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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洪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厚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璣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 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 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於96年6月27日核准專利, 並於96年9月11日公告發給第I28658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參加人於104年3月1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 ,於105年10月6日以(105)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521228 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 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至4所揭露內容不足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本案應有考量審酌輔助判斷因素之必要,系爭 專利解決長期困擾車輛使用者必須下車啟閉、擴大車道的不 便利性,今已授權573戶及達近新臺幣600萬元之權利金, 足證系爭專利之商業上成功係由技術特徵所致,並非因其他 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所造成,應具有進步性。㈡參 加人所有第I530615號專利與系爭專利同樣都是要增加停車 空間、改善停車便利性,被上訴人認定I530615號專利藉 由動力裝置改變為習知地絞鏈結構,而具有進步性,卻以證 據2、3、4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對系爭專利 審查標準較高,顯為恣意行政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㈢系 爭專利藉由驅動馬達、門弓器等動力元件的整合連動來達成 捲門與側門的連動開啟及關閉,證據2、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動力裝置及完整的連動開啟及關閉之技術,證據4雖揭露 動力控制單一門體啟閉的技術,但仍未揭露捲門及側門之複 數門體連動啟閉的內涵,故證據2至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 有技術內容。原處分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離, 再一一比對先前技術習知元件,忽視二者技術內容、解決課 題之差異,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整體比對進步性判斷原則 。㈣證據2、3、4各自所欲解決之課題、結構、功能、特性 或作用,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連性及共通性,對於 技藝人士而言,若以證據2為基礎,並不當然有動機組合證 據3、4之先前技術。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防火門非不可加裝 電驅動開啟裝置,僅需依相關法規進行試驗云云,認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忽視引證文件是否能促使技藝人士具動機為利 用及組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難謂法。㈤證據2係教示 裝置必須具有構造簡單、製造費用較低之功效,技藝人士當 無動機再以增加費用、複雜機構的方式將其他元件結合於證 據2,而屬於反向教示。又若將證據3、4之結構組合於證據2 ,則欲開啟已關閉之證據2擋門或證據3疏散門時,須將證據 2所揭示之接頭上卡扣手動解開程序,或手動將證據3之栓桿 上提以解除上鎖之程序,至少會遭遇上述二道程序之干涉, 產生相互衝突而不相容,故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之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教示之內容當屬反向教示。㈥承前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3、4之組合應具有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組合證據2、 3、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4至7相較於證據2、3、4組合應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授權實績及商業上 成功,尚難認定係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難以作為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佐證。被上訴人是否核准舉發人取得I530 615號專利,與原處分是否違誤無涉。㈡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其差異部分亦為證據3、4所揭露 ,證據2、3皆為捲門與門體連動的相關技術領域,證據3、4 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門體啟閉的相關技術, 是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連技術特徵,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證據2所揭露技 術內容,並依證據3、4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證據2、3、4 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 、3、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揭 露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參照其請求項記載「一種連通疏 散門的捲門,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 、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及圖式內容,可知證據3 的疏散門與捲門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門板單元與捲門單元,二 者屬相同技術領域;又證據3說明書已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 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該連通疏散門的捲門,非僅限制疏散 領域而禁止轉用其他門的應用領域,尚難稱無動機再去組合 其他引證案。另證據2說明書並無明確記載禁止排除其他附 加裝置組合的反向教示,應可與證據3、4組合而論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特徵之各部位結構均 已揭露於證據2、3、4,且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證據2、3 、4相同,均非上訴人首創且未見有任何功效增進,系爭專 利之整合技術係簡易的將電動捲門與側門利用控制單元電 性連接予以整合連動,而該電性連接之整合技術早已運用於 習知之疏散(逃生)門與電動捲門,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之簡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 係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與證據2利用接頭與地面支架連結 之技術特徵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卡合件係一般使用於 各種門板之卡合結構,如證據4之卡合定位結構,亦可見於 證據2之邊門,故證據2、3、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門弓器結構,亦為 一般使用於各種門板上用來啟閉門板之門弓器,如證據4、5 所揭露之結構,亦為習知技術,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螺桿結構已揭露於證據5,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氣壓缸已揭露 於證據4或證據5,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油壓缸為證據5動力馬 達之等效置換,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㈣比較系爭專利與上開證據組 合已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 要。況專利商品在商業上之成功與否,除技術特徵外,尚可 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 氣等因素所致,又參加人所有第I530615號專利,與系爭專 利是否具進步性無涉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A)一 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 一建築門體結構上,(B)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 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 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C)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 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 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 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 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D)一捲門單 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 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D1)一 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 門板進行升降動作;(E)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 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 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F)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 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 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 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 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 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 動作。