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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利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代 表 人 袁圖強
訴訟代理人 簡敏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武陵賓館耐震力補強工程」採
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履約期限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申報開工,
迄
至103年5月16日始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驗收發
現有未
按圖施工情形,且有多項瑕疵,
乃先後於103年8月11
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以105年
1月26日武觀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月26
日函)要求上訴人改善。
㈡因上訴人無具體改善措施,被上訴人乃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確有未按圖施作,施
工品質有多項顯著缺失
等情,被上訴人復以105年7月22日武
產字第105000276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函)請
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仍未辦理改善。
被上訴人遂於105年9月13日以武產字第1050003338號函終止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以105年9月26日武產字第105000364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㈢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28日武產字
第105000395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
人仍不服,提出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16日
工程訴字第1060021773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程採購案諸多缺失項目,非屬僅可歸責
上訴人之缺失:
⒈被上訴人103年6月24日複驗結果僅「編號2、4、5、6、9
號等阻尼器安裝區柱面的基座鈑部分尺寸未依照圖說規定
(35 0mm *350mm)安裝1項缺失」,
惟: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6項第2款之約定,本
件就「基座鈑」部分,係上訴人自備之材料,依
前開契
約約定,上訴人須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始得以進場安裝
,且「基座鈑」係經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而改以(320mm*
350m m)尺寸施作,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18日函請設
計監造單位昕暘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會驗
過,並於102年12月19日完成基座鈑螺栓拉拔試驗,更
於103年5月24日初驗時通過驗收。惟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6月24日複驗時始提出「基座鈑尺寸不符合圖說,應
行改善」之說詞,片面認定系爭工程有「基座鈑尺寸不
符合圖說」之缺失,惟上訴人係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始
得以進場安裝,且施工
期間多次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上
訴人會驗,每次會驗,設計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均未曾
通知上訴人上情,於103年5月24日初驗時亦未記載有此
缺失,故上訴人否認基座鈑尺寸有施工之缺失。
⑵又縱認「基座鈑尺寸不符合圖說」,惟81組基座鈑中僅
有16組尺寸為「320×350」或「350×320」,又「基座
鈑」(即接合版即加勁板)每組單價為7,271元,意即
不合格金額僅116,336元(16×7,271=116,336),僅佔
總契約金額900萬元之1.3%,應認其情節非屬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
⒉關於被上訴人單方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部分:
⑴
上開鑑定為被上訴人單方委託之鑑定,鑑定時上訴人並
未參與或說明,與驗收程序係由雙方到場驗收確認相異
,上訴人否認鑑定報告即為驗收報告。
⑵又被上訴人105年3月9日始申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惟
鑑定已距103年5月9日申報竣工日約2年後,系爭工程自
103年5月9日竣工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
人使用2年後僅為保固問題,並非系爭工程驗收之缺失
,故「鑑定」並非「驗收程序」,「鑑定結論」並非「
驗收結論」。被上訴人
竟僅通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
前「完成改正」,並未敘明應改正何缺失?亦未敘明其
核定之改正方式為何?卻以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有「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未合。
⑶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內容係以鑑定設計真確性及鑑定現
況安全性。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義務,僅須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及被上訴人使用人指示之工作,即可
領取承攬
報酬,至於設計真確性、現況安全性,並非上
訴人工作之範圍,故關於鑑定內容設計真確性缺失及現
況安全性缺失,並非系爭工程驗收之缺失,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前完成改正,並無理由。
⑷關於鑑定結果認與設計書圖不符之缺失部分:
A.現況鋼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及跨度與原設計圖說SD-0
1標示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及跨度不符:蓋由鑑
定報告所繪製之各棟立面圖可知,現況各棟之樓層高
度分別僅有3.0m、3.3m、4.2m,監造單位設計圖說SD
-01標示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竟為4.87m,設計高
度超過現場樓層高度,現場根本無法施作4.87m,故
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3.0m、3.3m、4.2m,監造
單位並於103年5月16日簽章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
,鋼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及跨度另於初驗、複驗時通
過驗收,上訴人並無施工缺失。
B.鋼構架接合型式與SD-01標示不符:現場僅有設計圖
說SD-01所標示之2種鋼架接合型式,非鑑定報告指稱
有5種接合型式。鑑定報告所稱型式-4係因上訴人負
有回覆建築物原狀之義務,故於完成型式-2之接合型
式後,再砌磚包覆,回覆建築物原狀;型式-5係依設
計單位指示,將梁增築至與柱為同一平面後,再完成
型式-3之接合型式,上訴人並無施工缺失。
C.接合端鋼板尺寸支長及寬與SD-01標示不符,上訴人
無施工之缺失,已於前述。
D.接合點之缺失部分,列出接合端鋼板與RC樑柱未密接
、錨栓鑽孔錯誤之孔洞未填補、螺帽未鎖固、錨栓施
作長度不足、錨栓末端長度不一等。惟上開第2、4、
5點關於錫栓部分,上訴人無施工缺失,此有設計單
位確認「施工廠商已完成改正」可資證明。至接合端
鋼板與RC樑柱未密接、螺帽未鎖固部分,鑑定報告亦
載明「工程施工圖說未明訂是否需密接、螺帽鎖固力
」,故上訴人無施工缺失。
⑸又縱認鑑定即為驗收,惟上訴人給付內容既大部分均與
契約約定內容相符,
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給付或有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況自與「情節重大」之情況無涉。
被上訴人與申訴審議機關未察上情,遽認上訴人屬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節重大」,顯係事實
認定錯誤。
⒊關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鑑定報告所列上訴人施工缺失影響
建築物結構物耐震能力,經被上訴人通知拒不改善,而認
