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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綵佳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許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
行商訴字第1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註冊第0000000號「PICASSO及夢女人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
慧財產法院。
其餘
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PICASSO及夢女人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類「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
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
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
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
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
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
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
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精。香精油、
按摩精油。茶浴包、植
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漱口水。
皮革油、鞋油、皮革清潔劑、皮革亮光劑。檀香。乾燥劑、
除濕劑。動物用洗滌劑。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4
年7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
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105年3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
訴外人曾玉珠於100年5月28日
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將
系爭商標授權曾玉珠進行商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
及廣告推廣,授權期限為100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
其後,曾玉珠委託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得公司)代工
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而浩得公司另委託翊騰印
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
並向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融公司)購買容器,復委託
卡樂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標
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包裝盒。曾玉珠亦有自行販售
系爭商標商品實績,此有102年、103年間之收據、「ihergo
愛合購」網頁資料及到貨日期為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2
日之銷售紀錄
可參,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規定。㈡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商品外觀標示之代理商即對外
使用主體為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斯公司),
無從採為被授權人曾玉珠使用證據,其
適用商標法第5條已
有
違誤。系爭商標商品於外包裝標籤標示有「總代理:美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理販售業者的廠商廠名,係
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之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其用意僅是表彰該化粧品商品製造或經
銷代理廠商業者之主體名稱,並非謂該商品標示之廠商即為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曾玉珠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
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美斯公司並非曾玉珠再為授權之
系爭商標使用人,曾玉珠及美斯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商標授
權、再授權或轉讓商標使用權之
法律關係,並未違反系爭授
權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再授權之約定。況曾玉珠曾以美斯公
司名義實際處理系爭商標商品委託代工設計製作,美斯公司
為曾玉珠之兄長曾佑津負責營運管理,曾玉珠委託美斯公司
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總代理商,受託處理販售及廣告行銷相關
事務,與一般
經驗法則交易常情並無不合,受託人美斯公司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得認定為被授權人曾玉珠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退步言,縱認曾玉珠與美斯公司成立系爭商
標再授權使用
法律關係,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
再授權限制,而使曾玉珠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法推翻美斯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的商標
使用事實。㈢浩得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之出貨單、浩得公
司向翊騰公司訂購貼紙之送貨單及向昶融公司購買容器之報
價單等商業文書,縱未直接記載或標示系爭商標,
惟依曾玉
珠與浩得公司負責人范玉蓮於西元2013年7月25日電子郵件
及附件檔「PICASSO」商標印刷稿,及浩得公司105年4月28
日證明書內容,足以認定曾玉珠有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銷
售系爭商標商品。㈣曾玉珠另曾委託競爭力生技公司(下稱
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於
該交易流通過程中,交易
相對人為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公司
,縱認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並非最終之消費者,惟仍為
商標法定義之消費者,而該等公司與曾玉珠交易流通過程中
,得以認識其代工製造銷售商品之商標名稱及以該商標作為
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
應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
所稱商標使用要件。㈤原證8「粉底霜
(即隔離霜)」實品照片記載有效期限為西元2010年9月24
日至2013年9月23日,該商品製造日期雖早於2010年9月24日
,
而非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惟於有效期限內,均得於市
場上交易行銷販賣,至原證7照片系爭商標商品遠紅外線面
膜等實品之製造日期為「2014.07.28」,係於申請廢止日前
3年內,應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㈥上訴人負責人許
綵佳與美斯公司負責人曾佑津為配偶關係,且身兼美斯公司
監察人,並持有美斯公司高達4成股權,CHC公司為曾玉珠夫
婿劉坤斌擔任負責人之建祥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同為家族企業,上訴人長期默認美斯公司及CHC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並對外行銷販售,且從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堪認默
示同意美斯公司及CHC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而有商標授權之
默示同意,應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綜上
,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被授權人
曾玉珠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
之事實,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⒈原證1
之系爭授權契約第4點載明,授權使用商品為系爭商標註冊
之所有商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廣告推廣及授權
,乙方即曾玉珠之
上開商標使用權限,不得再轉授權他人使
用。⒉原證2為曾玉珠與競爭力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日期
均為西元2010年7月至10月間,非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且內容係討論商品外觀之設計,並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⒊原證3為浩得公司於102至103年間
出具予被授權人曾玉珠之出貨單及其向翊騰公司及昶融公司
訂購商品容器、貼紙之報價單及送貨簽收單,雖有記載胎盤
素、六胜肽滋養霜、保濕卸妝油等商品,惟未見系爭商標,
無法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⒋原證4為浩得公司代表
人范玉蓮與曾玉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及證明書,其中該電子郵
件附件檔之設計圖僅見外文「PICASSO」,與系爭商標不同
,證明書雖記載該公司曾於102年間受委託生產胎盤素、六
胜肽滋養霜等商品等語,並附有商品照片,惟該照片無日期
可稽,且性質上為私文書,復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
佐
證,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⒌原證5為卡樂卡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僅記載「畢卡索保養品型錄設計」等字樣
,未見系爭商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6為
卡樂卡公司經辦人彭勝星與曾玉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僅能呈
