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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4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罰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辰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游志偉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出售坐落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房地 比例計算之結果,其中屬房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3, 212,613元,營業稅額660,631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上訴人所 屬彰化分局105年4月12日進行調查後,上訴人始於105年5月 20日依其計算之房屋銷售額,補開其104年9月出售系爭房屋 銷售額12,758,233元及營業稅額637,912元之統一發票,並 補報補繳銷售額12,758,233元及營業稅額637,912元,被上 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核定房屋銷售額13,212,613元,補徵 營業稅額660,631元,並移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3日106年 度財營業字第5510610005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60,630元。上 訴人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1060007817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6年10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5330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4 年度因資金需求,出售持有之部分廠房,因會計人員一時疏 失、誤解法令而未開立發票,直至105年4月公司自行經內部 稽核發現,隨即於105年5月20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至被上 訴人所屬彰化分局雖於105年4月12日曾發文調查,上訴人 受調查之原因係「10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執行計畫」 (下稱執行計畫),並非檢舉案件,屬於內部調查抽查選案 事件。觀之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105年4月12日調查函內容 ,並未顯示對於上訴人出售廠房是否開立發票產生懷疑,況 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對於發出調查函之選案會議 ,並未留任何相關會議資料,且其異常清單僅顯示「取得之 進項金額整數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懷疑上訴人有出售廠 房行為,而發動調查,僅為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課稅 資料。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5號判決見解,不符合對於出 售廠房是否開立發票一事「進行調查」,然被上訴人僅以其 所屬彰化分局於105年4月12日曾經發文為由,機械式認定已 「進行調查」,不認定上訴人105年5月20日自動補報繳之行 為,限縮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原判決以上開執行 計畫列入選案案件並派查,認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免罰要件,惟未審酌異常選案之原因與上訴人自動補報繳 行為毫無關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未對上 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 人係依課稅資料及電腦查審系統篩選103年度上訴人有異常 情事,原判決以「103年度」之異常原因,來判斷推測上訴 人「104年度」有短漏開發票之違章事實存在,應認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二)上訴人僅因「過失」 短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部分)規定,應按漏 稅額裁處0.5倍,惟因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裁罰倍數降低時 ,未顧及配套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致擇一從重處罰之結 果,反而依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銷售額的5%裁處罰 鍰(相當於處漏稅額1倍之裁罰),產生行為罰大於漏稅罰 之不合理現象,違反處罰相當性,無從實現個案正義,顯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憲 法之比例原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 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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