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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瑞菊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至1 01年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0,36 4,81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7,518,24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應納營業稅額7,518,24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計7,518,241元。上訴 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前負責人因忙於業務 ,且對稅捐專業知識欠缺,並無監督會計人員執行稅務事務 之本領,難以發現有漏報銷售額逃漏稅捐情事。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發函調查及課徵稅捐處分前,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完 畢,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治癒,並無侵害稅捐債 權,已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 予免罰。又上訴人原負責開立銷售額統一發票之會計人員, 於101年3月間突然離職,經委任新任會計人員與其辦理會計 事務交接事宜,新任人員於會計事務交接完竣後,隨即追查 銷貨收入資金流向及帳載紀錄,於核對以前年度開立統一發 票金額與實際銷貨收入時,發現98至101年度分別各有27,35 3,878元、45,190,660元、35,606,713元及3,823,047元( 97年度因資料不齊,無法查明),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然因 帳簿文據眾多,年度期間過久,查對費時,乃遲至101年5月 31日、6月6日、6月22日始分別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款。此 種因內部人員異動,新任會計人員自行發現稅務違章情事, 上訴人及時予以補正之行為,自可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1項第2款免予處罰之規定。另本件逃漏稅案件,雖屬檢 舉案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前並未知悉),但由上訴人 於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後,前負責人曾接獲不明人士電話(自 稱係前任會計人員之胞弟),再透過前負責人朋友謂「手中 握有桑多麗漏開統一發票之資料,若能付出金錢,則可將資 料取回」等語。後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調查函,始知悉已 遭人檢舉,而檢舉人可推知係前任會計人員。按檢舉案件本 應保密,檢舉人於檢舉後,仍透過他人向上訴人告知此事 ,並要求贖回資料之代價,則因其未保密,且有索賄行為, 本案應不符檢舉要件。再者,上訴人97至101年3月間銷售貨 物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均全權委由前任會計人員負責,是 否有漏開情事,上訴人確實並未知悉。倘檢舉人係前任會計 人員(或其借用他人名義提出檢舉者),則因其係上訴人負 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人,其故意違背職務不為開立,於離職後 再以其自己違背職務之行為提出檢舉,並透過其胞弟索取不 法利益,顯已違背善良風俗(按此有使國民道德日趨卑下之 弊,參照民法第72條立法理由),其檢舉行為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倘檢舉人係他人(非前任會計人員或其關係 人)所為,則其取得之證據是否無不正,若屬不正行為,則 其已違反公共秩序,其檢舉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㈡依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觀之,被上訴人並未針對上訴人 105年8月15日及8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之主張,就本檢舉 案件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做出准駁理由,及未向前任會計人 員進行調查等,被上訴人有處分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違反證據法則(除非當檢舉行為有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 秩序之虞時,仍可無須向檢舉人調查),其復查決定自屬違 背法令。又本件檢舉人縱非屬違背職務故意漏開發票行為者 ,其亦屬參與逃稅行為者,惟因其於上訴人補報補繳稅款後 (並非補報補繳稅款前),透過其胞弟向前負責人索取不法 利益,其行為之惡劣匪夷所思,非一般有理性之人所能理解 ,其檢舉實不能成立。凡一般事務之處理需有合理期間,從 檢舉人檢舉日101年4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向財政部發函進 行調查上訴人等人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之日期101年5 月3日止,其判斷資訊期間尚且需要1個月左右,則上訴人分 別於5月31日、6月6日及6月22日繳納所漏營業稅款,其處理 漏稅期間最長者約3個月左右,應屬正常處理期間,較之被 上訴人發函向上訴人及相關人員調查期日為先。被上訴人不 能單憑向財政部函報調查日做為調查基準日,而不考量上訴 人應有的補報補繳行為之正常處理期間。被上訴人雖有向財 政部函報調查日期,惟任何外人無從知悉其事後行政作業內 容是否完備,查得之證據為何,故其調查基準日,實應以向 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發函調查日期為準,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否則,其已違反行政行為應循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程序,而無法保障人民權益。㈢所謂1年內經第2次查獲, 應係指全部年度(97至101年度)均屬1年內第2次查獲,故 應全部處以1倍罰鍰而言。倘其中僅某1年度遭第2次查獲, 其餘各年度仍屬第1次查獲,即應適用第1次遭查獲處0.5倍 之罰鍰,方符事理之公平。上訴人各年度是否均為1年內遭 第2次查獲,被上訴人未予以區別,其通處1倍之罰鍰,即屬 違法。又被上訴人稱其所屬豐原分局於100年4月26日為第1 次查獲,1年內第2次查獲則以本件檢舉人檢舉日期101年4月 2日為準。然100年4月26日為豐原分局第1次向上訴人發函調 查之日期,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而檢舉人於101年4月2 日所提出之檢舉,僅是檢舉日期,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 函調查之日期,而檢舉日期與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日期,兩者 顯然有別。蓋檢舉日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 僅是做為是否得免予處罰之判斷依據而已。又檢舉人並非稅 捐稽徵機關,並無調查權,其所作所為,並無公信力可言, 如何得謂遭被上訴人查獲。縱第2次查獲可不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做為查獲基準日,至多只能依被上訴 人於101年5月3日函報財政部查調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及 前負責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之日期做為查獲基準 日,惟101年5月3日距第1次查獲日期已逾1年。最後,被上 訴人僅向財政部函報查調,其時尚未查得上訴人確有逃漏稅 之積極證據,亦不得謂已查獲。故所謂查獲日期,仍應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為準,以與第1次查獲日期 係以發函調查之日期相同,其行政程序始得謂公平一致。倘 被上訴人可不依向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做為查獲認定之 基準,則第1次向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亦不可做為第1次 查獲之日期。