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4號
抗 告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
聲請退還
裁判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
政府採購法
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6,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嗣因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
為
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7年7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於107年7月30日以其
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收受
上
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於
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中,自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
法
諭知由敗訴之
當事人即抗告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聲請意
旨
所稱:原審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依據
云
云,顯屬誤會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裁判費是供本院作上訴審理、判決之法定費
用,係上訴法院之職權,
而非原審法院之職權。既無上訴判
決,裁判費作何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為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
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
。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
立等事由,不得請求裁判費之返回。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復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
成立
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返還裁判費之事由。至
於抗告人以未獲上訴判決為由,聲請返回裁判費云云,與上
開規定未合,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