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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鴻輝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錤彪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擬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號至133號、136號、139-1號、150號至15
4號○○區○○段○○段○○號、71-1號與166號土地(下合稱
建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辦理住宅新建工程案,經被上訴
人以105年5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442200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函)
核定,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第6條及與臺北
市政府98年12月24日府產業農字第09834924501號公告之臺
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下稱北市回饋
金乘積比率),以105年6月2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19195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新臺幣(下同)9,372,791元(計算明細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上訴人認
上開131號至133號及139-1號土地,面
積合計772.47㎡(131號全部面積0.68㎡、132號部分面積30
3.71㎡、133號部分面積341.94㎡及139-1號全部面積126.14
㎡,下合稱
系爭土地)
乃不得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被上訴
人仍課徵回饋金,於法不符,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屬保安林,不得為開發
行為,上訴人亦無開挖整地之設計規劃或實際開發利用行為
,僅維持其水土保持功能,依法無須繳交此部分土地之回饋
金,僅須繳交其他土地之回饋金計3,596,939元,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面積納入計算回饋金,未能契合森林法及回饋金
之目的,有違
比例原則。又回饋金繳交辦法雖依森林法第48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然森林法就「繳交數額」並無具體
授權,該繳交數額涉及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應由
法律明定,
不得授權相關辦法規定,是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有關「回
饋金之計算,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核以6%至12%計
算」之規定,有悖
法律保留原則,同條第3項再授權
主管機
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北市府據此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
回饋金乘積比率,復有違
再授權禁止原則。㈡縱認系爭土地
仍應課徵回饋金,
惟上訴人申請核發建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及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整地開發範圍,故
其開發利用程度與其餘土地
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未實際核算
上訴人利用之程度,一律以11%計算回饋金,不符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規定,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求為「
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回饋金超過3,596,939元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確規定,依開
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核算回饋金,並未區分是
否實際開發。上訴人所提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第叁章「目的
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中,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列入
計畫面積,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函核定屬開發面積
之一部,系爭土地縱未開發亦屬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計畫
範圍,上訴人計畫於建案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
合住宅,其建築工法與排水等建築設施,甚或日後住戶之使
用管理行為,均會影響周遭保安林之水文或地質狀態,從而
並無區分是否實際開發而以不同利用程度分別計算回饋金之
必要,以免影響整體規劃、設計及施工。上訴人計畫興建集
合住宅,依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規定,其開發利用程度類別
屬於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被上訴人依核准計畫面積,
以乘積比率11%,計算回饋金9,372,791元,於法
有據,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新建
集合住宅,於105年5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送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函核定;依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貳
.計畫範圍」載明:「……面積共2,495.23㎡……。」,另
依該計畫「叁.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記載:
「……計畫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可知,
上訴人開發利用建案土地係為建築集合住宅。被上訴人依其
核定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面積,
按建案土地當期即105年1月
之公告現值,乘以98年12月24日公告之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
中,以興建連棟或集合住宅方式開發建築臺北市山坡地,應
適用回饋金乘積比率11%,核計上訴人應繳交回饋金9,372,
791元,
洵屬有據。㈡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
,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
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
同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
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第2款進而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
業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該條第2項後段復規定山坡地回
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明定繳
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
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森林法授權所
訂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
面積與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容許主管
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務性質不同為
合目
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
之關聯性,亦未牴觸憲法規定之
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至於
山坡地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基於各地方之差異性及執行之需
要強度,本須賦予各地方主管機關區別當地各類別開發行為
之具體情節,酌情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乘積比
率限度內,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則。北市府為水土保持
法第2條所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其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
第2點,將轄區內山坡地開發利用之行為,依其種類及對山
坡地所生影響程度之不同,各別規定6%至12%不等之乘積
比率,係該府為執行法律,遵照
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依據,
而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合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所定乘積
百分比,且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自亦得予適用。
又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經北市府於98年12月24日公告,該府
嗣以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將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5至7條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
算、應用及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經核與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㈢依水
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水土保持計畫係為配合目的事業開發行為,
採行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
開挖整地,即應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面積」自應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相當。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
及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
