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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陳瑩蓁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出售桃園 市○○區○○路○○號29樓(含地下1樓停車位)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經以101年5月17日財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10202153號函,輔導上訴人應依所 得稅法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自行補報財產交易 所得新臺幣(下同)6,127,134元,案經查核結果,核算財 產交易所得為31,696,728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32,918,507元,所得淨額32,549,554元,補徵應納稅 額10,603,659元,並加計利息17,953元一併徵收。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106002468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出售之房地,受贈自上訴人父母親轉讓對中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建設公司)之預售房地之登記請求 權利;而非受贈於原始登記在上訴人父母親名下之房地,二 者之財產性質顯然不同、應課徵之贈與稅標的亦截然不同。 本件購屋款之給付前後長達2年餘,足證該項交易為上訴人 父母親自己的不動產預定買賣;同時並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訴 人父母親在93年間就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上訴人購置財 產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誤。另依台電 用電戶申請之用戶名稱登記為陳逸松(上訴人之父),足證 主觀上在93年當時上訴人父母親係為自己決定購屋。房地名 義登記請求權之移轉,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此有「指定房地登記名義確認 書」可證。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檢索系爭房屋並非自 始登記於上訴人父母名下,再由該二人贈與上訴人之房地贈 與行為,而係直接由建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均可證明該贈 與受讓之「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贈與」,應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應 以之核課相關之贈與稅。綜合所得稅與贈與稅,二者之納稅 主質量、稅率、稅基,均截然有別,應以權利申報課徵贈與 稅者,亦不因稽徵機關之核定錯誤,而造成綜合所得稅的納 稅義務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捐的溢繳與溢徵,若是,已違反 所得稅量能課稅之原則。 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 條規定,應減除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原核定以「另查得房屋之銷售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實計算財 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房屋評定現值認定取得成本 ,未依法以時價減除,顯然該核定為推計課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未實際查明系爭房屋之時價為何,逕 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計算所得稅之稅基基準,實有未洽。 所得稅法雖未對綜合所得稅用之時價作定義,然在同法第 46條規定,「時價」指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基於體 系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時價,亦應指該房屋之當 地市場價格,而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之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上訴人已提出原始已交付中鈞建設公司之預付房地 款40,350,000元、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2,160,488元之購入 金流明細及憑證,作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 文件,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核實計算其 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經贈與人(即上訴人之父 母親)以上訴人違反贈與契約之約定為撤銷贈與;該贈與行 為自始無效,原核課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應復不存在。本件 贈與人雖於95年間成立贈與契約,然該贈與另有附有負擔之 約定,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97年間即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 其父母並未撤銷贈與,任由上訴人於99年處分該房屋後,始 提出贈與附有負擔及撤銷贈與為由,否定撤銷贈與之效力, 實未體會民法關於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規範,空言該撤銷贈 與係在99年度以後始提出,不足採據,又無法證明受贈人有 撤銷權之權利之濫用,被上訴人所言顯然誤解。又贈與契約 為非要式契約,被上訴人以該贈與行為未訂定書面契約,並 逕行推論受贈人與贈與人間未存有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速 嫌武斷,理由亦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之母王麗玲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被上訴人核發之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贈與標的為「出資:桃園縣○○鄉 ○○路○○號29樓(房屋)」及「出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顯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 規定申報贈與稅,其贈與標的亦為不動產,與上訴人父母直 接贈與不動產核無二致,上訴人於查核階段始提示之不動產 贈與契約亦以:「贈與之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贈與標的) :【中悅帝寶】社區編號C1棟29樓之不動產……」可參,原 核定以上訴人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屋,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即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主張贈與標的為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義務(下稱預 售屋),然上訴人父母所欲贈與者如為預售屋,應與建商中 鈞建設公司辦理換約,其後再由上訴人與中鈞建設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方 仍為上訴人父母,自不因其父陳逸松於95年11月11日向中鈞 建設公司提出確認書,並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即謂贈 與標的非屬不動產,且上訴人父母之贈與日分別為95年11月 28日及95年12月26日,然系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11日即已辦 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更難謂上訴人受贈取得者為預售 屋,其仍以此置辯核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受贈取得,即應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之「時價」為取得成本以憑計算財產交易 所得,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贈與 