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7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福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0000000000000 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全日股份有限公司」查獲 其所有「斑節對蝦(9公斤/箱)61箱(下稱系爭食品)已逾 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其中20箱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1日;4 1箱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乃通報並移由被上訴人 處理(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食 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因相同 違規情節,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 49819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且情節重大 ,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該條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 ,以106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2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廢止其 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廖子毅(即上 訴人之代表人,下同)並非習法之人,無從知悉「有效期日 」與「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之不同,況其受 訪談之日期與系爭食品進口之日期相隔2年半,且當時非受 僱於上訴人,其陳述除有不明實情之可能,亦有錯誤記憶之 可能,故其訪談紀錄之正確性顯有疑義,不足為認定系爭食 品有效期日之唯一證據。又卷內並無系爭食品有效期日為「 105年3月1日」及「106年4月21日」之客觀證據,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僅憑前揭正確性顯有疑義之訪談紀錄,及市售包 裝食品有效期日評估指引(下稱有效日評估指引),即將系 爭食品包裝上標示之賞味期限視為有效期日,自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系爭食品之有效期 日究竟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效日評估指引 之性質應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行政機關不得據 以對人民為不利之處置。原判決逕認有效日評估指引為行政 規則,而將系爭食品包裝上所記載之「BEST CONSUMED WI- THIN 18 MONTHS」視為有效日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食安法對於「有效期日」「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 」等並未予定義,有效日評估指引將賞味期限或「best be- fore」視為有效期日,顯已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原判決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與「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 顯係不同之行為,兩者適用效果亦分別為食安法第44條及第 47條。原判決稱上訴人僅標示賞味期限而未標示有效期日, 似認為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應標示有效日 期」之法定義務,惟原判決卻認定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顯有混淆上開規定 之情事。又上訴人是否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是否有 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係屬二事。上訴人主觀上並非 明知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而加以貯存,頂多僅有過失,原 判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 之「故意」,率爾認定上訴人具有故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及189條第1項規定。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 主張僅有「過失」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本件調查係依上訴 人委託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廖子毅所為陳述而為,倘其於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有所違誤,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賴偉琨應會親自前往更正,自無可能再次委託無專業能力之 廖子毅。然本件於106年5月24日查獲時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與次日106年5月25日於被上訴人之調查,上訴人均委託廖子 毅代為陳述意見。106年5月25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調查,廖子 毅一開始就表明是上訴人之受託人,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上 訴人發言。若廖子毅於106年5月25日在高雄及26日在臺北所 陳述之內容,均屬誤會而非上訴人之本意,何以106年5月31 日還要第3次委託廖子毅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而1年營業額 為23,996,394元,倘未經詳實之授權,如何知悉出貨情形及 對象,更無法說明年營業額之數據,以及爾後之品管、消費 者退費機制等。而依訴外人廖子毅所為「原告(即上訴人) 於全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市仁武區倉庫)之產品 斑節對蝦(9公斤/箱)共2批,有效日期:105年3月1日20箱 、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系爭貨(即系爭食品 )是暫時存放待銷毀,逾期後確實仍有出貨紀錄,105年3月 2日出貨至106年5月19日,是本公司控管不佳」等陳述內容 ,客觀事實上顯示,廖子毅對於包裝上之理解是標示最佳品 質賞味日期即為有效期,並無疑義。且廖子毅隨後成為上訴 人之負責人,若其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如上訴人所稱之 巨大落差,上訴人追究責任尚且不及,豈有聘為負責人之理 。㈡以現有資料之調查結果,上訴人所爭執之:【依原產地 澳洲政府所頒佈之法令僅需標示「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 」(best-before)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且 依澳洲法令,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 因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不足以拘束我國 ,所謂「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者, 當無足憑。而上訴人經營進口冷凍食品數十年,當知賞味期 限不同於有效日期,就系爭進口斑節對蝦,不循國外製造商 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裨益於 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 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 效日期之法定義務,當無足取。且進口食品之業者,依法本 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及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應標示有效期限」標示義務,上 訴人不思查證與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 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自應以賞味期 限日期視為有效日期,而有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之責任。㈢上訴人自69年5月10日即 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且從事國 外進口冷凍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37年,年 營業額為23,996,394元,對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管理措施, 及賞味期限不同於有效日期知之甚詳,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 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以保障消費者的立 場,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上訴人於行政機關調查 期間亦無異議,足認其違規之故意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訴各 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 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