與否,端視其
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利用申請案件」
暨該案件「須
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而定,並
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開發及破壞原地貌山林者。且觀諸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法
所稱山坡地不限於
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及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亦
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森林法第
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
金,其「山坡地」之定義,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水土
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復不限於林地,則所謂「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非
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將山坡地列入建築開發計畫,致對原有
生態產生影響亦屬之。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人,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於其內記載所欲開發利用之山坡地範圍及面積後,送請水
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另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並應載明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等事
項。故水土保持計畫之面積與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發利
用之面積,均由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人自行決定,則該水
土保持計畫一經核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其列入計畫範圍內
之所有山坡地,即皆負有維護水土保持及保育水土資源之責
任,並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該核定水土
保持計畫之全部開發面積,適用利用程度類別為「開發建築
」之乘積比率,繳交回饋金。㈣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辦理住
宅新建工程,擬具之第1次水土保持計畫,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核定在案,該次計畫範圍即包括系爭土地;上訴
人於103年5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時,亦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
基地,惟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先發函表示保安林不
得為開發建築,內政部營建署亦表示保安林地不宜列入法定
空地檢討,至得否納入開發面積計算,因涉及當地
都市計畫
相關法令及計畫書圖等規定,故移由北市府依其權責處理;
嗣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為建案土地屬「特定
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下稱山坡地建築管制規定),因系爭
土地平均坡度超過30%,依上開管制規定第2點,不得計入
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得計入開發面積。故上訴人早於10
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得為開發建築使用,且由其所提
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及地籍配置圖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建案
土地之東南側,且系爭土地均相連接,與建案土地中其餘土
地之區隔明顯,上訴人無必將之納入開發建築用地之絕對必
要,惟其於105年5月16日製作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仍沿用
原水土保持計畫之計畫範圍,將系爭土地列入開發面積,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則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整體建築開發計畫
範圍之一部,且因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工程,
對系爭土地之水文或地質狀態勢將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依變
更水土保持計畫
所載全部開發面積(含系爭土地在內),按
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者之乘積比率,核算上訴人應繳交
之回饋金,合於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之意旨。至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
28日公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乘積比率,係該府依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針對其轄區內各類型開發行為
對山坡地所生不同影響情形,訂定之回饋金乘積比率,於本
件並無適用餘地,且其公告事項第4點,關於開發利用類別
為建築用地者,所須繳交之回饋金,亦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全部為
計算標準,並不因計畫面積內有不得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
而適用不同之乘積比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
積與建案土地其他作為建築基地部分,一律以11%之乘積比
率核計回饋金,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成績比(9%),違
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怠惰
云云,仍難採憑。㈤
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送經核定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面積,按其
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辦
理建築新建工程,應繳納回饋金9,372,791元,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森林法第4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雖授權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範,然
對於與人民財產權有關之「繳交數額」,並未授權主管機關
自行訂定,原判決逕認回饋金繳交辦法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回饋金繳交辦法既未經合法授
權,則其再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回饋金乘積比率,即有
違再授權禁止原則。另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未區分水土保持義
務人有無因進行山坡地開發利用,而有破壞原始林相之行為
,一律課予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僅
未具實質關聯,且與森林法授權意旨有違,有違
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㈡水土保持計畫書雖由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核定,
但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實質調查上訴人實際開發利用面積之義
務,否則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將形同具文,且與森林
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由主管機關保育森林資源、抑制山坡地
開發之本旨有違。原判決未予詳查,甚至認定被上訴人僅需
形式上依上訴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予以核定面積及回饋金即
可,如此免除被上訴人職權調查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調
查證據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既
肯認系爭土地與建案土地其
餘土地區隔明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開發建築使用,但
又認上訴人對山坡地開發利用將影響原有生態,故須以全部
開發面積核算回饋金,此認定既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對於是否一經納入總體開發面積,即會
影響原有生態,其
因果關係及影響範圍,原判決均未說明,
僅籠統認定對水文地貌勢將造成影響,亦有調查事實未完備
之違誤。況既已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開發利用行為
,對生態之影響當屬無礙或輕微,卻仍須課予回饋金,適用
法規自有不當。㈣即便依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第2點規定,
須以全部開發面積核算回饋金,仍應實質審究開發利用之情
形,原判決未能詳實區分上訴人對於建案土地及系爭土地開
發利用之程度,分開計算回饋金,率予認定一律依北市回饋
金乘積比率11%課徵回饋金,自屬裁量怠惰,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原處分與農委會94年3
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及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
訴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不符,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不僅未予
衡酌,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志峯,106年9月5日改由簡錤彪擔
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1.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
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山坡地
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
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行為時
