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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零捌伍柒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至10
5年1月28日間,擅自於網路、電視及平面媒體刊播如原審卷
第31-33頁違規廣告明細表所列7件藥物廣告(以下合稱為
系
爭廣告,分別提及各則廣告僅簡稱其編號),經被上訴人審
認系爭廣告內容,與被上訴人原核准之北市衛器廣字第1040
70259號藥物、化粧器廣告申請
核定表、高雄市政0000
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以下
合稱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不符,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
規定,
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藥事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9月5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536556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4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核,經被上訴
人復核結果,以105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0634100
號函(下稱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復核
決定提起
訴願,經
訴願決定分別為不受理及駁回訴願決定,
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
訴願機關未審酌原處分即逕為不受
理決定,形同剝奪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權利,明顯違法不當,
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承辦公務員李桂蘭迴避
案件未決定前,
竟未依法停止
行政程序,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實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不
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㈢本件事前以廣告核定表
限制上訴人
言論自由,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刊播系爭廣告內容
有何不實之情,即以系爭廣告內容出現廣告核定表所無之文
句據為裁罰,實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4
、744號解釋意旨。㈣依本院105年10月份第1次、98年11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105年度判字第623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系爭廣告刊播日期於
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月28日間,該
期間係被上訴人以10 5
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3
月2日裁處書),對上訴人裁罰之時點以前,則被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對上訴人裁罰48萬元之後,復再就該裁罰日期
前刊登之系爭廣告為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刊播系爭廣告內容,增加廣告核定
表所刪除或未核定之文句內容,藉以誤導、吸引消費者誤認
系爭廣告之藥物具有該項功能,即屬違規行為,尚難以「與
廣告核定表並無相左」
等情為免責之事由。至司法院釋字第
744號僅宣告化粧品廣告事先送審
違憲,與本案上訴人身為
藥商,竟變更廣告核定表內容,或不依照核定內容為廣告,
尚有不同。㈡上訴人係以李桂蘭於函辦他案之調查筆錄有變
造、偽造文書罪嫌,
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尚難僅依上
訴人指訴,即認定李桂蘭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故被上訴人
以105年5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19900號函(下稱105
年5月23日函)駁回上訴人之迴避申請,且被上訴人多次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亦無
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關於藥事法經復核案件,
係就原處分為包括事實及法令
適用之再次審查,是違反藥事
法案件,實務上僅就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不受理
部分乃訴願前置結果。又本案與被上訴人105年3月2日裁處
書裁罰上訴人刊登違法藥物廣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同,
自
難謂為一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藥事法之復
核程序為訴願前置程序,故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提起復核,其
結果如與原處分內容完全一致,訴願程序所審究之客體是復
核決定或原處分,其實質內容均相同,故僅就復核決定提起
訴願即可,訴願決定對原處分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對救濟程
序不生影響。㈡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日裁處書對上訴人裁
罰48萬元,係因未經核准刊登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本案是刊登廣告內容與許可內容不同,違反同法條
第2項規定,二者違規情節及觸犯法規
構成要件均不同,無
涉於一行為不二罰。另編號6、編號7廣告之廣告核准字號、
刊登內容、時間及內容尚有不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㈢藥物廣告採廣告事先許可制,係因藥物廣告易產生消
費者之誤導,而在商業行為、言論自由與藥物正確使用及安
全間取得平衡之管制措施。系爭廣告內容係增加原藥物廣告
核定表刪除或未核定之文句內容,核該內容之所以被刪除或
未予核定,正是因為容易引起消費者之誤認,而造成系爭廣
告之藥物具有一些不被證實之功能,或不正確之訊息或引導
,即屬違反
立法者規範禁止之藥物廣告,尚不能以廣告內容
與核准內容之文義相當或比較深化,即認為與核定內容無違
,而屬於商業自由或言論自由之一部分而得免責。㈣上訴人
申請迴避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3日函復「無法定迴
避理由」
予以駁回,內容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無違,則原處分
未作成前,被上訴人已就迴避事由為處理,即無停止行政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興祥說明何以有應迴避事
由及抽換筆錄情事,亦無必要。又實際上被上訴人已多次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確實表達其不同意見,自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
所稱無足採憑
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見解,
原處分之裁罰始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益之
行政處分,上
訴人以之為對象提起訴願,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即有
違誤,原判決謂本件僅就復核決定提起訴願即可,訴願
決定對原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對救濟程序不生影響,有
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㈡系爭廣告刊播期間,係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2日就上訴人金舒毯相關產品刊登,而對上
訴人裁罰時點之前,依上述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刊播內容為整體評價審酌後,僅
以涉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2日裁罰上訴
人48萬元,自不得就裁罰日期前之刊登行為再為評價裁罰,
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況編號6、7之廣告內容
相同,時間密集、行為緊接,應屬一行為,被上訴人認定為
2件廣告而重覆裁罰,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㈢上訴
人並無就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本身為任何變更之註記,即無
藥事法第66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若被上訴人欲因系爭廣告
內容與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而為裁罰,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裁罰對象應為傳播業者,
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錯引
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適用
法律顯然錯誤。
㈣上訴人申請承辦人李桂蘭迴避,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停止行
政程序,且由李桂蘭自己作成駁回迴避決定之情形,復未記
載教示救濟方法,則被上訴人未合法就上訴人申請迴避作成
決定,仍繼續行政程序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法,原判決予以
維持,亦有違法。另就被上訴人公務員李桂蘭對上訴人產品
相關刊登爭議之審理,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上訴
