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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代 表 人 蘭德爾‧懷特(Randall E. White)
訴訟代理人 尤 謙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KMC」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船舶、船舶零組件;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方向
指示器、自行車輻條、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鏈
條、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
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交通工具;汽車、汽車零
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
汽車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
來令、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
器、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
速箱、車輛液壓系統、汽車用鏈、機車用鏈、機車用齒輪、
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
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驅動鏈條、陸上交通工具用噴射
引擎;車輛用防盜裝置、汽車防盜警報器、車輛用防盜警報
器、機車防盜警報器;輪胎;機車篷套;車輛傳動膠帶、車
輛傳動皮帶;手推車、嬰兒車」等59項商品,申請註冊。經
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
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下稱
系爭商標,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
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以該商標有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申請廢止
前揭商品中
不包括「自行車鏈條」及「機車用鏈」之其他57項商品之註
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5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
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船舶
零組件、車輛用防盜裝置、汽車防盜警報器、車輛用防盜警
報器、機車防盜警報器、輪胎、機車篷套、車輛傳動膠帶、
車輛傳動皮帶、手推車、嬰兒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其餘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有關廢止不成立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上訴人對原處
分有關「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KMC』
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輻條、
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
、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齒輪、兒童騎乘用自行車、電動交
通工具;汽車、機車、齒輪、活塞、內燃機、火星塞、汽車
避震器、剎車盤、齒輪箱、車輛馬達、剎車蹄片、剎車來令
、起動裝置、變速齒輪、減速齒輪、車輛引擎、前變速器、
後變速器、倒車警示器、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車輛變速箱
、車輛液壓系統、機車用齒輪、方向指示器、車輛用噴射引
擎、全地形車、陸上交通工具用傳動裝置、陸上交通工具用
噴射引擎商品廢止不成立之部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就註冊第
00000000號『KMC』商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第1項所示商品之
註冊,應為『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上訴人復就駁回部分關於「汽車零組件」及「汽車
用鏈」之商品部分聲明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另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
略以:㈠當商標申請註
冊而同時指定使用於「上位概念」及「下位概念」商品時,
如商標權人僅能提出使用於「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
其僅能證明該商標有使用於指定之「下位概念商品」,無法
逕以
擴張解釋或使用以證明該商標亦有使用於指定之「上位
概念商品」。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分別指定「汽
車用鏈」、「汽車零組件」為不同使用商品,而其僅能提出
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之使用證據,無法
提出使用於「汽車用鏈」及「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
,原判決卻稱參加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可
認定有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誠屬
違誤。而原判
決所援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不同,該
判決所述情況並非指定使用商品同時包含有「上位概念商品
」及「下位概念商品」,而係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上位
概念商品」時,如提出「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得作
為商標已使用於「上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原判決未予
察明區別,率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下位概念商品「鏈
條」之使用證據,得作為上位概念「零組件」之使用證據,
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用鏈」與
「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並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
29號判決為據,
惟該判決論述該案之爭議商品是否為性質相
同商品,係從爭議商品間之用途、功能、目的等詳予比較並
說明理由,惟原判決認定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
商品,卻僅有結論而未論述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參加人西元2014年型錄及103年5月8日與104年2
月2日統一發票左上方使用系爭商標、品名亦記載「汽車鏈
條」,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汽車用鏈商品,惟該統一發票品名欄固載「汽車
鏈條」,然並未標示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亦未記載商品型號
或可相互
佐證之商品型錄等,其所附照片亦未註記日期,無
法與發票相互
勾稽,難以證明該發票所銷售商品即為照片中
實物,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
參酌汽車產業高度分工特性
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一般大眾於交易時並無認汽車用鏈與
汽車零組件為相同商品之可能。且當上位概念商品可以涵蓋
範圍越廣時,商標權人須提出越多之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
據,方得認為已真實使用於概括性上位概念商品,以避免商
標權人僅使用於極小部分之指定商品,卻可以囊括所有概括
之上位概念商品之荒謬結論,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之「汽
車引擎用正時鏈條」商品之使用證據,作為認定有使用在包
含有3萬多個零組件之「汽車零組件」之上位概念商品,原
判決
認事用法顯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與商標法第57條第
3項規定有悖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
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我國商標法係採註
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然已註冊之商標,
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而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
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而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依商
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需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故除
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
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商標
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
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
行為
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㈡參加人於2014年型
錄第5頁至第6頁刊載「AUTOMOBIL CHAIN」商品,且該商品
上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再參酌其103年5月8日及104年2
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左上方除有使用系爭「KMC」商標
外,品名亦記載「汽車鏈條」,自
堪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
日前3年內,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用鏈」商品,而「
汽車用鏈」屬「汽車零組件」,自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
指定之「汽車零組件、汽車用鏈」商品上。上訴人雖主張參
加人所提的使用證據是用在「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
而非「
汽車用鏈」
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曾
自承參加人所提之「汽車
引擎用正時鏈條」商品使用證據
可證明有使用於系爭商標指
定之「汽車用鏈」商品,且參加人103年5月8日及104年2月2
日統一發票左上方有使用系爭「KMC」商標,品名則記載「
汽車鏈條」,而統一發票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業文書,再與
其商品型錄相互勾稽,應可認系爭商標已有使用於汽車鏈條
上,又縱使「汽車引擎用正時鏈條」係使用於汽車引擎中,
然仍得概括稱為「汽車用鏈」。㈢上訴人又稱:參加人所提
之
前開使用證據,僅占其各上位階「零組件」商品極小部分
,不可因此即作為「零組件」的使用證據云云。然認定商標
實際使用之商品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一致,應依社
會通念,就二商品之用途、功能及目的是否相同加以判斷,
如二商品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亦得認
為其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符合,若使用
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
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本件參加人已提出「汽
車用鏈」之使用證據,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實可認
定「汽車用鏈」與「汽車零組件」為性質相同商品,是參加
人所提下位概念「鏈條」之具體使用證據,應可認定有使用
於概括之上位概念「零組件」上。上訴人又以一部汽車由約
3萬多個零組件組成,若依其所述鏈條之使用證據不可作為
零組件商品之使用證據,則系爭商標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
汽車零組件」商品,豈非須提出3萬多種汽車零組件之使用
證據,始能認為有「汽車零組件」商品之使用?此益證上訴
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綜上,
堪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
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汽車零組件、汽車
用鏈」商品
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詳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
議,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
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