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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
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
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相當,要
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
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
臺幣(下同)42,401,058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
核定,
嗣以查獲上訴人短漏報稅後純益5,426,282元,重行核定上
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3」即「其他:含經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下稱短漏報稅後純益)5,
426,282元及未分配盈餘47,827,340元,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補徵稅額542,6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
訴願後,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嗣以106年9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32574
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短漏報稅後純益
27,976元,變更核定短漏報稅後純益5,398,306元及未分配
盈餘47,799,36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間雖有1億元之資金往來,
惟依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該資金往來之性質為何,自應以雙
方間立約時之真意為斷,而被上訴人所調閱102年9月之協議
書中記載○○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及利息一事,係因上訴人
投資○○公司1億元之關係,於102年間投資破裂,經雙方協
商後,○○公司同意以分期但加計利息方式返還上訴人之投
資款,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款等字樣並加計利息計算,而
賴盛星律師代上訴人寄發之103年1月17日臺北南陽郵局第14
3號
存證信函(下稱
催告函)中記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等語,及
嗣後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甚至於民事
訴訟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關於借款之記載,均係
基於該協議書之內容而來,惟上開文件均非上訴人與○○公
司初始資金往來時所簽署之文件,實難表彰雙方當時就該筆
1億元資金往來之真意,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公司間就
該筆1億元款項自始即為借貸關係且有約定年息6%之情事,
乃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與○○公司間關於
系爭1億元資金往
來之真意為何,且無查得任何就該筆資金往來之初始約據之
情形下,逕以多年後上訴人與○○公司因投資破裂經協商後
所簽署之協議書,及因○○公司未履行該協議書內容,嗣後
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寄發之催告函、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
即認上訴人與○○公司就該筆1億元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
且自始即約定年息6%,自有判決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意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公司間1億
元之資金往來為投資款並非借貸關係,更無利息之約定,僅
係在102年間投資破裂後始協商由○○公司加計利息返還,
則在102年9月簽立協議書之前,雙方間就該筆1億元資金往
來既無約定利息,自無應收利息之發生,至於上訴人就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更正時,檢附之100年1
至12月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記載餘額1億元,約定
週年利率6%等文字,惟上開記載乃係上訴人未免遭被上訴
人課處
罰鍰,主動申報補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收
利息收入時,一併配合調整申報書之內容,此僅為上訴人為
免遭被上訴人課處罰鍰所為之權宜作法,此由上訴人日後仍
就該筆資金往來之性質遭認定為借款一事,均依法提起相關
行政爭訟程序,即證上訴人並未承認該筆資金往來屬借貸關
係並有約定利息,足見該總分類帳之記載,亦屬事後配合補
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並非該筆資金往來當時之
初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公司間該筆1億元
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並有約定利息,原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有漏未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利息收入之情形
云云,有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就與○○公司間1億元資
金往來屬投資並非借款一事,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表示並無
證據可提出等語,
惟於嗣後獲悉被上訴人曾就該筆1億元資
金往來之緣由向○○公司發函查詢,故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示「原告近日有聽聞
被告機關向○○公司調查系爭1億
元款項資金往來之關係,○○公司就此也有回復被告,請被
告提出○○公司回復資料,讓本件的事實關係更加明確」等
語,已表明
聲請原審向被上訴人調閱○○公司函覆資料,以
釐清該筆1億元資金往來究
竟為投資抑或是借貸,且是否有
無約定利息一事,惟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調查證據
(即命被上訴人提出),且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㈠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59,879元(59,870元之誤寫),
嗣於105年6月17日,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入9,809,848元,
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更正後之數額,核定上訴人該年度課稅
所得額9,505,425元,應補稅額983,755元,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上開核課處分,並未提
起
行政救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原列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稅
後純益為47,112,287元、未分配盈餘42,401,058元,惟上訴
人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既自行申請更正
調增利息收入,並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更正後之數額,重行
核定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上訴人100年度之稅後純益,
自因被上訴人重行核定其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
得額及補徵稅額而有所變動。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
自
承對其
所稱與○○公司間之1億元金錢往來,係對該公司之
投資
而非借款
一節,並無證據可提出,而觀諸上訴人於103
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民
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2行,與上訴人、○○公司及其
各自之法定代理人簽訂之協議書第1頁所載訂定協議緣由第
⒈點,均載明○○公司係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及截至10
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127,372,585元,且上開本息金額
,即為上訴人帳載「其他應收款」之本金1億元,與計至98
年12月31日之估計應收借款利息,暨按帳載約定利率年息6
%核算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加總之數額
;又上訴人嗣因○○公司未依協議書所定期限償還債務,於
103年1月17日對○○公司所發催告函,於主旨亦稱函請○○
公司清償「借款」4,325萬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在在足見上
訴人係因○○公司前向其借款1億元,截至102年6月30日止
尚有本金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127,372,585元未償,
而先與○○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公司將其因投資中國
大陸聯合開發專案而取得之所有權利,移轉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作價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債務56,122,585元,餘額7,125
萬元則由○○公司分3期清償,嗣因○○公司於訂定該協議
書後,僅償還2,800萬元,未依該協議書約定期限清償其餘4
,325萬元,乃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則被上訴
人核認其漏報100年對○○公司之應收利息600萬元,並據以
核定其短漏報該年度稅後純益,自無
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係
對○○公司投資1億元,並非出借款項予該公司,亦無利息
約定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與其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時出具之上開書證內容均不符合,委難採信。另上訴人
於105年6月17日及15日係申請更正及補繳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非補報其短漏報之稅後純益,亦未就其因而漏報
之未分配盈餘補繳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另稱就
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無短漏報情事云云,亦無足取。㈢按所
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營利事業主張有可供認列
為費用之呆帳損失,得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
予以減除者,
應依查核準則規定提出文件,證明其應收帳款或其他欠款債
權,確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定情事發生,而得視為實
際發生呆帳損失。惟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
為0元,且其並未提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至5目
所定證明文件,證明其對○○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因有所
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定情形,致不能收回,被上訴人
自無從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公司對其間之1億元金錢
往來,未曾返還任何本息云云,即逕將○○公司應返還上訴
人之借款本息認列呆帳損失。另依前述,上訴人於102年9月
14日與○○公司簽訂協議書後,○○公司
業已移轉其因投資
中國大陸聯合開發專案所取得權利予上訴人,作價抵償對上
訴人所負借款本息債務中之56,122,585元,復曾對上訴人清
償2,800萬元,所欠債務餘額經上訴人寄發催告函及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後,雙方再於103年6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調解成立,○○公司同意於103年12月分3期清償完畢,
是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本息債權,並無所得稅法第49條
第5項第2款所定應收帳款「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之情形,自無從視為已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至於本院60年
判字第53號判例,所涉案情為該訴訟上訴人之前任經理於50
年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嗣於51年11月6日受破產宣告
,故其侵占之公款尚未清償部分,依當時之所得稅法第49條
第3項第1款(即前引現行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得視
為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該判例因認此項壞帳之本金既難收
回,
遑論收取利息,故其利息亦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惟上
訴人對○○公司之1億元借款本金債權,並不符所得稅法第4
9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業
如上述,則上訴人執情節與本件訴訟有別之上開判例,主張
其就該筆借款於100年度之應收利息600萬元得全額提列呆帳
,在未曾實際收入前,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
定其短漏報稅後純益,於法有違云云,
比附援引顯然失據,
洵無足取等語。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
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
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