財產課徵贈與稅時,其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於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業經法律明定為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則受贈人後如將受贈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 財產交易所得額時,應將業經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以論,原為贈與取得之房屋, 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受贈時財產之時 價」,應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相同 標準,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取得成本,財政部10 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即在闡明斯旨,原 核定據此計算之財產交易所得,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指稱應 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以「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 價格」認定時價乙節,惟該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 產估價規定,本件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自難謂有其適用,且 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估價之事件本質顯不相同 ,自不得援引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時價」為系爭房屋之取 得成本,上訴人執此為由,亦難憑採。 ㈣查上訴人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6日辦竣所有權 登記,上訴人復於99年間委託其母王麗玲將之出售,然遲至 102年間始提出95年11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主張 其父母已撤銷贈與,又稱「贈與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前 後顯有齟齬,該契約書又未見於其父母之贈與稅案卷,上訴 人及其父母於贈與時是否有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其所稱之 負擔約款,顯非無疑。且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應對甲方(即上訴人父母)協助經營管理家族事業 ,不得在外工作,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 標的。」然上訴人於97年間即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已有違 反負擔約款之情事,仍任令上訴人於99年度處分系爭房屋,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其父母又係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開 始調查後始撤銷贈與,上訴人指稱贈與附有負擔及撤銷贈與 等節,均非足採。至本件贈與未附有負擔約款,應僅為目的 性贈與,贈與人所欲受贈人從事之行為,並非受贈人應履行 之義務,若無法律上之依據(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贈 與人亦無由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要 點為: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核定 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是 否合法? ㈠查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95年間自其父母受 贈取得系爭房屋,嗣於98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銷售價格50,68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於99 年1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以房地出售總價與受贈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扣除契稅386,88 6元、印花稅7,953元、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1,139元、土地增 值稅32,602元、仲介費及履保服務費1,701,772元,按出售 時之房地比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6,230,200元占土地公告 現值1,745,289元及房屋評定現值6,230,200元合計數之比例 ),計算99年度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1,696,72 8元[ (50,680,000元-7,953,598元-386,886元-7,953元-21, 139元-32,602元-1,7 01,772元)×6,230,200元÷(1,745,28 9元+6, 230,2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之移轉,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乙節;然查 ⒈上訴人之父、母向中鈞建設公司購入系爭建物,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95年10月5日,依上訴人父母之贈與稅 申報書所載贈與日,分別為95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 ,且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贈與標 的為「出資:桃園縣○○鄉○○路○○號29樓(房屋)」及 「出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又95 年11月1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1條所載贈與之不動產標 示【中悅帝寶】社區編號C1棟29樓之不動產。綜上,足認 ,本件贈與標的係建物,而非「房地名義登記請求權」。 ⒉如上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向中鈞建設公司購入 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父、母,而非上訴人;且系 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11日即已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更難謂上訴人受贈取得者為預售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業經贈與人撤 銷贈與,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原核課之財產交易所得,亦 應復不存在乙節;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訴願決定書已詳述 「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著手進行調查後,始訴稱贈與附有 負擔及撤銷贈與等,自不足採。」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 ㈣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94年度短漏報房屋交易所得16,988,0 86元,併同另行查獲短漏報利息所得48,797元,歸課上訴人 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323,099元,綜合所得淨額20,156,3 02元,除補徵應納稅額6,716,3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712 ,777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 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350,593元,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動產、不動產(物權)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債、第三編物權已有緊密 、繁複規定,故涉及課稅標的究係物權或債權之認定時,應 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決之。