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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高蕭秋霞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
緣上訴人之配偶高清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27
日死亡,由繼承人高國維代表,先於104年5月5日辦理遺產
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遺產淨額0元,並核發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上訴人
嗣於104年8月27日,自動補報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持分
分別為:5/24、5/24、1/4公同共有、1/4公同共有,下合稱
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則均簡稱其地號),並於申報書
註記:「關於上述被占用部分之土地價額,敬請貴局核實調
查審認」等語,另於105年5月9日主張增列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
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經被上訴人重行
核定遺產總額42,746,424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2,307,415
元,遺產淨額0元,無應納稅額,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㈡上訴人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第6點
所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案
件,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
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
追繳應納稅賦,並加計利息
。」等語,及遺產總額─系爭土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
訴人106年6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037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
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第6點內容,
實質上已發生要繼承人在1年內將財產給付被繼承人配偶之
法律效果,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生存配偶行
使分配請求權,並非遺產稅之課稅範圍,故伊無依該注意事
項第6點辦理之義務,縱因其他繼承人未給付分配請求權金
額予伊,被上訴人亦無追繳應納稅賦及加計利息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中之351、351-1號等2筆土地,曾經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登記三七五耕地租約在案,原登記
承租人為連長,連長死亡後,由連福全、連福龍2人繼承;
惟連福全、連福龍2人因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
續租,該租約業經信義區公所於98年3月30日經為辦理
註銷
登記,然其2人
迄未將土地返還出租人,現仍占有使用並於
四周設有塑鋼圍籬;被上訴人未
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實際被
占用面積及占用情形,估算核定遺產價值,卻要求伊提供系
爭土地遭他人違章占用之情況與面積之證明文件,方得依實
際價格核認該等遺產價值。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5條規定,地政機關並無辦理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
情況之證明文件之業務項目,是被上訴人命伊提出上述證據
,
乃增加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23688號、75年1月30
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77年4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
函釋(以下分別稱財
政部74年、75年、77年、84年函)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268、274、456、469、478、566、569、576、622、6
40、650、730號等解釋(下稱釋字第268號等12號解釋)意
旨,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注意事項第
6點,僅係提醒上訴人,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於法定
期間內行使分配請求權及相關事項,純屬法
規內容之標註,非本於行政權而為對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
方
行政行為,非
行政處分,上訴人就該注意事項第6點提起
訴訟,自不合法。
㈡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定,遺產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訴
人要求
按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為稅基量化,應對系爭土地遭
他人違章占用,致其價格顯著低落,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惟
上訴人補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未提示有關系爭土地遭違
章占用之資料,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1050042891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函)
,請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
鑑界或委託民間機構測
量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之證明文件供核,上訴人僅以
陳
述意見書回復,關於土地被占用面積及被占用情況等,唯稽
徵機關有權辦理等語,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系爭土
地確遭他人違章占用之有關證明資料,致無從審認,遂依遺
贈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系爭
土地遺產價值為13,697,874元,並無
違誤。且上訴人與其他
繼承人既經核定免繳遺產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訴
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案件,如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
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並加計利息等語,不過係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
定:「(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
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
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
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
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
述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之內容
予以註記,提醒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注意,該點記
載並未改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免繳遺產稅之
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自未造成任何損害。
㈡至上訴人
所稱:其他繼承人如未於被上訴人核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伊,被
上訴人將對伊追繳應納稅賦並加計利息
