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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綵佳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註冊第0000000號「PICASSO及夢女人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 慧財產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PICASSO及夢女人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類「美髮水、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口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 粉、眉筆、化粧棉、化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 減肥霜、日霜、晚霜、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 髮劑(液)、染髮劑(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 精、潤髮乳、人體用清潔劑。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 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 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 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精。香精油、摩精油。茶浴包、植 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漱口水。 皮革油、鞋油、皮革清潔劑、皮革亮光劑。檀香。乾燥劑、 除濕劑。動物用洗滌劑。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4 年7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 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 105年3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玉珠於100年5月28日 簽訂「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將 系爭商標授權曾玉珠進行商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 及廣告推廣,授權期限為100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 其後,曾玉珠委託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得公司)代工 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而浩得公司另委託翊騰印 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 並向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融公司)購買容器,復委託 卡樂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標 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包裝盒。曾玉珠亦有自行販售 系爭商標商品實績,此有102年、103年間之收據、「ihergo 愛合購」網頁資料及到貨日期為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2 日之銷售紀錄可參,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規定。㈡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商品外觀標示之代理商即對外 使用主體為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斯公司), 無從採為被授權人曾玉珠使用證據,其用商標法第5條已 有違誤。系爭商標商品於外包裝標籤標示有「總代理:美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理販售業者的廠商廠名,係 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之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其用意僅是表彰該化粧品商品製造或經 銷代理廠商業者之主體名稱,並非謂該商品標示之廠商即為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曾玉珠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 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美斯公司並非曾玉珠再為授權之 系爭商標使用人,曾玉珠及美斯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商標授 權、再授權或轉讓商標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並未違反系爭授 權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再授權之約定。況曾玉珠曾以美斯公 司名義實際處理系爭商標商品委託代工設計製作,美斯公司 為曾玉珠之兄長曾佑津負責營運管理,曾玉珠委託美斯公司 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總代理商,受託處理販售及廣告行銷相關 事務,與一般經驗法則交易常情並無不合,受託人美斯公司 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得認定為被授權人曾玉珠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退步言,縱認曾玉珠與美斯公司成立系爭商 標再授權使用法律關係,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2項禁止 再授權限制,而使曾玉珠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法推翻美斯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的商標 使用事實。㈢浩得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之出貨單、浩得公 司向翊騰公司訂購貼紙之送貨單及向昶融公司購買容器之報 價單等商業文書,縱未直接記載或標示系爭商標,依曾玉 珠與浩得公司負責人范玉蓮於西元2013年7月25日電子郵件 及附件檔「PICASSO」商標印刷稿,及浩得公司105年4月28 日證明書內容,足以認定曾玉珠有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銷 售系爭商標商品。㈣曾玉珠另曾委託競爭力生技公司(下稱 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於 該交易流通過程中,交易相對人為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公司 ,縱認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並非最終之消費者,惟仍為 商標法定義之消費者,而該等公司與曾玉珠交易流通過程中 ,得以認識其代工製造銷售商品之商標名稱及以該商標作為 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旨, 應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使用要件。㈤原證8「粉底霜 (即隔離霜)」實品照片記載有效期限為西元2010年9月24 日至2013年9月23日,該商品製造日期雖早於2010年9月24日 ,而非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惟於有效期限內,均得於市 場上交易行銷販賣,至原證7照片系爭商標商品遠紅外線面 膜等實品之製造日期為「2014.07.28」,係於申請廢止日前 3年內,應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㈥上訴人負責人許 綵佳與美斯公司負責人曾佑津為配偶關係,且身兼美斯公司 監察人,並持有美斯公司高達4成股權,CHC公司為曾玉珠夫 婿劉坤斌擔任負責人之建祥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同為家族企業,上訴人長期默認美斯公司及CHC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並對外行銷販售,且從不為反對意思表示,認默 示同意美斯公司及CHC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而有商標授權之 默示同意,應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綜上 ,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被授權人 曾玉珠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 之事實,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⒈原證1 之系爭授權契約第4點載明,授權使用商品為系爭商標註冊 之所有商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廣告推廣及授權 ,乙方即曾玉珠之上開商標使用權限,不得再轉授權他人使 用。