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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106
號及1107號土地上設廠,從事不銹鋼製造業。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因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
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甲、乙)」
(下稱
系爭查證計畫),發現上開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
烯含量,已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移由被上訴人以
104年8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40206028號及104年9月9日府環
水字第1040236868號公告(下合稱前處分),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
暨管制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上訴人提起
訴願,環保
署以105年1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40087644號
訴願決定(下稱
前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上訴人
之幼獅二廠所在之110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
物三氯乙烯含量達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以105年8月1
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
另以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就上2件公告,合稱原處分)
,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
予以管制或限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從未稱
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3年3月、103年9月
檢出微量四氯乙烯,系爭土地下方必是四氯乙烯降解所致,
而係推論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土地使用四氯乙烯,則卷證資
料顯示「桃幼#6監測井於102年3月、102年9月、103年3月、
103年9月檢出微量四氯乙烯」,且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四氯乙烯,則可推論「桃幼#6監測井檢
出四氯乙烯」,係從系爭土地之外部流入。另原判決亦稱「
本件既查無系爭土地周遭地下水中存有高濃度四氯乙烯之情
形」,則不論系爭土地周遭地下水中存有四氯乙烯係微量或
高濃度,皆無從否認確實在系爭土地周遭之地下水中存在四
氯乙烯,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四氯乙
烯,則可斷定系爭土地址周遭之地下水中存在之四氯乙烯
乃
外部流入。同理
可證,系爭土地周遭之地下水存有三氯乙烯
,亦無從排除係外部流入之可能性。原判決對此部分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並無任何理由反駁,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三氯乙烯是上訴人93年以前使用,從雨
水溝流至北方廢棄物處理區之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但另一方
面又認為「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之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
大氣中」,既然土壤、地表水體大部分三氯乙烯會逸散至大
氣中,則又如何從地表裂縫滲入地下,判決理由顯有所矛盾
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根據系爭查
證計畫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濃度,已達第
2類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之事實,並
參酌上訴人早年曾在
其幼獅二廠內使用三氯乙烯,原機台放置處之周遭地表鋪面
有破損,廢污水集水井則未作防水處理,及三氯乙烯對地下
水污染所具有長期持續之特性;另經查證後,亦排除污染源
來自位於上訴人幼獅二廠東北方其他廠區之可能性後,依土
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上訴人
幼獅二廠所在之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
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16條與第17條規定,公告系爭土
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區內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予管制
或限制,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93年以前使用三氯乙烯
後,因沖洗機台而產生之廢液,縱如其
所稱,係委託合法廢
棄物清理業者處理,
惟非無可能於廢液暫置位於MW000000-0
0(H00829)、MW000000-00(H00830)監測井附近之廢污水
集水井或廢棄物暫存區時,因地面無防水措施,而發生污染
洩漏。且測得三氯乙烯超標之桃幼#6監測井,係位於上訴人
幼獅二廠南側周界處,至於未檢出任何管制項目之簡易井YS
-S4、YS-S8,則在上訴人南方,且已在幼獅工業區之外。倘
系爭土地內之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經採樣所
測得超出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係如上訴人所言,乃自其東
北方之
訴外人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
,因地下水流向而擴散至系爭土地,該污染物在經過系爭土
地後,理當繼續隨地下水流往西南流動,應不致如上開環保
署103年建置計畫調查結果所示,污染可能範圍僅限於上訴
人廠區,且被上訴人委託臺灣檢驗公司以環保署公告週知之
微洗井採樣方式,於上訴人南方之簡易井YS-S4、YS-S8簡易
井採集地下水檢測結果,未測得三氯乙烯超標之情形。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廠區內地下水受污染之情形,並非來自
一陽公司,
洵非無據。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