上訴人不合格情節應屬重大,惟:
⑴關於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不合格及植筋深度不足部分: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列之「化學錨栓拉拔缺失」、
「化學錨栓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化學錨栓與柱主筋相衝
突」等缺失,均非屬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蓋系爭工程於
103年3月10日由兩造及監造單位3方共同進行化學錨栓
拉拔試驗,並由被上訴人指定拉拔之位置,測試結果與
契約相符,上訴人無施工缺失。縱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2年後鑑定測試17支錨栓,其中有7支未合格,研判原因
有「化學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鐵孔深度不足」、「
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寬度為35cm,導致
錯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惟:
A.上訴人於施工前,有將「施工圖之柱端鋼板構寬度大
於既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告知監造單位,惟被
上訴人並未將監造單位知悉之事實,如實告知鑑定單
位,故鑑定報告才錯誤認定「化學錨栓拉拔缺失部分
」上訴人未告知設計監造單位,故亦有共同缺失責任
。
B.上訴人於施工前將「施工圖之柱端鋼板構寬度大於既
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告知設計監造單位後,為
避免「化學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鐵孔深度不足」
及「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寬度為35cm
,導致錯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藥劑無法有效
發揮握裹力,而錨栓拉出破壞之情事發生,經監造單
位同意後改以4支M24錨栓施作。
惟於102年10月22日
查核小組查核時,委員指示錨栓仍應依設計圖說施作
,故監造單位才會指示M24錨栓應移除,全部依圖說
設計施作M20錨栓,並在103年1月21日以mail告知上
訴人「現場部分調整端鈑寬度小於35cm者,則布置於
該方向上的4顆M20其間距應至少為6cm」,
嗣後監造
單位還於103年3月10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有關
施工廠商使用化學錨栓錯誤部分,查係因施工廠商未
依圖埋設化學錨栓……經本所查驗發現後即要求施工
廠商進行改善,查施工廠商已完成改正」,並於拉拔
試驗載明「與契約規定相符」。
C.綜上,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設計圖施作,故
關於「化學錨栓與柱主筋有衝突導致鑽孔深度不足」
及「現有柱寬為30cm而鋼構連結端板設計寬度為35cm
,導致錫栓植筋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內」藥劑無法有效
發揮握裹力,而錨栓拉出破壞之情事發生之缺失,並
非上訴人施工之缺失。
⑵關於鋼構架接合型式與SD-01標示不符部分:
A.「型式-1」僅有1處,係因該處牆面角落並無樑或柱
,阻尼器接點無法安裝,故經監造單位同意該點安裝
於側邊柱上,此有經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
可證。
B.「型式-4」僅有1處,係於完成型式-2之接合型式後
,經上訴人要求再
予以磁磚包覆,此有被上訴人現場
監工即
訴外人方琦駱可證。故將磁磚敲除後,即可清
楚知悉型式-4與型式-2二者接合型式並無不同。
C.「型式-5」雖有6處,惟上訴人係按原證10所附之圖
說施作。
⑶關於接合點之缺失部分:
A.接合端鋼板與RC樑柱未密接,惟端版是平整的,未密
接係因原來之柱面或樑面不平整,非施工瑕疵。
B.錨栓鐵孔錯誤之孔洞未填補,惟上訴人前以「施工圖
之柱端鋼板構寬度大於既有柱寬導致無法施工」情形
告知監造單位後,改以4支M24錨栓施作,惟於102年1
0月22日查核小組查核時,委員指示錨栓仍應依設計
圖說施作,故監造單位才會指示M24錨栓應移除,全
部依圖說設計施作M20錨栓。M24的錯栓切除後仍留在
柱內,應無孔洞未填補問題,況鑑定單位鑑定時,因
有端板覆蓋,應該看不到孔洞未填補,
故此部分之瑕
疵究竟於何處?上訴人並不知悉,無施工瑕疵。
C.螺帽未鎖固,惟此應是經過2年後有鬆脫,鎖固即可
,非施工瑕疵。
D.錨栓施作長度不足,此乃因設計單位設計時並未考量
樑柱內有鋼筋存在,上訴人不能截斷主筋,只能在不
截斷主筋情形下,儘量施作錨栓長度,非施工瑕疵。
E.錨栓末端長度不一,此乃因上訴人不能截斷主筋,只
能在不截斷主筋情形下,儘量施作錨栓長度,較突出
之錨栓切齊即可,非施工瑕疵。
⒋上訴人已全力配合履約,實無違反誠信之情形,反之,被
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遲提出改正意見為「應沿用現場已
施設之阻尼器系統將其所具效能併入考量,再輔以『局部
補強』方式作為施工品質瑕疵之彌補,故建議補強方式不
宜拆除已設置之阻尼器再重新採他方式進行全面補強」、
「前述改正方案構想經本所去函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
申復業由該公會回復認為該改正方案尚屬可行」、「
另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6年3月16日(106
)北結師銘(十二)字第0000000號函覆,於附件說明三
已敘明該會鑑定報告所提補強方案僅為可行之改善方案之
一非唯一」。承上,上訴人本應依監造單位提出之改正意
見進行「局部補強」即可補正瑕疵,惟被上訴人已將阻尼
器全數拆除,致上訴人迄今無法補正瑕疵,本件未完成修
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被上
訴人仍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違法。
㈡被上訴人於主張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示「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是否重大而應刊登公報之處分時,
未具體考量
比例原則,致其所為之
行政處分為,與
行政程序
法第7條及多數實務見解相悖,應予
撤銷:
⒈依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
成修補,然此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或非屬
僅可歸責於上訴人單方之因素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實
已善盡
法律上、契約上之責任,顯不符合「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之法定
裁罰要件,故以違反情節與警示必
要性為衡量,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
銷。
⒉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節輕微,
對契約之履行不生影響,
行政機關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不
予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者,應無該當該款之
構成要件。
3.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立法目的,旨在杜
絕廠商違法或重大違約,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招標機關。
惟本件上訴人原可依監造單位之改正意見進行局部補強即
可補正瑕疵,被上訴人卻已將阻尼器全數拆除,致上訴人
迄今無法補正瑕疵,本件未完成修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非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者,故上訴人並無違法或重大違
約之情事,該等情事無須警示其他招標機關,且與建立廠
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無涉,僅須透過一般履約糾紛條款處
理即可,則被上訴人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其情節重大者」,通知上訴人將
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
違誤。
㈢上訴人否認拒絕改善,此參見104年2月24日缺失改善協調會
紀錄載明:「僅一昧要求施工廠商拆除重做,若本案如施工
廠商所述拆除重做恐有損及結構
之虞,堅持重做造成更糟的
結果,誰能負責?」、「未來若有可行改善方案,須再經第
三公正單位鑑定審議無誤後執行」,惟
嗣後並無可行之改善
方案,且就第三公正單位無共識,故無法進行缺失改善,並
非上訴人不改善。另被上訴人自陳監造單位毫無作為,非但
未提供「結構計算書」等供鑑定單位評斷原設計之耐震力補
強設計是否達到被上訴人之預期效用,以致
鑑定人無從以現
有阻尼器補強方式為思考等語,而既監造單位為被上訴人之
