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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謝承海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錦洲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84年3月6日以「黑金剛及圖(一)」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3類之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向當時之中央標準
局(88年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0O711914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權利
期間自8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嗣上訴人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3年2月
2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4年7月21日
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由經濟
部以104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9140號為駁回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
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並
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是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猶未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
訴願階段已提出系爭商標同時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及同項第5款之規定,且其原因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及
訴願
機關皆未審酌,自屬程序違法不當。㈡「黑金剛」係金門酒
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出產之第一代陳年特
級高粱酒。業經各縣市政府機關、法院、銷售酒品同業持續
普遍廣泛之使用,並經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文章介
紹與報導。是「黑金剛」已成為公眾、新聞媒體、政府機關
用以表示或指稱「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用名稱。㈢參加人
於84年3月6日搶先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導致金酒公司無法
以其釀造技術創造之「黑金剛」名稱加以註冊保護,而喪失
專用權利。參加人雖擁有系爭商標「黑金剛」,然未積極產
製「黑金剛料理米酒」,將「黑金剛」發揚光大,參加人行
徑實有掠奪公共財產之嫌,而損害同業權益、公眾及全金門
縣民之權益,系爭商標顯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是系爭商標圖樣之「黑金剛」已成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
用名稱,若任其註冊存在,將嚴重影響同業及公眾權益。㈣
「黑金剛」並非參加人所創用,參加人主觀上並無積極廣泛
使用維護系爭商標權益之意圖,具有拋棄其商標權之意思,
亦無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具有「
後天識別性」。因此,被上訴
人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另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
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亦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等語,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
作成對系爭商標為廢止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早於100年3月31日即有販售系爭「
黑金剛及圖(一)」商標商品之事實,且其所開具之統一發
票,開立日期在102、103年間,足認參加人有以系爭商標積
極使用於料理米酒商品之事實,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
商品來源,並無怠於維護其商標識別性之情事。㈡依上訴人
檢送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黑金剛」為金酒公司出產之
黑色紙盒包裝之陳年特級高粱酒之稱呼,無法得知該一文字
已成為業者作為其酒類商品所通用之名稱。又消費者對於「
黑金剛」在酒類商品之認知,係指特定來源金酒公司所出產
黑色紙盒包裝之陳年特級高粱酒之情形下,亦無法僅以「黑
金剛」一詞即認知為非屬特定來源之酒類商品名稱,自
難謂
「黑金剛」已為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而成為通常用以
表示酒類商品之通用名稱。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適用。㈢上訴人另於訴訟階段追加
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其與
同條項第4款規定,二者之規範目的、原因事實及
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另案問題,尚難於本
案中審究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審理範
圍及
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請廢止註冊階段,
其所持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及至訴願階段,始於訴願理由書一併指陳有同條項
第5款之廢止事由,並於原審審理中一再爭執,上訴人亦
自
承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同條項第5款之主張。然上訴人關
於同條項第5款廢止事由之主張,既未經被上訴人為第一次
判斷,上訴人
亦非不能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卻以此為由攻
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適法性,請求原審併予斟酌,
揆諸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權力分立原則,即非適法。又
行政
機關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然此究無從推導出行
政機關必須在
行政爭訟程序中擴大其答辯範圍至尚未經申請
並為第一次判斷之事項。據上,本件之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
,應僅限於原處分判定上訴人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申
請廢止註冊不成立,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是否違法?
