測試鑑 定屬實,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送交穀類研究所辦理鑑 定複查申請,足見上訴人知悉檢驗場所及檢驗方式,在上訴 人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透過外觀檢視發現「這不是單 一的米堆積而成」,而有混米可能性者,在經濟狀況允許( 高額利潤下)、檢驗方式允許(可辦理鑑定)的情況下,基 於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及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當有自行送交檢驗之義務。另上訴人之上游廠商 明福米行並無碾米設施,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 春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公司願提供切結書(並無混 米之切結),但達記碾米工廠卻未提供相關切結,本件訴 訟審結,上訴人均未落實來源之追蹤,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而有過失。㈣最近1年營業總額係經營規模的考量 ,其中包括營業數量、期間,及獲利可能性的綜合評估;而 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是糧食管理法第18條之2 第2項由主管機關令其市售產品3日內下架、1個月內回收的 處理考量;本件原處分包括罰鍰、產品下架及限期回收,並 以最近1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鍰之判斷基準,已經足以反 映上訴人主張之內涵,而被上訴人處以200萬元罰鍰,屬該 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自無裁量怠惰亦無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臺 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是否有相當之差距,依法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七之照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曾當庭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實物以供勘驗,原審法官亦當 庭表示,該照片無法區別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而有勘驗米 粒之必要,命被上訴人提供實物,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米粒 之實物。是以,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審應調查 之證據未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職 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有過失,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致生影響 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須進 行實物勘驗之論述,構成判決理由不備違誤。另證人OO O證述,因未賣過越南糯米,故無法從外觀上區辨越南糯米 與臺灣糯米之證述,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亦從未販售過越南長 糯米之主張,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自不予採認 ,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致生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亦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103年度有 關長糯米產品之營業額僅有約40至50萬元左右,原判決中所 謂上訴人「自陳103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惟該11億元 是上訴人銷售各類產品之營業總額,長糯米產品之營業額占 營業總額之比例顯然甚微。是以,裁罰基準表所謂「最近1 年營業總額」,乃上訴人全年各項所營業務之總銷售額,與 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與進口稻米混合銷售」之 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違章狀況實 屬無涉,已逾糧食管理法之授權範圍,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另裁罰基準表並未將行為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期 間、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行為人責任態樣、 行為人獲利金額等販售違法產品相關要素納入裁量範圍,純 粹以「最近1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鍰之判斷基準,確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致生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其餘穀類食品均有例行性委託SGS食品實驗室進 行產品成分之檢驗,惟實係因米類基因之檢驗成本實在過高 ,並非上訴人不願意檢測,且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廠商須就米 類產品進行基因檢測,上訴人因信賴上游供應商未摻加進口 稻米,實難認有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 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 目:品名。品質規格。產地。淨重。碾製日期。 、保存期限。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 及地址。(第2項)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 名及產地。(第3項)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糧食之標 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14條之1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 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 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 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第18條之2第2項、 第3項規定:「……(第2項)經依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令 其限期改正或第18條第3項處罰、或依前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第3 項)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市售產品3日內下架、1個月內回收。」次按糧食標示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 為之。」第7條規定:「(第1項)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 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 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 產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 其比率。(第2項)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 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 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 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二)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無違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 產品,經臺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混有35%進 口越南糯米,經上訴人申請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 亦認定為混有40%進口越南糯米,是系爭產品為進口稻米與 國產稻米之混合。