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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
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如非依
上揭規定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本案轉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或
公平
交易委員會另為
適法之處分部分為上訴,經核其提出上訴書
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其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
105年2月26日經高字第10502405180號函上訴部分,由本院
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