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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註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行商訴字第15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次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作成之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為對象,
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同時聲請原審法院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釋憲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6
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基於
下述理由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更正錯誤部分:
⒈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號判例
參照)。倘
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
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
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
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⒉本件抗告人雖聲請更正原審判決,
惟細繹原審判決內容,
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
所載應
更正事項,無非係
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
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
依職權所為
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
題。
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更正,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㈡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⒈聲請補充裁判,必須
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
,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
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
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事實」
云云
,無非重述本判決所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重申其無關補
充裁定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部分:
⒈按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審法院亦非釋憲聲請受理機關
,抗告人以其沒有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委
任
律師為由,聲請將本件不利之判決,逕行聲請釋憲云云
,已屬於法無據。
⒉且觀之抗告人聲請內容,無非爭執「相對人未回應其提出
之問題」云云,然其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於判決理由詳為認定明確。其一再反覆提出書狀又屢屢
重複
前開相同主張,徒憑主觀臆測即空言指摘,
率爾質疑
相對人
核駁註冊處分之
適法性或原審判決之正確性云云,
實無可取,自應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
竟如何
違誤,
未置一詞,僅謂「本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提起
大法
官釋憲」、「其無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委請律師,
請移送大法官直接釋憲」、「本事件依同法第130條聲請
準
備程序筆錄更正,但還未更正」、「本事件依同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補充判決,還未
補充判決」云云,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