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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趙陳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投資公司)
之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
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股,上訴人放棄依
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於96
年4月9日認購,並繳納股款。經被上訴人查獲,認上訴人以
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涉有贈與
情事,
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8,866,211
元,贈與淨額127,756,211元,應納稅額55,100,905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超過114,
673,897元部分均
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0日函),認
定上訴人以形式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由其子繳納
股款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利益予特定人,行
實質贈與之行為,
惟上訴人所為係屬單純放棄現金增資認股
權利,與民法贈與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應就每股淨值核
定及規避稅捐之具體判斷加以舉證,不應濫用
實質課稅原則
。且上訴人就遠雄投資公司並未對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
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難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規避稅捐之
事實。(二)本件是否屬贈與稅範圍財政部相關
函釋前後不
一致,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下稱79
年9月6日函)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9900126800號(下
稱99年6月15日函)皆主張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
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來推計核算未上市、未上櫃
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之後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下稱93年4月30日函)又認定可依
執行權利日或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每股淨值;但
嗣後發布之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006932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則主張,在可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計算每股淨值類型中,去區分
股東新股認購權及員工新股認購權,做不同之
適用,則對性
質同為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時價,財政部函令體系混亂
,無所適從。本件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
並定同年4月9日為新股認購之增資基準日,仍應適用財政部
93年4月30日函,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於本案並無適用餘
地,始符
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遠雄投資公司董事,其配偶為董事
長,而董事會議決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故對洽特定人
認股之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掌控力。且上訴人放棄新股認購
權,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平均認購,並於96年4月9日以
每股認購價格50元繳納全部股款,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
股淨值215.64元相差甚距,
顯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可知上訴
人形式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係藉由其
配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
特定人認購時,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
,其子亦確於96年4月9日認購該
系爭新股,顯見有贈與合意
。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70年
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下稱70年12月30日函)、79
年9月6日函、99年6月15日函、100年11月10日函及相關事證
與資料等,以增資基準日(即認購新股日)96年4月9日,核
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計算贈與總額為114,673,89
7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並已盡
舉證責任,原核定贈與總額
應予追減14,192,314元課徵贈與稅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贈與總
額超過114,673,897元部分外,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
96年度贈與總額超過114,673,897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
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
負擔,仍應由
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施行細則訂定,但也指出
財政部79年9月6日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立法
意旨,與保障
財產權及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又財政部66
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70年12月30日函、99年6
月15日函,均屬財政部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
徵收
之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
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自得援用。又財政部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
係財政部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為之釋示,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技術及細節性參考依據,未增
加法律所無限制,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536號
解釋意旨,自得援用。又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係財政
部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
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
予該特定人,課贈與稅與實質課稅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及
其施行細則各規定無違,行政法院得予適用;且該函釋屬財
政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公布施行時起即有適用。(二)關於未上市、櫃公司股東放
棄依其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增資新股權,而由公司董事會洽
具一定身分關係特定人承購新股,將新股優先認購權之實質
經濟利益,藉由此形式安排,迂迴讓與特定人,其間所存
因
果關係及原始股東對董事會控管權之利用,並實質課稅
公平
原則乃租稅法之特別原則,所重視者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關係為依據。遠雄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
櫃之公司,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為96年4月9日
。上訴人係遠雄投資公司董事,上訴人之配偶趙藤雄為董事
長,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4月9日增資前,股份總數為19,500
,000股,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股比例合計為99.9%。遠雄投
資公司96年1至3月,帳載每股淨值介於54.30元至54.44元之
間,則每股50元之發行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而上訴人
及其配偶合計之絕對優勢股權比例,對遠雄投資公司之公司
法第267條股東新股認購權,具充分掌控能力,
竟放棄全部
新股認購權,將所得認購之增資股,洽由二親等以內親屬即
上訴人之子趙文嘉及趙信清,分別認購2,500,000股,每股
認購價格5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放
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見並非單純放棄認購。故上訴
人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692,308股予其子認購
價格50元與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權益,其子於96年4月9日繳付
股款,有贈與合意,合於課贈與稅要件。被上訴人依實質課
稅原則,以贈與日即本件新股權利之取得日期96年4月9日,