委託人,則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事由,導致上訴人無法以現
有阻尼器補強方式完成施作瑕疵修補或保固修補,並非上訴
人不修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縱如上訴人宣稱初驗合格,然103年6月24日正式驗收「不合
格」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法文用語為「或」非「與」,即無論「查驗」、「驗收」
任何一項成立,就系爭工程言即成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之情形。上訴人不斷執以其初驗合格,但卻對本件驗收不合
格且未改正之情事略而不論,實有未當。
㈡系爭工程之原採購目的為「增加武陵賓館耐震能力」以維護
公共安全及利益,據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十、結論與
建議】中綜合整理出其鑑定結果之說明,上訴人確實有施工
顯著瑕疵情形。
㈢上訴人依約接受國家機關之委託,被上訴人有本件承攬施作
之權責,以保障國家工程之優良品質,並獲全民對於公共工
程安全之信賴,然其有前開多項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
之情事,經驗收不合格,斟酌上訴人有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
,屬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其情節尚
難謂為不重大。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符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要件,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其行為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損害與損及全民對於公共工程安全之信賴等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
裁量逾越或有何瑕疵情
事,應屬合法,對於被上訴人影響層面僅侷限於政府機關,
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
例原則、
行政裁量濫用及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事。
㈣上訴人否認基座鈑尺寸有施作上之缺失部分:
⒈惟基座鈑尺寸有未符合設計圖之施作上缺失存在為既定事
實,若是監造單位另於監造上併有疏失者,則是監造單位
「就其監造時應負監督責任」部分另行負責,然就提供材
料及實際施作工程之上訴人而言,不容上訴人否認及
卸責
。
⒉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不但未按工程圖說施作
,甚至不顧施工計畫尚未經核定,即擅自以不當工法施作
,顯見其履約誠信嚴重不足,復未能就已施作工程提出
堪
值憑信之結構安全保證,致發生須拆除重作之結果。綜合
上開主觀及客觀上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且
情節重大。
⒊再者,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定其履約期限,
上訴人除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即負有遵期完成工作之
義務。然系爭工程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5日完工,上
訴人不僅未如期完工,而是直到103年5月25日方進行初驗
,同年6月24日再行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此已有給付遲延
多時之情形,顯該當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又
衡諸上訴人延誤履
約期限乃肇因於其施作不當所致,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
力之事由所引起,則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自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故本件上訴人因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難謂有違反比
例原則。
㈤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部分,惟上訴人所援引鑑定報告中,認定5項缺失均屬一級
品管與二級品管之共同缺失,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既如此
,代表一級品管之上訴人本身對施工之內容與品質存有明顯
過失即甚明確,上訴人雖否認自己有過失,然上訴人並未針
對鑑定報告具體說明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並舉證
以實其說
。至鑑定報告認定5項明顯缺失均屬一級品管與二級品管之
共同缺失者,則表示監造單位於監造上亦確有疏失,然並不
代表上訴人即得執監造疏失脫免自己施工存在未符合設計圖
施作及其他施作上存在之缺失,進而免除自己之責任。
㈥另上訴人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已將阻尼器全數拆除,致
原告(即上訴人)迄今無法補正」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1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月26日3次召開協調會
討論驗收不合格,後續補強事宜,再依鑑定結果報告出爐後
,被上訴人
復於105年7月22日再發函請上訴人限期改正,上
訴人仍無作為,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於105年9月13日終止契
約,被上訴人為符合公眾利益拆除原有設施,亦屬有理。況
依鑑定報告
所載施工缺失,如焊接合格率0%、植筋深度不
足及切斷、化學錨栓拉拔試驗不合格為41.18%、接合型式
及端板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接合點缺失等,認定現況施工
之缺失已經減損整體補強後之耐震力,甚至造成原結構梁柱
接頭區域之損傷,報告書結論建議「拆除原有阻尼器鋼構斜
撐」,阻尼器及附屬設施既認定須拆除,原採購目的即無法
達成,此情形屬情節重大。
㈦按「速度型阻尼器」須由許多工項組合而成,例如房屋只需
4根柱子即可支撐,若其中1根柱子沒有鋼筋或鋼筋數量嚴重
不足,該房屋極容易倒塌,但該鋼筋缺失占契約總金額比例
不高,能否以所占金額不高為辯,其理由自明。然上訴人施
工缺失屬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速度型阻
尼器」乙項次,數量54組、單價146,148元、複價7,891,99
2元(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依比例計算為787,238元,
合計8,679,230元。故占契約總金額比例96.43%。
㈧綜上,本件起源於921大地震之後,在政府對公有地上物結
構耐震力轉趨重視之下,被上訴人維護入住轄下之武陵賓館
旅客及工作同仁之生命財產安全,於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評估武陵賓館之耐震力評估後進行補強,是系爭工程自與
重大
公共利益有關,承攬系爭工程之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悉
。然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不斷,經被上訴
人3次以上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仍拒不改正,無法依約辦
理驗收;除此之外,上訴人直到103年5月16日方申報竣工,
此逾期竣工日數共為188日,而此尚未計入經被上訴人多次
要求改善而迄今尚未改善之遲延期間。上述情形若謂上訴人
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者,
殊難想像。如依上訴人所援引同款之
立法理由及實務之見解
,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同款刊登政府公告實亦在避免其他機關
不知悉而重蹈覆轍又與上訴人訂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影響
公共工程品質,侵害公共利益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據同款刊
登政府公告,自為合法且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
爭點為: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處分
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同項款規定情事,通知將上訴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㈠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申報竣工,經
