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慈慧
被 上訴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恆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上訴人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
檢查,經抽查勞工105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發
現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下
簡稱○○○等4人)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單日正常工時均
為8小時。
惟被上訴人使○○○於105年6月1日等63天【105
年6月1日至3日、6日至8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
日至30日,7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
25日至29日,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
至26日、29日、31日】、李伯楷於105年7月4日等53天【105
年6月1日、3日、6日至8日、14日、15日、17日、20日、22
日至24日、27日、29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
至22日、25日至27日,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9
日、22日至25日、29日至31日】、○○○於105年7月6日等
27天【105年6月6日、13日至15日、27日、28日,7月6日、7
日、12日、13日、18日、19日、21日,8月1日至4日、9日、
10日、12日、16日至18日、23日至25日、31日】及○○○於
105年8月2日等49天【105年6月1日、6日、7日、13日至17日
、20日至23日、27日至30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4日、1
8至22日、25日至27日、29日,8月2日至5日、10日、11日、
15日、17日至19日、22日、24日、25日、29日至31日】(下
合稱
系爭日期),均有逾時刷退勤卡,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
之情形,卻未計給○○○等4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嗣
經上訴人審查屬實,
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勞工延遲刷退情形
,從未否認。惟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該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
,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
主應無依
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規定延長工時(即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亦
即加班採申請制,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告於內部網站
上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9條加班申請程序規定:「
加班係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業務需要經主管指派或核准者,
需事先填寫『加班事先預估申請單』說明加班事由並經部門
主管同意後執行,並於次日填寫『加班單』經部門主管簽核
後由被上訴人查核及記錄。」被上訴人所設置的電子式出勤
系統並設有加班系統,供勞工申報加班,勞工登錄系統後,
點選加班日期、時數、加班補償方式、加班類別(含延長、
假日加班)及加班事由等欄位後送出,系統即產生單號進入
簽核流程,且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郵件「假勤薪資結帳時間」
通知全體員工,內容載有假勤(含請假、加班、外出、未刷
卡)申請、假勤簽核、假勤結算及薪資結算之截止日期及提
醒勞工至電子簽核系統EIP系統填寫等。被上訴人以電子式
出勤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作為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已
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在制度
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
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
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
核定
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工時
、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被上訴人加班採申請制,係
符合法令,且有
拘束員工之效力。(二)被上訴人於105年
10月3日經上訴人派員檢查勞工之出勤及加班紀錄,抽查被
上訴人之9名勞工中,針對○○○等4名勞工之下班刷卡狀況
,受檢當天檢查員提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告知勞工因個
人私務或其他事務,可能會留下處理,並對其提問補充陳述
:「或者可能要問這些員工本人才會清楚……。」被上訴人
於提出訴願時出具○○○等4名勞工之聲明書,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提出該等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其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及裁
處後,即全盤否定該等聲明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且○○
○等4人已到庭作證,證實
渠等於系爭日期下班後逗留工作
場所的時間是從事私務。(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受
檢時皆已提供完整出勤紀錄,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再次
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進行勞檢時,被上訴人亦立即提供完整
之出勤紀錄供上訴人檢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
其僱用之4名勞工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並
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嗣因原處分執行完
畢,爰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等4人
之出勤紀錄,渠等平日均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1小
時,始刷退勤卡離去工作場所的情形,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供
渠等之加班申請紀錄,明顯僅限於勞工外出提供維修服務及
週六、日,其餘均無。基於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權責,針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針對○○○等4人平日刷退勤卡前的時間,
是否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即加班),
核屬被上訴人人事管理
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主張渠等於該
期間內非為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自應就出勤紀錄
所載渠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
1小時刷退勤卡一事,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出勤紀錄所
載勞工退勤時間認定勞工工作時間。上訴人在針對被上訴人
涉嫌違規部分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亦有將○○○等4
人出勤紀錄所載抽檢區間個別日期晚於約定退勤時間1小時
刷下班卡的異常情形,逐一於函文中
列舉,並以被上訴人所
提供的出勤紀錄及加班統計表為憑,輔以檢查訪談紀錄作為
佐證,已提出適當的「本證」,被上訴人如無法明確舉證出
勤紀錄未真實記錄勞工工作時間,不應讓雇主因為自己未盡
管理、維護出勤紀錄的正確性,進而受到
反射利益。被上訴
人一概稱○○○等4人未申請加班,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二)加班申請制度(本質勞雇合意)係確認勞工
是否有延長工時的方法、型態之一,雇主容忍勞工加班,若
因此主張勞工未有加班,必須舉證已採取明確有意義的措施
要求勞工不加班,否則配合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亦屬
可證明
勞工延長工時的型態。此
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
前身,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
函釋
(下稱81年4月6日函釋)意旨亦明。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
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被
上訴人原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
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
尚不得僅以勞工未申
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三)根據本次抽檢區間
(105年6月至8月)被上訴人所提供○○○等4人出勤紀錄顯示
,渠等實際應出勤65天,逾約定退勤時間(即○○○:下午
5時30分,○○○、○○○及○○○:下午6時)1小時以上
、甚而4小時刷退情形,分別高達63天、53天、27天及49天
,
衡諸常情,倘渠等係停留公司處理私人事務,非確實因職
務之需而停留被上訴人公司,斷不至於經常性滯留1小時以
上、甚至逾下班時間4小時之後,顯然與一般常理違背。且
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為查明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已於
106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實施訪查,訪查結果亦呈現渠等
於約定工作時間後,仍有為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情形,有訪