現雙方確認面膜包裝盒之設計及報價過程,非屬在市場交易
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⒍原證7及8之商品型錄及照片
雖可見系爭商標,惟或無日期可稽,或製造日期非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而部分商品之製造日期103年11月19日或103
年7月28日雖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惟該產品外盒標示之總
代理為CHC公司或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曾玉珠,自非曾
玉珠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⒎原證9係102、103年間曾玉珠
販售胎盤素、六胜肽滋養霜等商品之收據,亦未見系爭商標
,且為曾玉珠單方出具之私文書,復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
證據佐證,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⒏原證10、13
為ihergo愛合購網頁資料,其上所示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
盤素商品的瓶身雖標示系爭商標,惟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
2015年11月5日,晚於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商品仍標示
代理商為美斯公司,自無法採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⒐原證3、5至7或無系爭商標,或屬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
外實際使用之證據,或非曾玉珠所使用之證據;原證3、4、
9或無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自無法相互
勾稽而採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⒑縱美斯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曾玉
珠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銷售胎盤素等商品,惟原證7、8之商
品外觀所標示之代理商既為美斯公司之名稱,其對外所呈現
之使用主體即為美斯公司,而非曾玉珠。又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4點
所載,可知曾玉珠亦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
用,尚難僅憑美斯公司證明書,即將該公司代理之商品採為
曾玉珠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美
斯公司係居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或代辦商法律性質
云云,惟
該證明書內容為「確實同意被授權人曾玉珠使用本公司之公
司名稱對外銷售……」,未有委任或代理之情事,明顯前後
矛盾。㈡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附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
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
商品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商標法第39條規定,系爭授權契約既未經
被上訴人登記,自不得對抗參加人。縱認系爭授權契約已生
商標授權效果,惟原證3的4張支票無法證明發票人與提示人
間的法律關係,浩得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化粧品製造業
,且無工廠登記,並無代工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力,上訴
人主張曾玉珠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
品,浩得公司另委託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及向昶
融公司購買容器云云,不可採信。原證5卡樂卡公司開立之3
份報價單上的客戶名稱為「畢卡索」,並非曾玉珠,況卡樂
卡公司所營事業與化粧品型錄、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之設計製
作南轅北轍,仕椿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4年4月7日即遭廢止,
不可能於102年10月5日及同年月8日間開立支票而為卡樂卡
公司接受,上訴人主張曾玉珠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
商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云云,亦不可信。
又原證7、8之商品型錄、照片及包裝盒上顯示代理商為美斯
公司或總代理為CHC公司字樣,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
可能認定該商品係來自於曾玉珠。況原證8之商品包裝盒上
載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及代理商美斯公司,表
示製造商為競爭力公司,而代理商為美斯公司,消費者認知
之商品來源即是競爭力公司或美斯公司。抑且,依系爭授權
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授權人曾玉珠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
授權他人使用。至原證9之出貨單上僅有商品名稱,並無系
爭商標,且無具有公信力之付款證明
予以佐證,上訴人亦未
提出曾玉珠銷售販賣系爭商標之授權商品予消費者之繳稅證
明,復無法判斷該等商品使用之商標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商
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0「ihergo愛合購」網頁列印日期為西
元2015年11月5日,晚於參加人之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
商品仍標示代理商為美斯公司,亦不得作為曾玉珠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授權人曾玉
珠確有使用系爭商標。㈡曾玉珠捨有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
力之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及競爭力公司
,卻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再容許浩得公司另行委託光宇
公司及競爭力公司生產製造,有違商業常情,而
不足採信等
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
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
明書等,均未標示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
有關。㈡上訴人所提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顯示系爭商標之
商品,證人曾佑津亦於原審
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
物等件,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標示系爭商標之指
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
商品型錄及商品,亦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
人使用而尚未問世。㈢上訴人所提購物網站「ihergo愛合購
」截圖,固顯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
惟查該網頁商品圖片
名稱為「換采緊緻保溼粉底霜」,商品介紹名稱卻為「畢卡
索煥顏緊緻保溼胎盤素」,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又其列印
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日,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104年7
月30日前3年內刊登於網頁而為使用。㈣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僅係委託設計手提袋、商品包裝、容器設計等之內
部文書,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該標示系爭商品之指定商品
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故無法證
明系爭商標確於
期間內使用。㈤浩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
載:證明該公司於102年間出貨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確由
曾玉珠委託代工生產等語,惟范玉蓮並未依原審通知攜帶該
證明書之商品數個及相關出貨資料影本到庭作證,而曾玉珠
及范玉蓮均無法提出此部分出貨之統一發票佐證,尚難僅憑
該證明書即斷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必然有何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㈥證人曾佑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綵佳之
配偶,而證人曾玉珠則為曾佑津之妹(原判決誤載為曾玉珠
為曾佑津兄),故曾玉珠、曾佑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述
,在並無統一發票等相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證明力均不足
。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
)前3年內,有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並滿足商
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
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商標註冊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
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
答辯書者,商標專責
機關應將答辯書
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
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
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
冊。」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
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
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