一節,乃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被上訴人以
上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對於上訴人加諸之不利
益,況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無依
前揭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上訴人與其他被繼承人追繳應納稅
賦之舉,則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受被上訴人於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記載上開注意事項第6點所侵害,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原
處分,
要非有據。
㈢次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其價值
後,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淨額為0元,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
並無應納稅額,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並未因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
爭土地遺產價值之結果,受有任何侵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被違章占
用之情形及面積,據以估算核定遺產價值,導致系爭土地
之遺產價值被高估,如被上訴人日後於
核課期間內,查得
被繼承人另有其他遺產,伊即可能因而遭被上訴人另行課
稅或裁處
罰鍰,且因屆時原處分已確定,伊無法再主張系
爭土地因遭違法占用,遺產價值應較以公告現值計算者為
低
云云。
惟查:
⑴按財政部74年函、77年函、84年函,準此,被
違章建築
占用之遺產土地,應由稽徵機關斟酌個案情形,或依設
定
地上權之方式,按其公告現值減除依遺贈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之價額,為其遺產價值,
或以公告土地現值估算被占用之價值予以減除後之餘額
,核計遺產價值,惟不問何者,均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1、3項規定,以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低。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結果,核定遺產淨額
為0元,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無應納稅額,則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遭違章占用一節,即便屬實,被上訴人依
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核計之系爭土地遺產價值,必較被上
訴人原本計算所得數額為低,故對被上訴人原即核定上
訴人無須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⑵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4筆土地因遭違章占用,致價
值顯著低落,其遺產價值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第1、3項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尚
應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減除估定之地上權價值或經
估算被占用部分之價值,則就此稅捐減免事由,本應由
上訴人負客觀證明責任。況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系爭4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共有,
衡
諸共有土地之權利關係複雜,土地使用人間有無使用土
地之權源,必須考慮有無分管約定,同意使用人使用之
共有人持分比例多寡等諸多因素,始能作成判斷,非經
民事訴訟程序,根本難以確認。則上訴人對其所稱系爭
4筆土地遭他人無權違章占用一節,除應指明占用人之
姓名、違章建物之標示外,尚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占
用人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而言,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
,始得謂已盡其
協力義務,自不容其僅空泛主張土地遭
占用,即要求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調查土地使用人姓名,
有無占用權源,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
等複雜之
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於104年8
月27日所提遺產申報書後,業以105年11月16日函,請
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機構測
量該等土地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之證明文件,惟上
訴人僅回復
略以:「關於土地被占用面積、被占用情況
,以及實際價值等,實唯稽徵機關方有斟酌辦理之權限
,不是其他機關或個人,所可越俎代庖。」等語,未提
出系爭4筆土地確遭他人違章占用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階段,對其所稱系爭土地被違
章占用一事,乃全然未盡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審認為由,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以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遺產
價值,
洵無違誤。又上開各財政部函釋之
適用,均以遺
產土地遭違章建物占用業經查證屬實,為其前提,即應
先由主張所繼承土地為他人占用,據以申請租稅減免者
,將自己已知及管領範圍內有關事項,為具體、完全且
及時之事實主張,並提出自己掌控之證據方法,供稽徵
機關調查,經證實確有其事後,再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
,視個案情況,決定採行該等函釋所定何種減免方式辦
理。另被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函,並非要求上訴人必
定應提出地政機關之鑑界資料,上訴人自行委託民間機
構測量系爭土地被違章占用面積後,提出該測量結果,
亦無不可;況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者,所在多有,則上訴人如曾為維護自身權利,訴請
違章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返還土地,並
聲請民事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對占用面積予以測量者,當可提供地政機關之
測量成果作為證明,是上開被上訴人函要求上訴人提出
地政機關或委託民間機構鑑測系爭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
之證明文件,自屬合理。上訴人忽視其於被上訴人查證
階段應盡之協力義務,片面摭拾上開函釋中「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本於職權」等文字之主張,
委無可採。
⑶由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信義區公所96年7○0○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3月30日北市信建
書字第09830894600號函等書證內容,僅足認定系爭土
地中之351、351-1號等2筆土地,在98年3月30日以前,
曾經出租他人使用,租約已於98年3月30日註銷之事實
,無法證明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104年2月27日死亡時
,仍由原承租人或他人無權占用;又該等耕地租約與信
義區公所函,均與系爭4筆土地中之342、342-2號等2筆
土地無關,更無從作為該2筆土地遭他人違章占用之證
明。
是以,上訴人對其所稱:系爭4筆土地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遭人違章占用一節,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
難謂已盡其協力義務,其主張該等土地因遭違章
占用致價值低落,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從低核定遺產
