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2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倍倫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從事水泥業,領有 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9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公司大 門口辦公室旁排水溝有1股廢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 放,並追查該股廢水係經由軟管抽至水溝逕行排放;稽查人 員復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懸浮固體50mg/L,事業共同適用 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認為已構成水污染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除現場命上 訴人立即拆除未經許可之排放管線,且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 前不得將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另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查 處,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一重依同法第4 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116,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本件pH值僅能證明大於10 .01,而無法證明已達pH測值12.2,則認定氫離子濃度指數 (pH)部分應為10.0< pH≦11.0-3點,始為正確。故被上 訴人認定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之點數既有錯 誤,亦有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1.12倍-2點漏未計入, 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 算之必要……。」為由,於106年1月24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 1002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意旨,以106年3月7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5602 號裁處書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上訴人罰鍰936,000元,並應 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當日採證照片及稽查影片,當日採樣地點處設有雨水截 流溝及排水溝,督察人員乃屈蹲在廠外之排水溝蓋旁,將採 樣容器擺放在排水溝蓋板上,自上訴人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 水質採樣,是依當日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事,顯非如被上訴 人所稱「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其 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廢水自上訴人廠內排放至廠外」 之照片畫面,所為舉證與待證事實不相契合,根本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已明 顯悖離採證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尚據此進而以原水槽(廠 內沉澱池)之廢水PH質與「排放口」之廢水測得平均值相近 為由,謂上訴人確有將廠內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排放至廠外承 受水體之行為,更屬以「雨水截流溝(即大門導雨設施)所 採的水」替代「未存在的排放口所採的水」為立論基礎,破 綻百出而毫無證據證明事實,原判決認定顯然錯誤而非依據 客觀事證判斷,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更徵判決理 由明顯矛盾。㈡本件係自上訴人大門之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 水質採樣,觀諸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0 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顯見採 樣地點係在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範圍內,益加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自無由以「繞流排放」、「逾放流標準」為裁罰適用基準, 並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此早已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棄置 不論,徒憑執法機關片面說詞及所提與待證事實不合之證據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 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