查紀錄
可稽。至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逾時停留公司,
非因職務之需而提供勞務,並於「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
書為憑;
惟查,雇主針對出勤紀錄的真實性,固得提出反證
推翻不符工作時間事實的出勤紀錄,但應於「合理時間」內
實施,本次上訴人所抽檢的勞工出勤紀錄為105年6月至8月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書
,企圖反證推翻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工作時間,
難謂被上訴人
已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的工時管理義務,亦難僅
因渠等聲明書所載,即推翻被上訴人原先提供出勤紀錄所記
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系爭聲明書屬事後出具,且渠等既
受僱於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有地位不對等及從屬關係,是否
能據實表明,已非無疑。且系爭聲明書的記載內容,僅係對
應上訴人
裁罰處分書所載的違規日期,被動說明勞工○○○
等4人係停留公司處理私務,若可採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所
記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將產生道德風險,往後雇主受檢
時,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制,受檢後,再要求個別勞工
出具聲明書主張超過約定退勤時間刷下班卡,係從事私務。
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將渠等4人傳喚到庭,並輪流具
結
證言(未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亦在當庭現場,甚而上訴人申
請離職勞工○○○出庭作證,尚須透過被上訴人連絡安排的
情形下,渠等(除○○○外)泛稱逾時刷卡均係停留公司自我
進修
云云,屬早已預期的結果;若再配合目前行政法院通說
所表明「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僅係
得『推知』勞工開始、結束工作時間,非為正確無誤的勞工
出、退勤時間」的適用
法律心證,若能輕易採為反證推翻出
勤紀錄原先所記載渠等的出、退勤時間,往後雇主受檢時,
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制,臨訟進行
行政救濟程序時,再
要求個別勞工出具聲明書,如此國家透過勞檢手段,落實勞
工實體上權利的目的,將徹底落空。另上訴人要求調查渠等
在被上訴人處的個人電腦使用紀錄,以釐清渠等逗留於工作
場所的時間,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述均為從事個人私事(如
進修等),受命法官採信被上訴人意見未予調查,亦有未合
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無非以:(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故雇主應確
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
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雇主應遵
守勞動基準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
上開記錄既然記載勞工
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自可「
推定」為勞工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
迄之時點,然尚
非不得
以「反證」推翻之。次按勞動契約本質上為雙務契約,勞工
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
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然
參照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按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二
)經查:○○○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是於下班
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在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
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等4人之聲明書可查。原審經通知
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前提
出之聲明書確實為證人出於自己意願填寫,系爭日期確實處
理私人事務;嗣依續由證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日期或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設備或環境
等處理私人事務,並非是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為延長工作
即加班等即
足證明。(三)再查:⒈本件勞工○○○等4人
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期間,
乃處理個人之私事,並非執
行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間約定之工作或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下執行被上訴人指示之工作,即系爭日期核非屬勞工○○○
等4人依與雇主間明示或默示之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雇
主)提供延長工作(加班)時間,亦無被上訴人所引學者林
佳和見解被上訴人容忍勞工加班或○○○等4勞工於系爭期
間所為客觀上為其必須達成的工作且有必要性等情事,參照
前揭原審法律見解(被上訴人
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出勤紀錄系
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處理個人私事),
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故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為裁罰等均失
所據,而違法,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請
求確認違法,核有理由,應予准許。⒉上訴人雖
聲請查閱證
人○○○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日期之電腦伺服器紀
錄,證明○○○等4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及到
庭證人○○○、○○○均不同意,且如前述原審法律見解,
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勞工○○○等4人及被上訴人即雇
主)並無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或可得推知
被上訴人有令勞工○○○等4人延長工作之合意,同時又無
任何證據證明勞工○○○等4人於系爭日期是延長工作,更
無與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延長工作之任何證據(勞工○○○等
4人均證稱系爭日期處理私人事務,私人事務則非勞動契約
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作期間薪資「對價」關係,被上訴
人自無受領之標的),因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除與本件勞
工在系爭日期有無加班無關,且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同理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處分合法
云云,即誤解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已明確證
明本件系爭日期並非加班之事實。⒊原審於
準備程序詢問證
人,乃先詢問業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復為上訴人聲請傳
喚(先預繳證人之日費及旅費)之證人即勞工○○○,且查
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等人均拋棄證
人拒絕具結之權利於簽名具結後作證,兼查上訴人於原審詢
問前並未要求詢問證人,原審同時詢問每一證人畢後,予上
訴人直接詢問證人之權利及機會;況查本件待證事實復為證
人於系爭日期是否處理私事,與隔離訊問
與否及查詢證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電腦及調硬碟系爭日期之內容等,並無關
連,因此上訴人執詞抗辯證人未經隔離及證詞非出於自由意
願,亦不足採。(四)查本件○○○等4人於系爭日期並非
依據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動)提供勞務(延長工作)
,而是處理私人事務歷述如前,因此上訴人援用勞委會81年
4月6日函釋亦不能使原處分合法(且核屬另一法律問題),
應併敘明。(五)本件勞工○○○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
刷退勤卡期間),均係處理個人之私事詳如上述,原處分認
屬延長工作之加班期間即有錯誤,從而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為原處分,即有不法,被上
訴人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原處分違法,卻未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存續力繼續存在,上訴人無從
據以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又原判決未敘明正當
理由,於準備程序再次重行調查,違反案重初供原則,且觀
諸原判決之內容,可知陳奕誠(非原處分所指之○○○等4
人)有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利用設備延時提供
勞務。對此,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林美惠等4人
之電腦伺服器紀錄,亦未見原審採納,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未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及取捨
證據,尚有
違誤,並違反現有法令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1項)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及「違反本
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審酌勞
