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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1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4號 抗 告 人 老家電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退還裁判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政府採購法 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7年6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6,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因抗告人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7年7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於107年7月30日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抗告人於107年8月1日收受上 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後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於 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中,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依 法知由敗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負擔上訴訴訟費用。聲請意 旨所稱:原審裁定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依據云 云,顯屬誤會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裁判費是供本院作上訴審理、判決之法定費 用,係上訴法院之職權,而非原審法院之職權。既無上訴判 決,裁判費作何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 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 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 。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 立等事由,不得請求裁判費之返回。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復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 成立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返還裁判費之事由。至 於抗告人以未獲上訴判決為由,聲請返回裁判費云云,與上 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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