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於新證據之提出
,緩和了必須由行政機關進行第一次判斷原則,但仍以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為限,而未擴及不同廢止事由,是上訴人亦
不能據此請求併將新廢止事由,列入原審審理範圍及訴訟標
的,併此敘明。㈡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系爭商標是否有符合商品通用化條款之情形,即應
判斷系爭商標即「黑金剛及圖(一)」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
認識的主要意義是否即為其所指定之商品即各種酒(啤酒除
外)之通用名稱?此所謂「各種酒(啤酒除外)」之通用名
稱,並無須「黑金剛及圖(一)」本身成為各種酒類之代名
詞,即使僅為某特定種類之酒品,亦足當之。依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其仍必須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
稱,而不能是特定商品來源之名稱,畢
竟如為特定商品來源
之名稱,即無「通用名稱」可言。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
料,僅能認定「黑金剛」
乃是金酒公司所生產特定酒品即「
陳年特級高梁酒」之坊間俗稱或別名,無從認為「黑金剛」
已成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且依該等證據所示,黑金剛
均是在連結指稱金酒公司所生產之「陳年特級高粱酒」,除
此之外,根本未見還有其他品牌的黑金剛或陳年特級高粱酒
。又依上訴人之陳述,足見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所認知之「
黑金剛」乃用以指稱金酒公司所生產之特定產品即「陳年特
級高粱酒」,亦即其為特定商品之來源指示,
而非某種類酒
品之通用名稱。另依上訴人所陳,可知「陳年特級高梁酒」
僅有金酒公司生產,故而其特別釀造方法、特殊口感,已與
其商品來源為金酒公司,合而為一,無法將「陳年特級高梁
酒」或其坊間俗稱之「黑金剛」與金酒公司分離而獨立成為
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如此又何能謂「黑金剛」僅在指稱
特別釀造方法、特殊口感之酒類商品,而非指涉特定商品來
源?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無積極使系爭商標有後天
識別性,而具有拋棄商標權之意
等情,經核均非對於系爭商
標如何有符合商標通用化條款之情形而為論述,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廢止不成立」之
處分,以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其理由與原判決雖不完全相
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黑金剛」一詞是指特定商品來源,但對於「
黑金剛」一詞的由來為何是特定商品來源,未見判決書中
有任何證據。亦即為何可以認定社會大眾使用「黑金剛」
一詞,是指「金酒公司」此一特定商品來源,而非指「陳
年特級高粱酒」,原判決未引用任何明確的證據,僅泛稱
因目前「陳年特級高粱酒」僅有金門酒廠生產,故「黑金
剛」一詞是指特定商品來源,且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
全數否定,更對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為何不能認定「黑
金剛」為通用名稱,未提出任何反駁的理由,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中,已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應予廢止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
卻未依職權主動調查,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又
被上訴人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
不同,屬另案問題,拒絕依職權審理,顯無端浪費行政及
司法資源,實屬於法無據。原判決在審查有無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事由時,
肯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黑金剛
係「特定商品來源」為由,反駁上訴人之主張。卻於審查
同條項第5款事由時,又謂系爭商標之黑金剛是否為「特
定商品來源」,未經被上訴人第一次判斷。判決理由邏輯
怪異,無法律依據,實屬違法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
商標註冊或撤銷
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
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
仍應審酌之。」本條既規定「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於行政訴訟案件審理
期間,僅得提出新證據,不得提出新理由。而關於評定、異
議之各款事由(商標法第29、30條各款事由、第65條規定)
,廢止之各款事由(商標法第63條),係屬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3條規定之「理由」,
是以申請廢止人所另提廢止
審
定處分所依據條款外之其他事由,是為新理由,自不得於行
政訴訟審理期間提出。另外,所謂「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
,應指向商標專責機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
原處分機關
所提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同一理由而言,受理訴願審
議機關僅係行政自我省查
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縱於訴願機關
受理時追加提起之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事由,仍非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新證據之「
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以上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有效性行
政訴訟法案件,關於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及新證據之特別規
定,自應依此規定辦理,究與行政機關第一次裁決無涉,
先
此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請廢止註冊階段,其所持申
請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並未及其他款項,及至訴願階段,始於訴願理由書一併指陳
有同條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爭執
系爭商標有同條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亦自承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同條項第5款之主
張,
堪認為實。且被上訴人之原廢止審定既未就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任何記載,上訴人就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是為新理由,自不得於行政訴訟審理
期間提出。至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條文雖有「依職權」廢
止之文字,但既是商標專責機關之職權,申請廢止人自無據
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商標廢止
行政
處分之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再予爭執,
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
,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再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
所稱通用標章者,
係指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所稱通用名
稱或形狀,係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形狀
而言。本條款規範意旨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
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的通用標章、通用名稱或
形狀,已不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時,即失
去商標的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應由商標專
責機關廢止其註冊。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
標名稱(即該作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
主要意義為
判準,申請廢止商標者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廢止申請人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
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
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
㈣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認定系爭商
標「黑金剛」並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亦說明縱依上訴
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黑金剛」乃是金酒公司所生產
特定酒品即「陳年特級高梁酒」之坊間俗稱或別名,無從認
為「黑金剛」已成為酒品之通用名稱,顯不
足證明一般消費
者之主要認知為商品名稱而非商品來源之商標等情,並詳述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