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
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
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
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
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
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
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
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
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
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
為裁判時,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
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
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
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關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作場所之
時間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以及勞工與雇主就延長工作
時間有無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非僅影響勞工有無延長工
作時間之認定,並為本件亦即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裁判基礎事實。
而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鑑於工作時間
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
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
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
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目
的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落實此項社會政
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上開
記錄既然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自可
「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
迄之時點,然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是勞工有無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在工作場所出勤而提供勞務之事實,
事
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各項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予以核實認定。本件原判決雖謂:依據○○○等4人
之聲明書及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復參酌106年12月1日○○
○、李伯楷、陳雅惠、陳奕誠等人之訪談紀錄,足認被上
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等4人之出勤紀錄系爭日期
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個
人私事;上訴人雖聲請查閱○○○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日期之電腦伺服器紀錄,證明其有延長工作之事實
,然被上訴人及到庭證人○○○、○○○均不同意,且此
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除與本件勞工在系爭日期有無加班無
關,並核無必要;本件待證事實為證人於系爭日期是否處
理私事,與隔離訊問與否及查詢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電腦及調硬碟系爭日期之內容等,並無關連,上訴人執詞
抗辯證人未經隔離及證詞非出於自由意願,亦不足採;原
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故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為裁罰等均
失所據,且因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等4人所出具之105年12月1日聲明書均屬
制式格式且先行繕打內容之聲明書,內容均聲明於系爭日
期內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主
管並未要求其延長工時工作等語,○○○等4人並均僅於
空格處及立書人處簽名;復參酌出具聲明書之時點○○○
等4人均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除○○○
以外之其他3人,亦均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審行準
備程序詢問○○○等4名證人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親
自出席該次準備程序。則上訴人執詞質疑○○○等4人之
聲明書及於原審證詞之可信度,尚非屬無據。原審逕以上
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等4人之
出勤紀錄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下班
後留在公司處理個人私事,是否有違經驗法則,已非無疑
。又查,就○○○等4人於系爭日期是否有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仍在工作場所之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審未依○○
○等4人之工作性質與內容(內勤或外勤、接電話或線上
叫修或外出維修、線上開發、管理部屬……等),個別就
通話紀錄或客戶叫修紀錄……等其他相關證據為調查,且
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查閱證人○○○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日期之電腦伺服器紀錄,率以與本件勞工在系爭
日期有無加班無關,且核無必要等語而予駁回,僅以○○
○等4人之聲明書及於原審之證述,率認被上訴人已提出
相當之反證,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相關證據證明
力之職責,且似非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顯違背
法令。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第2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於撤銷
訴訟進行中,
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
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
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
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復按「撤銷訴訟
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
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
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
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
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
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
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經查:上訴人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
,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原處分
有關公告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106年12
月18日公告,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
乃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查
,原處分關於公告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業
於106年12月18日公告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公布之情形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撤銷訴訟轉換為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種類,核無不合;惟原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
之部分,雖該罰鍰金額已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惟該罰鍰
處分之執行為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代替物,故該罰
鍰處分若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而可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行撤銷訴訟之程序以為救濟。
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一併聲明轉換為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訴訟種類即有錯誤。原審就此未予闡
明使被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逕許其將撤銷原處
分之訴訟全部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
即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實仍待原
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