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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6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吳俊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成本新臺幣(下同)134,886,001元及全年所得額5,833,207 元,經被上訴人查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營 業成本明細表記載之本期原料進料(淨額)與總分類帳載金 額不符,計虛增營業成本48,986,082元,予以剔除,核定 營業成本85,899,919元,全年所得額54,819,289元,應補稅 額8,327,634元,並所漏稅額8,327,634元處以1倍之罰鍰 計8,327,63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不能僅以上訴人帳載金額 與申報金額不符之差額為由,作為剔除營業成本之依據,而 係應詳實調查上訴人於當年度實際「發生」(歸屬)多少成 本費用之義務,方符所得稅法之規範。被上訴人怠於為之, 顯與上揭規定要求之核實調查優先、斟酌一切有關聯事項等 要求相牴觸。上訴人於原查、復查及訴願程序中,不斷詳細 勾稽逐筆工程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但經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 或會計師至被上訴人欲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均遭拒絕,認為 無法說明與營業成本認定有關。然根據上訴人逐筆勾稽之營 業成本資料,可發現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中期初存貨金額並不 正確,有諸多於101年度才耗用之原料,係於100年度即進貨 ,甚至有些耗用較為緩慢之原料是在99年進貨,而於101年 度之工程始耗用。因而上訴人於101年度並無被上訴人所述 虛增成本之情況,更非未取具進貨憑證,也無進貨事實而虛 增營業成本,而是相關原料之進貨憑證早在99年及100年即 取得,但因內部帳務處理紊亂,始造成所得稅申報數為貼近 實際耗用之情況,但其自行登載之總分類帳其本期進貨數卻 不相符。原處分以上訴人提示帳冊之期初數足以勾稽可信為 前提,即為前提之錯誤,上訴人本期進料確實不足,但用以 歸屬之營業成本,並無虛增之事實。(二)況依被上訴人核 定結果,上訴人101年度營業淨利率然高達37.31%,參照 「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中「水電工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僅9%,此一淨利率顯然過高。再觀諸上訴人 所施做工程高達6成以上為政府或公營事業工程可知,其營 業淨利均於投標時有其約定下,扣除此部分公共工程之營業 利潤後,反推可得若依被上訴人本次核定淨利金額,上訴人 於一般非公共工程之營業淨利率竟然高達91.1%,相較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僅9%,相去甚遠,足證本期進貨、本期銷貨 不符,並非虛增成本,而是99、100年度未記載完整,這是 之前的帳證錯誤,不容易調查,所以應該要回歸推計課稅即 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自始未入帳之進 料差異金額48,986,082元,究竟上訴人是否確有購料支出之 事實,此等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本 件倘如上訴人主張其「本期進料」差異金額48,986,082元確 實有進貨事實,方能承作工程,則於進料交易發生時,即應 能取得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稱原始憑證(如外來憑證),並 編製同法第17條所稱記帳憑證(如傳票)及登入會計帳簿, 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示有關前揭進料差異金額48,986,082 元之憑證資料,以實其說。(二)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 為查核上訴人101年度營業稅案件,函請上訴人提示101年度 日記簿、總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等資料;另 為查核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該所寄發2次「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帳通知函」。上訴 人於102年5月27日提示101年度專欄式日記帳1本、總分類帳 1本、銷售憑證存根13本及傳票憑證12本等資料,上訴人 總分類帳載101年度「原料進料」69,111,922元,查「原料 進料」總分類帳所載每月進料合計金額,經核與日記簿之「 原料進料」欄位之每月合計金額相符、「進料退出」220,81 1元及「進料折讓」289,010元,所核算帳載之「原料進料( 淨額)」68,602,101元,被上訴人經抽核其中6個月份之原 料進料憑證,逐筆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勾稽核對結果,查得 上訴人「帳載原料進料」明細並無不合,足以確核其所得額 ,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帳載金額核實認定,是本件尚非上訴 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得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案件。(三)上訴人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 卻記載「本期進料(淨額)」117,588,183元,核與被上訴 人查得之前揭上訴人總分類帳載所核算之「原料進料(淨額 )」68,602,101元不符,差異金額高達48,986,082元;又為 使資產負債表平衡,查上訴人總分類帳載「銀行存款」101 年12月31日餘額為52,706,464元,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卻將「銀行存款」申報為3,720,38 2元,亦同時少報48,986,082元,足認定上訴人有虛增營 業成本48,986,082元之事實。經核上訴人於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原料進料」金額並同額少報銀 行存款之違章行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顯係明知有意 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補稅論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 記載「本期進料(淨額)」117,588,183元,核與被上訴人 查得之前揭上訴人總分類帳載所核算之「原料進料(淨額) 」68,602,101元不符,差異金額高達48,986,082元(117,58 8,183元-68,602,101元);又為使資產負債表平衡,上訴 人總分類帳載「銀行存款」101年12月31日餘額為52,706,46 4元,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卻 將「銀行存款」申報為3,720,382元,亦同時少報48,986,08 2元(52,706,464元-3,720,382元),客觀上堪認上訴人有 虛增營業成本48,986,082元之事實。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27 日提示101年度專欄式日記帳1本、總分類帳1本、銷售憑證 存根13本及傳票暨憑證12本等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提示之全部帳簿憑證資料核實審查後,查得上訴 人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營業成本明細表 ,無任何憑證依據,即虛增記載「原料進料」48,986,082元 ,致帳載「原料進料」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金 額不符,是本件並無帳證不完備、成本無法勾稽,致被上訴 人無法查核,而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情事。