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倍倫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從事水泥業,領有
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9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公司大
門口辦公室旁排水溝有1股廢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
放,並追查該股廢水係經由軟管抽至水溝逕行排放;稽查人
員
復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懸浮固體50mg/L,事業共同適用
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認為已構成水污染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除現場命上
訴人立即拆除未經許可之排放管線,且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
前不得將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另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查
處,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
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
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116,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本件pH值僅能證明大於10
.01,而無法證明已達pH測值12.2,則認定氫離子濃度指數
(pH)部分應為10.0< pH≦11.0-3點,始為正確。故被上
訴人認定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之點數既有錯
誤,亦有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1.12倍-2點漏未計入,
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
算之必要……。」為由,於106年1月24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
100265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
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意旨,以106年3月7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5602
號裁處書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上訴人罰鍰936,000元,並應
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當日採證照片及稽查影片,當日採樣地點處設有雨水截
流溝及排水溝,督察人員乃屈蹲在廠外之排水溝蓋旁,將採
樣容器擺放在排水溝蓋板上,自上訴人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
水質採樣,是依當日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事,顯非如被上訴
人
所稱「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其
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廢水自上訴人廠內排放至廠外」
之照片畫面,所為舉證與待證事實不相契合,根本不
足證明
上訴人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已明
顯悖離採證照片呈現之
客觀事實,尚據此進而以原水槽(廠
內沉澱池)之廢水PH質與「排放口」之廢水測得平均值相近
為由,謂上訴人確有將廠內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排放至廠外
承
受水體之行為,更屬以「雨水截流溝(即大門導雨設施)所
採的水」替代「未存在的排放口所採的水」為立論基礎,破
綻百出而毫無證據證明事實,原判決認定顯然錯誤
而非依據
客觀事證判斷,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更徵判決理
由明顯矛盾。㈡本件係自上訴人大門之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
水質採樣,觀諸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0
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顯見採
樣地點係在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範圍內,益加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自無由以「繞流排放」、「逾放流標準」為裁罰適用基準,
並非全然無據。
惟原判決對此早已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棄置
不論,徒憑執法機關片面說詞及所提與待證事實不合之證據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
重申其一己之
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