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發覺上訴人有違章事實, 即當日向上訴人發函調查,其必定會有相當前置作業期間。 被上訴人第1次查獲上訴人營業稅違章之銷售金額僅4,000元 、營業稅200元(按因無法確認有違章事實,而以輔導補開 銷售額結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 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免予處罰。既免予處罰 ,則應予排除在違章查獲次數之外,方符比例原則。上訴人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僅4,000元,營業稅額 200元,及將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2,057元,營業稅額103 元,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其金額均屬微小,實不能與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逃漏稅而不適用免罰者相提並論(減免處罰標準 第24條可資參照),否則,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 不至於給予納稅義務人免罰,而係視為並無逃漏稅。另減免 處罰標準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裁罰參考表(下稱 裁罰參考表)分屬不同之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倘納稅義 務人未曾遭稽徵機關依裁罰參考表處分,則無所謂遭查獲逃 漏稅,方符正確適用法令,亦符公平及比例原則。㈣財政部 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之附表,就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 定原則所稱之「調查基準日」有關項目營業稅所例示之類型 ,並未包括檢舉案件,被上訴人僅籠統援引該令釋,並未說 明本案係歸屬何種類型,其答辯顯有不當。倘依該令釋之意 旨以論,當以第1種調查基準日「函查日(即發文日)」較 符合檢舉案件之情況,此可由該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項目營 業稅(二)2.短、漏報銷售額者之規定可資遵從。至於第2 種調查基準日項目營業稅(三)所例示者,顯與第1種調查 基準日短漏報銷售額情況有所不同,蓋(二)2.尚需調查其 他證據。而(三)則無需再行調查其他證據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調查基準日(即檢舉 日)為101年4月2日,且被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3日發函進行 調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1日、6月6日、6月8日及6月22 日始繳納營業稅額計5,598,714元,並於101年6月19日、6月 25日及6月26日始補申報98年1月至101年2月間銷售額分別為 27,353,878元、45,190,660元、35,606,713元及3,823,047 元,合計111,974,298元,因均在經檢舉及被上訴人最先發 函進行調查日之後,始補報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案關17 個銀行帳戶明細,及上訴人歷次提供相關資料,並經上訴人 前負責人○○○確認前揭17個銀行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外, 另抽查案關銀行帳戶存入款(含匯款、轉帳、支票存入), 就渠等抽查對象製作談話筆錄,經確認存匯入款項均屬向上 訴人購買洗髮精及美髮品等所支付之貨款,乃據以核定上訴 人系爭期間短漏報銷售額150,364,810元(97年3月至12月36 ,849,727元,98年度36,533,554元,99年度43,714,548元, 100年度29,294,898元及101年1月至2月3,972,083元),應 納營業稅額7,518,241元。復查時,被上訴人依上開查得相 關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依行政 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重行核計上訴人案關17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明細,及上訴 人歷次提供相關資料,排除非屬銷貨性質之款項,變更核定 上訴人系爭期間短漏報銷售額應為171,727,866元(97年3月 至12月47,504,379元,98年度43,545,992元,99年度44,352 ,128元,100年度32,015,189元及101年1月至2月4,310,178 元),營業稅額為8,586,393元,核屬有據。㈢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該會計人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該員漏開 發票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 並未列舉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 意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本件違章期間由97年至101年 ,歷時5年之久,遽言其全未知悉,實無可採。是該會計人 員所為違反稅法行為,仍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無免罰 之規定。上訴人為營業人,對其事業相關之稅務法規本應具 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以負責人 范瑞菊及前負責人○○○所有之17個銀行帳戶作為上訴人收 付貨款之往來銀行帳戶,於營業行為發生時,即應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惟其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致逃漏營業稅,卻執詞主張其對前揭連續4年漏開統一 發票情事並不知悉,全權委由前任會計人員負責等情,實無 可採。經核其違章行為,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並無比一般可 歸責性輕微之情形,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況存在。㈣被上訴人縱因檢舉而知悉上訴人涉嫌逃漏稅情事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調查課稅資料,尚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於接獲檢 舉後,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及裁處,亦 即檢舉書僅係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調查,並非因檢舉書關 於上訴人之相關說明即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又本件檢舉 書關於上訴人未開發票疑逃漏稅之記載,縱如上訴人主張應 予排除,亦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結果無影響。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以查得上訴人案關17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經抽查案 關銀行帳戶存入款項,查明均屬向上訴人購買洗髮精及美髮 品等所支付之貨款,並據以核定上訴人系爭期間短漏報銷售 額及補徵營業稅額。