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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98年9月30日至99年12月27日間, 無進貨事實(僱用勞務),取具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32紙,品名均經登載「維護費」、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4,999,996元,營業稅額750,004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查獲,初查依通報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 0,004元,並按所漏稅額750,004元處2.5倍之罰鍰1,875,01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5月27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4001475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 上訴人已於復查決定前繳納稅款,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追減罰鍰375,002元(改按所漏稅額裁 處2倍之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本稅部分:上訴人 已提出勞務給付確實發生之具體證據,原處分認定本件屬「 無交易事實」之虛設行號,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僅係質疑 交易相對人勞務給付之價值,低於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則此情節至多僅屬「有交易事實之虛增進項稅額」,而 非「無交易事實」,原處分核定補稅額度時,應將「有交易 事實」之發票金額排除於補稅範圍外,而非將上訴人全部發 票金額均認定為虛開。㈡罰鍰部分:依本件課稅事實,早於 原處分作成前,客觀上國庫自始即無任何營業稅之短收或漏 收,故自「無漏稅即無漏稅罰」角度,本件罰鍰於法有疑。 退步言,縱認仍須裁罰,則本件罰鍰金額單憑發票金額為計 算基礎,完全未考量國庫自始即無營業稅短收之客觀事實, 顯有裁量過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