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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盧建川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9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
」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於92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92307號專
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參加人之後於102年3月21日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
審定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
專
利法第20條第2項為由提起舉發,上訴人並提出請求項1、2
之更正。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應准予
更正、請求項1、3違反
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具
進步性,而作
成(103)智專三(二)04193字第10321465570號「請求項1
、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濟部以104年1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
27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
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並駁回其餘部分上訴(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參加人
則於前審審理中,即經原審裁定獨立參加本案訴訟,
嗣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在完全
未定義「熟習該項技術者」及其「知識要件及致能要件」究
竟為何之情況下,遽認「證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3差異技術特徵均僅為「顯而易見的選擇」,顯與本院發
回判決意旨不符。即便原判決認定證據1、3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3技術特徵間之差異,均屬通常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可以輕易完成,但由於被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舉證,縱原
判決認為此係法院所知之事項,亦未適時、適度表明其
法律
上見解及開示
心證,並給予
兩造充分攻防,實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明顯係在
「閱讀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充分理解系爭專利如何
達成其功效之技術手段」之後,再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引
證案之技術特徵進行比較,因而得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差
異之技術特徵,均僅為顯而易見選擇」之認定。然原判決此
種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明顯係以發明說明中循序
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因而始作出
輕易完成之認定,其認定明顯與本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
,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在參加人未盡
舉證責
任之情況下,未審酌「證據1所未能
揭露請求項3之差異技術
特徵,是否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亦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從未主張通常知識者不具有解決問題創
造力,而係主張其致能條件(即技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
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亦無非凡之洞察
力,而僅具該項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原判決對於「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該領域通常性解決問題的創造力
」之認定,誤解上訴人對於通常知識者之主張,致誤認上訴
人主張無實益,且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實屬
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敘明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部分,已經
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發回由原審審理的部分
,僅限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部分,因此以下有關兩造及參
加人之主張與抗辯,將僅就原處分請求項3部分論列。㈡證
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證
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差異可輕易完成:證據3
與證據1同屬收費停車場技術領域,二者於解決收費停車場
之入、出場及收費問題與閘門控制功能具有共通性,而系爭
專利也是一種關於停車場收費系統的發明,所以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具備證據1專利說明書所包含
的知識後,如遭遇進一步收費問題,如:停車使用者經常沒
有零錢現金繳納,自應有動機去檢索具有問題共通性之證據
3,並加以組合。在組合證據1、3時,由於證據1是一種須進
行出入場控制及辨識車號的管理方法,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證據3所揭示「電話撥出訊息
」之技術特徵,稍微修改為「撥打電話時並輸入車號」,並
將此設定於「駕駛人離開時」進行,並參考證據1中閘門收
費控制部會計算停車時間及費用、以播音等方式來提示停車
費用,而完成「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之技
術特徵,也應該認為是有跡可循而會採取的合理措施。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地組合
證據1、3,而完成請求項3。⒉上訴人對於通常知識者之主
張沒有實益也不可採:依本院發回判決的意旨,上訴人就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包含知
識要件與致能要件)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似可界定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
1至2年之實務工程師。但上訴人並沒有根據這項界定,就主
張應該將證據1或證據3排除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接觸或掌握的先前技術之外。更沒有說明為什
麼本案的通常知識者如果是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1至2年
的實務工程師,就無法接觸或掌握證據1或證據3所揭示的先
前技術。又以證據1、3與系爭專利都有處理停車收費的問題
來說,應該只能認為其處理問題的方法不同,不能強硬將證
據1、3拆分認為分屬不同領域,更無從認為證據3是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接觸的技術文件。也因
此,上訴人對於通常知識者的界定,在本案中其實並沒有實
益。㈢根據以上判斷結果,原處分所為「請求項3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以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其理由
與原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一樣,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沒有違法錯誤等語,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
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