又經 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103年4月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 所字第1030801587號書函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968號函、104年11月19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104001511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101年度原料進耗 存明細表、進料憑證、訂購單、簽收單及付款資料等交易憑 證供核,惟未獲提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增營業成本48,9 86,082元之事實,故本件係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按 「查得之資料」核定上訴人101年度所得額,屬核實課稅, 而非推計課稅。況且,依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檢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期初存料」20,998,566 元、「本期進料(淨額)」117,588,183元及「期末存料」1 6,588,991元,其中「期初存料」20,998,566元及「期末存 料」16,588,991元,業經被上訴人核對與上訴人帳載及其提 示之期末存貨明細表相符,並非上訴人所稱未調查。(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係於106年12月28日始施行,而被上訴人 則於103年8月27日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尚未施行,自無違反 該法第14條等規定之問題。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方式係 「核實課稅」,並非「推計課稅」。又依被上訴人核定結果 ,上訴人營業淨利率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淨利率,係 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始未入帳」之進料差異金額48,9 86,082元確有購料支出之事實,遭剔除虛增營業成本所致。 上訴人若主張其101年度期初存貨金額不正確,即應提出客 觀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報表,並補繳以前年度之稅款,更正101年度之期初 存貨金額,惟上訴人空言主張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就各項 工程逐筆勾稽歸屬發生於000年度之營業成本,至少有119,1 03,150元,雖仍低於申報之134,886,001元,但顯然高於原 處分核定之85,899,919元;上訴人得以逐筆工程勾稽其成本 發生、真實進貨憑證年度、支付金流等資訊,但均遭被上訴 人拒絕接受乙節。經查,上訴人所稱其逐筆勾稽各項工程之 營業成本119,103,150元部分,僅係上訴人就各項工程自行 估算之工程成本,並非實際帳載之工程成本,自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已盡證明之責。至於上訴人107年2月26日提出 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金崙壢坵深井」、「古坑桂林」二件 工程之進貨明細,據以主張其工程耗料均有進貨之金流憑證 部分,經被上訴人查核該部分有憑證之進貨原本即應已申報 於100及101年度「原料進料」中,已包括在被上訴人核定之 營業成本內。(三)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虛報「原料進料」金額並同額少報銀行存款之違章行為 ,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又依 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 定,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該修正後之倍數參考 表,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因本件係屬倍數參考表103年4月 16日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之罰鍰案件,且上訴人因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被上訴人依103年4月16日變更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 漏稅額8,327,634元處1倍罰鍰8,327,634元,亦無違誤等語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僅以營業成本明細表與總分 類帳載之金額不符,而直接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與總 分類帳不符之部分全部予以剔除,而未實際調查成本費用之 多寡,則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核實認定。是原判決逕認被上 訴人依其查得之資料即總分類帳核定所得額,而非屬推計課 稅,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 本期進貨、本期銷貨不符,並非虛增成本,而是99、100年 沒有記載完整」等語,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係屬 核實,則被上訴人應盡職權調查及證明義務,惟原判決逕以 「被上訴人核對與上訴人帳載及其提示之期末存貨明細表相 符」認定已為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二)若依被 上訴人核定結果,上訴人101年度營業淨利率竟然高達37.31 %,參照「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中「水電工 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9%,就連毛利率也僅19%,故此 淨利率顯然過高。於此等情形,原審皆認定此為核實調查之 結果,容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不當。上訴人過 往年度均以「擴大書審純益率申報」,故往年期末存貨並未 記載完整,但屬實際存在之存貨,並於101年度使用,是101 年營業成本明細表之「進貨成本」才會較高。另以上訴人之 營業成本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帳載之101年度毛利率高達41. 73%,而98年至100年帳載之毛利率僅有8~9%,於假設歷年 帳載毛利率為真實之前提下,101年度之毛利率顯然違背於 經驗法則,且101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47,406,865元、99及 100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只有59,549,153元、76,131,298元 ,而本期進料部分卻幾乎相當,難以想像高達兩倍之營業收 入淨額,如何能以相同數量之本期進貨來耗用,原審認定之 結果,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相當之出入。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金崙壢坵深井」、「古坑桂林」二件工程係舉例說 明101年度上訴人工程一般毛利、淨利為何,並非要求補上 該兩件之工程成本,原審拒絕回應該等工程毛利率約為9% ,而被上訴人核定之101年度營業淨利率高達37.31%,並以 無關之進貨成本是否申報來回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係將既存之法律原則具 體化為法律條文明定,實則本條規定之原則於施行前本已存 在,非為原處分於施行前作成,即可違反推計課稅時切近實 額之要求。