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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上列
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道系統未納戶
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下稱
系爭
採購案,該標案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公告、106年1月12日開
標),開標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另一
投標廠商宏錩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間有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
、電子郵件相同,領標電子憑證序號亦相同,上訴人投標文
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
切
結書、營造業聲明書及標單)填寫筆(字)跡與宏錩公司之
投標文件書寫筆劃特徵、字體間隔及字體位置有諸多類似之
處,
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
函釋)
所載情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
事,
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暨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
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通知書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
金新臺幣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4號函維持原處分,上
訴人提起
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重大關聯異常
乃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工程會僅憑所謂解釋性
行政規則之工程會
91年11月27日函釋專擅恣意解釋、認定何謂重大關聯此一對
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與法律保留及授
權
明確性原則有違,原判決不察,徒以該函逕認其有限制人
民
基本權利之合法性,
難謂適法。況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
釋發布之時點為91年11月27日,其所解釋之客體為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之
法規命令,豈有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規命令,係由13年前發布之
解釋性行
政規則來加以解釋之理,
顯有時空錯亂、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工程會以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舉之情形認定投標廠商間有
重大異常關聯,卻又屢屢以其他函釋表明關係企業參與同一
標案之投標非屬重大關聯異常,其認定標準不一,令人民無
所適從,不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顯與法律明
確性不符,原判決未察,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
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刻意製造競爭假象、破壞良性競爭機
制及政府採購
交易秩序、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公平競爭或
有損
公共利益之可能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雖不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或實際是否有得標為必要,
惟仍
應以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可能性為要件,原判決未察,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
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