價值之稅捐減免待證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正,被上訴
人未准許其減免請求,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3項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遺產價格,自屬
於法有據
。上訴人聲請向信義區公所調閱上開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註銷登記等案卷,所欲證明者,無非業經其提出
之耕地租約及信義區公所函載明:351、351-1號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近6年,曾經出租他人之事實,上開情
事並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既經詳述如前,原
審法院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⑷末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如於原處分作成後,發現被
繼承人另有遺產,因系爭土地之遺產價值經被上訴人以
公告現值從高估計,致其可能遭被上訴人補徵稅額及裁
處罰鍰之情況,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
,且日後
縱有其事,上訴人尚得就被上訴人另為之補稅
或
裁罰處分請求救濟,則上訴人執此發生
與否猶屬未定
之事由,主張原處分
業已對其權益造成侵害,訴請撤銷
,自屬無憑。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核
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注意事項第6點,及被上訴人未
認定系爭土地遭違章占用,而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核定其遺產價值,致受侵害,並非可採,其指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違法,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無
論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第6點或是98年1月21日增定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皆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第620號解釋意旨外,復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等規定。
㈡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實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稅捐稽徵機關所應
干涉。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8號等12號解釋意旨所示
,足見原判決及稅捐稽徵就與職務有關之各項作為,顯不得
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憲法所規定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曾
陳明前述
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判決理由項下,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
9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㈢依財政部74年、75年、77年、84年函內容所示,足見關於遺
產土地被占用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實際價格予以
核估課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
積及占用情況,自行估價課稅」、「可由各稽徵機關按個案
情形,本於職權自行斟酌辦理」、「應由稽徵機關依土地實
際被占用面積、占用情況,自行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
。依此而言,顯見關於土地被占用面積,被占用情形,以及
實際價值等,實唯稽徵機關有依職權斟酌辦理之權限,不是
其他機關或個人,所可越俎代庖。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第205條第1項規定,足見地政機關顯然並未辦理被
上訴人所稱「測量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之證明
文件之業務項目。因此,被上訴人所稱「請於期限內提出經
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機構測量該等土地遭違章占用面及
占用情況之證明文件」,顯已昧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205條規定,而強人所難。
㈣系爭351、351-1、351-2地號等3筆土地,原經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
俟因連福全、連福龍並未於
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續定租約,經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惟至今該二人仍未將上述土地返還予
出租人,而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即曾陳
明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判決理由項下,卻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
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
⑴緣因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高清標於104年2月27日死
亡,遺有遺產,而經被上訴人開啟遺產稅課徵之行政作
業程序。
⑵被上訴人因此對本案遺產稅之稅基量化,為以下內容之
終局認定,而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並作成核定稅額為0
元之確認性核課處分。
①遺產總額為42,746,424元。同時針對系爭4筆土地,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為遺產總額之量化。
A.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持分5/24)
。
B.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持分5/2
4)。
C.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持分1/4公
同共有)。
D.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持分1/4
公同共有)。
②
免稅額為12,000,000元。
③扣除額為36,985,248元。其細項可再分為:
A.未償債務12,930,000元。
B.公共設施
保留地4,087,833元。
C.為上訴人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2,307,4
15元。
D.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
E.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
F.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500,000元。
④遺產總額42,746,424元減免稅額12,000,000元及扣除
額36,985,248元後,其金額為負數。故核定應稅之遺
產稅稅基為0元。
⑶被上訴人在作成核定稅額為0元之確認性核課處分同時
,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高清標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利其等辦理不動產之產權移
轉登記(本件遺產稅捐客體多為不動產)。並在該「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項下,註記「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案件,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
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並加計利息」等文字。
⑷上訴人乃以
前開確認性核課處分中,有關「系爭4筆土
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其認為量化金額應該較核定
