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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學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道系統未納戶 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該標案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公告、106年1月12日開 標),開標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另一投標廠商宏錩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間有投標文件之外標封傳真號碼 、電子郵件相同,領標電子憑證序號亦相同,上訴人投標文 件內容(含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 結書、營造業聲明書及標單)填寫筆(字)跡與宏錩公司之 投標文件書寫筆劃特徵、字體間隔及字體位置有諸多類似之 處,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 函釋)所載情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 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 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通知書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押標 金新臺幣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4號函維持原處分,上 訴人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重大關聯異常乃一 不確定法律概念,工程會僅憑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工程會 91年11月27日函釋專擅恣意解釋、認定何謂重大關聯此一對 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與法律保留及授 權明確性原則有違,原判決不察,徒以該函逕認其有限制人 民基本權利之合法性,難謂適法。況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 釋發布之時點為91年11月27日,其所解釋之客體為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之法規命令,豈有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規命令,係由13年前發布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來加以解釋之理,顯有時空錯亂、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工程會以91年11月27日函釋所舉之情形認定投標廠商間有 重大異常關聯,卻又屢屢以其他函釋表明關係企業參與同一 標案之投標非屬重大關聯異常,其認定標準不一,令人民無 所適從,不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顯與法律明 確性不符,原判決未察,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 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刻意製造競爭假象、破壞良性競爭機 制及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公平競爭或 有損公共利益之可能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雖不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或實際是否有得標為必要,惟仍 應以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可能性為要件,原判決未察,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