人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劉興祥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亦
有違反
證據法則之情等語。
六、本院查:
(一)
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藥商不得
為藥物廣告。」「(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
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2項)藥物
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3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
核准事項不符、已
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
未改善之藥物廣告。……。」「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
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藥事法第4條、第65條、第66條、第92條第4項
定有明文。而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
及
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
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按: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規定: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
,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
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
及第15條尚屬相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闡釋在案
。據此,藥商於刊播藥物廣告前,應依藥事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且經核准刊播之藥物廣告內容,應與經主管機關核准內容相
同,若實際廣告之內容(包含文字、圖畫或言詞),未列載
於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廣告核定表中,即屬變更原核准事項,
而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於104年10月6日
至105年1月28日間,分別於網路、電視及平面媒體刊播系爭
廣告之內容,增加廣告核定表所刪除或未核定之文句內容,
而與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核准事項不符,係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處以
罰鍰44萬元,尚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裁罰上
訴人48萬元,係以上訴人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准,於104年3
月至8月間,擅自於網路、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之事實,違反
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核與本案違規情節、觸
犯法規之構成要件不同,二者無涉於一行為不二罰;
暨編號
6、7之廣告分別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之廣告
內容處理方式有別,且刊播之時間、媒體不同,應非屬同一
廣告之接續刊播,原處分併予處罰,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得
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
承上述,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藥商就經核准刊
播之藥物廣告內容,在核准刊播期間,不得變更衛生主管機
關原核准事項之義務;至同條第3項規定,則係禁止傳播業
者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
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二者規範之對象及
內容均不相同。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
執陳詞再為爭議,徒言其並無變更廣告核定表之內容,即無
藥事法第66條第2項之適用,若被上訴人欲因系爭廣告內容
與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為裁罰,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處罰傳播業者,進而
指摘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錯引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裁罰之原處分,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並無可採。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規範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正當
程序,旨在促使行政機關作成內容合法正確之行政行為,貫
徹保障人民權利及提高行政效能。據此,行政機關違反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影響
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
於程序經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
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行為仍屬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3條規定之迴避制度,在於確保行政機關公正履行其作
為義務,上訴人於本件行政程序中,以承辦人李桂蘭於辦理
105年3月2日裁處書之裁罰案件中,違法將上訴人委託律師
至被上訴人機關說明之調查筆錄抽換替置不實之內容,登載
於
上開裁處書以為裁罰依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1項
第2款規定,申請承辦人李桂蘭、被上訴人之局長迴避,經
被上訴人以該局處理上開裁罰案件,已依相關事證予以調查
、審認,難認有違反刑法、行政程序法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情
事,尚無法定迴避事由,業以105年5月23日函予以駁回,並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定無違,
經核被上訴人確實處理上訴人之申請迴避案,及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於105年9月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指
摘未依規定於未作成准駁迴避前,停止行政程序之違法,即
無傳喚證人劉興祥到庭說明之必要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甚
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論據於法亦無不合。則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既無公務員應迴避未
迴避,而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
請迴避之105年5月23日函,雖有上訴人指稱由被申請迴避之
李桂蘭承辦及未記載救濟教示文句之程序瑕疵,惟屬輕微,
且不影響上開駁回迴避函及原處分之正確性,自應排除其違
法性,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違法,原審予以
維持,復未調查傳喚證人劉興祥作證,即有違背法令及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
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
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
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可知,受處罰人對於依藥事法規定裁處罰鍰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以書面提出異議,向原裁罰機關申請復核之
異議程序,係受處罰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受處罰人如僅
對異議程序之復核決定提起
行政爭訟,縱使勝訴,因罰鍰處
分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獲得救濟
,因此,於藥事法裁處罰鍰案件,應以罰鍰處分為行政爭訟
之「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
5日裁處罰鍰之裁處書為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核決
定,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就原處分已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復核決定駁回,認原處分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
,決定不予受理,尚有疏誤,惟上訴人既已踐行合法訴願程
序,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
定),業經原審實體審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已
詳如上述,故原判決關於以復核決定因與原處分內容完全相
同,認上訴人僅就復核決定提起訴願即可,訴願決定對原處
分為不受理決定,對救濟程序不生影響之論述,雖有未洽,
然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予
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