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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 3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祺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業之食品製造業,被上訴人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 行雨天污染源督察,派員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至上訴人營業 處所督察,發現上訴人有一股未經妥善處理之乳白色廢水, 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至承受水體,經於排放口採 樣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2,7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4 50毫克/公升及懸浮固體1,070毫克/公升,均超過放流水 標準,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050026225號 函(下稱105年4月7日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審 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 18條之1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 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105年8月22日 環署督字第1050067569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996,000元。又本案因涉及104年11月24 日修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 定,應於文到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 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嘉義縣政府維持正常 連線傳輸功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 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原處分行為 時無法判斷系爭違規行為責任條件出於故意或過失,足證被 上訴人為原處分之際,根本未就責任條件進行任何審酌,已 有裁量怠惰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謂合法、適當,應 予撤銷,原判決不察,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廢 水收集槽是否發生溢流一事,與判斷液位器是否故障無關, 蓋因系爭廢水收集槽緊鄰右側溝渠面上有數道裂痕,在液位 器未故障之情形下,水位到達液位器設定之高度,馬達便會 啟動抽水,故不會有溢流現象發生;液位器故障時,馬達雖 不會啟動,然廢水累積達裂縫所在高度時,廢水仍會從右面 溝渠上裂縫滲流至右側溝渠後段溝底,故不會有廢水溢流之 情形發生。綜此,尚不得因未發生溢流一事,即遽認系爭液 位器並未故障,原判決未察,認事用法上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 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 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 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準此,專管與渠道均係 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 種存在,就構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經查,違規排放之廢 水係從收集槽與處理設備中間之繞流排放口排放。南區督察 大隊於前揭時地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時發現,上訴人工廠下 游處、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旁繞流處下游水溝及廢水處理設施 旁違法繞流處(廠內渠道),皆流有上訴人繞流排放之乳白 色廢水,此觀現場蒐證照片甚明,其中原處分卷第15頁C照 片可明顯辨認係由渠道冒出乳白色廢水,另有督察紀錄在原 審卷可佐,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 渠道,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廢水,核屬上開規定之 繞流排放,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有無開挖溝渠或以其他方 式確認暗管確實存在?暗管是否仍由上訴人現在繼續使用中 或純屬管線老舊而單純放置未使用?等節,均不影響上訴人 以未經許可之渠道,繞流排放廢水違規之事實。另依嘉義縣 政府核發予上訴人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產出之事業廢水 須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各處理單元、流程(調節槽→pH調整槽 →活性污泥池→最終沉澱池)後,再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派員督察時,發現上訴人以其 廢水處理設施旁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渠道,排放未經廢水處 理設施處理過之乳白色廢水,且至該廢水排放口,需由大門 進入,先通知廠方人員後,再穿越廠區到達位於該廠最後方 右側之排水處,方可採取水樣檢測,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二)南區督察大 隊於105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工廠執行雨天污染源督察,被上 訴人人員自上訴人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時,廢水收集槽之 液位明顯低於繞流排放之渠道甚多,不致造成溢流,且廢水 收集槽四周無溢流痕跡,鐵板和旁邊水泥地都是乾的,足見 上訴人主張廢水自收集槽溢出乙節,不可採信。又依上訴人 會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簡正益之記載,並未記載係液位器故 障或提出其他異議。復依原審法院質之被上訴人現場情形, 被上訴人之答稱可知,液位器達設定水位時,馬達就會啟動 抽水,不致造成廢水溢流之情形,現場並無廢水自收集槽 溢出之情形,尚難認液位器有故障。果若上訴人於南區督察 大隊勘查時,發現並立即告知液位器有故障立即修復為真實 ,何以未於現場立刻陳報南區督察大隊?均未見上訴人合理 說明,尚難採信。(三)查上訴人係從事澱粉及麵筋生產作 業之食品製造業,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 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 該廠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上訴人未妥善收集至廢水 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顯 係故意,堪以認定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