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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雅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太三,民國107年7月16日改由蔡清
祥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緣訴外人蕭永明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擔任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並自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下稱利衝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
偶張惠雅自87年10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故上
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
不得與蕭永明所監督之機關即高雄市立各級學校為承攬之交
易行為。
詎上訴人於蕭永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之任
職
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共8件工程採購案
(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工程),違反利衝迴避法
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
乃依同法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
15條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580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交易金額1倍之
罰鍰新
臺幣(下同)3,988,4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下稱原法院99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判
字第655號判決廢棄,並
撤銷前處分及
訴願決定,著由被上
訴人依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處分,以106年6月19日
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
裁罰209萬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依機關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政風人員需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自「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中指定後,方有監管下級機關採購之權,訴外人蕭永明就系
爭工程,未曾受指派或指定為監督或督辦業務,並無監督之
權責,原判決
竟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
定,據以推論蕭永明擔任之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即依法
對其所屬各級學校所涉
政府採購案件於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
責,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㈡縱認蕭永明於系爭工程
有監督關係,
惟各公立學校招標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
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有充分之防弊規
制,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
之虞,已無禁止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作成後,
已無禁止迴避之必要,被上訴人仍予裁罰,顯非適法。原判
決認定蕭永明有監督權責並得
予以裁罰乙節,乃與事實不符
,有未依證據適用法條之違誤。㈢上訴人遭裁罰209萬元,
乃5倍於上訴人交易所得淨利,高出於一般
漏稅罰甚多,已
達不相當之程度,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所得利益及
資力,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
釋意旨不符。㈣前處分所依據
法律之裁罰規定既經宣告
違憲
,且立法院已依解釋意旨就裁罰規定修正,又法官
適用法律
為審判,自應以合憲法律為基準,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合憲之
利衝迴避法第14條規定為裁判始適法,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利
衝迴避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裁罰,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原判決未及於裁判前適用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而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10條
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敍明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蕭永明於97年
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擔任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期間,高
市教育局所屬公立各級學校雖得不設立政風機構,然其政風
業務由其上級機關即高市教育局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且
行為時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人之財產申報,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高市教育局政風室為受
理申報機關,
足證蕭永明擔任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依法
對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簽約機關之國
中、國小)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而
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已明示利衝迴避法第9條禁止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未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亦未違反
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另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認定
無訛
,原處分僅依該判決意旨依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及法
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裁
罰處分,已詳酌並區分其情節,無違比例原則,且
裁處權亦
未
罹於時效消滅
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