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鄭美華
廖敏全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接獲
訴外人林倢伃
陳情,以其
遭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行動通信業務之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升公司)員工張哲綱冒用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辦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林
倢伃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備案,
並提告張哲綱涉嫌偽造文書、盜刻盜用印章等罪名。上訴人
檢視後,以被上訴人留存林倢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雙
證件影本模糊不清,認其於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辦,未依規定
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即開通服務,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下稱行動管理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06410106
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電信法第63條,
裁罰新臺幣60
萬元,並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竣並提出改
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為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原處分所憑資
料,係被上訴人於行政訪查程序中提供,且自第1次行政訪
查至原處分作成,歷時1年多,
期間各經過2次訪查程序及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受理訴外人林倢伃上開業務申請
書之原本,顯見於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訴外人
林倢伃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正本再影印留存。而業務申請書
原本既由被上訴人作成並保管,若其未提出,上訴人亦無從
發現,無法依據該證據調查審認,上訴人依訪查程序所得證
據資料及被上訴人陳述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後提出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在證明原處
分作成前之事實為何,
而非事實有變更,係有違誤。㈡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
,雖證明張哲綱有受訴外人林倢伃委託辦理系爭門號,
惟依
上訴人所查獲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屬通路人員於103年6月
20日受理申辦系爭門號,未依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資料,
即予開通服務,顯未落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登錄其使用者資
料,違反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
訴人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應就其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後提出之證據,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顯有
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授權傑升公
司經營「台灣大哥大特約服務中心」以代辦被上訴人之電信
業務及服務,傑升公司又以達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
司)為經銷商,得以辦理被上訴人之電信業者行動電話通信
服務,而訴外人張哲綱係達昇公司之代表人,故其為被上訴
人從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及服務之人,就所從事行為如有違
反行動管理規則而有行政違章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㈡
訴外人林倢伃同意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授權
張哲綱代為申辦系爭門號,有系爭門號申辦資料中載明受委
託人張哲綱、立委託書人林倢伃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
附卷
可稽,其上並有記明「委託人同意受委託人得同時為委
託人與
第三人之代理人,為過戶、退、租之相關法律行為,
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限制」之內容。縱然系爭門號申辦資
料未經林倢伃
親簽,該申辦方式既係訴外人林倢伃授權張哲
綱代辦,則張哲綱基於受託人地位取得林倢伃提供
前開證件
等資料申辦之同時,並依被上訴人指定方式為登載,即屬基
於被上訴人業務從業人員之地位實施核對行為,均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門號之申辦業務,有何未詳實核對資料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有關林倢伃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固存在難以辨識面目
之情況,惟其已說明該申辦資料並非實際登錄留存之申辦資
料原本,因
斯時提供資料者未調閱原本後影印,而僅由被上
訴人之電腦系統列印,又因電腦系統當時掃描機器之感光不
佳,致列印之照片模糊不清,觀之被上訴人提交之申辦資料
,每頁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
印專用」之底部浮水印字樣,可認被上訴人
所稱該資料
乃自
其光碟影像管理系統直接列印,而非調閱紙本原本後影印所
得,應屬實在,則其所稱因使用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存取紙本
原本時,因掃描品質不佳,致列印出掃描檔案之影像紙本時
亦不清楚,即有所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處理系爭門號(原
判決第10頁第14行誤載為0912門號)申辦業務時,有依行為
時行動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登錄
暨保存林倢伃之國民
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即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
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資料,並無難以辨識情形。又經比對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留存之申辦資料紙本原本與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訪查時所提出之申辦資料結果,除前
者之林倢伃證件照片清晰、後者照片則模糊難以辨識外,其
餘內容均相同,諸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旁
或背面經蓋用「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
戳文位置,互核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倢伃國民
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狀,
正確性亦無誤,實難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辦資料紙本原本
之真正性。㈢按
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
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綜合前開事證,
堪認張哲綱為被上訴人從事系爭門號申辦業
務時,係在取得林倢伃授權同意之情形下,並有依行動管理
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核對及登錄林倢伃之資料而開通服務
,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
應堪
採信,上訴人仍以原處分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提出改善計
畫,即有違誤,乃將之撤銷
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
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判決僅就其認
定之事實,論述其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並未論「被上訴人
於原處分後提出申辦資料紙本之原本,在證明原處分作成前
之事實為何,而非事實有變更」,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違誤,亦難認屬有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