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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友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間
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變更為謝榮隆,
茲經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
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分別承攬相
對人之「○○○區○○○○○道路
暨岡山營區北村鋪設瀝青
工程」及「○○○區○○○○○道路鋪設瀝青工程」(下合
稱
系爭工程),
嗣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12款情事,而以106年3月24日警保
五後字第10600037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6年4
月27日警保五後字第1060005003號函駁回異議,抗告人遂提
起
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7年4月13日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為「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原通知部分,申
訴不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之判斷。抗告人於提起
行政訴
訟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停止執行,經
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
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長期以來均以承包公共工程為主要營
業項目,106年度政府採購工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27
4,000元,占年度總營收之93.33%,107年至今亦有高達51,2
10,000元之政府採購工程,顯見是否得為政府採購
投標廠商
,對抗告人著實重要。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對抗告人之
商譽造成負面影響,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員工生計,
抗告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使抗告人因本案勝訴而得以
撤銷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並以金錢補償損害,
惟商譽之減
損亦無法填補,而難以回復。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停權
期間仍
得繼續經營民間工程以維生計,尚不致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
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本件停止執行。
五、本院按: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其停止執
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
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而對於
已得標之工程,亦不影響其工程進行,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即無從營運,亦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難。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
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
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
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查本件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
業項目為「營造業」,其營業交易型態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
程為限,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
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
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造之效果。抗告人以其承攬並施作政
府部門之公共工程為其主要業務,占106年度工程收入比例
93.33%,107年度至今亦有高達51,210,000元為由,主張原
處分之執行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營運,並受有龐大損害
云云
,純係抗告人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難認
有據。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將
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
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
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
㈢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
並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
告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