被上訴人同年5月24日初驗結果,僅「阻尼器數量、安裝位
置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部分合格,其餘有包含基座鈑部分
等多項缺失驗收不合格;嗣於同年6月24日正式驗收時復發
現有包含基作鈑等多項缺失,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就基作鈑
尺寸不符合圖說部分改善;其後103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
除上開基作鈑缺失外,監造單位並指出阻尼器材質似不符規
格,且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間的連接螺
旋桿亦有未達標
準情形等,該次會議結論請上訴人於收到資料後7日內將改
善作法函報監造單位審查;然其後於104年2月24日召開協調
會時,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會中已申明若再無改善將
與上訴人解約等語;惟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協調會時,上
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並造成被上訴人遲未能驗收且工程現場
阻尼器已有鏽蝕情形,被上訴人於會中請上訴人就鏽蝕部分
一併改正,並說明將送鑑定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26
日發函請上訴人改善阻尼器鏽蝕部分(同卷第305頁),然
上訴人迄未改善;經被上訴人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有多項施工缺失,且鑑定結果認定該等缺失直接影響耐震
程度,被上訴人乃以105年7月22日函命上訴人於8月25日前
改善,上訴人仍遲未改善,被上訴人始於105年9月13日終止
契約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停權之原處分等
情。準此,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初驗、正式驗收時有基作
鈑尺寸不符合圖說之施工缺失,並於103年8月11日、104年2
月24日、104年10月26日3次召開協調會時再發現有阻尼器材
質不符規格、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間的連接螺旋桿未達
標準、工程現場阻尼器已有鏽蝕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
良之缺失,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命原告改善,上訴人均未改
善,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亦有多項直接影響
耐震程度之施工缺失(詳如下述),且經被上訴人限期命上
訴人改善,上訴人
猶未改善,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
同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實。
㈡次查,上訴人前開施作系爭工程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
之情事會勘紀錄之確切內容
暨影響,參考鑑定報告記載及報
告所附結構技師工會現場會勘紀錄暨現況照片,並比對系爭
工程設計書圖記載,有下列各點:
⒈未按設計圖說施作:
⑴現況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3.0m、3.3m、4.2m)及
跨度(2.4m、4.6m、4.7m、5.15m)與原始設計圖說SD-
01(同報告書第177頁)標示鋼構架阻尼器之樓層高度
(4.87m)及跨度(6.0m)不符(同報告書第4頁)。
⑵原始設計書圖SD-01所標示之鋼構架接合型式僅有2種,
而現況之接合型式可歸納為下列5種型式,分別為型式1
為
承受拉力與剪力之接合方式;型式2為原設計之承受
剪力接合型式;型式3為原設計之承受剪力接合型式;
型式4為承受剪力與彎矩之固定接合型式;型式5為墊高
鋼板厚度之承受剪力接合型式(同報告書第4至5頁)。
接合型式與補強工程設計圖說不同,造成力量傳遞路徑
與原設計原意不同(同報告書第18頁)。
⑶接合端鋼板尺寸之長(H)及寬(W),現場可歸納:350
mm(W)*350mm(H)及320mm(W)* 350mm(H)等2種
(鑑定報告書第5頁);現場化學錨栓安裝數量分為:1
2-M 20+2~4M24及12-M20。依原始設計書圖SD-01所示,
端板尺寸應為350(W)*350(H)mm,化學錨栓安裝數
量應為12-M20(同報告書第11頁)。
⒉現場施工品質不良,包含接合點之缺失、化學螺栓拉拔測
試不合格、化學螺栓配置不當、銲接品質不良等,析述如
下:
⑴接合點之缺失:
A.接合端鋼板與RC梁柱未密接,將造成化學錨栓與大氣
接觸造成化學錨栓生鏽而喪失傳遞力量之功能(同報
告書第6至8頁;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11
、13、17、19、21、23、25、27頁)。
B.鑽孔錯誤之孔洞未填補,易造成水氣經由未填補之孔
洞滲入結構體內部,造成鋼筋鏽蝕而引起耐久性問題
(同報告書第6至8頁;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
9、11、13、17、19、21、23、25、27頁)。
C.螺帽未鎖固,將造成承受拉力接合端之傳遞力失敗(
同報告書第6至8頁;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
、11、13、17、19、21、23、25、27頁)。
D.錨栓施作長度不足,將造成錨栓拉出失敗(同報告書
第6至8頁;移除紀錄報告第1、3、5、7、9、11、13
、17、19、21、23、25、27頁)。
E.錨栓末端長度不一等,恐因化學錨栓植入深入不足而
造成(同報告書第6至8頁)。
F.錨栓未於保護層內,埋入深度不足(同報告書第11頁
)。
G.錨栓被切除(同報告書第11頁)。
⑵化學螺栓拉拔測試不合格:試驗共測試17支化學螺栓(
1樓8支;2樓4支;3樓5支),其中有7支未達合格標準
(錨栓拉出破壞6支;埋置深度不足導致混凝土破壞1支
),不合格率為41.18%,試驗結果顯示化學錨栓植筋
施工狀況不良(鑑定報告書第8至10、272至293頁)。
⑶化學螺栓之配置不當:化學錨栓位於柱保護層範圍、化
學錨栓與柱主筋相衝突,鋼筋探測試驗結果與透地雷達
試驗結果顯示,30cm寬度之柱斷面在4支或5支主筋時,
有植筋深度不足及柱主筋部分切斷之狀況(同報告書第
10至11、295至311頁)。
⑷銲接品質不良:經鋼構圓管銲道非破壞性檢測,銲道試
驗之合格率為0%,顯示現場銲接品質不良,將造成阻
尼器力量無法傳遞之鋼構斜撐(同報告書第14至17、18
、313至324頁)。
據上,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現況施工之缺失,已經
減損整體補強後之耐震力,甚至造成原結構梁柱接頭區域
之損傷,並建議後續補強之原則等情(同報告書第18至19
頁)。故依被上訴人前開送交鑑定結果,再次確認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鋼構架阻尼器規格、鋼構架接合型式、接
合端鋼板尺寸、化學錨栓安裝數量等均與設計圖說不符並
有接合點多處缺失、化學螺栓拉拔測試不合格、化學螺栓
配置不當、銲接品質不良等施工缺失,經核與被上訴人前
開多次驗收及協調會結論所示上訴人阻尼器材質不符規格
、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按即鑑定報告所稱「接合端
鋼板」)間的連接螺旋桿未達標準及基作鈑不符規格等缺
失相符,是前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
有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停權情事之證據,上訴人
稱鑑定報告不得做為認定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有無同項款
情事之依據
云云,核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
揆諸前開說明,確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情事,
且該等施工缺失不僅造成武陵賓館之耐震力並未提昇,甚
且更為減弱而需再為補強,並經被上訴人多次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稱系爭工程阻尼器數量及
安裝位置,係依兩造之約定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同意驗
收云云,
要屬無據,
委無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前開施工缺失所占契約總金額之比例,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速度型阻尼器」乙項次,
數量54組、單價146,148元、複價7,891,992元(直接工程費
),已佔系爭工程總金額900萬元之87.69%(若再將被上訴
人所稱間接工程費依比例計算為787,238元,合計8,679,230
元,占契約總金額比例高達96.43%)等情,上訴人稱系爭
基座鈑金額僅佔契約總金額1.3%云云,實有誤解,而不可
採。據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前開未按圖施作及施
