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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19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幼獅二廠(從事不銹鋼製造業)位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被上訴人 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 及查證計畫(第5期)(甲、乙)」(下稱系爭查證計畫) ,發現該土地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含量,已達第2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移由桃園市政府審查後,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 0條規定,以105年8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50184050號公告, ,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 人,污染範圍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另以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 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維持而告 確定。桃園市政府就上開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將結果 送請被上訴人處置,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 爭土地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克 /公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污 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67分,已達1,200分以上,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下稱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系爭土地,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範圍為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以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 (與系爭公告合稱原處分)檢附系爭公告,以上訴人之污染 行為致使系爭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上訴人於該 地從事不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為 關聯確立,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染 行為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 詳查系爭土地之地表破損裂縫,抑或雨水溝內,或雨水溝下 之土壤是否存有三氯乙烯,逕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桃園市環保局)之現場稽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地表有破 損,三氯乙烯即有滲透或藉由雨水溝傳輸至地下水層,其推 論顯屬無稽。又系爭土地地表毀損之程度如何,地表與地下 水層距離多遠,是否足以造成三氯乙烯滲透至地下水層,乃 本件重要爭點,原判決均未提出具體數據及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三氯乙烯為重質非水相液體 ,會以蒸汽相、固態(吸附)相、溶解相及不溶解相等形式 存在,並會逐漸揮發成蒸氣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 積之污染,而蒸氣相即為存在於非飽和層之土壤孔隙中。惟 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未檢出有三氯乙烯存在, 顯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三氯乙烯會存在於非飽和層之土壤及 地下水間,卻無法說明系爭土地未有三氯乙烯存在之事實; 且其徒以系爭土地之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逕自認定三氯乙 烯之污染為上訴人所致,理由顯屬矛盾。㈢原判決又稱「土 壤及地表水體中之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卻 又認定三氯乙烯係從地表裂縫滲入地下,其推論明顯與三氯 乙烯特性不符。且對於地表下之土壤未有三氯乙烯存在,則 未附具體理由說明,其係因何種化學物質或化合物,導致未 於土壤內檢出三氯乙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 瑕疵。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93年前於系爭土地使用三 氯乙烯而導致該土地之地下水受有污染,然三氯乙烯屬於揮 發性有機化合物,多會散至大氣中,則如何自93年上訴人未 使用三氯乙烯後,迄今突然出現三氯乙烯之污染。而三氯乙 烯於一般情況下,其揮發之程度及速率為何,原判決均未說 明,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因辦理系 爭查證計畫,於103年3月21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幼獅二廠內之 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其中MW000000-00(H00829)、MW0 00000-00(H00830)監測井採集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 濃度分別為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均已超過第2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 桃園市政府已依上開查證結果,於105年8月10日依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污染範圍為系爭 土地範圍內;並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 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上訴 人依桃園市政府就上開控制場址所為初步評估結果,召開初 步評估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嗣於105年10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 土地,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最高濃度0.81毫克/公升,超過第2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05毫克/公升,污染潛勢評估總分(TOL)值1,624. 