就認購價格50元與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權益,核課贈與稅,並
無不合。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在闡釋公司依法發行員工認
股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時價之判
斷,以計算所得額之旨,與本件公司辦理增資原股東非單純
放棄新股認購權,涉有贈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二者情形
顯不相同,於本件自無得適用。(三)依
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可知,稅務上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損益,性質屬未實現損益,不列入當年度
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或損失,惟計算未分配盈餘
時,應加回該獲配之股利。本件遠雄投資公司於91及93年度
收到被投資公司以90年度以前盈餘所發放之股利,合計152,
106,320元〔91年度:取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建設公司)股利101,536,393元;93年度:取得遠雄
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股利7,698,575元、取得遠雄建設公
司分配87-90年度盈餘之股利42,871,352元〕,而該等盈餘
金額於財務會計90年度以前,已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被
上訴人以90年度以前遠雄投資公司「帳載」(財務會計)未
分配盈餘累積數230,282,929元,已內含系爭盈餘152,106,
320元(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然於91、92、93年度未
分配盈餘之「核定」數,加計因分配股利而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復含有系爭盈餘152,106,320元,致未分配盈餘
「核定」數重複計算152,106,320元;且被上訴人亦曾具狀
陳稱原核定調增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81,347,473元中,應追
減
前開重複計算之152,106,320元在案,故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重複計算152,106,320元,即屬可採,則追減後之調增數
則為329,241,153元(481,347,473-152,106,320)。至於
上訴人主張遠雄投資公司91至93年度獲配股利總計206,806,
143元,被上訴人除追減
上開152,106,320元外,尚應追減54
,699,823元(206,806,143-152,106,320)
云云,然如前所
述,遠雄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收到
股利因入帳時間差產生淨值重複計算者,僅限以90年度以前
盈餘發放之股利。
爰以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遠雄建設公司於
除息基準日之持股比例,推算93年度收到以90年度以前盈餘
發放之股利,為准自原核定淨值追減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遠雄投資公司系爭公司於基準日持股比例為14.16%,屬93年
度收到分配92年度盈餘之股利44,363,936元(313,304,635
元×14.16%=44,363,936元)無重複計算淨值,依
前揭說明
,不予追減;屬93年度收到分配87-90年度盈餘之股利42,87
1,352元(87,235,288元-44,363,936元=42,871,352元),
准予追減。上訴人主張未分配盈餘應追減206,806,143元,
就其中152,106,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綜上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114,673,897元(追
減14,192,314元)課徵贈與稅,並無
違誤,逾上開金額部分
課徵贈與稅,則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
按「(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揭櫫在案(
98年5月13日修正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同此意旨)。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
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
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
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可知,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
法律所賦予原有股東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原有股東
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
公司無權拒絕,惟原有股東有行使新股認購權
與否之抉擇
權。若原有股東經公司依法公告及通知行使新股認購權,
而屆期未行使,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及其未認購之
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原
有股東雖形式上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實質上
係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
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
該特定人,而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
總價差鉅大,以此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差額利益予該特
定人,亦即觀其經濟實質,係將新股認購權之差額利益贈
與該特定人,本於
上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
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
構成要件課稅。而該特定人因
此獲得實質經濟利益之時點即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原有股東成立該條項
規定之贈與。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
估定之。」行為時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
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
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
,或
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
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
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
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
政部79年9月6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
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
所稱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
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36號解釋
參照)。又財政部99年6月15日函:「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
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
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
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
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
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
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
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
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
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
。」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資產淨值中之未分配盈餘
數,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除重
申70年12月30日函之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
盈餘數為準外,對於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者,改以各該年
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另對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
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改以該
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乃闡明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
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
事項,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該
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上開函釋。
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固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