金額為少),以及附隨於該「確認性核課處分」作成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注意事項欄6.」項下之前
開文字註記事項等2項爭點,循序依復查程序之救濟途
徑,提起
行政爭訟。但遭原判決駁回其提起之處分
撤銷
訴訟,故提起本件上訴。
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斷理由,以及上訴意
旨之詳細內容均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複。僅簡要說明兩造
之關鍵論點如下(由於上訴人在原
事實審之法律主張,與
其在上訴審之法律論點,實無太大差異,故以下予以合併
論述)。
⑴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爭議部分:
①原判決之判斷體系為:
A.雖然本件遺產稅核定處分所核定之稅額為0元,但
因為「被上訴人事後如在核課期間內查得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遺產,即有另對上訴人課稅或裁罰之可能
」,故上訴人得以「本件遺產稅核定處分如有違法
,將侵犯權益」為由,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在實體法之層次,首先認為「即使依上訴人所引用
之行政函釋,對上訴人主張遭人占用之系爭4筆土
地之實際價格為調查,也必須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
價格,經證明確實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方有調低該
4筆土地遺產總額量化金額之法律效果產生」。
C.其次則指明上訴人對前開調查事項,未盡其應盡之
協力義務,故有關「系爭4筆土地實際價格低於土
地公告現值」之待證事實,無法獲得證明。
D.最後指明: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無上訴人
所言「被上訴人另發現被繼承人遺有未申報之遺產
」,又因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價值被高估,導致上
訴人遭補稅及裁罰之情形。日後縱有此情形,上訴
人尚得另案請求
行政救濟,不能認原核課處分業已
對其權益造成侵害。
②上訴人之法律論點則強調:
A.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與相關行政函釋
之規範意旨,其有權要求稽徵機關依據系爭4筆土
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情況,重行估價,計算遺產總
額。
B.其無提出「證明系爭4筆土地遭人違法占用」證據
方法之(協力)義務。
C.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經地政機關鑑界或委託民間
機構測量系爭4筆土地遭違章占用面積及情況」之
證明文件,顯然昧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
第205條規定,屬強人所難。
D.系爭4筆土地中之351地號、351-1地號等2筆土地與
另1筆352-2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仍遭
第三人連福
全、連福龍2人占有使用中,其有請求調查此項事
實,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事。
⑵針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所註記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案件,未於免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
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追繳應納稅
賦,並加計利息』等文字,是否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影響上訴
人權益,及該法律效果之
諭知有無違法情事存
在」等爭議。
①原判決之判斷體系為:
A.原判決未言明,但為其法律論述前提之法律觀點實
為「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
文字記載內容,為原核課處分之單純附註(不生法
律效果)或附款(保留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
行政程
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
參照)」,不然即無法說明
為何上訴人可以針對此項爭點內容,與其他爭點,
一併依循復查程序之路徑,提起行政爭訟(稅捐稽
徵法第35條規定參照)。
B.其後方承接前述法律論點,以「該核課處分本身或
其附款之添加,將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影響」為由
,而認上訴人得以「本件遺產稅核定處分如有違法
,將侵犯權益」等主張為據,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C.但在程序法上確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
主
觀公權利後,又在實體法層次上判斷「前開文字記
載僅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即『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
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
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之重申,未對上訴人權利造成影響」,而實體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訴訟。
②上訴人之法律論點則為:
A.98年1月21日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
項規定內容
違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
旨及憲法第15條與第19條規定)。
B.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之
文字記載,已發生單方法律效果。
C.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實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稅捐稽徵
機關所應干涉之事項。故前開文字記載實屬「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範
意旨。
D.原判決未逐點駁斥上訴人此部分爭點之各項法律主
張,理由不備。
E.原判決一方面
肯認上訴人對此爭點享有主觀公權利
,得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但另一方面又實體判斷「
上訴人無權益受侵犯」,理由矛盾。
⒊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為「上訴人前揭法律論點是否於法
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爭議部分:
⑴本案上訴人對此爭點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主觀公權
利存在,故其就此部分爭點所提「處分撤銷訴訟」顯無
理由,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之起訴。爰說明理由如下:
①按以確認性核課處分為
程序標的,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
訟程序者,以「其
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
公法上之稅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
之稅額核定為0元,即表示受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納
稅義務人,並無稅捐債務負擔存在。自無從以該不直
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
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
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②固然從理論上言之,在遺產稅之核課處分中,有關遺
產稅捐客體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之認定及判斷,在該
核課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發生處分
存續力」
之時點起,亦具有「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
而非「確
認效力」,因為遺產稅捐客體之遺產總額量化,屬稅
捐債務成立要件之一部,非屬處分形成理由事項之判