工品質不良情事,並經多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無法達到提
昇武陵賓館耐震力之採購目的;又該等施工缺失所占系爭工
程總金額之比例至少已達87.69%;況該等施工缺失經被上
訴人多次查驗或驗收並命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迄仍未改善,
甚且上訴人自102年9月7日申報開工,遲至103年5月16日始
竣工(較諸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自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
」,延誤工期達188日,而至竣工至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3
日作成原處分止,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長達2年以上之改善
期間,上訴人仍未為改善,故系爭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
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
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
大影響,核認屬情節重大,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
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依同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
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稱依監造單位意見,上訴人本得局部補強即可補正
瑕疵,惟被上訴人已將阻尼器拆除,上訴人無從補正,故本
件未完成修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基座鈑經監造
單位同意進場安裝會驗,完成基座鈑螺栓拉拔試驗,更於10
3年5月24日通過初驗,惟被上訴人卻於103年6月24日複驗時
始提出基座鈑尺寸不符圖說應行改善,縱認基座鈑尺寸不符
,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程之數項缺
失,惟上訴人係依契約施作,故該等缺失非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逕作成停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本院103年度判字第
308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尚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
要,何況本件上訴人所適用者即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係「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並無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之要件,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
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非以全部可
歸責於上訴人為必要;甚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顯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符合同項第8款之情,已如前述,
遑
論上訴人若於施作系爭工程中認系爭工程設計於實際施作
有所困難,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
提出變更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曾提出
變更契約之請求而不為被上訴人所採,則上訴人徒以監造
單位亦有可歸責事由等與其無關、屬被上訴人另行追究監
造單位就監造責任部分之缺失部分,希冀卸免其未依契約
圖說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所應擔負之責,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要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稱依監造單位意見,上訴人本得局部補強即可補
正瑕疵,惟被上訴人已將阻尼器拆除,上訴人無從補正,
故本件未完成修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
工程自竣工後,歷經被上訴人多次查驗或驗收均不合格且
未見上訴人改善,且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不僅造成
武陵賓館之耐震力並未提昇,甚且更為減弱而需再為補強
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原採購目的顯已無
法達成,被上訴人乃依鑑定報告結論建議「拆除原有阻尼
器鋼構斜撐……後續補強方案採用擴柱方式進行補強……
對於未進行補強但有化學錨栓植筋鑽孔之樑或牆構件,建
議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進行填補」等語,以達到行政院10
3年7月2日院臺建字第10300037643號函頒「建築物實施耐
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所定之耐震標準(鑑定報告書第
18至19、31至61頁)之情,進行後續補強工程,
核屬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不改善該等工程缺失,為提昇武陵賓館之
耐震力而不得不為之措施,
堪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稱
乃倒果為因之詞,不足為採。據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確有多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無
法達成採購目的,並有可歸責之事由,核屬情節重大,該
當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同款規定通知
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按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5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告,刊登期間自同月16日至107年8月15
日),於法自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因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證及
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五、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締約經過:
按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
競標,標得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該契約之重要約款內容如下:
①契約價金900萬元。
②履約期限為:
A.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
B.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
⑵履約及驗收經過:
①上訴人於102年9月7日申報開工。
②但工程於103年5月16日始經上訴人申報竣工(已超過
原約定之60日)。
③被上訴人先於103年5月24日初驗,已發現瑕疵,再於
同年6月24日派人正式驗收,確認該工程有「未按圖
施工情形」,且有其他多項瑕疵。
⑶履約爭議之處理經過:
①先於103年8月11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無結果。
②再於104年2月2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無結果。
③後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3次協調會,無結果。
④被上訴人因此作成105年1月26日函,要求上訴人改善
前開施工瑕疵。但上訴人並無具體改善措施之提出。
⑤被上訴人因此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
品質有多項顯著缺失」等情。
⑥被上訴人因此作成105年7月22日函,請上訴人於105
年8月25日前完成改善。
⑦但因上訴人仍未辦理改善,被上訴人遂於105年9月13
日作成武產字第1050003338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
⑷原處分之作成及其
行政爭訟經過:
①被上訴人再於105年9月26日作成原處分,而為以下之
規制決定:
A.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所定「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法定要
