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6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廷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魯臺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租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圍段291-69號,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 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於民 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上訴人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資格,逕行 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參雜有機質 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認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與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等規定,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0月2 4日屏查廢字第1051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限於105年11月9 日前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上開105年10月24日處分難謂適法 妥當,遂予以撤銷,另以105年1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053427 5500號、查廢字第1051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罰36,000元(即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 1項部分裁罰6,000元、違反第36條第1項部分裁罰30,000元 ),並限於105年11月9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教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9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原判決駁 回,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 人利用蔬果菜渣等事業廢棄物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予以 再利用製成有機堆肥,且稱系爭有機質肥料粉末或粒狀為有 機肥之「半成品」。惟有機質肥料大多以「粒狀」呈現,本 件之「粒狀」肥料,已達有機質肥料之最終製程,即為有機 肥成品而非廢棄物。若是粉末,是否經過物理加壓後即成粒 狀成品,果爾,其亦非廢棄物。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半成品 」為廢棄物之理由,遽認上訴人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援用行為時農業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附表一編號8認定有機 質肥料係「產品」,卻認本件有機質肥料之原料,至後階段 已成粒狀或粉狀,仍為廢棄物,判決理由互相矛盾。㈢系爭 有機質肥料之半成品,究係廢棄物或資源尚待查證,事實仍 不明確,原判決竟認已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裁處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未經上訴人陳述意 見,殊有違誤。又實務上有「經理人」職稱者,未必即為代 表公司行號之經理,原審未究明上訴人葉瑞金經理之職權, 率爾認定其已足以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顯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曾因違法利用,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 等製成有機肥),經臺糖公司於103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土 地,嗣雙方於103年2月21日在屏東地院成立調解,依該調解 筆錄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在103年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從 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利用蔬果菜渣等製成有機肥),且 無放棄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的意思。而被上 訴人於105年9月9日現場稽查時,距調解時已2年6個月有餘 ,觀之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大量的有機肥半成 品,若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再利用 事業,則該土地上的有機肥半成品理應早就清理完畢,是上 訴人主張該有機肥半成品是103年之前所留下供自用云云, 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曾於100年及102年間申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而取得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 然上開登記證的場址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號 及屏東縣○○鄉○○村○路○○號,足見上訴人並未申經農委 會核發在系爭土地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即在系爭土地產 製有機質肥料,自已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又有機 質肥料的原料,處理結果會成粒狀或粉狀,容易因風吹雨淋 ,造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等情況,是該有機質肥 料的原料在處理過程,不適合長時間堆置戶外,縱有需要日 曬乾燥,於乾燥後仍應將有機質肥料或原料,堆置於室內, 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然而系爭土地除鋪設水泥地,以防止 有機肥料滲入地面外,並無其他足以防止有機質肥料或原料 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的設施,且其露天堆置的方法 僅用帆布遮蓋,其底部仍會因強風或豪雨,掀起帆布或雨水 滲入,而造成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等情形,況且上 訴人堆置有機質肥料的旁邊,仍有許多散落在地面的有機質 肥料,未清理乾淨。上訴人既為專業的製造有機質肥料的業 者,本應注意相關法令的規定,依法設置處理有機質肥料的 設施,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處理的方法及設施 ,不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另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於被上訴人執行稽查時在場,被上 訴人乃於現場蒐證後,即至上訴人處所告知經理葉瑞金,其 對稽查情況並無異議,也未要求再到現場會勘,即於稽查紀 錄上簽名。上訴人未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的 資格,逕行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且廢棄物貯存區未有防 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致雨水 參雜肥料半成品大量溢流至路面,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 1項、第36條第1項違章行為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且被上訴人已經給上訴人經理葉瑞金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 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 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