㈤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 銷售額4,000元,營業稅額30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 申報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於100年4月26日查獲 ,該案因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及所漏稅額均在 2,000元以下,乃依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接獲 檢舉,再行查獲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71,727,866元,依財政部7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本件係屬1年內第2次查獲 ,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 定,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㈥有關系爭 第1次查獲案件,係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 額4,000元,營業稅額2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 銷售額;另上訴人將1張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2,057元提出 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豐 原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303元乙案,該案係於100年4月8日 派查,經辦人員經調閱資料後認上訴人營業稅申報有異常, 乃於100年4月26日發文調查,是該案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下稱 基準日認定原則),應以「函查日(即100年4月26日)」為 調查基準日。至本件係經檢舉人於101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 檢舉上訴人97年至101年間銷售貨物涉嫌逃漏營業稅,經核 檢舉書及檢舉人提供之相關證物資料,檢舉內容甚屬明確, 已明確指明上訴人為被檢舉對象,且被上訴人依前揭檢舉事 證,亦已察覺上訴人有系爭違章漏稅之可疑事實,因此本件 調查基準日(查獲日)應以該檢舉日101年4月2日為準。㈦ 上訴人前揭99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係被上訴人查獲後,經 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在案,核有漏稅額303元, 除補稅外,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處 以漏稅罰;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應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惟因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 罰鍰及所漏稅額均在2,000元以下,依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 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是該案僅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屬違章情節輕微案件而減免處罰, 仍屬被上訴人查獲之違章案件,上訴人主張應予排除計入違 章查獲次數乙節,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因無法確認有違 章事實,而以輔導補開銷售額結案等情,該案係上訴人自行 檢視98及99年度帳簿憑證後出具同意書,同意調增99年度銷 售額2,200,000元,並放棄98至99年度進項金額2,000,000元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補徵稅額210,000元,係屬另一案件, 且此部分並未涉及違章裁罰情事,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㈧ 本件係經檢舉之案件,只要揭發事實而非虛構、捏造即足, 至詳情如何?涉及層面多廣?均屬稽徵機關應調查之範圍, 是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3日始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報請財政部查調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范瑞菊及前負 責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於101年5月3 日發函進行調查,乃係為究明案情並進一步取得具體違章證 物所為後續之調查而已,自不影響本件調查基準日(查獲日 )應以該檢舉日101年4月2日為準之認定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可知,以未經檢舉或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 稅案件,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即無該免罰規 定之適用。至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稽徵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 或有無接到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尚非所問。即調查基準日係 為界定稽徵機關發動調查,與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繳稅款之 日期何者為先,作為免罰判定之準據,稽徵機關只要認定納 稅義務人有漏稅嫌疑,並發動調查在前,納稅義務人即無免 罰之適用。本件檢舉人於101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舉發上訴 人97年3月至101年2月間銷售貨物涉嫌逃漏營業稅(其檢舉 對象、逃漏稅別及期間均屬明確),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提供 事證資料,以101年5月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報請財政部查調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范瑞菊及前負責人 ○○○之上開17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經該部以101年5 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辦理,依稅捐稽徵 法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即檢舉日)為101年4月2日,且 被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3日發函進行調查,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5月31日、6月6日、6月8日及6月22日繳納營業稅額計5,59 8,714元,並於101年6月19日、6月25日及6月26日始補申報9 8年1月至101年2月間銷售額分別為27,353,878元、45,190,6 60元、35,606,713元及3,823,047元,合計111,974,298元, 因均在經檢舉及被上訴人發函進行調查之後,始補報補繳稅 款,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於94年7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經營洗髮精、潤髮 精及其他清潔用品批發業,至本件案發期間,已有數年之實 務經驗;再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50,364,810元,致逃漏營業 稅額7,518,241元,違章期間約長達4年之久;又其未舉證 證明就其前會計人員之選任、監督並無任何過失,是其本件 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之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就上開違章行為自無免責事 由,而應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且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 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 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惟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對其事業相 關之稅務法規,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本件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㈢檢舉 逃漏稅之行為,僅係促使稅捐機關發動職權調查,稅捐機關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調查課稅資料,尚得向有關機關、團 體或個人進行調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即依職權 調查證據,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查上訴人於相關金融業者之來 往明細,並製作上訴人前負責人之談話紀錄,而查得上開17 個銀行帳戶之有關存入款項,均屬客戶向上訴人購買洗髮精 及美髮品等所支付之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再據以核定上訴人 系爭期間短漏報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而為本件違章事實 之認定及裁處,並非因該檢舉書之檢舉,即為本件違章事實 之認定。