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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4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長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查得上訴人於其所屬「EZBAR酒瓶到 」網站(網址:http://www.ezbar.com.tw/,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酒品,並載明仕高利達金牌調和蘇格蘭威士忌(下 稱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 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方式等內容。被上訴人認其 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經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已載 明不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 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被查獲( 第1次係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 2號裁處書裁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 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命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 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檢舉人檢舉之 網址:http://www.my9.com.tw/並非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 站,因此檢舉人電子郵件中所述之流程,並非均為系爭網站 之流程,且依資料顯示其均無填寫配送資訊,則該檢舉人提 供之訂單為無效訂單,原判決所謂「實質上販賣效果」,並 非正式法律定義。無效訂單即表示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可能 存在實質上販賣效果,自不應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之「販賣」。㈡上訴人經營之媒合快送平台,係由消費者針 對酒品提出其需求數量、配送地址後,由上訴人配合數家酒 品經銷商,視其有無產品庫存以及配送之遠近,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消費者訂單,經營模式類似叫車平臺Uber。而與上訴 人配合之酒品經銷商,業經被上訴人裁罰,足見上訴人之經 營模式確實為「媒合快送平臺」。原判決僅以檢舉人電子郵 件中所述流程,及系爭網站上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等流 程,即逕自判定上訴人之經營模式並非居間,顯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裁罰主要依據係財政部國稅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 刊登酒品訊息即認定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未要求訂購人 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判決未 命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未於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 上開查驗程序,僅以「無從得知」為由,即率行認定上訴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觀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法條中之「販賣」應以既遂為限, 倘尚未售出,於陳列或貯放階段即遭查獲,應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或貯放」論處。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並無處罰「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之行為,不論是否為立法疏漏,應 不得以此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判決就此無任何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接獲檢舉, 查得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仕高利達金牌調和蘇格 蘭威士忌(即系爭酒品)……酒精濃度40%……建議售價: NT.480,EZ價:NT.470快速送達一般送達」等酒品名稱、酒 精濃度及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般送達」選項後,即會出 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被上訴人其於系爭網站訂購 及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填寫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 送之畫面,上訴人所寄發之商品訂購確認單,可見上訴人 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 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 寄送方式等,上訴人所屬網站及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 及數量,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揆諸上開買賣交易方式,上 訴人以系爭網站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其販賣方式無法 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足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販賣酒品,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 違規,核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 過失之責,合致行政罰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上訴人不否 認其本次係第2次被查獲有網路販賣酒品而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3萬元,核無違 誤。另上訴人係以系爭網站直接販賣系爭酒品,核與民法「 居間」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係媒合快送平台, 屬居間性質,委無足取。上訴人陳稱已要求合作廠商請訂購 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此查驗方式係販賣酒品後 所為,其是否確於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上開查驗程序,無從 得知;況觀之系爭網站註冊會員頁面之服務條款略以:「… …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 …。」「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 成人申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 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 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 年齡之義務。」,亦足認上訴人未實質確認交易者之年齡。 又上訴人主張之查驗程序,乃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方式, 無礙於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亦與上訴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之認定無涉,從而其所稱已請合作廠商 要求訂購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已有辨識驗證消費 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不足採據。㈡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係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 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 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 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再者,刑法有既、未遂 犯之區分,然行政罰法卻無此區分,自難援引並相互比擬, 況依上訴人「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 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可見仍構成未遂犯而屬 犯罪,並非毫無刑責,參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在行政罰的體系當中,應為有責之評價,始符合法律規 範之本旨。是以,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予以裁罰3萬元,並無違誤等 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㈣ 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 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經營之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ezbar.com.tw/, 上訴人執以指摘之網址「http://www.my9.com.tw/」與本 件無關;至上訴人又主張其第1次及本件均係於系爭網站刊 登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等而遭被上訴人裁罰, 則本件行為應為第1次行為之繼續狀態,並非停止刊登後再 次刊登,被上訴人顯就同一行為,第2次裁罰,並非第2次查 獲等情,未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主張,核屬提起上訴後所 主張之新事實,於法不合,自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主張,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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