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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核發「證
號:私業許字第0059號」之許
可證,有效時間自民國103年1
1月至105年11月,期滿得再申請許可。
嗣上訴人於105年10
月26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時,被上訴人以其於
申請之日前2年內,有未依法申准設立分支機構,即以勝亞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亞公司)名義,於臺南
市○○區○○街○○○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臺南市政府依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南市府處分)之情事,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1月9日勞動發管
字第105051482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
否准重新設立許可,
並自105年11月24日起
註銷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
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未要求被上訴人審查人民申請設立私立
就業機構或分支機構進行許可或
廢止既有私立就業機構或分
支機構之許可時,應考量是否與國民就業與社會及經濟發展
有關,僅單純以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
條規定作為是否許可之唯一依據,導致個案中雖有違反
上開
規定但仍能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私立就業機
構或分支機構,無法取得許可,顯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
有違,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註銷許可,將導致
業已獲得許可之私立就業機
構或分支機構,將因此溯及失去原已取得之經營權利,而發
生
撤銷之效果,顯逾越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之授權。原
處分既因就業機構管理辦法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致有瑕疵,
自應撤銷。㈡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
第2項係規定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
表人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
罰鍰
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一律無法取得設
立許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部分,其
法律效果即同法第65條,得裁罰
30萬元至150萬元。則縱然人民有未經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
之行為,仍有不同之影響程度,
是以立法者方設計此一級距
。然上開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不分個案所造成之影響或各種具體情狀,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者,一律禁止
設立登記,顯對某些個案
有過於嚴苛之情形,造成其損害與目的顯失均衡,有違
比例
原則。又上訴人前因未經申准即以分支機構勝亞公司名義於
臺南市為就業服務,經南市府(
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5條規定,以最低裁罰金額30萬元裁罰,顯見上訴人
縱有過
犯,對社會之影響亦屬有限,且已繳交罰鍰以彌補過咎,然
卻因而無法取得設立登記許可,形成更嚴重且不必要的傷害
。㈢南市府處分,係因其認定勝亞公司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故該處分係針對未經許可,而以分支機構為就業服務乙事
為評價。被上訴人則單純依南市府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為唯一評價依據,逕為原處分,顯見
原處分係針對南市府處分所評價過之事實再行重複評價,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求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
立之
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因未依法申准設立分支機構,即
於臺南市○○區○○街○○○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罰30萬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認其違法事證明確,以104年度
簡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據以為原處
分,依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洵屬
有據。㈡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授
權,訂定就業機構管理辦法,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
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
管理事項為規定,無違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依就業機構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曾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而受罰鍰處分者,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許可之消極條
件,是凡合致該款條件者,對於所提籌設、設立及重新設立
申請案件,即應不予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尚無個案行使
裁量權之餘地。原處分純屬對申請案件之否准處分,不具裁
罰性質,與南市府處分不同,與行政法原理原則無悖,亦無
違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
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機構管理辦法
乃主管機關基此授權
而訂定,故其性質屬
法規命令。而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
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
)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
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第25條規定
:「(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有
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
發許可證:……。(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
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
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核其授權目的與
範圍及內容,
堪稱具體明確,就業機構管理辦法之訂定,並
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2號及第313號等解釋意旨,符合憲法
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審理之依據。㈡依就業機構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2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應不予許可,並無個案行使裁
量權之餘地。上訴人前因未經申准設立分支機構,即於臺南
市○○區○○街○○○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經南市府處分裁罰30萬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是被上訴人依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予重新設立許可,自屬有據。就業機構管理
辦法係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亦
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指裁罰性
處分而言,管制性處分應
不與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許可設
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取得有效時間自103年11月至105年
11月之許可證。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及換發許可證,因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情事,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自105
年11月24日起註銷已屆效期之許可證。核原處分性質,係屬
管制性處分,要與一行為不二罰無違。㈣綜上,原處分並無
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設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
據。
五、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依81年間就業
服務法設立及91年修法等立法歷史可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3項對於
行政機關係採嚴格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
第522號及第568號等解釋意旨,就業機構管理辦法之授權目
的及內容與範圍均應明確,不得逾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
原判決僅以就業機構管理辦法基於就業服務法之授權而訂定