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法應減除「受贈與時該項 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受贈債權之價值),惟被上訴人竟 以上訴人受贈標的為不動產,逕依不動產「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為取得成本,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徵應納稅額(受贈 物權之價值)。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明白顯示上訴人父母 親轉讓者為「債權」,因系爭標的自始至終「未曾登記到上 訴人父母親名下」。系爭標的為上訴人父母親自己的不動產 預定買賣行為,取得對中鈞建設公司的房地登記「債權」, 以其「移轉、贈與」他人,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的「直接贈與」,顯非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物權的「視同贈與」。是原判 決認95年時之贈與標的為「建物」(不動產),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請求,違反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所有權 生效要件及登記效力之判例要旨規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將「直接贈與」及「視同贈與」分別規定在 第4條及第5條,自有其不同立法理由的考量,被上訴人卻認 為二者核無二致,是蓄意曲解立法原意,藉以推諉、掩飾被 上訴人原核定贈與稅「贈與財產歸類錯誤」之事實,原判決 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㈢系爭房屋自始未登記在上訴人父母名下,此事實之認定影響 前次贈與稅核定是否正確,同時影響本次所得稅財產交易所 得中關於成本之計算是否正確,原審如認事證尚有未明,為 釐清事實,即有於審理中依職權予以調查之必要,例如:函 請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標的之起造人為何?何 時為第一次建物登記?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 人?或函請中鈞建設公司說明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 於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父母?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未 將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即逕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程序事項說明: ⒈按本案原審法院受理之程序標的及原因事實詳如下述: ⑴原因事實部分: ①針對上訴人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認定,上訴人因 為出售系爭房屋,而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但未在10 0年5月間報繳所得稅時為申報及繳納對應稅額。 ②在被上訴人輔導後,上訴人依法申報當期因出售系爭 房屋取得財產交易所得6,127,134元。 ③但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核定上訴人因前開財產交易所 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1,696,728元。而在此認事用法 基礎下作成核課處分(補徵稅款10,603,659元,並加 計利息17,953元)。 ④徵、納雙方所得金額計算形成差異之原因說明: A.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出售總價為50,680,000元( 此點徵納雙方均無爭議)。 B.出售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產生下列費用支出(徵 納雙方對此亦無爭議)。 (A).契稅386,886元。 (B).印花稅7,953元。 (C).代書費及地政規費21,139元。 (D).土地增值稅32,602元。 (E).仲介費及履保服務費1,701,772元。 C.但在出售系爭房屋連同其基地之成本支出,徵納雙 方計算方式有異。 (A).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 告現值之合計金額7,953,589元計算。因此房地 出售所生之總所得為40,576,050元(50,680,000- 7,953,598-386,886-7,953-21,139-32,602-1,70 1,772=40,576,050)。再按出售時之房地比例( 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6,230,200元,土地公告現 值1,745,289元),算得對應之房屋財產交易所 得為31,696,728元(40,576,050*6,230,200 /(1 ,745,289+6,230,200)=31,696,728)。 (B).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含費用) 高達42,510,488元(包括分期款40,350,000元及 其他費用支出2,160,488元),出賣所付出之費 用如前所述。因此申報成本費用為44,552,866元 (加總計算之總金額應為44,660,840元,但上訴 人在申報時僅主張44,552,866元),故其申報出 售系爭房屋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僅6,127,134元 (正確計算結果應為6,127,114元)。 ⑵程序標的部分: 被上訴人核定稅額後,上訴人不服該核定處分而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作成復查決定,該復查 決定即成為本件程序標的。 ⒉原判決雖對前開原因事實所形成之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但 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卻誤將原因事實及 程序標的載為「……上訴人94年度短漏報房屋交易所得16 ,988,086元,及短漏報利息所得48,797元,……原處分補 徵應納稅額6,716,375元,並按所漏稅額6,712,777元依漏 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3,350,593元」等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 之他案案情,實屬理由記載之誤植。但此等誤植對其判決 之實體判斷理由說明,並未造成混淆,在此先予更正, 並依原判決之實體理由形成,判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爰 先此敘明之。 ㈡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按在程序事項釐清後,本案之實體爭點即在於「房地以單 一價格合併出售時,因為行為當時『土地交易所得』採取 分離課稅模式(只課土地增值稅,不計入所得總額課徵累 進稅率之一般所得稅)。其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其取得 成本應如何認定」。 ⒉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示, 計算「出售房屋」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時,有關取得成本 之計算顯然是以「房屋之取得原因」為斷。依同條項類第 2款規定,其因受贈而取得財產(房屋)者,應以受贈時 該項財產(房屋)之「時價」為準。 ⒊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乃係於95年間連同其基地,一併 自其父母處受贈而取得」等情。只不過強調以下之法律觀 點,認為原核定有關出售房屋取得成本之認定有誤: ⑴本案在95年贈與當時,受贈標的物尚未登記在其父母名 下,因此其父母乃是以債權為贈與標的,將向建設公司 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物權)之債權請求權,贈與上訴 人。 ⑵其後該債權雖因債務人之履行而實現,上訴人因此取得 約定給付內容之房地物權。但計算房屋之取得成本時, 仍應按照受贈時之債權「時價」(即該債權當時之市場 價格),而不能按照受贈時之房屋「時價」(即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 ⑶則被上訴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之「時價 」規定,按照系爭房屋於受贈當時之(偏低)房屋評定 價格,即屬有誤。應按照系爭房屋在受贈當時之市價來 計算其取得成本。 ⒋原判決之判斷結論及其駁斥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判斷理由, 與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論點已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言,僅 摘述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如下: ⑴首先強調法律形式外觀,一再指明「95年系爭房屋連同 其基地贈與當時,該房地所有權(物權)並未移轉在其 上訴人父母名下」,因此不斷重覆「本案贈與標的為債 權,非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論點。 ⑵再者強調本案事實完全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 所定「視為贈與」之要件。因為: ①該條款之法定要件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 置不動產」。法定效果則「該不動產視為贈與標的, 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②欲符合該條法定要件,須有以下3項事實,但本案並 無此等情事存在。 A.行為人(即贈與人)要以該他人名義購入不動產。 B.行為人需有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主觀認識。 C.行為人需以自有資金來履行(墊付)應由該他人負 擔之價金支付義務。 ③是以本案上訴人父母贈與之標的即不可能是房屋及基 地所有權,而應是「請求建設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 之債權。贈與該債權所生贈與稅之稅基量化標準「時 價」,應是該債權於贈與時點之市場價格,而非房屋 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 ⒌而有待本院判斷之爭點即在上訴人前開上訴論點是否於法 有據。 ㈢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說明: ⒈本案所涉贈與稅法制相關設計之說明: ⑴在此首應指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 與稅債務,於贈與債權行為完成時,即成立生效。而非 以「贈與契約履行」時點為贈與稅債務成立生效時點( 至於此等立法政策抉擇之利弊得失分析,則不在法院之 職掌範圍內)。 ⑵而在上述法律觀點下,贈與契約締結時,非屬贈與人所 有之財產,只要贈與人事後有取得可能,而能履行贈與 契約之給付約定,仍得以該財產為贈與標的。此在民事 法上乃屬自明之法理。再就對應於民事贈與契約所生之 贈與稅而言,亦應依該贈與標的之稅上規範屬性,決定 其稅基量化標準。不能謂「在此等情況下,贈與人只能 以『請求給付該贈與標的』之民事債權為贈與,對應之 贈與稅標的,亦必然是民事債權」。此等法律見解實與 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類無涉。更不能謂「贈與人在贈與契 約締結當下,只能贈與其在民事法上已享有之財產或權 利,而不能贈與未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或權利」。 ⑶再者從遺贈稅法制設計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 3項有關不動產之「時價判準」規定,因為其量化標準 ,遠較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至少在贈與稅之課徵上 ,明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因為稅基降低,稅額亦得減 少)。只不過受贈人事後出售受贈財產時,其取得成本 因此會被低估,對應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此會相應提高( 如同本案上訴人所面對之情況)。但此屬稅制上有關所 得稅與財富稅(指遺產稅及贈與稅)之連結設計,納稅 方不能二頭取利,一方面在贈與稅之課徵上,要求依較 低之價格計算贈與稅,另一方面又所得稅之課徵上,要 求按較高之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成本。 ⑷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實屬贈與稅 之「規避防堵條款」,其功能在補充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之不足,將「形式上無贈與名稱、但實質上含有贈與 作用」之特定類型民事私法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而 對之課徵贈與稅。但從同條項第3款後段明定「……但 該財產(指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之財產)為不動 產者,其不動產。」觀之,隱含之規範意旨則是:在贈 與稅法制中,即使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 產」之「稅捐規避行為」存在,立法者在「透過實證法 規定,矯正規避行為,回復稅捐債權」之過程中,仍然 貫徹同法第10條第3項之稅基量化判準,而不以資金數 額來量化「實質上為贈與」之不動產。 ⒉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法制設計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 理由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 ⑴按上訴意旨認「只要上訴人父母在贈與時點(95年11月 間),沒有透過不動產登記制度,取得系爭房屋(連同 基地)之所有權,『客觀上』即不可能以系爭房屋為贈 與標的」云云,依上所述,明顯與贈與稅法制設計不符 ,自非可採。 ⑵至於本案「上訴人父母於95年11月間對上訴人為贈與, 其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節,其待證事實之 真實性,業經原判決引用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書第8頁及第9頁所載)。其中最堅強之事證莫 過於上訴人母王麗玲出具「贈與申報書」中之記載(明 示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贈與標的)。且其贈與稅之稅 基計算同樣是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 「時價」判準規範,更可見上訴人父母之贈與標的確為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⑶又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為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規避防堵規範,二組法規範間實即有補 充關係。因此之故: ①若上訴人及其父母訂有書面民事贈與契約,並明示「 贈與」之法效意思,足以明確判定「本案由第三人所 為之房地產移轉,出於上訴人父母之贈與意思」時, 即得明確認定「上訴人父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所定贈與行為之存在」。 ②但若上訴人及其父母雖未有贈與法效意思之明示,卻 有「無償為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客觀事 實,則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以贈與論」之要件,仍應課徵贈與稅。 ③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之母雖有「申報贈與稅」之客觀 事實,但沒有具公信力之契約書面(即有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該書面於95年即已制作完畢),足以證明上訴 人父母曾明示「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故 被上訴人乃以「備位」方式主張,本案即使不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以贈與論」規定,而謂「二 者並無二致」等語,用語雖不夠精準,但主張之實質 規範內容,於法尚無違誤。 ⑷對此爭點,上訴意旨雖謂「本案實證特徵並不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要件,因為上 訴人父母於93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始(分期付 款),並無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意思」云云。但查: ①即使上訴人父母於93年間買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始 ,並無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意思,但只要事後於95 年變更其主觀意願,打算改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仍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法定要件。 ②上訴意旨謂「『直接贈與』與『視同贈與』不容混淆 ,不容被上訴人曲解立法原意」云云,顯然對二組法 規範間之「先後位補充關係」有所誤解,其主張尚非 可採。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並認列 上訴人本件財產交易之原始取得成本,自屬合法,原判決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在調整其誤植部分後,有關本案實體 爭點之認事用法部分,尚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