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福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0000000000000
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全日股份有限公司」查獲
其所有「斑節對蝦(9公斤/箱)61箱(下稱
系爭食品)已逾
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其中20箱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1日;4
1箱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
乃通報並移由被上訴人
處理(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食
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因相同
違規情節,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
4981900號裁處書
裁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且情節重大
,
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該條項
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
,以106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2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
廢止其
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廖子毅(即上
訴人之代表人,下同)並非習法之人,無從知悉「有效期日
」與「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之不同,況其受
訪談之日期與系爭食品進口之日期相隔2年半,且當時非受
僱於上訴人,其陳述除有不明實情之可能,亦有錯誤記憶之
可能,故其訪談紀錄之正確性
顯有疑義,不足為認定系爭食
品有效期日之唯一證據。又卷內並無系爭食品有效期日為「
105年3月1日」及「106年4月21日」之客觀證據,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僅憑
前揭正確性顯有疑義之訪談紀錄,及市售包
裝食品有效期日評估指引(下稱有效日評估指引),即將系
爭食品包裝上標示之賞味期限視為有效期日,自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系爭食品之有效期
日究
竟為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效日評估指引
之性質應為
行政指導,並無
法律上強制力,
行政機關不得據
以對人民為不利之處置。原判決逕認有效日評估指引為
行政
規則,而將系爭食品包裝上所記載之「BEST CONSUMED WI-
THIN 18 MONTHS」視為有效日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食安法對於「有效期日」「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
」等並未予定義,有效日評估指引將賞味期限或「best be-
fore」視為有效期日,顯已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
保留原則。原判決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
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與「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
顯係不同之行為,兩者適用效果亦分別為食安法第44條及第
47條。原判決稱上訴人僅標示賞味期限而未標示有效期日,
似認為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應標示有效日
期」之法定義務,
惟原判決卻認定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顯有混淆上開規定
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是否有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係屬二事。上訴人主觀上並非
明知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而加以貯存,頂多僅有過失,原
判決不僅未
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之「故意」,
率爾認定上訴人具有故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及189條第1項規定。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
主張僅有「過失」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本件調查係依上訴
人委託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廖子毅所為陳述而為,倘其於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有所
違誤,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賴偉琨應會親自前往更正,自無可能再次委託無專業能力之
廖子毅。然本件於106年5月24日查獲時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與次日106年5月25日於被上訴人之調查,上訴人均委託廖子
毅代為陳述意見。106年5月25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調查,廖子
毅一開始就表明是上訴人之受託人,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上
訴人發言。若廖子毅於106年5月25日在高雄及26日在臺北所
陳述之內容,均屬誤會
而非上訴人之本意,何以106年5月31
日還要第3次委託廖子毅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而1年營業額
為23,996,394元,倘未經詳實之授權,如何知悉出貨情形及
對象,更無法說明年營業額之數據,以及爾後之品管、消費
者退費機制等。而依
訴外人廖子毅所為「原告(即上訴人)
於全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市仁武區倉庫)之產品
斑節對蝦(9公斤/箱)共2批,有效日期:105年3月1日20箱
、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系爭貨(即系爭食品
)是暫時存放待銷毀,逾期後確實仍有出貨紀錄,105年3月
2日出貨至106年5月19日,是本公司控管不佳」等陳述內容
,
客觀事實上顯示,廖子毅對於包裝上之理解是標示最佳品
質賞味日期即為有效期,並無疑義。且廖子毅隨後成為上訴
人之負責人,若其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如上訴人
所稱之
巨大落差,上訴人追究責任尚且不及,豈有聘為負責人之理
。㈡以現有資料之調查結果,上訴人所爭執之:【依原產地
澳洲政府所頒佈之法令僅需標示「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
」(best-before)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且
依澳洲法令,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
因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不足以
拘束我國
,所謂「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者,
當無
足憑。而上訴人經營進口冷凍食品數十年,當知賞味期
限不同於有效日期,就系爭進口斑節對蝦,不循國外製造商
提供足以
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裨益於
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
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
效日期之法定義務,當無足取。且進口食品之業者,依法本
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及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應標示有效期限」標示義務,上
訴人不思查證與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
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自應以賞味期
限日期視為有效日期,而有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之責任。㈢上訴人自69年5月10日即
經核准
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且從事國
外進口冷凍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37年,年
營業額為23,996,394元,對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管理措施,
及賞味期限不同於有效日期知之甚詳,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
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以保障消費者的立
場,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上訴人於行政機關調查
期間亦無異議,足認其違規之故意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訴各
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
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
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