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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長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查得上訴人於其所屬「EZBAR酒瓶到
」網站(網址:http://www.ezbar.com.tw/,下稱
系爭網
站)刊登酒品,並載明仕高利達金牌調和蘇格蘭威士忌(下
稱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
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方式等內容。被上訴人認其
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
乃經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系爭網站已載
明不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
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被查獲(
第1次係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
2號裁處書
裁罰),
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
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命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
部分均
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檢舉人檢舉之
網址:http://www.my9.com.tw/並非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
站,因此檢舉人電子郵件中所述之流程,並非均為系爭網站
之流程,且依資料顯示其均無填寫配送資訊,則該檢舉人提
供之訂單為無效訂單,原判決所謂「實質上販賣效果」,並
非正式
法律定義。無效訂單即表示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可能
存在實質上販賣效果,自不應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之「販賣」。㈡上訴人經營之媒合快送平台,係由消費者針
對酒品提出其需求數量、配送地址後,由上訴人配合數家酒
品經銷商,視其有無產品庫存以及配送之遠近,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消費者訂單,經營模式類似叫車平臺Uber。而與上訴
人配合之酒品經銷商,業經被上訴人裁罰,足見上訴人之經
營模式確實為「媒合快送平臺」。原判決僅以檢舉人電子郵
件中所述流程,及系爭網站上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等流
程,即逕自判定上訴人之經營模式並非居間,顯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裁罰主要依據係財政部
國稅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
刊登酒品訊息即認定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未要求訂購人
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判決未
命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未於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
上開查驗程序,僅以「無從得知」為由,即率行認定上訴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觀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法條中之「販賣」應以既遂為限,
倘尚未售出,於陳列或貯放階段即遭查獲,應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或貯放」論處。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並無處罰「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之行為,不論是否為立法疏漏,應
不得以此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判決就此無任何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接獲檢舉,
查得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仕高利達金牌調和蘇格
蘭威士忌(即系爭酒品)……酒精濃度40%……建議售價:
NT.480,EZ價:NT.470快速
送達一般送達」等酒品名稱、酒
精濃度及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般送達」選項後,即會出
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被上訴人其於系爭網站訂購
及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填寫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
送之畫面,
暨上訴人所寄發之商品訂購確認單,可見上訴人
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
濃度、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
寄送方式等,
茲上訴人所屬網站及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
及數量,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
揆諸上開買賣交易方式,上
訴人以系爭網站與訂購人約定價金、數量,其販賣方式無法
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足
堪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販賣酒品,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
竟
違規,
核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
過失之責,合致
行政罰以有
故意過失之要件,且上訴人不否
認其本次係第2次被查獲有網路販賣酒品而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3萬元,核無
違
誤。另上訴人係以系爭網站直接販賣系爭酒品,核與民法「
居間」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係媒合快送平台,
屬居間性質,委無足取。上訴人陳稱已要求合作廠商請訂購
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惟此查驗方式係販賣酒品後
所為,其是否確於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上開查驗程序,無從
得知;況觀之系爭網站註冊會員頁面之服務條款略以:「…
…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
推定已滿18歲…
…。」「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
成人申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
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
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
年齡之義務。」,亦足認上訴人未實質確認交易者之年齡。
又上訴人主張之查驗程序,乃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方式,
無礙於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亦與上訴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之認定無涉,從而其
所稱已請合作廠商
要求訂購人或收貨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已有辨識驗證消費
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不足採據。㈡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係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其
立
法理由,略以「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
參照菸害防制
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
予以處罰,有
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
保育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再者,刑法有既、未遂
犯之區分,然
行政罰法卻無此區分,自難援引並相互比擬,
況依上訴人「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
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可見仍構成未遂犯而屬
犯罪,並非毫無刑責,參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在行政罰的體系當中,應為有責之評價,始符合法律規
範之本旨。
是以,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係第2次查獲違規予以裁罰3萬元,並無違誤
等
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㈣
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
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經營之網站,其網址為:http://www.ezbar.com.tw/,
上訴人執以指摘之網址「http://www.my9.com.tw/」與本
件無關;至上訴人又主張其第1次及本件均係於系爭網站刊
登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等而遭被上訴人裁罰,
則本件行為應為第1次行為之繼續狀態,並非停止刊登後再
次刊登,被上訴人顯就同一行為,第2次裁罰,並非第2次查
獲等情,未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主張,核屬提起上訴後所
主張之新事實,
於法不合,自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主張,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