至於檢舉人有無應保守業務上之秘密而洩漏,是否 涉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或第317條之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又檢舉人有無以此為要脅而索取 不法利益,是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以違反善良風 俗及公共秩序之方法,對於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分別核屬 該檢舉人是否另應負擔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問題,核與被 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及裁處無 關。㈣上訴人前於99年9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4,000元 ,營業稅額200元(原判決誤載為30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上訴人將1張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 額2,057元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3元,經被 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303元,該案係於100 年4月8日派查,經辦人員經調閱資料後,認上訴人營業稅申 報有異常,乃以100年4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00000000 0B號函發文調查,經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承認該違章事實,核 有漏稅額303元,除補稅外,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5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惟因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及所漏稅額均在2,000元以下,依 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 罰,是該案僅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屬違章情節 輕微案件而減免處罰等情。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令釋,所頒之基準日認定原則規定,該次 違章行為應以「函查日(即100年4月26日)」為調查基準日 。次依財政部7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所 稱「1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 而言。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 額4,000元,營業稅額30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 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於100年4月26日查獲,該 案因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及所漏稅額均在2,00 0元以下,乃依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免予處罰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接獲檢 舉,再行查獲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1年2月間銷售貨物,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71,727,866元,依前開 財政部函釋,100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日尚未滿1年,則本 件係屬1年內第2次查獲,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 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於上開第1次違章行為後,自行檢 視98及99年度帳簿憑證後出具同意書,同意調增99年度銷售 額2,200,000元,並放棄98至99年進項金額2,000,000元扣抵 銷項稅額,被上訴人乃開立98年1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稅隨 課核定稅額繳款書210,000元乙節,核係另一案件,且該案 件並未涉及違章裁罰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第1 次查獲時,因無法確認有違章事實,而以輔導補開銷售額結 案云云,核與上訴人上開第1次違章行為無關,附此說明等 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營業稅罰鍰,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 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做為是否可免除稅捐行為 罰及漏稅罰外,尚牽涉到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3款部分規定,「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 鍰」之認定。被上訴人稱其所屬豐原分局於100年4月26日為 第1次查獲日期,1年內第2次查獲日期則以本件檢舉人檢舉 日期101年4月2日為準。然100年4月26日為被上訴人所屬豐 原分局第1次向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係由稅捐稽徵機關 所為,而檢舉人於101年4月2日所提出之檢舉,僅是檢舉日 期,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可知檢舉日期 與稅捐稽徵機關發函調查之日期,兩者不能相提並論。蓋檢 舉日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是做為是否 得免予處罰之認定依據而已;又檢舉人並非稅捐稽徵機關, 並無調查權,其所作所為,並無公信力可言,且被上訴人並 未啟動調查,焉得謂遭被上訴人查獲。是以,所謂第2次查 獲日期,仍應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調查之日期為準,以 與第1次查獲日期係以發函調查之日期相同,其行政程序始 得謂公平一致。另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令釋之基準日認定原則,所稱之「調查基準日」有關 項目營業稅所例示之類型,並未包括檢舉案件。惟依該令釋 之意旨內容以論,當以第1種調查基準日「函查日(即發文 日)」較符合檢舉案件之情況,此可由基準日認定原則之三 、營業稅(二)2.短、漏報銷售額者之明文規定可資遵從。 至於第2種調查基準日之三、營業稅(三)所例示者,顯與 第1種調查基準日短、漏報銷售額者有所不同。蓋(二)2. 短、漏報銷售額者尚需調查其他證據,而(三)之例示情事 則無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是以,上訴人短、漏報銷售額, 其調查基準日自須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準。