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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載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進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進口,並於同年月22日向被上
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報輸入「韓國農
心呢咕力烏龍麵(辣味)」等20項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詳
如原判決附表),查驗方式為一般查核。經食藥署於105年6
月24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時,發現上訴人所填報上開20項系
爭產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之內容物標示與現品之原文
內容物標示不符(產品原文有標示,但中文有部分內容物成
分未申報詳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有申報系
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106年1月24日衛授
食字第1062000165號裁處書合計處
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6年8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611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觀諸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4條、
第6條等法令規定,根本未規定「每填具一件查驗申請書及
附件為一行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4
條、第6條訂定之用意,僅在於規範人民於申報食品進口時
,應如何填具查驗申請書,與行為數之認定始終無涉。上開
辦法之授權範圍僅及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所
列,其目的亦僅係適用於規範
主管機關辦理「查驗」業務之
查驗辦法,根本不涉及主管機關為
行政罰時,就行為人行為
數之認定標準。原判決擅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為
行為數之認定,而未
參酌上訴人於歷次書狀所提出,關於本
案一次提出20件查驗申請書之行為,於行為數認定上應適用
接續犯之概念,並漏未說明何以「依上開規定每填具一件查
驗申請書及附件為一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判決僅抽象引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等條文,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行為數,何以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應認定為20行為,原判決就
此部分未敘明本案認定之理由,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
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