67分,已達1,200分以上,符合初評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土地, 面積10,880.10平方公尺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仍持續檢測,104年9月自H00830監測井之地下 水樣品,仍檢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06毫克/公升;106年2 月16日,自H00829及H00830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分別檢 測出三氯乙烯濃度達1.14毫克/公升及1.25毫克/公升,有桃 園市環保局委託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執行「103年度 桃園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 之幼獅工業區H10312場址(一陽公司)調查結果報告書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足證該三 氯乙烯之污染持續且長期存在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僅上 訴人幼獅二廠於88年至93年間曾使用三氯乙烯進行油脂清洗 製程,依上訴人三氯乙烯歷年申報量,92年度使用三氯乙烯 ,甚至多達42.92公噸,數量非少。桃園市環保局於103年9 月5日至上訴人幼獅二廠稽查結果,現場原三氯乙烯機臺設 備雖已拆除並改用鹼液作設備表面清洗,然其機臺下方為廠 區內雨水溝,且周遭地表鋪面有破損情形,容易造成污染物 滲透,或藉由雨水溝傳輸至廠區他處,又H00830監測井旁為 納管前之廢污水集水井,該井使用混凝土而無任何不透水材 質;該局復於106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尚發現H00829 監測井所在之廢棄物暫存區,有「無防水措施」之RC接縫等 情,亦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足稽。而三氯乙烯係所謂重質 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下稱DNAP L),即液體密度比水重之化學物質,在進入地下後以⑴蒸 汽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吸附)相: 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相:溶解於 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又稱重質非水溶性液體相 (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Ls)等形式存在 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且DNAPL池或殘留量均會逐漸 揮發成蒸汽相或漸漸溶於地下水,造成大面積的污染,因此 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源,有被上訴人提出「重質非水相 液體(DNAPL)污染調查技術介紹」及「(DNAPLs)調查技 術簡介」等文獻資料可稽。鑑於三氯乙烯之特性,其移動方 向以垂直為主,受地下水流向之影響小,堪認系爭土地之污 染係由上訴人早年使用之三氯乙烯,自地表裂縫滲入地下之 可能性,顯然甚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使系爭 控制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上訴人於系爭控制場 址內從事不銹鋼捲製造,且地下水污染項目與其製程運作行 為關聯確立,構成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污染物之污 染行為人,爰以原處分公告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實非無據 。㈢上訴人幼獅二廠內之MW000000-00及MW000000-00監測井 ,位於廠區之西北側,該區域為上訴人廢棄物暫存/污水處 理區,系爭查證計畫自該上開監測井分別檢出地下水樣品三 氯乙烯濃度高達0.61毫克/公升及0.81毫克/公升;上訴人自 行執行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之104年第4季進度報告,亦分別 檢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6.11毫克/公升及1.64毫克/ 公升,均已超過第2類地下水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顯見 該2監測井並非與污染源無關。被上訴人103年及104年度「 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 」係對於幼獅工業區整體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監測及調查,關 於系爭土地局部區域之地下水流向,尚難逕以該工業區整體 區域地下水流向即得認定。依系爭查證計畫之查證結果報告 書所載,依上訴人幼獅二廠內3口井(MW000000-00至03)推 估系爭土地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南向東北流動,而非由東 北向西南流動。再者,依桃園市環保局辦理103年度地下水 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應變必要措施 計畫相關資料彙整,以各井頂高程轉換成海拔高程之量測結 果顯示,上訴人幼獅二廠所屬系爭土地東北側周界之地下海 拔高程因素,使東北側之地下水不致流向系爭土地內之地下 水;且依中興工程於102年8月12日及13日,在幼獅工業區南 側之YS-S5、YS-S6、YS-S7等3簡易井採樣檢測結果,僅有位 於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陽公司)北側之YS-S 5簡易井檢出未逾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0.00075毫克/公升 ),位於上訴人與一陽公司間之YS-S6、YS-S7簡易井採取之 地下水,則均未檢出三氯乙烯,亦有相關建置計畫在卷可稽 ,已難僅因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幼獅段1071號至1074號、1082 號及1083號等土地(一陽公司),於102年間曾經公告為地 下水三氯乙烯超標之污染控制場址,即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之 三氯乙烯係由東北側流入。再參酌被上訴人委託工研院執行 106年度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時,於106年2月16日及17日在一 陽公司附近之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除檢出三氯乙烯超過管 制標準外,尚有順式-二氯乙烯(cDCE)及二氯甲烷(DCM) 之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於相同日期自位於幼獅二 廠內之H00829、H00830監測井所採樣本,則僅檢出三氯乙烯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等情,顯見二者所含污染物成分並非相同 ,堪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中所含三氯乙烯,應非自一陽公司場 址流入。至於MW000000-00、MW000000-00監測井於上述各次 採樣檢測之三氯乙烯濃度數值有高低差異,可能係受採樣深 度或有無採集到污染團塊位置等因素影響,然既均在檢測容 許誤差之範圍內,作為系爭土地地下水已受三氯乙烯污染之 證明,實無不合。再者,三氯乙烯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在 土壤及地表水體中的三氯乙烯大部分都會逸散至大氣中,又 土壤中之化學物質及原生性微生物有可能與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反應分解,使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成為另一種污染質或無害 的化合物。是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1日採樣時,固未檢出三 氯乙烯,仍不影響有關系爭土地地下水所含三氯乙烯濃度經 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 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於 法並無不合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 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