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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獻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緣訴外人李吳忍、黃陳姚媞(原判決誤為黃陳姚堤)、謝慶
生、施金鐘、鄭峰卿等人於民國75年8月間買賣取得重測前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訴外人陳榮輝則於同年10月買賣
取得同上小段191之2號土地全部。
嗣訴外人實誠工業社等人
於76年間欲於190-2號、191號、191-2號及191-3號等土地上
興建3層廠房,
乃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下同)申請建造執照,因當時建二路之計畫道路
尚未開闢,致該建築基地未臨道路,191號及191-2號土地所
有人李吳忍、黃陳姚媞、謝慶生、施金鐘、鄭峰卿及陳榮輝
(下稱李吳忍等人)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191號土
地內之359.4㎡及191-2號土地內之383.3㎡,供作私設通路
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註記「8公
尺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註記)。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建築法
令審核後,核發76中建字第534號至第537號建造執照,其中
第53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實誠工業社申領,系
爭註記標示於系爭建照之基地旁,廠房興建完成後,並領取
77使字第111號
使用執照。
嗣後191號土地因分割及重測,改
編為健康段,8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由191-19號及191-16號改
編為健康段802號及807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
於91年5月8日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認系爭註記不符土地
使用現狀,於105年1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經
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085919號函
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
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
給付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73年建築法規定,建築師可視
為受託行使
公權力之人,協助國家為建築管理任務之執行,
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伸,應屬
公法事件。申請建造執照事
件,屬不依附於他人之
法律行為之自主之核准,只發生單純
的公法上關係,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之資料為該建造執照之
一部分,亦發生公法上關係。系爭註記既係依相關建築法規
所為,且事實上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
予以塗銷。另本件與本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登記
之情形相若,其有關於戶籍遷徒之
事實行為如非真實得為爭
訟,本件
猶無不許爭訟之理,更不得因所出具者為私人而排
除其請求更正或塗銷之權利。㈡本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及諸多判決對於違法註記
致影響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者,均認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
行政機關予以
註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且非
屬系爭建照所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係因鄰地申請建造執照時
,於建照申請書上將系爭土地註記為「私設道路」,做為鄰
地建築基地對外連通道路。
惟現今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及建
物,已無須藉由系爭土地,可由中山路2段365巷及365巷2弄
(
既成道路)與建二路對外連絡通行,系爭土地亦非屬久供
公眾通行之土地,無違公益或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事,依
情
事變更法則,自應予以除去系爭註記,始合乎現狀
暨維護上
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㈢系爭建照當時之建築線如
在尚在開闢之建二路都市○○道路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施工編)第118條規定,於建物
面臨道路寬度不足8公尺時,興建時即須自建築線退縮留設8
公尺寬度範圍之道路,
而非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
。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
函釋(下稱營建署95年6月30日函釋)意旨,私設通路必須
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方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
並非系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屬系
爭建照建築基地的一部分,並拒絕塗銷系爭註記,顯與當時
建築法令及事實不相符合。另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做為97中
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
若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實混淆該2處
不同建築基地所在範圍;況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依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
決意旨,即不得為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故應將系爭註記予以
塗銷,始為
適法。㈣上訴人曾對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中和區,下同)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中二字第099006
9394號及被上訴人100年2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
,認定中山路2段365巷及365巷2弄通往中山路之L型道路為
既成道路(下稱系爭L型道路)之函文(下稱既成巷道認定
函),提起巷道爭議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
第158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1號
裁定維
持而告確定在案。
上開函文僅認定系爭L型道路為既成道路
,然並未認定其範圍,且未認定上訴人在97年建築當時自行
依建築法令退縮之土地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L
型道路之範圍,自不受上開
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另上訴人係
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系爭建照及與李吳忍等
人出具同意使用之關係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76中
建字第537號建造執照所設新北市○○區○○段○○○號、807
號之通路載有「私設道路」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請系爭建照時,已
提出所有權人李吳忍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照等建物對外聯絡之8公尺私設道路使
用,被上訴人依內政部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施工編
第14條及第118條規定,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建築物高度,
該私設通路即為核發系爭建照之必要條件,依法不得任意變
更或
廢止。㈡系爭註記係起造人實誠工業社申請系爭建照時
,委託白省三建築師製作備具申請文件時自行標示,並由建
築師簽證負責,非被上訴人所為,故非屬被上訴人職務上製
作之公文書,被上訴人自無公法上原因可為塗銷系爭註記之
給付。且系爭建照之建物完工後,被上訴人亦已依規定核發
使用執照,相關申請文件
業已歸檔存查,上訴人訴請塗銷系
爭註記,於法無據。㈢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係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受理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得委外協助審查,非謂建築師可為
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指
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又該規定亦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
16條得為授權之法規,
遑論後續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之刊登
公告。況建築師係與起造人締結委任或承攬契約後,依約為
符合建築法規定之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並依建築師法
等相關規定負責,非如上訴人
所稱基於建築法令相關規範下
,被強制從事功能上與國家任務履行有所關連之行為或提供
相關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性質如國家手足之延伸等語
,亦非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本院決議揭示之意旨,
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之
法律效果,法律並未明定,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