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時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尚未施行,無違反該法第14條等規定,顯然違反該法之立 法目的,使人民較立法前居於不利之地位,原判決解釋法律 ,容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若謂因上訴人未入帳而致難以 認定課稅基礎,則應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推計 課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多種推計方法時,應以最能切近實 額之方法為之惟上訴人於原審陸續提出承包公共工程之毛利 率、淨利率作為間接證據,原審法院未說明原因而拒絕採擇 ,同樣是間接證據,為何僅依總分類帳即可剔除所有成本, 其較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據,有何更能切近實額之處,其判 決容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四)原判決以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101年之成本確實存在,惟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就未入帳之成本,法律並未明文 規定舉證責任之轉換,自不得由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人自行倒 置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敘理由,遽論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按:(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前段:「對 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第37條: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 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要費用。」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 18條:「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 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 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 證。」第19條:「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 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 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 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 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 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 共同證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其中會計帳簿及原始憑證為稽徵機關主要之調查依據, 若會計帳簿記載並無錯誤且與原始憑證互核相符,自得作為 課稅所得額之證明,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此數額申報,而無再 行調查各項成本費用或其他實際所得額之必要,否則稅捐稽 徵法及所得稅法即無建立會計帳簿制度之必要,而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亦將喪失其規 範意義。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簿資料,其記載與原始憑 證相符,自堪作為認定所得額之依據,惟上訴人卻未依帳簿 記載之營業成本申報,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之本期原料進料淨額虛列營業成本,與 總分類帳載金額不符,計虛增營業成本48,986,082元,事證 明確,自無須再逐筆調查其成本費用,或逐項計算其實際所 得額,即可依查得帳簿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上訴意旨主張被 上訴人僅以營業成本明細表與總分類帳載之金額不符,即直 接將不符部分全部予以剔除,未實際調查成本費用之多寡, 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核實認定,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核定 方式係屬核實,則被上訴人應盡職權調查及證明義務,惟原 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核對與上訴人帳載及其提示之期末存貨 明細表相符」,認定已為調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三)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兩者係擇一之關係,而非可同時併存。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簿憑證,按「查得之資 料」核定上訴人101年度所得額,屬核實課稅,而非推計課 稅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本件既係依「查得之資 料」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即不生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所得額之問題,亦不生所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之 問題。上訴意旨主張參照「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 業」中「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9%,毛利率也僅 19%,而上訴人98年至100年帳載之毛利率僅有8~9%,惟101 年度之毛利率竟高達41.73%,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 云,核屬對於被上訴人核定所得額方式之誤解,並不可採。 (四)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係對於稽徵機關採用推計 課稅之條件、依據、計算資料及推計方法所為之規定,惟如 上所述,本件係採核實課稅,而非推計課稅,是本件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帳簿資料,即101年度專欄式日記帳1本 、總分類帳1本、銷售憑證存根13本及傳票暨憑證12本等資 料,經核其帳簿之記載與原始憑證並無不符,乃依上開查得 資料核定上訴人101年度之所得額,是被上訴人已就課稅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會計帳簿記載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中期初存貨金額並不正確,有諸多於101 年度才耗用之原料,係於99年度或100年度即進貨,而於101 年度之工程始耗用,因此上訴人並無虛增成本之情況等情,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示有關前 揭進料差額48,986,082元之憑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自不可採,此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 扞格。上訴意旨援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4 條等規定,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