⒉原證2為曾玉珠與競爭力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日期 均為西元2010年7月至10月間,非在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 內,且內容係討論商品外觀之設計,並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⒊原證3為浩得公司於102至103年間 出具予被授權人曾玉珠之出貨單及其向翊騰公司及昶融公司 訂購商品容器、貼紙之報價單及送貨簽收單,雖有記載胎盤 素、六胜肽滋養霜、保濕卸妝油等商品,惟未見系爭商標, 無法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⒋原證4為浩得公司代表 人范玉蓮與曾玉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及證明書,其中該電子郵 件附件檔之設計圖僅見外文「PICASSO」,與系爭商標不同 ,證明書雖記載該公司曾於102年間受委託生產胎盤素、六 胜肽滋養霜等商品等語,並附有商品照片,惟該照片無日期 可稽,且性質上為私文書,復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 證,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⒌原證5為卡樂卡公 司出具之報價單,僅記載「畢卡索保養品型錄設計」等字樣 ,未見系爭商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6為 卡樂卡公司經辦人彭勝星與曾玉珠來往之電子郵件,僅能呈 現雙方確認面膜包裝盒之設計及報價過程,非屬在市場交易 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⒍原證7及8之商品型錄及照片 雖可見系爭商標,惟或無日期可稽,或製造日期非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內,而部分商品之製造日期103年11月19日或103 年7月28日雖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惟該產品外盒標示之總 代理為CHC公司或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曾玉珠,自非曾 玉珠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⒎原證9係102、103年間曾玉珠 販售胎盤素、六胜肽滋養霜等商品之收據,亦未見系爭商標 ,且為曾玉珠單方出具之私文書,復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 證據佐證,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⒏原證10、13 為ihergo愛合購網頁資料,其上所示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 盤素商品的瓶身雖標示系爭商標,惟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 2015年11月5日,晚於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商品仍標示 代理商為美斯公司,自無法採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⒐原證3、5至7或無系爭商標,或屬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 外實際使用之證據,或非曾玉珠所使用之證據;原證3、4、 9或無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自無法相互勾稽而採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⒑縱美斯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曾玉 珠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銷售胎盤素等商品,惟原證7、8之商 品外觀所標示之代理商既為美斯公司之名稱,其對外所呈現 之使用主體即為美斯公司,而非曾玉珠。又依系爭授權契約 第4點所載,可知曾玉珠亦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 用,尚難僅憑美斯公司證明書,即將該公司代理之商品採為 曾玉珠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另上訴人雖主張美 斯公司係居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或代辦商法律性質云云,惟 該證明書內容為「確實同意被授權人曾玉珠使用本公司之公 司名稱對外銷售……」,未有委任或代理之情事,明顯前後 矛盾。㈡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附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 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 商品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商標法第39條規定,系爭授權契約既未經 被上訴人登記,自不得對抗參加人。縱認系爭授權契約已生 商標授權效果,惟原證3的4張支票無法證明發票人與提示人 間的法律關係,浩得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化粧品製造業 ,且無工廠登記,並無代工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力,上訴 人主張曾玉珠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 品,浩得公司另委託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及向昶 融公司購買容器云云,不可採信。原證5卡樂卡公司開立之3 份報價單上的客戶名稱為「畢卡索」,並非曾玉珠,況卡樂 卡公司所營事業與化粧品型錄、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之設計製 作南轅北轍,仕椿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4年4月7日即遭廢止, 不可能於102年10月5日及同年月8日間開立支票而為卡樂卡 公司接受,上訴人主張曾玉珠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 商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云云,亦不可信。 又原證7、8之商品型錄、照片及包裝盒上顯示代理商為美斯 公司或總代理為CHC公司字樣,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 可能認定該商品係來自於曾玉珠。況原證8之商品包裝盒上 載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及代理商美斯公司,表 示製造商為競爭力公司,而代理商為美斯公司,消費者認知 之商品來源即是競爭力公司或美斯公司。抑且,依系爭授權 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授權人曾玉珠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 授權他人使用。至原證9之出貨單上僅有商品名稱,並無系 爭商標,且無具有公信力之付款證明予以佐證,上訴人亦未 提出曾玉珠銷售販賣系爭商標之授權商品予消費者之繳稅證 明,復無法判斷該等商品使用之商標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商 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0「ihergo愛合購」網頁列印日期為西 元2015年11月5日,晚於參加人之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 商品仍標示代理商為美斯公司,亦不得作為曾玉珠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授權人曾玉 珠確有使用系爭商標。㈡曾玉珠捨有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 力之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及競爭力公司 ,卻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再容許浩得公司另行委託光宇 公司及競爭力公司生產製造,有違商業常情,而不足採信等 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 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紀錄、支票、估價單、證 明書等,均未標示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 有關。㈡上訴人所提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顯示系爭商標之 商品,證人曾佑津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 物等件,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標示系爭商標之指 定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 商品型錄及商品,亦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數內部 人使用而尚未問世。㈢上訴人所提購物網站「ihergo愛合購 」截圖,固顯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惟查該網頁商品圖片 名稱為「換采緊緻保溼粉底霜」,商品介紹名稱卻為「畢卡 索煥顏緊緻保溼胎盤素」,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又其列印 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日,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確於104年7 月30日前3年內刊登於網頁而為使用。㈣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僅係委託設計手提袋、商品包裝、容器設計等之內 部文書,並未證明曾以何方式使該標示系爭商品之指定商品 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者可得而知」之程度,故無法證 明系爭商標確於期間內使用。㈤浩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 載:證明該公司於102年間出貨含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確由 曾玉珠委託代工生產等語,惟范玉蓮並未依原審通知攜帶該 證明書之商品數個及相關出貨資料影本到庭作證,而曾玉珠 及范玉蓮均無法提出此部分出貨之統一發票佐證,尚難僅憑 該證明書即斷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必然有何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㈥證人曾佑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綵佳之 配偶,而證人曾玉珠則為曾佑津之妹(原判決誤載為曾玉珠 為曾佑津兄),故曾玉珠、曾佑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述 ,在並無統一發票等相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證明力均不足 。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 )前3年內,有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並滿足商 標法第5條第1項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 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商標註冊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 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 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 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 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 冊。」