而第2次調 查基準日(不論向上訴人或交易相對人發函調查)距第1次 調查基準日(100年4月26日)已逾1年以上,自可適用裁罰 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1年內 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 依財政部函釋,罰鍰應適用裁罰參考表處0.5倍之罰鍰及第2 次查獲日已逾1年等,與法令並無不合之處。然原審對於上 訴人之主張是否合於法令並未加以論斷,其對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採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按如拒絕適用法令,應盡說 理之義務),原判決實有不依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5%罰鍰。」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財政部103年9月2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所頒之調查基準日認定 原則規定,有關營業稅涉嫌違章之案件,視經辦人員於調卷 或調閱相關資料後,是否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 區分下列2種「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亦即規定:「營業稅 ‧‧‧(二)下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後,發函通知營 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 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三)下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可查核確認營業人 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 漏稅交查資料簽收進行調查報告單』,並調卷或調閱相關 資料,敘明涉嫌違章事實,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 期』為調查基準日。」 ㈡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另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 ……」 ㈢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㈣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倍裁處上訴人罰鍰 7,518,241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㈤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參考表(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二、銷貨時 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 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 、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所謂查 獲,係指稽徵機關發現稅務違章事實而言,只要發現違章事 實的大概情形即可,不必至鉅細靡遺的程度。本件檢舉人於 101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97年至101年3月間銷售 貨物涉嫌逃漏營業稅,並提供出貨金額暨已開立發票金額資 料、客戶資料、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日記帳 、銀行收款帳號及人頭帳戶資料等,其檢舉對象、逃漏稅別 、金額及期間均屬明確(原處分2卷第37-40頁參照),認 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提供事證資料,已知悉上訴人違章事實的 大概情形,該當於「查獲」稅務違章案件,其再以101年5月 3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查調上訴 人及其負責人范瑞菊暨前負責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等17家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經該部以101年5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辦理,其目的在查明上 訴人違章事實的詳細情形,以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短漏報 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乃查獲稅務違章案件後,為進一步取 得具體詳細違章事證所為之調查稽徵行為,並不影響本案查 獲日應以該檢舉日101年4月2日為準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前 於99年9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4,000元,營業稅額200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另上訴人將1張 不得扣抵進項憑證金額2,057元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 進項稅額10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 額303元之案件,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雖係於100年4月8日 派查,但承辦人員經調閱上訴人年度申報資料後,僅認其營 業稅申報似有異常,並未發現違章事實的大概情形,乃以10 0年4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000000000B號函發文調查( 請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攜帶相關帳簿、進銷項憑證、記帳 傳票等資料,至其辦公處所備詢),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 出具承諾書承認該違章事實,始得以確認,有該年度營業稅 派查單、移送單、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核定建 檔資料、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查核報告、上開函文、上 訴人承諾書、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附原審法院卷(第50-57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以100 年4月26日發函調查日(而不以發函後之調查發現日)作為 前案查獲日,對上訴人尚屬有利;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 日接獲檢舉,再行查獲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1年2月間銷售 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71,727,866元 ,從100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日,其間尚未滿1年;縱使以 100年4月8日派查作為前案查獲日,至本案查獲日101年4月2 日,其間亦未滿1年。被上訴人以本案係屬1年內第2次查獲 (並非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依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 調查之日期,至多只能依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函報財政 部查調上訴人、上訴人負責人及前負責人之相關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之日期作為查獲基準日,距前案調查基準日(10 0年4月26日)已逾一年以上,自可適用裁罰參考表「一年內 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云云,對於查獲 之定義,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