⒉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對於證據2、3已揭露動力裝置 及完整的連動開啟及關閉技術以外之技術特徵並無爭執,而 上訴人主張證據2、3所未揭露之「動力裝置」、「完整連動 開啟及關閉技術」,分別係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1)中 「驅動馬達」、「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等元件及 (F)中「門弓器」、「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 動作」、「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進行啟閉 動作」等元件。⒊證據3之捲門開閉機12、自動關閉裝置11 、捲門14合併可認為相當於技術特徵(D1)。又技術特徵( F)部分之門弓器及其與門框間之連結,以及以控制單元連 接門弓器(含接收器、控制器),控制門板頂框架、立框架 ,可見諸證據4之氣壓缸、彈射組合、控制器、接收器及其 間之控制連結關係。此外,證據3所揭露捲門開閉機、自動 關閉裝置、捲門、側門等裝置,與「以控制單元連結驅動馬 達的接收器,並以控制器傳達指令控制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 行升降動作」(下稱F1部分)相當,差異僅在於F1部分有控 制器、接收器等控制單元,此部分已可見於證據4之控制器 、接收器,故結合證據3、4,即可完整揭露F1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3、4均是與門及門之啟閉有關之技術,有共同結 合基礎。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之說明可知,證 據2之捲門與側門構造,與證據3之捲門與側門連動啟動構造 ,以及證據4以控制器、無線遙控器(發射器)控制門之啟 閉,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實施,可見組合證據2、3、 4應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為之。系爭專利 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方法在於將該須獨立進行安裝、抽離之 中間框架,與側門結構結合設置,如此在開啟側門時,此中 間框架,亦隨同連動,無須另外進行安裝、抽離,但此種解 決方法,可見於證據2、3,且控制單元亦為熟悉該項技藝人 士能易於了解,如果有電性控制側門與捲門連動啟閉之需求 ,自會參考同為控制門之啟閉技術之證據4,先前技術已有 將證據2、3、4之各部分特徵予以組合之情形。另從上訴人 提出之授權實績本身,無從判斷其商業上成功之原因為何,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聲明書,均是瞭解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後,洽商取得授權或舉報實施者,尚無從認定是因為專利 產品解決了過往相關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廣泛之授 權實績,對於佐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仍難認為有實質意義 。因此,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增加之 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 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下稱技術特徵G),證據2 所揭露軌道下端接頭13即相當於技術特徵G,且利用該接頭 與地面支架連結的技術,亦相當於技術特徵G定位於地面之 技術,故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徵G,故證據2、3、4之組合應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 求項2之附屬項,其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門板 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 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 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 (下稱技術特徵H)。證據2邊門4上的門把裝置(未標號)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卡合件,故證據2已揭露技術特 徵H,故證據2、3、4之組合應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所 增加之技術特徵如下:其中,該門板單元之門弓器包括一設 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上的定位桿、一套設於該定位桿 上而可相對於該定位桿滑移之滑套件、一樞設於該第二側框 架上且一端連接該滑套件之連動件、一設於該頂框架上之作 動缸,及一設於該作動缸中且可連動該滑套件之傳動桿,而 該傳動桿可相對於該作動缸進行往覆運動藉以連動該滑套件 於定位桿上滑移,進而連動該連動件帶動該頂框架與立框架 進行開啟或閉合動作(下稱技術特徵I),惟技術特徵I僅為 證據5所揭露電動控制門開閉作動技術內容之簡單改變,不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4、5之組合應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6、7均為依 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不同在於:將請求項4之傳動桿, 限縮界定為螺桿(請求項5)、將請求項4之作動缸限縮界定 為氣壓缸(請求項6)、將請求項4之作動缸限縮界定為油壓 缸(請求項7),而證據5已揭露利用螺桿10、螺動塊12、驅 動臂16及動力馬達M電動控制門開閉作動之技術內容,其中 螺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螺桿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6、7 之氣壓缸、油壓缸則屬於動力馬達之等效置換,而不具有任 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5之組合應足以分別證 明請求項5、6、7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95年1月27日,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審查核准專利, 並於96年9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16日提出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10月6日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 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 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關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至7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 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 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所載 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無論是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 請求項,在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依附或被引用之請求項 中被依附或被引用之技術特徵。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 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之問題在於 捲門與側門構造之中間框架雖可取出抽離地面,以擴增車輛 進出之寬度,惟每次將車輛停入室內或開出室外時,皆須重 覆進行安裝、抽離中間框架的動作,導致實際使用時相當不 便。系爭專利對此問題之解決方法在於將立框架(即習知技 術中須獨立進行安裝、抽離之「中間框架」)與第二門框單 元之頂框架及門板單元結合為一體,且門板單元之門板係樞 設於第二側框架,門弓器則係連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 以驅動馬達控制啟閉側門以擴增車輛進出寬度時,立框架即 連動開啟或關閉,而無須另外進行抽離、安裝之動作,是系 爭專利之發明主要在於解決習知技術之中間框架安裝、抽離 ,導致費時費力使用不便之問題。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載內容:「……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 ,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 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 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 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 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 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 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 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 閉動作。」