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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佳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
聲
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
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
)負擔。」抗告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相對人
亦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
嗣經本院106年5月11日
10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具狀聲請
確定
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抗告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用),請
相對人檢核律師委託書及發票影本,以利抗告人向稅務單位
核銷費用。㈡原裁定訴訟費用總額是否包含抗告人於第一審
及第二審先行繳納之
裁判費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
行政訴訟答
辯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
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㈡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就上開訴訟事件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4,000元及提起上訴預納之訴訟費用6,0
00元與
兩造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支出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金額,
業據本院107年度裁
聲字第264號裁定
核定為5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抗告人應負擔並向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係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兩造於上
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說明,然因抗告人已預
納第一審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裁判費,故僅需再支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50
,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
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至於抗告人
如何向稅務單位核銷費用,並非本件所應審酌,其抗告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