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
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
意旨。」惟非謂如由
主管機關以解釋函令加以補充解釋法
規之原意即屬
違憲。上訴意旨主張:贈與價值之計算以解
釋函令代替法律規範,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三)經查,遠雄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該公司於96
年3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
0,000股,以每股50元溢價發行,相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
會處理,
復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上訴人、
趙藤雄(上訴人配偶)及陳玉梅等3人,會中決議增資發
行之新股5,000,000股中,除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
其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
時,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
000,000股之增資基準日為96年4月9日。上訴人係該公司
董事,其配偶則為該公司董事長,對洽特定人認股之行為
具有直接掌控力,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增資前股份總
數為19,500,000股,上訴人持有其中3,000,000股,上訴
人配偶持有16,475,000股,
渠等2人對該公司持股比例分
別為15.4%及84.5%,合計99.9%,上訴人及配偶合計持股
對遠雄投資公司有絕對優勢股權比例,基此股權比例對該
公司之股本規模及股權配置具有充分掌控能力。上訴人放
棄新股認購權,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於96年4月9日以
每股認購價格50元,平均認購取得全部增資新股股權,該
公司當日股權每股淨值為215.64元,與每股認購價50元間
存有165.64元之差價經濟利益,此利益本屬上訴人享有,
然其放棄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實質上
使其子2人取得新股認購權差價利益
等情,已經原判決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
證據法則、
論理法
則、舉證原則及有未
依職權調查之情。上訴人確有贈與該
認購股權差價利益之意,且其子2人於96年4月9日依每股
50元認購增資新股在案,即已有允受之合意,上訴人之行
為已合致贈與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依遠雄投資公司96年
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投
資明細表
所載,該公司有長期股權資產5,122,713,347元
,包括上市公司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25,139,519股,每股成本15.59元
,上櫃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股票110,816,450股,每股成本
20.95元,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
之股價資訊所示,96年1至3月間,遠雄自貿港公司每股交
易價格介於17.3元(96年1月31日)至26.50元(96年3月
23日)之間,遠雄建設公司則介於45.5元(96年1月12日
)至60元(96年3月3日)之間,可見遠雄投資公司帳載之
資產價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又上訴人及其配偶為遠雄投
資公司原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高達99.9%,對公司董事會
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所洽認購新股之
特定人為上訴人二親等以內親屬,每股認購價格50元與增
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上訴人放棄認股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則上訴人雖形式上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
新股認購權,實質上係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
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
時,以其指定之人,即其子2人為該特定人,無償轉讓新
股認購權差價利益予其子2人。即其經濟實質乃上訴人將
新股認購權差價利益贈與其子2人,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
原則,以新股權利取得日期96年4月9日為贈與日,就認購
價格50元與該公司每股淨值215.64元之差額權益,核課贈
與稅,係屬
有據,並就上訴人援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
暨其個人持股比例對洽特定人之行為不
具掌控力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其論
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
單純放棄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與贈與要件並不相符,又上
訴人未對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且本件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並無顯不相當且總
價差鉅大,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贈與行為,未合實質課
稅原則云云,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
要非可採。原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計算遠雄投資公司
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以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及遠雄建
設公司股票,均於公開市場交易,於計算遠雄投資公司資
產價值時,自得按公開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調整價值,而
再計算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
日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資產淨值為1,307,219,189元,因被
上訴人調增其未分配盈餘329,241,153元,並調增其持有
之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之價值3,646,883,
151元,核定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資產淨值為5,283
,343,493元(1,307,219,189+329,241,153+3,646,883,
151);又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總發行股數為24,50
0,000股,則被上訴人核算該公司96年4月9日每股淨值為2
15.64元(資產淨值5,283,343,493元÷總發行股數24,500
,000股=每股淨值215.64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
是以,上訴人將未予認購之遠雄投資公司增資股
份692,308股〈增資5,000,000股×(100%-員工認股率10
%)×原持股3,000,000股÷公司增資前總股數19,500,000
股=692,308股〉,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以低廉之
價格每股50元,全數認足之,並取得股權,系爭認股權每
股價值差額165.64元(215.64元-50元)為贈與數額,計
算贈與總額114,673,897元(165.64元×692,308股),亦
無不合。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不能計算遠雄投資公司每股
淨值及贈與總額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要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及101
年5月24日令認定股票時價云云,該2函在於闡釋公司依法
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
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
分,應核課執行年度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闡述執行權
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標的股票時價如何認定等情,處理因不
同時點之股票時價不同致有差額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
本件係公司辦理增資由特定人認購新股時,該贈與時點公
司帳載每股淨值明顯低於實際價值。二者情形顯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適用該2函,股票之時價無法以上市櫃公司係
指執行權利日之收盤價為時價之計算,故以時價為每股價
值應以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云云,自無可取。再本件係因上
訴人行為之實質係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
「贈與」要件,而認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核算贈與財產之
價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規定「贈與」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及依所認定之事實為
構成要件涵攝之問題。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非以財政部10
0年11月10日函為依據,亦即無此函令之援引,亦於原處
分之
適法性無影響。故上訴意旨仍執財政部100年11月10
日函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