回饋金繳交辦法(按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於106年12月12日修
正)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
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條規
定:「(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
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
2%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
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
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
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
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可函前,1次繳納。」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彙整
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
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第2項)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
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2條規定,將收繳之本回饋金2分之1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2分之1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
發展及造林基金。」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
乘積比率,亦經北市府於98年12月24日公告在案,有關開發
建築用地連棟或集合住宅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算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11%
為計算標準。
是以,有關臺北市山坡地之開發行為,符合上
開規定者,即有繳納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北市回饋金乘積比
率計算之回饋金之義務。
2.經查,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新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
宅,於105年5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送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26日核定。被上訴人依其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面
積,按建案土地當期即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依北市回饋金
乘積比率中,以興建連棟或集合住宅方式開發建築臺北市山
坡地之乘積比率11%,計算回饋金9,372,791元。上訴人僅
爭議系爭土地部分之回饋金,就建案土地其餘土地之回饋金
並無爭議
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影響現有林相及水土保持甚鉅,對於
開發山坡地利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
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
利用山坡地之意願,以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
,此參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故森林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故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
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
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
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
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
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
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
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
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
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
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未經合法
授權,且有不當聯結,乃其對法律之誤解。況且上訴人對於
原處分課徵之回饋金,除系爭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則無異
議,即表示其認同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等
規定,就系爭土地卻為上開主張,顯屬自相矛盾而無足取。
4.北市府公告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係為於個案計算回饋金時
,作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計算依據,核與再授權
禁止原則無涉。觀其乘積比率之制定方式,已區分開發利用
程度類別,而異其乘積比率之高低,即就開發程度較高之「
殯葬設施設置」「其他非以上類別之開發建築」「開發高爾
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等類別,其回饋金乘積比
率較高(12%),其他開發程度較低且係必要公共設施者如
「設置公園」「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溝渠」「採探礦及
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開發建築有關『原有合法房屋
改建、重建』『農舍』『學校事業及社會福利相關暨其附屬
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適用較低
之乘積比率(6%),有關公用事業設施開發之乘積比率為8
%,其餘如「土石採取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設置遊憩用
地、運動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獨立或雙併住宅之開發建築
」等開發行為,適用乘積比率為10%。有關開發建築用地連
棟或集合住宅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之計算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11%為計算標準。
核其內容,具有合理之分類基礎,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
圍。故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制定乘積比
率,尚難認與授權目的有重大相違之處,而有裁量恣意或裁
量怠惰之違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回饋金繳交辦法未經合法授權,則其再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
訂定回饋金乘積比率,即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亦屬其主觀
歧異之見解,亦非有據。
5.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從未開發建築使用,應不予計算或應與
其他建案土地區分上訴人開發利用之程度,分開計算回饋金
,而不應一律依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11%課徵回饋金等語。
惟並非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須將全部土地予以開挖利用,
始稱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雖屬保安林而無從作為建築基地
,然依山坡地建築管制規定之內容,申請山坡地之開發有面
積之限制,依訴願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相關函文(即原判決
所引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
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辦理住宅新建工程前,
業知系爭土地不得開發建築、不得納入法定空地,但其仍將
之列入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無非係將之列入開發面積,徵
求都發局同意將之納入山坡地建築管制規定第1點開發規模
檢討,故縱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實際開挖或設計,然既配
合整體集合住宅之規劃而申請建造執照,且與日後集合住宅
完成後之使用亦息息相關,故山坡地之開發除事前之開發應
予審查外,開發後之使用及維護亦不應忽視,始能達到前述
森林保育之目的,此亦為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回饋金之計算
,應依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
計算面積為計算基準之緣由。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
指摘原
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適用法規不當,委無足取。
㈢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
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其
確定之事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結論,並無上訴人所稱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
再予爭執,難認有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農委會已先後以
102年4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1629號及103年7月4日農
授水保字第1031862015號函,停止適用該會94年3月4日農授
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97
號判決係引用上開停止適用之函文而為,自與本件具體內容
不同,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
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