斷,故具有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參閱陳敏著「行政法
總論」第4版第447頁至第449頁),而為其他
行政機
關所尊重。因此其他行政機關若另為其他行政處分,
而其他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中,有涉及前處分之「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者,前處分之
認事用法判斷需受尊重
。
③但在本案中,基於以下之實證特徵及法理適用,仍不
容許前處分之受處分當事人(即前述遺產稅核課處分
之納稅義務人),基於「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考量
,即「單獨」對「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事項(即本
案中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提起行政爭
訟。
A.首先必須指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乃是「相對
性」之法律概念,總要在「有其他行政機關有必要
作成後處分」之情況下,才得以突顯。而在本案中
實在看不出有任何其他行政機關新處分之作成,必
須以前開稅額核定為0元之核課處分中,有關「系
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為新處分之基
礎。
B.其次應指明,基於「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相對
性」規範特徵,若本案中因原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
為0元,以致受處分效力規制之納稅義務人(即上
訴人)無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原核課處分中「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事項之效力強度即會受到削弱,仍
容許原核課處分之當事人(指上訴人)在新處分之
行政爭訟程序中,重為爭執。
C.另外更應指明,原判決以「如果被上訴人事後在核
課期間內,另查得本案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即
有另對上訴人課稅或裁罰之可能」為由,認為「系
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權
益」,據為判定「上訴人其對此部分爭點之行政爭
訟,有主觀公權利存在」之理由,於法更有不合。
而其於法無據之理由,不僅是因為前述「即使前處
分中之部分事項判定,具有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仍
然無法導出前處分之受處分人,得對該不直接影響
其權益之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見解。更重
要的理由則是:
(A).如有原判決所指之情形,被上訴人理應作成新核
課處分,用以全面「覆蓋取代」原核課處分。此
時原核課處分已全部被新作成之核課處分所「全
面」覆蓋,原核課處分之判定事項亦無「處分構
成要件效力」可言,上訴人可全面重新爭執(系
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
(B).如果此時採取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容許當事人「
提早」對「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事項」
為行政爭訟。萬一事後並無上訴人所預想之情事
發生,國家為調查認定所投入之有限司法資源,
即屬「
沒入成本」,此非屬法律之正確解釋。
(C).再者依現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司法及稽徵實務慣行之「(鎖定式)
爭點主
義」已經廢棄,而改採「容許在行政爭訟程序中
不斷擴張爭點」之爭訟程序法制。此時若有新核
課處分之作成,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
化爭議,上訴人必然可在新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
程序提出,並無提前給予預防性保護之必要。
④是以上訴人實無針對「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總額量化
事項」提早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其起訴
顯無理由,應不經實體審認,逕以判決駁回。
⑵既然本案上訴人對此爭點無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觀公
權利,其所提各項實體爭點亦無再行論駁之必要,其此
部分爭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注意事項欄6.』註記之文字內
容是否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影響上訴人權益,及該法律
效果之諭知有無違法情事存在」爭議部分:
⑴此項爭議之判定,首應在程序法上之層次,判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注意事項欄6.」之文字記載,到底
是原核課處分之單純附註,而不生法律效果;抑或是「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而有法律效果之產生
。就此爭點本院認為:
①此等類別歸屬判斷,因為文字之多義性,而有一定難
度。不過本院考量「函文之體系結構及前開文字位置
,與標明注意事項」等因素後,認為比較接近「不生
法律效果」之「單純附註」。
②再者從事務本質而言,凡屬「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
之附款者,均會重視及強調「行政機關在法律涵攝過
程中」之「職權作用」特徵。也會進一步具體說明處
分廢止後之後續處理。若僅是引用抽象法律條文規定
,泛論法律效果,亦比較接近單純附註。
③故本院認前開文字屬不生法律效果之單純附註,僅有
提醒上訴人之作用,並無法律效果之產生,上訴人亦
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⑵退而言之,緃令認為前開文字記載具有「保留行政處分
廢止權」附款之性質,而有法律效果產生,進而影響上
訴人權益。因此其有提起行政爭訟,爭執該處附款合法
性之主觀公權利。該附款本身在實體法上亦無違法性可
言。其理由如下:
①該附款內容引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內容(即「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所定「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始得為之」之許可要件,實無違法可言。
②上訴意旨雖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
內容違憲」云云,但謂「國會通過、具有法律位階之
實證法違憲」,乃是極其嚴重之
指摘,需有嚴謹之立
論及說理。上訴意旨僅有司法院多號釋憲解釋文內容
之
臚列,但毫無說理,本院認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具說
服力,而無從採擇。
③再者原判決已指明「訴訟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若未經
原判決論述,實係因此等攻擊防禦方法對原判決之判
斷結論無影響」。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逐點駁斥
其各項法律主張,理由不備」一節,必須依循本院及
原判決前開判斷及論述體系,具體指明與該判斷體系
「針鋒相對」式之法律主張內容未經論駁,方屬有據
。不然即難謂原判決理由不備。
④又在行政爭訟法上,有關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觀公權利
有無判斷,是以「爭訟者之固有權益是否因為處分之
作成而受影響」為
判準。至於爭訟之程序標的行政處
分或處分附款是否「因違法而『侵犯』爭訟者之固有
權益」,則屬實體法上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二者不
可混為一談。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言「一方面
肯認其主觀公權利,另一方面又實體判斷其無權益受
侵犯」之理由矛盾情事存在。
⑶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爭點所提處分撤銷訴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錯誤可言
。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理由形成雖未盡全然妥適,但終局
判斷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
法
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