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再由楊偉甫變更
為戴謙,
茲據其等先後聲明
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經營加油站,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
屬勞工處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派員到上訴人位於雲林縣○
○鄉○○路○○○號之莿桐加油站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
訴人僱用之蕭姓員工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及104年10
月10日(國慶日)出勤工作,
惟上訴人僅以薪給項目為基礎
計給該2日出勤工資,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核算。被
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因未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列入核算致
短給假日出勤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4月30
日府勞動一字第10534052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請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夜點費報支原則可知,夜點費涉及工作時間,其
緣由為勉
勵性、恩惠性給予,未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
資、職級、勞心勞力程度而異。而員工之排班工作時間,常
因調班而變動,故夜點費須在月底方得確定金額。另依工作
人員給假規則第24條規定,全勤獎金
是以員工全月未遲到早
退,且未請事假、病假時,方得發給,意在勉勵員工遵守工
作時間,不要隨意請事、病假所為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予,
是不是符合全勤獎金之給予,亦須在月底方得確定。上訴人
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訂定
之工作規則,包含工資標準及計算方法,該工作規則經向臺
北市政府核備,實施多年,未經指正違反法令,而假日工資
計算基礎未含全勤獎金及夜點費,亦未有員工反應不符規定
,顯見上訴人與員工間就假日工資計算,確有係
按各事業機
構人員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之約定,屬勞
動基準法第21條雙方議定之工資,夜點費及全勤獎金,非勞
雇雙方約定之工資,自不應納入假日工資之計算。
㈡、夜點費發放之始,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必要
,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
予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
作無關,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性質與非工資
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無
對價關係。上訴人
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無規避勞動基準法
課予雇主給付義務之必要,如將各項加給津貼併計核算,反
因核算基礎不同,造成
退休金產生極大不公平現象。且夜點
費、全勤獎金,均須待月底方能確定能否領取及其金額,無
法於假日工作時事先納入計算,原處分是事後回溯計算,顯
強人所難且不合理。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因受國營事業管理
法及相關規定之限制,無法將其納入工資計算,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可言,原處分顯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工資是勞工因工作獲得之
報酬,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
限,且不論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
計算。上訴人給付勞工夜點費104年10月3,000元及104年11
月4,500元,此制度行之有年,僅限夜間提供勞務者方可請
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年資、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級職不同有別,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因工作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增加之給與,本質係該值班時段之勞
務對價,顯非上訴人
所稱一時之恩惠性、勉勵性額外給付。
該夜點費已成
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
可取得之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勞
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工資。而依勞動部87年9
月14日(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釋,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亦屬工
資範疇。
㈡、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應知悉並依法令規範,卻未適時檢討
修正改善,恣意主張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
拘束,罔顧法令規
範,不顧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事實明確,
且經被上訴人再次檢查屬實。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責任,
難
謂無
故意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發給其僱用蕭姓員工於中秋節104年9月27日及國慶日
104年10月10日出勤工作之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列入工資核算,致短給假日出勤工資,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6萬元、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
等
情,有卷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加油站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加油站工作日誌、薪資明細表、
中油用人費用薪點及現行待遇表等
可稽,
堪予認定。
㈡、勞工因工作可獲得報酬,除按計薪標準可獲取固定薪資外,
其基於勞動對價基礎,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數額浮動不定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雇主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認定,未能一概而論。本件依上訴人
之夜點費報支原則所示:「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
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
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
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
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
點費」,上訴人對於夜點費之核發,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
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觀之蕭姓員
工之每月薪津明細表,足認按員工實際輪值夜班之類別及時
數計給夜點費,為勞動關係成立之初,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
動報酬條件,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報酬,雇主負有
給付義務,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非恩惠性之
給與。另全勤獎金之發給,繫於勞工每月出勤狀況,係按月
給付,具經常性,應解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國營事業
核給勞工加班費,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範,無從排除
其適用。上訴人就蕭姓員工104年9月27日、104年10月10日
應獲取之假日出勤工資,因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列入核算
,致有短給情形,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違規行為,衡酌其事業規模,且曾違反相同規定受
裁罰,原
處分自屬適法等語,資為論據。
六、上訴意旨
略以:
㈠、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見原
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第1字以下),卻又以上訴人與蕭姓員
工間具勞工與雇主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
準,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全額核計加班費發給(見原判決第
16頁第15行第2字以下),顯係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其理由顯然矛盾;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有
關例假日、休息日、特別休假加班費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
係針對平常工作日之延長工時而為規定,二者不同。就本件
中秋節、國慶日加班費,原判決卻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認定加班費計算,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之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其內涵與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
之1日工資相同,上訴人對於員工請事假而不發給工資之計
算,係以每月固定薪給除以30,並未加計夜點費、津貼及獎
金等,原判決認為加倍發給1日薪資之內容,應予加計夜點
費、全勤獎金,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勞動部102
年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見解。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包含工資標準及計算方法
,該工作規則經向
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實施多年,未
經指正違反法令,而假日工資計算基礎未含全勤獎金及夜點
費,亦未有員工反應不符規定,要求改善,顯見上訴人與員
工間就假日工資計算,確有係按各事業機構人員單一薪給(
採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之約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違法
。
七、本院按:
㈠、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9
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
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
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
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
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第
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至所用形式上給
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本件上訴人僱用之蕭姓員工於104年中秋節及國慶日假日出
勤工作,因上訴人只以薪給項目為基礎計算,未將夜點費及
全勤獎金列入核算計給,致短給假日出勤工資,於本件,夜
點費及全勤獎金並非恩惠性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工
資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是以,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全勤獎金納入薪給的
計算基準,致短給假日出勤工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公布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核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夜點費、全勤獎金均為恩惠性給與,
並非工資,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執其歧異
之
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
摘,
核無足採;至另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為不同規
定,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不當且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等節,查原判決於事實部分,已認定夜點費及
全勤獎金屬工資性質,上訴人係短給「假日」出勤工資(見
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概要、第14-16頁㈡㈢⒈⒉部分),
復說明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2頁部分),
繼而以「短給假日出勤工資,即成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
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行以下),駁回上訴人之
訴,綜觀前後整體文義,核係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中「
……自應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全額核計加班費發給」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7行),係
顯然之誤載,上訴人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尚無可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