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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
‧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間
商標評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再
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為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
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抗告,
仍應列為抗告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
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
院(下稱原審)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第二審確定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上訴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旅東公司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
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0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則其遲至107年2月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再審
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
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
兩造商標近似但不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惟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在新加
坡以其註冊商標對抗告人旅東公司所註冊之「三斜線及圓點
」商標提起異議,可知相對人一直爭議兩造商標為近似且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
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為之。查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
告確定
等情,有抗告人旅東公司所提
前開歷審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則抗告人旅東公司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對
原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惟抗告人旅東公司僅對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旅
東公司此部分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難
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
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之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旅東公司於107年2
月9日始向原審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原裁定
予
以駁回,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