件。
B.如果上訴人對以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形成,未提出
異議者,本案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經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武產字第1050003950號函之
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規制決定。
③上訴人不服前開異議處理結果,依法提出申訴,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
提起之申訴。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其提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⒉原判決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認定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法
定要件,而駁回上訴人本件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可分述
如下:
⑴闡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規範意旨,
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
①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
義務。
②得標廠商在履約過程中,如有以下情事,即屬「情節
重大」。
A.得標廠商有「驗收不合格」之
客觀事實。
B.得標廠商有「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客觀事實。
C.得標廠商對以上客觀事實,主觀上有「可責性」。
D.在個案事實中,以上存在之客觀事實,足以評價為
「對『採購之公平性或公正性』,以及『採購品質
』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此等「情節重大
」評價所應
參酌之因素至少包含有「廠商違約程度
」、「驗收不合格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
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項目,並考量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⑵在上述法律見解基礎下,對本案事實所為之法律涵攝及
其理由說明:
①系爭工程之施工目標為提升武陵賓館之耐震力強度,
確保公共安全,故上訴人本案履約義務之核心事項(
同時也為驗收之核心事項),即為武陵賓館建物之耐
震力提升。因此若其驗收無法合格之施工缺失,造成
該建物耐震力無法有效提升,導致原始採購目的無法
有效率地完成,即可被評定為「情節重大」。
②而原審法院在回顧兩造履約爭議之實際過程時,首先
確認本案確有「驗收不合格」之客觀事實,且經被上
訴人一再要求改善,上訴人均未改善。又兩造協商過
程中,因為時間之經過,施作之阻尼器已發生鏽蝕現
象,上訴人亦未處理,致使被上訴人最終必須委請專
業機構對施工缺失事項,進行鑑定確認。而鑑定機關
亦確認「本案工程確有缺失」無誤。從而「工程驗收
不合格」之結果因而得以確認(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
由欄五、㈢;第20頁及第21頁)。
③其後原審法院再比對鑑定報告及其相關資料,在原判
決中,逐項指明上訴人在施作工程中之以下各項施工
缺失。且一併表明「此等缺失已造成『減損整體補強
後之耐震力』之結果,甚至使原結構樑柱接頭區域有
所損傷,鑑定報告因此建議『應為後續補強措施』。
由於該鑑定報告說明詳細,可據認定本案待證事實之
積極證據。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阻尼器數量及安
裝位置,係依兩造約定施作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驗收』云云,核與積極證據所呈現之真實情況不符」
等判斷結論(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㈣;第21
頁至第24頁所載)。
A.未按設計圖說施作。
B.現場施工品質不良(包含接合點之缺失、化學螺栓
拉拔測試不合格、化學螺栓配置不當、銲接品質不
良等項目)。
④此外原審法院復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前開「驗收不合
格」之客觀事實,在斟酌以下數項評價因素後,足以
評價為「情節重大」,且上訴人主觀上有可責性(見
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㈤;第24頁及第25頁所載
)。
A.上訴人前開施工缺失項目,依締結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當時,兩造有共識之契約給付細項之報酬預估,
占全部契約約定價款900萬元中之87.69%(若再加
上間接工程費,甚至高達96.43%),比例甚高。
B.再加上「延誤工期達188日」、「上訴人對前開施
工缺失,在長達2年之協商期間內,始終不予改善
」與「最後導致系爭採購工程採購目的完全無法達
成之結果發生」等因素之考量。上訴人本件違約顯
對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形成
重大影響,且對違約結果之發生具有可責性。
⑤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案違約結果之發生,其不具可責
性。若許可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停權處分,將有違比例
原則」等情,基於下述判斷理由之說明,此等主張均
非可採(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㈥;第25頁至
第27頁所載)。
A.參酌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及本院10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將個案事實,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為法律涵攝時,有關「可
責性」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是否成立之判斷,並不
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
B.在此法律見解基礎下,若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發
現「工程設計對實際施作造成困難」,得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中之約款,提出變更契約約款之要求。
如其未提出要求,事後即不得以「工程監造單位亦
有可責性」或「其依監造單位要求施作即屬合法依
約施作,無可責性」為由,來解免自身所負之違約
責任。
C.因此之故,上訴人雖稱「依監造單位意見,上訴人
本得局部補強即可補正瑕疵,惟被上訴人已將阻尼
器拆除,上訴人無從補正,故本件未完成修補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但正是因為其違約在先,
迫使被上訴人採取鑑定報告之建議,在進行後續補
強工程時,拆除「原由上訴人設置而有缺失」之阻
尼器。
是以上訴人以上主張顯屬「倒果為因」,自
不足採。
D.另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座鈑,係經監造單位
同意而進場安裝並會驗,完成基座鈑螺栓拉拔試驗
,更於103年5月24日通過初驗,惟被上訴人卻於10
3年6月24日複驗時始提出基座鈑尺寸不符圖說應行
改善,縱認基座鈑尺寸不符,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
一節,顯係主張監造單位之責任,來解免自身所
負之違約責任,依前述之法律見解,此等主張自非
可採。
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則如下述:
⑴引用原審卷中之原證5號書證(104年2月24日第2次缺失
改善協調會紀錄),主張「本案系爭工程缺失之善後,
依監造單位之建議,不宜拆除已設置之阻尼器重新安裝
。原判決卻為相反之事實認定。以『被上訴人要求拆除
原設置阻尼器之鋼構斜橕,上訴人在後續改善缺失階段
,卻始終未拆除』為由,認本案之驗收不合格『情節重
大』」等論點,而謂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違法情事。
⑵本案上訴人對「驗收不合格」之客觀事實,主觀上有無
可責性,應不在原判決之審理範圍。因此原判決不可以
「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據,在規範之層次,評價「驗收不合格」客觀
事實為「情節重大」。惟原判決竟以延誤工期達188日
,為判斷本件情節是否重大之因素,且就「延誤工期達
188日」並未調查證據即逕自認定事實,有判決理由之
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
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
。
