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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五京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上列
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緣上訴人係領有土木包工業許可(登記證號:土C字第00000
0-000號)之業者,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與
訴外人○○○
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位於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
之住宅
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
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筋工程交由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之○○企業社承攬,並訂有鋼筋小包工程合約書,經民
眾
陳情並提具事證函送被上訴人查處,核認○○企業社有未
經許可經營營造業務情事,遂依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
以106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464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裁處○○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之處分。○○企業社不服,提起
訴
願,經遭駁回。上訴人認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及
法律上之利
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本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惟關乎究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有無利害關係,誠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法院仍應先命其
補正或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之,不應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
決駁回。且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基於
為能周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當事人適格此等狹義訴
之利益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的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則原受裁處
義務人○○企業社受相關處分,是否影
響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上訴人)將來遭補稅或受相關處分
,此種究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抑或僅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如未經言詞辯論或證據
調查程序,自無
從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原審何以判斷上訴人是否
有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審未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顯然有未合之處。原判決就法規適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理由不
備與事實不符,致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原
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企業社
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
人與○○企業社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一方,且○○企業不服原
處分而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係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訴願之決
定,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
遑論有因此損害上訴
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處分既係裁處○○企業社
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之處分,上訴
人並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身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而本件訴願決定認定○○企業社有未經許可而經營
營造業務之違章行為,攸關上訴人將來是否補稅
云云,至多
亦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就原處分裁處
○○企業社勒令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處100萬元罰鍰
一
節,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
,實難認上訴人與○○企業社間,就本件作為
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撤銷訴權)有不能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可言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
語,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
對原審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
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