參酌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亦記載:「該本發明 在使用上,是藉由操控該控制單元,使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 藉由驅動馬達之控制,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 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 頂框架與立框架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 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控 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 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 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 的。」足見系爭專利之驅動馬達僅係驅動捲門板進行升降動 作,以及透過電信連接之接收器控制門弓器以驅動頂框架及 立框架與捲門連動啟閉,即足以達成上述問題之解決。至定 位件則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內容為「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 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依其字面意義,該 定位件係指具有可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功能之元件,依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定位件如未與驅動馬達電性連接,即無從與 頂框架及立框架連動啟閉,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並 未限定與驅動馬達電性連接,尚難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前言記載「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 轉裝置」,即謂該定位件係自動運轉,而有別於其他具有可 將立框架定位於地面功能之手動元件,則證據2之接頭13既 係與地面支架14連結,亦具有定位導引軌道8於地面之功能 ,原判決因此認定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定位件,並 無違誤。原判決復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本身對於定位 件究以手動或電動為之,並未有所限制,證據2之軌道下 端接頭亦未有作動之動力來源限制,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 據2之軌道下端接頭13,須以手動為之,而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定位件有所不同,並無理由等語。上訴意旨以:系爭 專利請求項2既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定位件」當屬 請求項1所請「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之一部分,而配 合該裝置之自動遙控運轉作動方式,應同樣具備自動運轉 方式,證據2接頭13僅為一般市面販賣之插銷,原判決錯誤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僅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且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判斷之規定 ,為判決違背法令,亦未詳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㈣「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 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原判決經比對系 爭專利與證據2、3、4所揭露技術內容以確認差異後,已說 明:證據2、3、4均是與門及門之啟閉有關之技術,參酌系 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顯示將如證據2之捲門與側 門構造,與證據3之捲門與側門連動啟動構造,以及證據4以 控制器、無線遙控器(發射器)控制門之啟閉,已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所實施,另依習知技術所指出之問題解決方法 已見於證據2、3,足見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手段方法,不僅 是於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思及,且已見諸於先前技術, 而可輕易結合,且證據2說明書雖有「相當簡單的構造」、 「操作簡單且製造費用較低」之說明,然此僅為證據2對於 其發明功效或特色之描述,不能認為在面對其他問題需求時 ,就因此阻斷任何組合其他技術之可能,故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證據2之技術內容具有構造簡單、崇尚簡樸之反向教示, 而難以將證據2、3、4結合,與實際情形即有不符等情,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若將證據4之氣壓缸與彈設 組合及證據3之自動關閉控制機制,加裝於證據2之複合擋門 裝置,則開啟證據2擋門或證據3疏散門時,至少須經二道手 動解鎖程序,具有反向教示之意涵,原判決未詳酌組合證據 2、3、4將產生相互衝突,而具有反向教示意涵,逕認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係違反進步性判斷相關規定,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㈤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 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 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 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 上的成功,用以證明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惟因商 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如:銷售技巧 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 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 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 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專 利授權費用明細一覽表、相關授權合約、授權金發票等證據 ,無從判斷其商業上成功之原因為何,至原證10、13之第三 人聲明書,其內容雖分別表示為何向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授 權,以及向上訴人舉報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並取得檢舉獎金之 情形,或係因系爭專利先前已經審定獲准,有意實施者,在 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存在情況下,若非取得授權,就必須面臨 可能之侵權訴訟,而難以佐證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情,易言 之,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 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原判決據此認定證據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違誤。至 原判決認為欲證明系爭專利是否獲得商業上成功,應以該項 專利解決了過往所屬技術領域所未能解決之問題,因而獲得 市場之青睞作為判斷乙節,雖有將「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 題」及「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之各別進步性輔助判斷予以 混淆,固非妥適,惟就本件結論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獲得商業上成功而具進步性,違法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對於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成功,為何 並非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未詳述其理由,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 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 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 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 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可知,系爭專利之控制單元係包括 驅動馬達、接收器及控制器等元件,並透過控制器控制驅動 馬達及門弓器,以驅動頂框架及立框架與捲門連動啟閉,而 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已如前述。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就控制器之結構有何進一步之限定,依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尚難認該控制器與證據 4用以傳達指令予接收器,用以達成門板啟閉之控制器有何 不同。上訴意旨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之說明所 載控制單元僅係指一般傳達指令之控制器,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具有整合連動功效之控制單元不同,原判決援引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先前技術之說明,認定該控制單元僅為 一固設於建築門體上之控制鍵或一無線遙控器,而認定熟習 該項技藝人士若有電性控制側門與捲門連動啟閉之需求,會 合理參考同為控制門之啟閉技術之證據4,係錯誤認定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範圍,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係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㈦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