且系爭產品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年6月 18日進行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雙十公司購得,屬市場銷 售之糧食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意旨雖主張 其就系爭產品之銷售並無過失云云,惟此經原審敘明上訴人 自陳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 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 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堪見上訴人所採行之程序有 高度之機會得以檢視其外觀。而「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 糯米」之外觀,由照片(參見原審卷第89頁)顯示外形、大 小均有相當之差距;又以上訴人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 後,就足以透過外觀檢視的機制,認定「這不是單一的米堆 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性之懷疑,就上訴人為相當規 模之專業糧商(自陳103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當有進 一步檢驗或查證之注意義務。又原判決參酌系爭產品之零售 價、售價及市價等項,核認上訴人乃就系爭產品有相當之利 潤,則以上訴人為專業糧商,其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 ,透過外觀檢視即可發現「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 有混米之可能性者,在其經濟狀況允許(高額利潤下)、檢 驗方式允許(可辦理鑑定)的情形下,基於糧食標示辦法第 3條第1項「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以及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 包裝或容器上,應明確標示產地」之規定,乃認上訴人當有 自行檢驗之注意義務。復以同樣的商品原料來源之查證,也 是貫徹糧食管理法第14條、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規範目的實 踐的方式之一,故認上訴人有向商品來源查證之注意義務; 再參酌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明福米行」並無碾米設施,其原 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 春公司願提供切結書(並無混米之切結),但達記碾米工廠 卻未提供相關切結等相關事證,故認定上訴人未落實來源之 追蹤,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經核其認 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法官曾當庭表示有勘驗米粒之必要 ,命被上訴人提供實物,惟其並未提出,而認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且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云云,然稽之原審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有過失等情 ,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甚詳,至原審固曾命被上訴人提 供米粒實物以供勘驗,但因被上訴人表明其提出越南長糯 米確有困難,且本案經專業單位鑑定認有混米之事實;又其 已提出照片,確可區辨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明顯差異 等情。而上訴人亦表明「因市售幾乎買不到越南長糯米」等 語;原審受命法官也當庭表示「法院就職權調查的空間及範 圍內,認為無再勘驗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111 頁),足見被上訴人表明取得越南長糯米確有困難等情,並 非無稽。且本件系爭產品,如上所述,經送請不同鑑定機關 測試及複查結果,分別認定混有35%(臺灣檢驗公司)、40 %(穀類研究所)之進口越南糯米等情,是系爭產品不但有 混米之事實,且越南糯米含量之比例甚高;又依卷內照片顯 示,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確有明顯差異,則在 一堆米中,混雜兩種不同外觀米之情況下,以上訴人為專業 糧商,對於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不可混合銷售乙節,自有注 意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於自他廠商收受該米後,對於該米 亦經檢驗流程、分袋充填包裝後始出貨,自有檢視該米外觀 之機會,衡諸一般常理,該米摻雜不同米種,且所占比例甚 高之情形下,稍加辨識即可察覺,乃竟疏未注意,未盡檢驗 之注意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有關 上訴人指摘應予勘驗米粒之證據方法,因已有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待證事實,不會影響本件認定結果,原審經合議庭法官 以本件事證已明,肯認無再予勘驗之必要,核屬其證據取捨 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其採證不當且未盡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令,均 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以原審未考量其從未販售過越南長糯 米之主張,認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自不予採認 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透過外觀檢視, 即可發現「這不是單一的米堆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 性之懷疑,論述上訴人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此核與 上訴人有無販售過越南長糯米之事實有別;亦與證人OOO 於原審證述未賣過越南糯米,故無法從外觀上區辨越南糯米 與臺灣糯米等語,僅係其個人就其經驗所為之證述無涉。則 原審對於上揭證人之證言,雖未予以論駁,惟就本件認定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 云,亦非可採。 (三)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亦謂此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則 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 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暨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利益,並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本件裁罰 作業要點將違規人「最近1年營業總額是否達100萬元」,納 入本件裁處罰鍰之基準,核屬對於違規人之經營規模之考量 ,其中包括營業數量、期間,及獲利可能性之綜合評估,自 已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相關規定予以訂定;且依違規 人違反之次數、違規之產品數量等,處以不同之裁罰數額或 級距,核已就違規人所涉不同之違規情節,予以規範,尚難 認有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亦就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 訴人200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 並無裁量怠惰,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等論述明確,而上訴人本件被裁處罰鍰,乃在糧食管理 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之 範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非有理 。至原處分除裁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外,並依糧食管理法 第18條之2第3項規定為市售產品3日內下架及1個月內回收完 畢等處分,核係主管機關認違規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另 對違規人所為之處分,此與裁量基準表內之罰鍰處分有無裁 量怠惰乙節無涉,原判決對此雖有贅論,惟與本件結論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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