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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1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 )負擔。」抗告人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相對人 亦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5月11日 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具狀聲請 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請 相對人檢核律師委託書及發票影本,以利抗告人向稅務單位 核銷費用。㈡原裁定訴訟費用總額是否包含抗告人於第一審 及第二審先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答 辯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㈡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及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 00元與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金額,業據本院107年度裁 聲字第264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係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兩造於上 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說明,然因抗告人已預 納第一審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裁判費,故僅需再支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50 ,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 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至於抗告人 如何向稅務單位核銷費用,並非本件所應審酌,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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