第3項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
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且其使用須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
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
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
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
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㈡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
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
專屬或非
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
關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
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
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
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
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又上
開「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旨在
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申請廢止人並非上開正當利益之第
三人,自不得主張商標授權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經查,上
訴人係於100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10日授權曾玉珠使用系爭
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且曾玉珠已於100年5月28日支付商
標使用授權金予上訴人,此有原證1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
可稽,是上訴人與曾玉珠就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
業已因意
思表示合致,而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縱未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授權登記,亦不影響商標授權之效力,
則被授權人曾玉珠如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
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時,亦可視為商
標權人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而不構成上開廢止事由。
㈢廢棄部分(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
⒈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之維權使用,
著重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
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故商
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係表彰與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信譽,而應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
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⑶
需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考量商品或
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因素,而為事實判斷。再者,商標權人
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
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
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
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職是,商標權人所檢
送之使用證據如有部分未標示註冊商標,倘已檢附足資佐證
之證據資料,自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
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此外,依
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
廢止其註冊。」是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構成廢止
事由,應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玉珠曾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代
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曾玉珠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
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曾玉珠再
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
等情,並就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
分別提出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
之單據,以面膜商品而言,上訴人已提出原證5卡樂卡公司
西元2013年12月20日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證明及原證
6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
10月14日、11月6日)用以佐證曾玉珠曾於102年10月至12月
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及製造使用系爭商
標之面膜包裝盒,並提出原證7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
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
記載「MFG:2014.07.28 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
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年7月28日製造,復提出原證
9之出貨單用以證明於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3日、103年
10月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8日分別銷售面膜商品
予余玉連、黃立辰、陳湘婷、巫姝瑶等人,原審復已傳喚證
人曾玉珠及曾佑津到庭作證,以調查曾玉珠是否確有於參加
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販賣原證7及原證9
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暨商品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美
斯公司之緣由,且上開證人均當庭
陳明與上訴人代表人間具
有親屬關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詎原判決並未
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
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即概括認定:上訴人於
廢止階段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
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均未標示系爭商標,故均無
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有關,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以何
方式使原證7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
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
數內部人使用,且曾佑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綵佳之配偶,而
證人曾玉珠則為曾佑津之妹(原判決誤載為曾玉珠為曾佑津
兄),故曾玉珠、曾佑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詞,並無相
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所不足云云,顯係
將證據資料予以分別割裂論斷,而有違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復未就各該商品之使用證據分別說明其無法勾稽或不可採
之理由,而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
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
由原審調查並認定事實始能判斷,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表所示乙商品部分):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實際使用商品一覽表所示(見原審
卷㈠第198頁),其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除洗衣精外之附表
所示乙商品或其類似商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洗衣精商品,並提出原證7之商品型錄以為佐證,惟查
上開商品型錄雖有標示系爭商標,並記載「蛋白酵素洗衣精
」之商品名稱,然無印製日期,亦無實際交易之單據,而無
從認定其實際使用日期。原判決據此認定上開證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或其被授權人曾玉珠確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
4年7月30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乙商品部
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
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