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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8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晶昌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任孝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如非依上揭規定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本案轉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或公平 交易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上訴,經核其提出上訴書 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關於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 105年2月26日經高字第10502405180號函上訴部分,由本院 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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