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
再 審原 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
再 審原 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
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