,屬法規命令,即認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堪稱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就業機構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不可
採
云云,
惟就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予許可」及第25條第2項之「註銷原許可證」等規定,是否
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卻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
回應上訴人所提出之諸多質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69號、第711號及第716號等解釋
意旨,抽象法規範若僅構成單一法律效果,而無
適當調整機
制,將造成個案處分過苛且情輕法重之結果者,當屬違反比
例原則中必要性及衡平性之規定,即屬違法。原判決僅依就
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個案裁量權行使之
餘地,而認為其未違反比例原則,然就上開規定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必要性與衡平性之部分,則未為任何說明,亦有
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僅授權被上訴
人得廢止許可證並令其向後失效,並不及於其他更不利之法
律效果。上訴人原有之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
至105年11月23日,依原處分主文所示「……並自105年11月
24日起註銷本部103年11月7日換發貴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證」,顯見原處分係自上訴人原許可證105年11月23
日屆期後註銷許可證,可知原處分針對註銷之法律效果,非
使上訴人之許可證向後失效,該註銷使原許可證溯及失效,
而發生類似行政處分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此法律效果為母法
所無授權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390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原處分屬對人民
工作權、
財產權之侵害,且未有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當屬違法。原判決未論列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具
體
指摘,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若「註銷原許可證」
之法律性質非
溯及既往失效,則該註銷顯然未發生任何效力
,應屬
事實行為。惟原審法院未就「不予重新設立許可」及
「註銷原許可證」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加以區分,並
依職權調
查,僅以原處分性質為管制性處分,泛稱上訴人於原審之指
摘有所誤解;而就「註銷原許可證」之法律性質究為事實行
為抑或是行政處分,其法律效果為何,均未為任何闡明,顯
未盡其闡明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
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
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3項)第
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
、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依其
立法理由可知,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我
國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係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
關許可方得設立,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並將有關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細節性規定,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乃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從而其訂頒之就業機構管理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難謂未經合法授權
。觀諸就業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已針對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
新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為規定,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
無違,上訴人指摘就業機構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委
無足取。
㈡次按就業機構管理辦法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
可或重新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
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
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25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
限為2年,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
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申
請許可者,應依第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
。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被
上訴人既依上開就業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核准上訴人設立
就業服務機構並核發私業許字第0059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則其核准期限與期限屆至時之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
發許可證等,自應依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為之,否則豈合乎就
業服務法許可及管理就業機構之目的。則上訴人設立之就業
服務機構茍有違法情事,該當就業機構管理辦法不予許可重
新申請及換發許可證之要件時,被上訴人自應依就業機構管
理辦法之規定依法處理,此部分核與比例原則無涉。上訴人
指摘原處分單以南市府處分為唯一考量依據即否准其重新申
請及換發許可證,有違比例原則,亦非有據。
㈢經查,上訴人原取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於
105年11月23日屆滿,其於105年10月26日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及換發許可證。惟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前因未依法申准
設立分支機構,即於臺南市永康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致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經南市府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104年1月12日裁罰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
定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並與
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既於申請重
新設立許可2年內,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而該當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重新
設立許可之情形,原處分不予許可,
核屬有據。
㈣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
取回證書之必要時,依
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得命所有
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或依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請求為註銷標示
後,再發還予所有人或占有人。就業機構管理辦法就此情形
,於第25條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
27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
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亦同此旨,無非係為
處理就業服務機構未經重新獲得許可設立時,原先核發之許
可證之後續處理程序而已,其既就此情形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
行政程序法而適用。上訴人原取得之許可證既至105年11
月23日即屆滿,亦未獲重新許可,故其自105年11月24日起
即屬未經核准設立就業服務機構,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註銷原
許可證,並無上訴人
所稱溯及失效之問題。又縱使註銷原許
可證之行為屬事實行為,上訴人既未獲得被上訴人之重新許
可設立,原許可證應予註銷,其訴無理由,則原審法院就此
部分縱未予闡明,亦無礙其判決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並未為此主張,於上訴後,始以假設性問題,質疑原審
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未盡闡明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亦非有理。
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
理由
有間。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
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