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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0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作成之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為對象,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同時聲請原審法院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釋憲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6 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基於 下述理由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更正錯誤部分: ⒈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 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 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 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⒉本件抗告人雖聲請更正原審判決,惟細繹原審判決內容, 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應 更正事項,無非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 題。 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更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㈡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⒈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 ,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 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事實」云云 ,無非重述本判決所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重申其無關補 充裁定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部分: ⒈按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審法院亦非釋憲聲請受理機關 ,抗告人以其沒有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委 任律師為由,聲請將本件不利之判決,逕行聲請釋憲云云 ,已屬於法無據。 ⒉且觀之抗告人聲請內容,無非爭執「相對人未回應其提出 之問題」云云,然其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於判決理由詳為認定明確。其一再反覆提出書狀又屢屢 重複前開相同主張,徒憑主觀臆測即空言指摘,率爾質疑 相對人核駁註冊處分之適法性或原審判決之正確性云云, 實無可取,自應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誤, 未置一詞,僅謂「本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提起大法 官釋憲」、「其無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委請律師, 請移送大法官直接釋憲」、「本事件依同法第130條聲請準 備程序筆錄更正,但還未更正」、「本事件依同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補充判決,還未 補充判決」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