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 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 第3項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 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且其使用須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 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 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 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 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㈡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 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 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 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 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人間 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該授 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效 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又上 開「第三人」係指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旨在 保護交易行為的第三人,申請廢止人並非上開正當利益之第 三人,自不得主張商標授權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經查,上 訴人係於100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10日授權曾玉珠使用系爭 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且曾玉珠已於100年5月28日支付商 標使用授權金予上訴人,此有原證1之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 可稽,是上訴人與曾玉珠就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業已因意 思表示合致,而於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縱未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授權登記,亦不影響商標授權之效力, 則被授權人曾玉珠如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 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時,亦可視為商 標權人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而不構成上開廢止事由。 ㈢廢棄部分(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 ⒈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之維權使用, 著重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 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故商 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係表彰與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或信譽,而應符合下列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 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⑶ 需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考量商品或 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因素,而為事實判斷。再者,商標權人 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 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 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 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職是,商標權人所檢 送之使用證據如有部分未標示註冊商標,倘已檢附足資佐證 之證據資料,自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此外,依 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 廢止其註冊。」是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構成廢止 事由,應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玉珠曾委託浩得公司、卡樂卡公司代 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且曾玉珠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 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惟美斯公司並非曾玉珠再 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等情,並就附表所示甲商品部分, 分別提出各商品之實物照片、委託設計包裝、製造及出貨單 之單據,以面膜商品而言,上訴人已提出原證5卡樂卡公司 西元2013年12月20日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證明及原證 6之電子郵件(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 10月14日、11月6日)用以佐證曾玉珠曾於102年10月至12月 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及製造使用系爭商 標之面膜包裝盒,並提出原證7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 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 記載「MFG:2014.07.28 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 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年7月28日製造,復提出原證 9之出貨單用以證明於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3日、103年 10月7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8日分別銷售面膜商品 予余玉連、黃立辰、陳湘婷、巫姝瑶等人,原審復已傳喚證 人曾玉珠及曾佑津到庭作證,以調查曾玉珠是否確有於參加 人申請廢止日(104年7月30日)前3年內販賣原證7及原證9 所示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商品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美 斯公司之緣由,且上開證人均當庭陳明與上訴人代表人間具 有親屬關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並未 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 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即概括認定:上訴人於 廢止階段所提之契約書、出貨單、報價單、單據、網路銷售 紀錄、支票、估價單、證明書,均未標示系爭商標,故均無 法證明確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有關,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以何 方式使原證7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達到不特定多數相關消費 者可得而知之程度,該商品可能僅係上訴人或其授權人等少 數內部人使用,且曾佑津為上訴人代表人許綵佳之配偶,而 證人曾玉珠則為曾佑津之妹(原判決誤載為曾玉珠為曾佑津 兄),故曾玉珠、曾佑津關於系爭商標使用之證詞,並無相 關出貨資料之佐證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所不足云云,顯係 將證據資料予以分別割裂論斷,而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復未就各該商品之使用證據分別說明其無法勾稽或不可採 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 由原審調查並認定事實始能判斷,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㈣上訴駁回部分(附表所示乙商品部分):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實際使用商品一覽表所示(見原審 卷㈠第198頁),其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除洗衣精外之附表 所示乙商品或其類似商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洗衣精商品,並提出原證7之商品型錄以為佐證,惟查 上開商品型錄雖有標示系爭商標,並記載「蛋白酵素洗衣精 」之商品名稱,然無印製日期,亦無實際交易之單據,而無 從認定其實際使用日期。原判決據此認定上開證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或其被授權人曾玉珠確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 4年7月30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附表所示乙商品部 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 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