研院)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106年度含氯污染場址調查計畫
時,分別在一陽公司附近與系爭土地內之監測井採樣檢測結
果,前者除經檢出三氯乙烯濃度超標外,另有其他污染物;
後者則僅有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可知上開場址之污
染物並非源自相同之污染團,益見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濃度
超標之三氯乙烯,並非自一陽公司流入。另YS01及YS-2監測
井,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雖曾經檢測出四氯乙烯超過管制標
準0.05毫克∕公升之情形,惟上開監測井乃位於幼獅工業區
之北側,該區域之地下水流向,係由東往西北流。
是以,YS
01及YS-2監測井所在區域之地下水所含四氯乙烯,
縱有隨地
下水流動之情形,亦係往西北方流去,不可能流向南方之上
訴人幼獅二廠場址內。又位處系爭土地東北方之一陽公司,
其場址內及附近之監測井,於第4期查證計畫、工研院受桃
園市環保局委託執行之「103年度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
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及106年含氯污染場址調
查計畫中,經採樣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四氯乙烯,是系爭土
地之監測井經檢出之微量四氯乙烯,顯亦非由一陽公司場址
沿地下水流向,往西南流入所致。㈡被上訴人所稱1毫克/公
升之四氯乙烯會轉換成0.79毫克/公升之三氯乙烯,故不會
有低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為高濃度三氯乙烯,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本件既查無系爭土地周遭之地下水中,存有高濃度
四氯乙烯之情形,即難僅憑該土地內之監測井,於102年3月
、9月及103年3月、9月曾經檢出微量之四氯乙烯,推論系爭
土地於103年3月、104年9月及106年2月經採樣測得超出污染
管制標準甚多之三氯乙烯,必係由更高濃度之四氯乙烯降解
而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內之三氯乙烯係由更高濃度之四
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乃屬臆測之詞。㈢MW000000-00、MW000
000-00監測井,無論係於103年3月經環保署委託之中興公司
依貝勒管方式採樣,或於106年2月16日由被上訴人委託工研
院以微洗井方式採樣,抑或工研院就其中之MW000000-00監
測井於104年9月以標準井採樣方法採樣,甚或由上訴人自行
委託環境科技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採樣檢測結果,其地下水
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足證系爭
土地之地下水確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上訴人主張三氯乙烯可
能自廠外流入或由外界流入之四氯乙烯降解而成,均未能舉
證證實,
衡諸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使用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烯
對地下水污染之長期持續特性
等情,足認污染來源係在系爭
土地無疑,上訴人僅以鄰近其原三氯乙烯作業場址之MW0000
00-00監測井未檢測出三氯乙烯超標,即否認系爭土地之地
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為其所造成,自無足取。至於MW000000-0
0、MW000000-00監測井於上述各次採樣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
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度或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
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自皆得作為
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證明,上訴人以104
年12月1日採樣測得之三氯乙烯濃度遠較103年3月之檢測結
果為高,主張該污染物係由其廠區外流入
云云,亦非可採。
㈣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在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
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有環保署97年「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
可
稽;又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
機化合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
或無害的化合物,則有「未飽和層污染質汽態傳輸模式之研
究」論文
足憑,從而,系爭土地土壤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
,未經檢出三氯乙烯,可能係因其已逸散至大氣中,或與土
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反應而分解所致,然此並不
影響被上訴人依調查證據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濃
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並無來自外界之可能,應
係上訴人早年使用三氯乙烯時洩漏所造成,因而認定上訴人
為污染行為人之
適法性。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論文
所載,三氯
乙烯揮發、合成另外一種污染質或無害物質,必須同時具備
:因壓力梯度而產生流動及流動傳輸、因溶解濃度分布不均
而產生擴散傳輸、因分溶作用產生不同相間的質量傳遞等因
素始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既無任何科學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合
於前述條件,復未於系爭土地之土壤中檢測出逾管制標準之
三氯乙烯,即率認伊為該場址地下水遭三氯乙烯污染之行為
人,有所
違誤云云,仍非可採等情,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
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
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
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