⑶又因為在本案中,有關「本案相關事實是否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合致」一節,不
應考量「上訴人之主觀可責性」。所以原判決認為「有
關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不以違約事由全部可歸責於上
訴人為必要」之法律意見,亦與規範本旨不符,應予廢
棄。同時更應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
號判決意旨(即「……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
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
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其情節重大非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
…」),認定本案情節「非」重大。
⑷此外103年5月24日之初驗報告中(原審卷第121頁),
沒有記載「有包含基座鈑部分等多項缺失驗收不合格」
等文字,原判決卻在判決書理由欄五、㈢第20頁有前開
文字,顯有「理由述敘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
⑸又原判決一方面載明「阻尼器數量、安裝位置與契約圖
說規定相符」(判決書理由欄五、㈢第20頁);但又謂
「原告(指上訴人)稱系爭工程阻尼器數量及安裝位置
,係依兩造之約定施作完成,經被告同意驗收云云,要
屬無據,委無可採」云云(原判決書理由欄五、㈣第24
頁),理由矛盾。
⑹原判決載明「……其後103年8月11日召開協調會,除上
開基作鈑缺失外,監造單位並指出阻尼器材質似不符規
格,且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間的連接螺旋桿亦有未
達標準情形……」(見判決書理由欄五、㈢第20頁),
與「……並於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24日、104年10
月26日3次召開協調會時再發現有阻尼器材質不符規格
、阻尼器端頭以及與基作鈑間的連接螺旋桿未達標準、
工程現場阻尼器已有鏽蝕等未按圖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
之缺失,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多次限期命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改善,原告均未改善……」(見判決書理
由欄五、㈢第21頁)等文字。但103年8月11日召開之協
調會中僅有「阻尼器端投與基座鈑球節間的連接螺牙桿
,在圖說中無尺床標示且現場的長度不一」等文字(原
審卷第289頁),而謂原判決有「理由敘與卷證資料不
相適合」之違誤。
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未按設計施工之缺失在前,復在長
達2年之協商期間不為改善,造成本件工程採購目的(
增加武陵賓館建物之耐震度)全然無法達成。而認驗收
不合格之客觀結果,情節重大,且主觀上可歸責於上訴
人」。但其忽略了以下各項因素,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法情事存在。
①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缺失改善協調會中已要求「改
善方案要有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無誤後執行,以免拆除
重作結果反而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而事後並無可行
之改善方案提出,故上訴人實無「拒絕改善」之事實
存在。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予斟酌,自屬
違法。
②又本案工程費僅900萬元,補強費用卻高達18,908,84
6元,顯非104年2月2日缺失改善協調會會議紀錄(原
審卷內之原證5號書證)中所載明「未來若有可行改
善方案,須再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審議無誤後執行」
之可行改善方案。且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按鑑定報
告改善,卻不附上改善工程相關之「設計圖說及資料
」,此等要求並不合理。原判決對此等權衡因素未加
考量,且亦未於理由敘明何以高達18,908,846元之費
用為上訴人可行之改善方案,顯有理由與事實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③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正式驗收時,對初驗缺失都盡
力加以改善,並無「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規定辦理」之情形。
⑻原判決於原判決書理由欄五、㈣中逐項載明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缺失。但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在準
備理由狀(二)之附件四中(原審卷第581頁),提出「
回應缺失說明」,原判決對該回應為何不可採之理由,
未予論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⑼原判決稱「上訴人若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工程設計對實
際施作造成困難,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之約款,提
出變更契約約款之要求。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曾提
出此等要求』」云云。但其實上訴人在履約施工過程中
,已曾為此請求,更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本案中之變更
設計乃屬監造單位之權責,
而非上訴人之職權。原判決
對此事實未
依職權調查,亦屬違法。
⒋是以本案有待判斷之上訴爭點,即為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
理由,於法是否
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已逐項說明其
心證形成理由(指
本案上訴人施工有缺失之客觀事實),與相關之規範評價
依據(包括「上訴人對該施工缺失結果,主觀上具可責性
」,以及「情節重大」之判定。其
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
誤,應屬合法。但其中有關「有責性」判斷部分,因為上
訴意旨有所指摘,本院在此有必要為相關法理之補充陳述
。爰
陳明如下:
⑴首先必須指明,雖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
定之「構成要件」文字,並無「應具備主觀歸責要件要
素」之明文。不過由於「情節重大」之規範評價判斷,
涉及違規廠商可信賴度之全面評量,將主觀因素納入考
量,將更為妥適。因此前開主觀可責性,自可視為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之「不成文構成要
件要素」。
⑵其下則指明,將「主觀可責性」納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要素中,只會讓「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停權處分成立之蓋然性更低(因為新要件要素
之添加,將縮小「個案事實符合停權要件」之適用範圍
),因此有利於違規廠商,並無「增添實證法所無之限
制,而構成對違規廠商權益之侵犯」。
⑶對此上訴人固謂「本案不應審查上訴人主觀可責性,而
當上訴人是否具備可責性,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時,原
判決所稱『本件施工缺失不以全部可歸責上訴人為必要
,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時,上訴人亦應承當本件停權責
任』之理由,即
失所附麗」云云。復引用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主張「施工
缺失若非廠商單方因素造成者,即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
件」等理由。不過本院在此必須指明: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之射
程範圍,並不及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所定之停權構成要件中,是否應內含『主觀可責性』
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事項。
②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中所
表明之法律見解,對本院而言並無
拘束力。
③此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所立
基之個案事實,其實證特徵與本案事實不盡相同。而
且本院亦認為該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嫌速斷,理
