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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柏山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43
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
以,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
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予
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參加人大陸地區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就註冊
第00000000號「Vivo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申請廢止
其註冊,經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智商40025
字第106803468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009類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並於106年7月4日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由大樓接收郵件
人員吳
惟翔收受,應自106年7月5日起算訴願
期間。抗告人
之送達處所、相對人及經濟部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訴願期間
至106年8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106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
,經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
起訴要件,
乃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係由大樓管理室所代為簽收,實際收
文日期並非郵戳日期。原處分未載明訴願條文及訴願期間之
算法、截止日,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星期日、慶祝日、其他
休息日及夜間為人民安息休養之時,不應在此期間送達等語
。
四、本院按:
㈠按
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
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
達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第1項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
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
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
件人員。(第2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
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明定。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
,並不影響送達效力。又
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送達,
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
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是行政機關之文書由
郵政機構送達者,即不受上開送達時間之限制。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06年7月4日(星期二)上午10時5分由郵
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所
陳明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
路○段○○○巷○○號11樓),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濱湖皇家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惟翔代為收受,並非於星期日或其
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原
處分於106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並由該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吳惟翔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並
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轉交原處分予抗告人,而影響上開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原處分已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
受本件商標廢止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
(均含附件),並檢附原商標廢止處分書影本1份經由本局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而對救濟期間予以教示,故抗告人提
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次日之106年7月5日起
算。抗告意旨各項主張,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