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許東源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參 加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即環境影響評估法所指之
「開發單位」)從事各種材質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事業,
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申請於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開發基地)設置產業園區(下稱系爭開發案
),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
送相對人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案經相對人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第32
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
,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相對人
爰於103年5月30日以高市
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上開審查結
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抗告人不服,以
法律上
利害
關係人身分,於104年4月21日提起
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不受
理,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㈠
稽之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
,並高舉「拒絕酸洗工業」之旗幟;另新聞媒體於103年9月
3日曾即時報導:「……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
,台糖新園農場非工業區,……原先因個別工廠面積未超過
10公頃,技巧性地規避掉環評……。張美娟說,環保署發現
此案有環評漏洞,在去年11月公告『在台糖土地進行工業開
發,無論規模都須環評』補救,但震南鐵線設廠案在4月已
通過環評,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
中,作法啟人疑竇。」、「……大崗山人文協會和近百名居
民今天上午至廠址農地舉牌抗議,怒吼『酸洗毒害良田』、
『環評偷渡』、『護航官員下台』……(大崗山人文協會發
言人)張美娟表示,震南鐵線設廠案4月已通過環評……」
之內容
等情,已據
兩造分別
陳明無誤,且有抗議活動現場照
片、蘋果日報報導及自由時報報導在卷
可考,足徵抗告人至
少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對參加人設廠之現場抗爭活動時,
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乙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日始確知系爭開發案通過環
評,且從抗議現場發言人張美娟有關「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
,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之發言內容,足見抗告人於
103年9月3日當時尚不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乙事
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為反對參加人及其他開發單位在新園農場設立工廠
之當地居民,且從101年4月20日、102年12月4日之新聞媒
體報導內容:「新園農場環境自救會總幹事許東源感嘆,
……。他指出,目前新園農場有……震南鐵線……等6家
廠商申請進駐……」、「……近20位新園農場自救會成員
與環團人士到場等候判決結果,得知敗訴後,新園農場環
境自救會總幹事許東源表示,將繼續上訴……」可知,抗
告人係十分關注新園農場設廠議題並將其想法付諸具體實
踐行動之當地居民,且其於101年間甚且為新園農場設廠
議題,開始有計畫地蒐集相關事證,稽諸原處分於103年5
月30日即已上網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於103年9
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高舉「拒絕酸洗
工業」之旗幟,並聽聞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
參加人設廠案已通過環評等情,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
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有所認識,且可判斷
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
⒉其次,
參諸證人林仁惠證述:「我在環境法律人協會工作
,環境法律人協會大部分從事環境案件訴訟跟環評案件,
包括中科三期環評案。104年4月初,許東源打電話到環境
法律人協會辦公室,尋求我們律師來協助震南鐵線的案子
。我們協會處理的流程,第1個約時間面談瞭解案情,由
我們律師評估,環境法律人協會能夠提供什麼樣的協助,
之後我們確實有請許先生北上,在我們協會辦公室與律師
面談,當時有路竹方面1位李議員的助理劉主任陪同許先
生過來。」等語,益
可徵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
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已知悉相對人作成有條件通過系
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乙事,方會以
陳情抗議方式表達其反對
意見外,並於事後更進一步尋求專業法律人協助其提起
行
政救濟。
⒊
是以,綜合抗告人積極持續關注系爭開發案之舉措與歷程
等
客觀事實,及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
廠之抗爭活動時,對於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作成通過環評
審查之決定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
可能產生之影響,而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並於事後更
進一步尋求專業法律人協助其提起行政救濟等情觀之,足
徵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日始得知系爭開發案通過
環評審查云云,委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至少於103年9月3日即對相對人已作成有
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有所認識,可知悉原處分對其
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惟其卻遲至104年4月21日始提
起訴願,有相對人蓋印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戳章
可稽,則抗
告人顯已逾知悉
行政處分時起算之法定30日訴願
期間。又抗
告人提起之訴願既非合法,則其提起之本案
撤銷訴訟,
難謂
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非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
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亦無法
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
以程序不合法
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
略以:
㈠縱使新聞媒體引述案外人張美娟之發言內容為真,充其量以
僅能證明張美娟於103年9月3日當下,對於參加人是否已經
通過環評審查一事有所質疑,即便是對於抗議活動之要角張
美娟,亦無法證明其已確實知悉環評審查結果通過,
遑論偶
然經過抗議現場非抗議活動核心人物之抗告人。
㈡抗告人固然關心新園農場,然僅憑其過往對於新園農場的關
心,與103年9月3日高舉抗議標語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
於當時已知悉環評結果已經通過。原裁定顯未慮及天聲公司
103年因附近居民之抗議而取消高污染電鍍製程及抗告人在
此期間因工作繁忙等因素,使得抗告人未能對新園農場設廠
議題持續關注之事實,僅憑抗告人過往對於該議題之關注態
度及蒐證事實,謂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即已知悉相對人已
有條件通過環評處分之事實,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
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或未經訴願均
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為不合法,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
乃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再者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仍需依
舉證責任之客
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而有關
行政爭訟法
定
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張爭訟合法之
當事人
負擔舉證責任。特別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自知悉時點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
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主張該訴願合法之當事人自應
對「自知悉時點至提起訴願時點,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一事
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
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該訴願之提起即
難謂為合法。
㈣經查:
⒈系爭開發案業經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以原處分公告系爭
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
且於同日即上網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
0頁)。
⒉原裁定乃以
前開已經證明為真正之客觀事實為基點,綜合
依職權所搜集之相關證據資料,推論「抗告人至遲於103
年9月間即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且對原處
分之主要內容(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
所認識」,其推論過程合理而有說服力,並無錯誤。何況
依前述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抗告人要推翻
原裁定前開認定,不能僅
指摘原裁定理由形成所引用證據
方法之「可信度,或與待證事實間之積極關連性」,尚應
進一步提出「證明其在104年4月1日方知悉原處分已作成
」之積極證據。但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證人林仁惠之證詞
內容),最多只能證明「其有在104年4月1日與律師面談
」,而無法積極證明「其自該時點才知悉原處分已作成」
之待證事實為真正。是其空泛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
使為不當」云云,
委無可採。
⒊本案原處分既於103年5月30日公告,而依各項情況事證合
理推測,抗告人大體上應於103年9月3日間即已知悉原處
分之作成,且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知
悉原處分作成之確切時點(其主張為104年4月1日)」,
故其延至104年4月21日始行提起訴願救濟,已足判定本件
訴願顯屬逾期,難認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故抗告人提
起本件處分撤銷訴訟,實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原裁定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為法律
適用,要
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