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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倫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王宗貽
抗 告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振珉
抗 告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抗 告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渥鈞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信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與民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
「○○新聞台」(下稱
系爭頻道)之頻道播送契約於民國10
6年12月31日屆滿,
惟雙方對於系爭頻道後續授權無法達成
協議,且經相對人召開多次
調處會議,
迄今未完成協商授權
。其間,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積極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
致系爭頻道將於臨時授權終止(107年5月3日)時產生斷訊可
能,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3條規定之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
益
之虞,於107年4月26日分別寄發限期改正函予抗告人(下
稱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命其等應於107年4月30日前與
○○公司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協商
期間不得有下
架、斷訊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完成協商並取得合法授權,致臨時授權終止時下架系爭頻
道,違反107年4月26日改正命令,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
規定,於107年5月4日分別以通傳平臺字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
送達當日與○○公司完成授
權協商及恢復信號之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復因抗告人未依前處分改正
,相對人依同法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6
萬元,並命其等應於裁處書送達當日與○○公司完成授權協
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向
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
略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
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
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
行政訴訟
係審查
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
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
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請前,並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
聲請
停止執行:抗告人於106年6月7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即於
翌日107年6月8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先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參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抗告人主張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於10
7年5月22日三讀通過第7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相對人依該
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
尚未公布施行,且該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抗告人援引
上開修正條文意旨,主張無規避訴願程序之情,且倘向訴願
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將因尊重相對人決策而駁回抗
告人聲請,故非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即時保護其等權
利
云云,純為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取。㈡原處分包
括三大部分即罰鍰66萬元、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播
送,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66萬元部分,
核屬經濟上之
財產損失,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另原處分要求抗告人與○○
公司完成授權協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
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使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受
有損害。抗告人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公司
完成授權協商,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
險
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
人日後是否會廢止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即難採憑。此外,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分別於10
9年、110年屆滿,抗告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
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發經營許
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
難謂有
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有
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
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本得自行選擇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設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必須先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依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
36期記載,行政訴訟法於87年修法之際,允許人民在
訴訟繫
屬前得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係考量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猶有未足,而有雙軌制之設計,故抗告人
依法自有程序選擇權,抗告人提起本案聲請自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再者,107年6月13日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5條之
1規定,其
立法理由乃認
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
他
行政機關之
適當性及
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決定不
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
,縱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抗告人被處以罰鍰66萬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嚴重影響
抗告人之評鑑結果,同時提高下次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之
風險。另荷蘭商000 00000000 0.0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多
層次轉投資抗告人,而荷蘭商000 00000000 0.0係由新加坡
上市之○○○○○○信託基金(00000 000 0000000000 000
00,簡稱0000)所持有,是以抗告人如被
裁罰,將導致新加
坡證券交易
主管機關及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
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
之上層公司0000於新加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原
處分之執行,抗告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㈢104年12月2
8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修法時,特別明訂系統經營
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就授權條件之爭議,最終係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之,未賦予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故原處分
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原處分停止
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
前揭規定可知,
聲請人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
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停止執行
必須有權利保護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始得
准許之。
(二)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經查,原裁定
業已論明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難於
回復之損害」。另原處分要求抗告人與○○公司完成授權協
商及恢復系爭頻道之播送,以維護收視訂戶權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使抗告人之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抗告人
指稱如其等未依原處分之命令,與○○公司完成授權協商,
將面臨相對人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之風險。另荷蘭商00
0 00000000 0.0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抗告人
,而荷蘭商000 00000000 0.0係由新加坡上市之0000所持有
,是以抗告人如被裁罰,將導致新加坡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及
投資者,誤以為抗告人未遵循中華民國法令,除嚴重影響抗
告人之商譽外,並有可能影響抗告人之上層公司0000於新加
坡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一節,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
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日後是否會廢止抗告人之經
營許可及註銷執照,亦未可知;又其中有屬得以金錢補償之
財產損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即難採憑。此外,抗告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
分別於109年、110年屆滿,抗告人執詞其等被處以罰鍰66萬
元,將受相對人記點,而影響評鑑結果,致提高下次申請核
發經營許可執照換照之風險,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即難謂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而有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以○○公司
日後可能出具聲明終止臨時授權,故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云云,惟此非就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究有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予以立論,而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狀況
予以爭執,自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因受罰鍰處分,可
能影響商譽、評鑑結果以及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換照
等情,
茲
因抗告人
所稱上揭情形,繫於多項因素,且究
竟是否會發生
,亦
洵屬未知,尚難謂與該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直接
因果關
係,自欠權利保護利益,其據此主張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
亦難認
有據。
(三)再者,抗告人援引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固規定:「系統
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
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惟同法第53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
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並於同法第63條規範違反
前開第53條所為之裁處
規定,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法並未排除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
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
核不足採。
(四)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罰鍰部分,
既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其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
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委無可採,本
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