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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員工HA VAN HOAT(護照號碼:M00
00000)於民國107年4月1日因酒後騎乘總太電動車,涉及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
上開情事經相對人
審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形,
乃以107年6月1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抗告人申
經相對人106年3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函關於聘
僱HA VAN HOAT之聘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並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4日內為HA VAN HOAT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抗告人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
0191250號
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業提起本案訴訟
,並
聲請停止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7年度停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HA VAN HOAT之工作,尚非屬具備高度專業
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
募之員工為之。是抗告人
尚不得以HA VAN HOAT為其得力助
手為由,作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理由。又縱使該本案訴訟
嗣認原處分並非
適法,然抗告人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
因訓練原有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仍屬財產金錢
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
難謂有何
無法
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云云,
洵非可採等由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HA VAN HOAT為抗告人栽培數年之員工,不
僅可以專業準確架設模具、機械保養、故障排除,維持生產
線運作正常,亦擔負教育其他外籍勞工責任等,非一般員工
可替代。且所謂高度專業技術者,在高科技產業與一般傳統
產業有不同看法,原裁定就此高度專業技術如何衡酌,尚乏
令人心服之論述,其逕認HA VAN HOAT之工作非屬高度專業
技術,具有可替代性,實屬誤會。本件若無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即令HA VAN HOAT返國,則經過相當時日後,HA VAN HOAT
為維持生計,應會另謀他職,再要由抗告人重新
予以聘回,
應屬難能,則抗告人之損害應屬鉅大且無可回復,其損失非
僅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而係公司存亡之問題,亦牽
涉公司其他員工之生計問題,尚非均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
是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乃可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
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
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係因HA VAN HOAT酒後騎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聘
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抗告人辦理手續
使其出國。抗告人雖主張HA VAN HOAT係其花費數年所栽培
之全方位員工,身負重任,一旦遭遣返,將造成公司營運難
以維繫,涉及公司存亡及員工生計問題,尚非事後得以金錢
彌補云云。
惟原處分廢止HA VAN HOAT之聘僱許可後,抗告
人倘有人力不足之情形,並
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
力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對於原處分之
執行,究使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仍難認抗告人
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
其他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抗告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以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
害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可採。是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
何不符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駁,揆諸
前開說明,其
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