由如下:
A.該判決謂「(違約)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
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均非『情
節重大』」云云。其以「或」字,將「非屬重大瑕
疵且為可修補」與「非廠商單方因素」,當成二種
獨立類型,認為符合該2類型者,均非「情節重大
」。
B.但此等類型區分方式實屬不妥。事實上該判決所處
理之個案事實,同時具備「施工瑕疵非屬重大且可
修補」,以及「造成瑕疵非出於廠商單方因素」等
2項實證特徵,本來只需用1種類型來涵蓋即可。若
為更進一步之思考,則可發現,判斷「非屬情節重
大」之真正關鍵因素,應是「施工瑕疵非屬重大且
可修補」,而「非廠商單方因素造成」只是一個補
強性之判斷因素,該判決居然將之視為一獨立類型
,自非妥適。故此等論點因不符規範本旨,故為本
院所不採。
⑷是以原判決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本
院10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不以施工缺失「全部」
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必要,此等法律見解尚屬正確,並無
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事由存在。
⒉而在原判決之論述邏輯及本院
上揭之法理補充說明基礎下
,應認上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上訴理由,於法均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爰逐項說明如下:
⑴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在事後於104年2
月12日召開善後協調會中,曾表明系爭工程缺失之善後
,不宜拆除已設置之阻尼器重新安裝。原判決為相反之
事實認定,構成理由形成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一節
,經查:
①經本院查閱104年2月12日召開之第2協調會會議紀錄
(原審卷所附原證5號書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文字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失所附麗。
②何況依該會議紀錄所示,面對前開施工缺失存在之客
觀事實,上訴人與監造單位間卻一直在互推責任。是
以縱令監造單位在其他會議中有上述意見之陳述,但
其有「為解免自身責任,而掩飾上訴人施工缺失」之
可能,立場公正性值得懷疑,原判決並不予考量,亦
難指為違法。
⑵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書理由欄五、㈢有關施工缺失
結果之事實認定,將103年5月24日初驗報告沒有記載之
『有包含基座鈑部分等多項缺失驗收不合格』等文字,
列為施工缺失存在之心證形成基礎,構成『理由敘述與
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一節,經查:
①實則該初驗紀錄(原審卷所附原證4號書證),已記
載有「……第1、3、5、7、8(耐震力阻尼器)安裝
區基座鈑和阻尼器連接桿有脫漆、鏽斑、螺帽緊定的
扭力不足等缺失」之記載,核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
並非不相容。
②何況原判決書理由欄五、㈢之全段論述,主要在認定
「施工缺失存在」之客觀靜態事實,而此等客觀靜態
事實,也要綜合眾多事證而為終局確認,不能以單一
「初驗紀錄」書證之記載文字,指責全部事實認定有
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⑶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工程案中,其阻尼器數
量、安裝位置『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一節,事實認定
前後矛盾」一節。實則通觀原判決書理由欄五、㈢之全
部論述,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內容實為:
①前開「初驗紀錄」所載「系爭工程阻尼器數量及安裝
位置『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等文字僅能證明「外
觀上有符合圖示設計之阻尼器設置」。
②但經深入驗收,卻發現實質上有諸多施工缺失,以致
使「增加武陵賓館建物耐震力」之施工目標無從達成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非有據。
⑷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施工缺失之事實認定,與103
年8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不符」一節,經
本院比對該會議紀錄(即原審卷所附被證4號書證)之
文字記載與原判決之理由論述,發現:
①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乃是綜合眾多書證之記載,為其心
證基礎,與單一書證之文字記載實無全然相符之必要
。
②再者103年8月11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在「六、廠
商說明」,監造單位曾表明「關於基座鈑『32公分×
32公分』尺寸不符圖說部分,本事務所持全部拆除圖
說尺寸施做,係依據合約規定辦理」等文字,亦可間
接支持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③此外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論述,也無法充分合理說
明「為何其主張之論述內容,足以得出『施工無缺失
』相反事實認定」,是其此等主張無從推翻原判決合
法之認定。
⑸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上訴人雖謂「本件『施工缺
失導致驗收不合格』一事,在規範評價上不應評定為『
情節重大』」云云,但其對此項爭點所提各項主張均非
可採,爰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謂「本案施工缺失之補救,要先有可行之改善
方案提出,本案因無改善方案之提出,故不能認定上
訴人拒絕改善,而屬情節重大」云云。但查施工缺失
之改善本為上訴人契約義務之一部,且在本案中,依
前所述,因為上訴人始終拒絕改善,最後迫使被上訴
人委請公正第三方之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確認工程施工缺失項目,並提出補強建議(見鑑
定報告第17頁至第19頁),豈能謂「無改善方案之提
出」,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顯非有據。
②上訴人又以「改善費用過鉅」或「缺乏改善所需之設
計圖說」為由,認為「即使其對施工缺失不予改善,
亦非情節重大」。然而「驗收不合格之情節是否重大
」,其權衡因素重在「施工缺失之客觀嚴重程度」與
「廠商在履約過程中有無嚴重之疏失」等2項因素,
最後才考量「權重較輕」之「事後處理態度」因素。
在本案中,施工缺失使系爭工程之施作目標(提升武
陵賓館建物之耐震強度,確保公共安全)全然落空,
影響重大;而施工缺失又與上訴人及監工單位未盡專
業施工準則,密切相關,其可責性極其明確。則事後
改善本屬其違約責任之一部,豈能以改善費用過鉅而
拒絕改善。再者鑑定報告已提出「補強(即改善)建
議」,亦非要求重新設計施工,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
,同樣於法無據。
③上訴人謂「本案無驗收不合格情形,也無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改善工程小缺失之情形」云云,明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顯屬空言主張,無從推翻原判決合法之判
斷結論。
⑹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沒有回應其對施工缺失內容之
辯解」一節。經查:
①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之施作缺失,已經前開鑑定機關
鑑定明確。而上訴人前開自我辯解,則未逐一就鑑定
事項及鑑定意見,提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及舉證。
②此時
事實審法院本諸調查職權,已依鑑定報告之積極
證據,而形成確切之心證。而上訴人所舉之反證,又
無法使事實審法院對已形成之心證產生動搖,自無再
行發動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等主張,核與舉證
法則不符,自非有據。
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曾要求變
更工程採購契約之個別約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
,因為其要求變更之具體約款,與本案爭點(即「施工
是否有缺失導致驗收不合格,且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無涉,對本案之終局判斷實不生影響,原審法院並無調
查必要,亦附此敘明如上。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