非
行政處分;然若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土地之交易情
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時,土地所有權人如認該註記違法者,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
即除去該註記(回復未為註記之狀態)。㈡實誠工業社申請
系爭建照時,於建案中之基地位置圖標示「8公尺私設道路
」之系爭註記,乃受其委任之白省三建築師填寫並簽證負責
,並非被上訴人
依職權或上級機關之指示而為,與本院決議
所指涉之事實即由地政事務所依上級機關指示,逕在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性質上屬公法上事實行為
不同;且白省三建築師記載之「8公尺私設道路」,已經當
時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並無侵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問
題,上訴人於91年間始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會因系爭註記而遭受任何損害,故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
為公法上事實,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
上原因」,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實誠工業社等人於76年間申請
前
揭76中建字第534號至第537號等建造執照時,提出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李吳忍等人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系爭註記對照該
建造執照建築物高度,
核屬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
與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至第34條及71年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
規則(
按應為建築施工編)第14條及第118條等規定相符。
況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即為道
路使用,其不能諉為不知,況於100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設置鐵欄桿封閉巷道,引發爭議,經
主管機關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在案。上訴人在系爭建照核發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私法上權利並未受任何侵害;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亦因系爭註記早已存在,且當時現況為「既成道路」
供通行使用之狀況亦未變更,對其公法上權利亦無何侵害;
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註
記如何侵害其公法上權利。故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系爭土地因建
築師為系爭註記,致其僅能作空地使用,使上訴人無法充分
利用,上訴人確受有不利益。原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供系爭
建照之住戶通行使用之狀況未改變,卻認上訴人無任何損害
,其認定顯違背
經驗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又系
爭註記若確實屬無關緊要,且無任何公法上
拘束力,不影響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則何以不允許上訴人塗銷之
請求,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不因系爭註記而無損害
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何以系爭註記得對上訴人產生公法上
規制作用,致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道路之用,
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認定函所認,屬系
爭L型道路之範圍,原判決執與本件無關之另案既成巷道爭
議之裁判,認定系爭土地亦為該案既成道路範圍,顯有未憑
證據錯誤認定事實之
違誤。上訴人於91年取得系爭土地,而
系爭建照係76年核發,僅15年餘,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
即阻止通行,不願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後更作為97年中建字
第64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判決就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未予調查,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另原判決先認定
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其後卻又認
定系爭土地當時已供既成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究係基於建
築法規而不得不設置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之私設通路,亦或係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判決未加以區分,亦有違誤。㈢
原審於審理時,僅就程序上
爭點命
兩造辯論,就實體上爭執
事項則未命兩造辯論,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
未現場勘查,徒謂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未予變更,原判決顯有
未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㈣土地登記實務
上,若先前使用之
地目與現行地目不符,行政機關容許土地
所有權人得以地目與現行使用狀態不符,就該土地之地目辦
理塗銷登記,並將該地目以「空白」方式處理。本件系爭土
地初始雖係基於建二路未開闢,而面臨計畫道路一側之住戶
無對外聯絡道路,乃於建築基地開闢道路供住戶進出使用,
然現行住戶已可經由中山路2段365巷及365巷2弄進出,無須
再使用系爭土地,依
上揭土地登記實務情形,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之請求,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原判決未適用該
原則並就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違反
平等原則而為
差別待遇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25條第3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第209條第3項規定: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
定為之,否則
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經查,訴外人李吳忍等人分別於75年8月及10月間買賣取得1
91號及191-2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申
請系爭建照,因當時計畫道路尚未開發,致建築基地未臨道
路,李吳忍等人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供作私設通路且為建築基地前之道路,並於建造執照申請書
內為「8公尺私設道路」之系爭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並核
發76中建字第537號建造執照,系爭註記標示於系爭建照之
基地旁,廠房興建完成後,實誠工業社並領得被上訴人核發
之77使字第111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91-19
號及191-16號,原亦為191號土地之一部分,嗣後重測改編
為健康段802號及807號,並由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買賣取得
所有權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系爭註記
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訴外人實誠工業社於76年間委任訴
外人白省三建築師申請系爭建照時所為,故兩造間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給付訴訟為無理由。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載之聲明為:「
被告(按即被
上訴人)應將76中建字第537號建造執照所設新北市○○區
○○段○○○號、807號之通路載有「私設道路」之註記予以塗
銷」,其請求塗銷之系爭註記似乎存於系爭建照之中,然依
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其審酌者似為訴外人實誠工業社申請系
爭建照時所提出之申請卷內之標示,而卷內並無系爭建照之
全部內容,僅有部分影印內容,其內亦載有實誠工業社申請
系爭建照時提出之系爭註記,則系爭註記是否因被上訴人核
准系爭建照而被援為建照內容之一部分,或僅存在於系爭建
照之申請資料中,上訴人真意欲塗銷之系爭註記究存在於何
處,攸關註記之性質及其訴訟種類之選擇,原審法院審理時
未就此部分為闡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
明義務。又若系爭建照內無系爭註記之記載,何能發生上訴
人所稱系爭土地只能供作空地使用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註記存在,致其就系爭土地無法圓滿實施其所有權,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
上權利並無何侵害,其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判決予以論明,
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開事實攸關上
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以
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
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